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5-28 12:05:45浏览次数:36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作为第一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改变了原本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中物权中共有的法理逻辑,提出法律行为理论。一方面,法律行为理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理逻辑上的理性回归,有效避免了共有逻辑下出现的任意借贷、“被负债”以及危害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等现象;另一方面,法律行为理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常重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并且用一个根本性的逻辑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但是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也不是毫无瑕疵,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等方面依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民法典》
的利益与夫妻两人均密切相关,而不是依据夫妻共同从事某项经营活动。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可以解释为这种生产经营活动与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但当只有一方经营,另一方也从生产经营活动中受益时,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利益仍有密切关系,只是因为缺乏了共同经营的外观,证明夫妻共同受益更有难度。(四)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意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法律问题包含不同层次。首先,债务性质认定主要涉及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应结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问题的本质,更加深刻地维护夫妻关系的情感稳定和家庭关系的和谐,在此基础上平衡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该充分利用一般的民法担保手段保护其债权利益,而不是以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为第一选择;其次,为了达到法律上的平衡,在确定责任财产的范围时应兼顾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利益⑨。有时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非债务人的配偶也应做出必要的牺牲;最后,通过夫妻内部分担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非负债一方利益的丧失,平衡夫妻内部利益。基于此,论文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希望通过建立债务归属的相关制度,在债权人、债务人和非债务人配偶间寻找利益平衡最佳点。⑨ 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东方法学》,2020 年第 4 期。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困境(一)夫妻双方合意之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乱象“共债共签”制度引入更加重视夫妻之间的独立性,即两个分别独立的个体对举债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发生共同债务的效果。而这种独立性的特点,要求法官在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对夫妻各方内心真意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究。经过对我国关于夫妻债务合意问题司法案例的归纳,根据时间顺序,合意认定的困境主要出现在“举债时”和“举债后”两个阶段。“举债时”的合意瑕疵,主要体现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不规范性上,如在王万通、林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夫妻林某、何某与债权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是何某,而其配偶林某只作为保证人签字。该案是否应当认为林某、何某夫妻两者对借款行为达成了合意,还是应当认为林某的落款并不能明确借款的意思而致使夫妻借款合意没有达成,进而债权人无法以“共同债务”请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举债后”的合意瑕疵是指《民法典》中关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举债行为的追认问题,即何种行为才是有效的追认行为。例如,邢丙强与李文建、贾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在与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邢某借款时,贾某对此并不知情,但借款后贾某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邢某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贾某用自己账户向债权人转账的行为构成对该债务的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在杨云才、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叶某与杨某签订了 350 万元的借款合同,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杨某诉请妻子肖某共同偿还。
法院以肖某并未在案涉《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以及肖某虽在事后知晓借款的存在,并通过自己账户偿还部分债务,但以该行为并不能及于整个债务为由,做出了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由此可见,在一些配偶一方举债,事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或者通过配偶方还款,诉讼时配偶另一方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法院对事后的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合意的判断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二)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无论是采用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推定规则,还是合意推定规则,依据法律原理,在举证义务上应以债权人证明配偶一方举债⑩。然而,这种举证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举个例子,若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多数时候,夫妻一方获取利益的用途都掌握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手中,债权人可以完成举证的概率几乎为零,更何况,夫妻共同生活本身就具有私密性。因此,可能会发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或许会使得“共债共签”制度一般化,也就是债权人要求所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都实行“共债共签”,从源头上规制风险。但这种做法不仅会极大提高交易成本,而且违反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担心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共同生活”认定标准的大大降低,也就是说,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法院或许会依据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理,认定诉争债务为共同债务。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民法典》立法者所追求的。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⑩ 蒋月、陈璐,“论夫妻一方生产经营债务的性质与清偿责任分配:婚姻家庭法与商法的交叉分析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 1064 条”,《现代法治研究》,2020 年第 1 期。
该提升认定标准,仅从夫妻双方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推导出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结论并不适当。(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内外区分含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只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虽然对夫妻债务的清偿有所涉及,但该条与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关系依然需要进一步说明。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是夫妻之间债务分配的内部规定,还是对外关系的债务清偿规范?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基本含义是否只涉及离婚时的债务清偿?在实践中能否适用于婚姻关系中的债务?仍有待探讨。(四)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有关侵权纠纷的立法缺失夫妻中任意一方若与他人产生一系列的债务问题,或因侵权,或因不当得利等,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并且婚姻法中也并未涉及相关内容⑪。因此,针对这样的问题,应当对这种负债原因及情况给予一个标准并明确相关规定。《民法典》中也并没有详细描述配偶一方与他人产生的债务问题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笔者看来,应当在法律法规中的明确规定利用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收入从而背负的债务问题,并制定一系列的标准与判定依据。原则上来说,当涉及到的债务问题,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中,也没有增加夫妻的共同财产时,这种债务问题应当归类划分于配偶一人⑪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9 年第 9 期。
