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婚姻继承法》2018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发布时间:2023-11-18 12:11:12浏览次数:21
0226《婚姻继承法》2018 年 6 月期末考试指导一、考试说明本课程为开卷考试,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90 分钟。考试包括以下五种题型:1、单项选择题(10 小题,每题 2 分,共 20 分)2、判断对错(10 小题,每题 2 分,共 20 分)3、简答题(3 小题,每题 10 分,共 30 分)4、论述题(1 小题,共 20 分)5、案例分析题(1 个案例,共 10 分)二、复习重点内容第一编 婚姻法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一)婚姻含义: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婚约:婚约(即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1、首先,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双方互为异性,异性结合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婚姻的基本特征。2、其次,这种结合必须被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即符合法律的规定,得到法律的认可。婚姻是一个法律概念。(二)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包括结婚条件、结婚程序和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2、男女双方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包括离婚条件、离婚程序和离婚的法律后果。(三)婚姻法的特点1、普遍性,是指婚姻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它适用于所有家庭和公民,同时他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结婚离婚问题同样适用。2、伦理性,是指婚姻法与社会道德相一致。3、强制性,是指婚姻法中的规定大多数是肯定性规范。也可称为强行性规范。婚姻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但其所占比重非常少,并且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4、身份性,是指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四)婚姻法的立法发展从婚姻法的历史沿革上来看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它们是: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立法。我国建国后的婚姻法:我国有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年婚姻法。1950 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普通的法律,从 1950 年 5 月 11 日开始施行。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重点)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原则;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1、婚姻自由的概念: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 ⑤ 被收养人 10 周岁以上的应当本人同意。3、送养人的条件依照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这三类人作为送养人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对收养人的条件予以放宽。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只要求收养人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1)孤儿的监护人收养法第 13 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主要是弃婴、残疾儿童。收养人自愿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孤儿,应由收养这些弃婴、儿童、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重点)收养法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有四项限制性规定:① 收养法第 10 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② 收养法第 12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③ 收养法第 18 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项规定充分照顾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精神需要。④ 收养法第 19 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四)收养关系的成立1、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五)收养的法律效力1、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法律效力自收养关系建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产生。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养子女的姓氏可以随养父母收养法第 24 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关系建立后,这是一项任意性的规定。3、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4、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 条和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5、收养关系解除后果:①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② 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③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决定。第八章 离婚制度(一)婚姻终止1、婚姻终止的概念: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婚姻终止的原因:婚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1)因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结束。配偶一方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婚姻关系止于“法院宣告死亡之日。”(2)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 ”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后专 指通过法律手续解除夫妻关系。离婚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从行为的主体看,必须是发起双方。第二,从行为的法律地位看,双方地位平等。第三,从行为的目的上看,是解除婚姻关系。第四,行为必须合法。(二)登记离婚制度1、概念:是指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24 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即发给离婚证。”准予办理登记离婚要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必须具有夫妻身份。(2)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是精神病人或者处在精神神志不清状态。不能采用行政离婚程序。(3)当事人必须确系自愿。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且注销结婚证。(三)诉讼离婚制度1、概念:诉讼离婚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裁判离婚”。2、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的诉讼程序可以分为调解和判决二个步骤。调解又分为诉讼前的调解和诉讼内的调解。3、特殊规定: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以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规定,是对女方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体现。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4、判决离婚的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指诉讼离婚的条件或理由。婚姻法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采用了概括性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五项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实例情形。(1)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三点依据:第一,符合婚姻的本质;第二,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自 1964 年提出以来,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第三,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关系破裂只是提法不同,在立法原则上没有实际的区别。婚姻当事人一方因被劳教、有病、有生理缺陷等,最终还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的。 (2)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 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感情确已破裂。这已经为多年的审判实践所证明。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调解无效有多方面的原因,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法院的工作方法等因素。婚姻法中使用的“如”字,是采用“设定条件”的写法,他有二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感情尚未破裂,调解无效,就不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感情确已破裂”。(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方法一看婚前基础;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的原因和责任;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这四个方面应当综合分析,感情确已破裂,重在一个“确”字。(4)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具体认定标准 ,这是列举性规定。具体认定标准有五个: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即包括了上述列举没有提到的情况,也包括了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概括性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认定标准①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⑥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即包括了上述列举没有提到的情况,也包括了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第九章 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夫妻人身关系的终止离婚的直接后果是婚姻关系的终止。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后,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消灭。离婚后,夫妻终止以下几方面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1、再婚自由恢复2、扶养义务终止3、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4、法定代理权丧失5、亲属关系消灭终止。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彼此与对方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就消灭了。(二)离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终止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债务清偿 (1)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个人债务自己清偿。男女一方婚前、或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例如:① 一方或双方婚前所负的债务;② 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③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④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⑤ 其他应由个人所负的债务。如个人享受、购买衣物、旅游等等。(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这些条件有三个:1、夫妻双方必须用书面形式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3、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1、概念: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因为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而由过错方而向非过错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2、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这些条件是:(1)夫妻一方必须具有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法定的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2)夫妻的另一方没有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法定过错,这是离婚赔偿损害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3)必须因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4)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5)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四)子女抚养费婚姻法第 37 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第 18 条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提出了三种情形。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减少或者免除。(五)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重点)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婚姻法第 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六)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一般以给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作为经济帮助的主要形式。对于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的,可以用