的个人债务问题中。但若债权人可以证明侵权行为使夫妻共同受益,或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那么该相关债务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本身以及侵权行为的基本活动与该夫妻共同生活并无联系这一情形,也可以由非侵权方的配偶通过反证证明,如侵害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已长期实质性分居或处于离婚诉讼过程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能够明确划分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并作为重要依据,但是,很难界定夫妻中有一人存在侵权致使债务缠身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一般来说,这种侵权之债不仅会破坏家庭之间的良好关系,同时还会增加家庭的经济负担。基于这种考虑,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表明,如果这种侵犯确实在经济层面上对家庭有利,并且社会观念也认为侵权行为使得家庭受益,那么应该用作确定责任的增强因素。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与建议(一)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出于同一意愿采取共同行动的人即为共同体,共同体所采取的行动则称为共同体行为,夫妻双方就可以称为共同体,双方为共同行为承担有关责任;但同时,由于夫妻是由单独的个体组成,有独立言行,对自身言行也应承担各自的责任⑫。在“法律行为理论”看来,个体按照自己意愿行事,对个人言行承担各自责任。如债务在夫妻二人之间共同发生,《民法⑫ 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 20 卷。
典》中对共同意思表示的阐述,为共同债务的形成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为法律行为理论的形成提供了逻辑基础。《民法典》还提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共同债务等规定,此类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紧密相连,因为此类理论都基于意思表示而担负相关责任。但是从某些方面来看,《民法典》带着一定的矛盾性。如《民法典》对家庭地位以及家庭作用的重视不言而喻,但又突出强调了个人是婚姻和家庭的组成部分,因而在婚姻生活中,我们更应重视个人的地位和权利,婚内析产就是一个典型条款。从这一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法典》看来,即使在家庭中,也应确保成员的意愿和权利得到尊重,深刻表明在家庭关系当中,对成员意愿应当足够重视,不可轻易被他人意愿替代。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愈加强调家庭成员的平等关系,减弱依附关系。夫妻一方的个人独立性愈加明显,夫妻双方以共同体身份参加活动的频率逐渐下降,夫妻财产不再是完全不可分或者仅限于一方的,夫妻一方完全具有独立处置财产的能力及权力。(二)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范围我国法律之中并未明确的共同生产经营的具体含义。因此,需要对“生产经营”进行学理上进行研究,总结共性。首先,将生产经营方式分为农业方式生产经营、工业方式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新兴方式的生产经营。对于农业生产而言,主要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与家庭手工作坊;工业生产而言,表现形式更为多样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其他新兴方式的生产经营
表现形式更为多样、新颖,例如自媒体作者、网络直播带货等,难以将其归属于某个单独的种类,但是可能通过总结工作付出与相应收入的方式来界定归属生产经营的范围。其次,分别探讨各种类型中应当属于生产经营的范围。农业生产中的土地承包经营认定,由于产业结构单一,相比较而言更好判断。一般而言,农业生产需要夫妻一同劳作,所以经营一般农业收入都应当认为是经营的收入。对于工业方式的生产经营,需要通过不同的组织形式来进行判断。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为准,参与组织经营管理的收入属于生产经营的收入,仅仅只参与生产没有参与经营的收入,只能认定为工资收入,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收入⑬。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如果夫妻均参与到合伙企业当中,成为其股东,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兴特殊类型的生产经营方式,例如个人自媒体。主要从参与程度以及盈利的分配情况来进行判断,若其工作对于自媒体的运营产生较大影响,其收入与该自媒体的盈利状况非常相关,则可以认定该自媒体的收入为其生产经营收入。总体而言,确定某项工作中,是否为生产经营收入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第一,其个人对该组织的生产、运营均产生较大影响;第二,其个人收入与该组织的经营收入密切相关。可以通过这两个方面确定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三)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民法典》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但仅规定了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互有代理权,并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就给予法官在裁决相关案件时较大的自由⑬ 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法商研究》,2021 年第 38 卷。
裁量权,加之无法保证法官审理标准的统一性,必然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一些不利影响。针对这类问题,比较国外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我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限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应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为目的。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中都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为中心。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与以上国家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只要债权人或举债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该债务就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当以家庭成员受益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满足家庭成员的需要,使家庭成员获得相应的利益;再次,设立与家庭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交易数额的浮动标准。当前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家庭之间收入差距依然较大。因此,目前在我国家庭消费水平不一致甚至差距明显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一刀切”的标准。设立交易数额浮动标准,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家庭收入情况、固有资产、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通过认定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消费水平,进而确定一个针对该家庭的确切的交易数额范围。一方面,依托于家庭收入、固有资产等条件的价值判断,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有将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减少该权利的滥用,维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机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有很大变化,价值选择、立法逻辑与《婚姻法》都有所不同,但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上仍然概括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对共同清偿责任性质以及财产范围等全都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本身又没有对共同清偿的规定,使得共同清偿成为一个空中楼阁,看似明确却没有法理基础和制度依据。清偿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重要一环,是连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司法裁判、执行的关键,清偿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裁判也停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层面,缺乏明确可执行性,导致司法裁判与执行不能很好的衔接,执行常常不能完全表达司法裁判的真实意思。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裁定案件较多,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实体判决书却不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其原因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法院在认定债务清偿责任性质、财产范围时缺乏有效、有力的释明依据。故在法律行为理论下《民法典》应继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在确定责任类型与责任财产范围时,尽可能还原夫妻举债时的真实意思,不再以财产制决定清偿性质与责任财产范围,将共同清偿不加区分的等同于连带责任,将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全纳入责任财产范围。从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是因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崩溃,但是也还有其他的缘由,比如分房子或是解决子女的上学等问题。因此,对于债权人在离婚后提出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五)注重对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平等保护每一对夫妇进入婚姻关系时都是基于理解和爱,在婚姻期间共同借款时,可以依据第三方证人或公证处来增加债务的公证性,在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减少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连带债务仍然是民事纠纷中一个非常难解决的问题,无法明确连带债务导致离婚无法一次性解决,也导致了本身受到婚姻伤害并且希望通过离婚主张权利的人受到二次伤害。《民法典》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和明确,与以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对共同债务的规定更为系统和细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司法实践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依据应为民事推定基本原理,债权人拥有最根本的决定权,由其决定推定规则,并承担对债务原因进行举证的责任。但是为了确保这一责任在各方之间得到平衡,同时应对民事诉讼初步证据、主张责任以及证明责任等规定进行完善。五、结语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双方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消费主体,而是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如今,夫妻愈加频繁作为经营主体,打破了传统夫妻的生活形式。本文以《民法典》为背景,对几乎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仅与其本身密切相关,同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正因如此,笔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研究时,分析了其定义、责任、性质等多个层
目 录一、 绪论.............................................................................................................................................1二、 夫妻共同债务概述.....................................................................................................................1(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1(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2(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3(四) 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意义.............................................................................................4三、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困境.................................................................................................4(一) 夫妻双方合意之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乱象.........................................................................4(二) 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5(三)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内外区分含糊.............................................................................5(四)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有关侵权纠纷的立法缺失.................................................................5四、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与建议.............................................................................................6(一) 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6(二) 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范围.....................................................................................7(三) 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7
面,并重新审视传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寻求平衡点,最大程度地确保夫妻双方权利。同时,为社会发展以及家庭和谐稳定带来积极作用。《民法典》具体规则的设计具有创新性,但仍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通过制度设计在债务归属确认、债务对外结算、债务内部分担等不同阶段的协同效应,期望在债务人、非债务配偶和债权人之间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
参考文献1.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政法论丛》 ,2020 年第 6 期。2.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 第 6期。3.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妇女研究论丛》,2018 年第 3 期。4.王池,“审判实务视角透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 年第 3 期。5.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法律科学》,2019 年第 37 卷。6.汪家元,“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东方法学》,2020 年第 5 期。7.李洪祥、曹思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交大法学”,2021 年第 1期。8.刘晗悦,“从夫妻债务承担透析夫妻财产制度”,《现代经济信息》,2019 年第 3期。9.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东方法学》,2020 年第4 期。10.蒋月、陈璐,“论夫妻一方生产经营债务的性质与清偿责任分配:婚姻家庭法与商
法的交叉分析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 1064 条”,《现代法治研究》,2020 年第 1 期。11.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9 年第 9 期。12.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 20 卷。13.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法商研究》,2021 年第38 卷。
(四)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机制.................................................................................................8(五) 注重对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平等保护.............................................................................8五、 结语.............................................................................................................................................8参考文献............................................................................................................................................10
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绪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则设计是在整合原有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创新,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对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推定标准的吸收,也是对现行司法实践的继承和总结,代表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新研究进展①。然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否可以很好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仍存在有不确定性,有待进一步澄清和讨论。论文通过相关规则整合进行梳理,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了简要分析,并且对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提出相应建议。论文在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法律属性、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功能以及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理论基础上,划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审查了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完善了夫妻内部财产清偿等问题。① 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政法论丛》,2020 年第 6 期。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解释,理论界也尚未达成一致观点。有些学者认为这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②;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引发的债务③。笔者看来,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片面性,第一种观点忽略了生产经营活动,仅仅强调了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活动;第二种观点并未考虑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抚养、赡养等。应该先把握好三个方面的内容,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进行定义:第一,家庭不单单是消费单位,还应看作市场交易主体;第二,不局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必须保证周延性充足。对此,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和学界学者们的观点、看法,论文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由婚姻共同负担的费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主要在下面四个方面体现:第一,形成时间分段性。从发生时间上看,夫妻共同债务不只是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包含结婚前以及结婚后。婚姻关系建立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因共同生活需求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第二,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导致夫② 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 第 6 期。③ 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妇女研究论丛》,2018 年第 3 期。
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不仅仅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求,还存在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④。第三,义务主体责任承担的共同性。理论界中,夫妻双方承担责任共同性分为“连带债务”说和“合伙债务”说。“连带债务”制度对外是独立连带债务人的数个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取得足够清偿;“合伙债务”制度的建立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该制度对外表现只是一个债,应该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共同债务人形成共同财产后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合伙债务”的特征属性更契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因此,夫妻承担责任的共同性不是夫妻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第四、举债的利益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无论何为债的原因,在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最重要判定举债的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⑤。(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1.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共同债务是因共同关系所负之债,而连带债务不以共同关系为基础,也不以共同财产作为当然的责任财产,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获得足够清偿。因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为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因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④ 王池,“审判实务视角透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 年第 3期。⑤ 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法律科学》,2019 年第 37 卷。
确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有可能打破合同的相对性,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问题。要是法律行为人之间没有事先商定,或者对于细节的处理不到位,那么对该债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应是不确定的。家庭为了满足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会一同对外订立约定,但是该行为不应被认为是配偶中的任意一人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而应被认定为配偶共同负有承担该责任的义务。这同一般意义上的两者或两者以上的人一同约定的情况有所差异。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配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可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指的是债务人应以所持有的所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而所谓有限责任,指的是债务人只以规定的一定数额财产承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形,配偶既可以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⑦。笔者认为,应对不同情形下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区分:第一,对于构成日常家事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各国均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不论配偶双方实行的是何种财产制度形式,配偶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合同都应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以配偶共同财产或配偶任意一人全部财产以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第二,对于配偶一方生产经营所引起的共同债务,由于该债务的形成不是配偶双方的共同意愿,所以仅以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责任。在相关制度下,配偶一方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它的内在含义是:虽然债务是配偶一方欠下的,但是由于配偶双方共同财产对外是表现为一个债的,所以对外也⑥ 汪家元,“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东方法学》,2020 年第 5 期。⑦ 李洪祥、曹思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交大法学”,2021 年第 1 期。
应该以配偶的共有财产对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应以配偶双方或配偶任意一人所持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但是对于后者,只需持有的一定数额财产清偿债务。(三)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1.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一条规定确认了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当意思表示没有说明责任承担方式时,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就成为了关键。事后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哪种行为能够被认为是“追认”,则需进行价值判断。有的法院认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款项时,有还款意愿的非举债方能够被认为具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但有的法院则不这么认为,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关系代替清偿款项的做法,或许只是在对该借款的真实背景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家人安宁的无奈之举”作出的还款行为,不能因此认为是对该债务的追认。2.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担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与第三人进行有关法律行为时,具有的代理配偶的权利,并且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使夫妻一方在处理有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时候,有足够的行动自由以及经济自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因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前者只需一方配偶的意思
表示即可对夫妻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后者则需要配偶双方达成合意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日常家庭事务的代理行为更容易产生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生活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断增加,交易类型不断变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逐渐被扩大⑧。根据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逻辑,数额较大的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一般能够取得法院的认可。然而,部分法院只根据债务的数额直接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判断,不再更深层次分析借款的目的及用途,直接将金额较小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有可能叠加为巨额债务。因此,该种认定方式存在一定风险。3.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我国有一种主流理论,即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理论也被大多国家认可。笔者认为基于这种理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可见,如果债权人在证明了这部分债是由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就是证明了这部分债务是共同债务,不必证明婚姻中的另一方是不是从中获得利益。在案件审理中,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衡量全部因素,才能判断究竟属于两者中的哪一个。而对于经济实体,主流理论将双方投资或一方投资、双方经营认定为婚姻中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关于夫妻共同经营范围,最大的争议点为是否包括一方经营但是另一方受益的情况,笔者认为其范围应该包括此种情形,因论文多次提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基于该经营行为⑧ 刘晗悦,“从夫妻债务承担透析夫妻财产制度”,《现代经济信息》,2019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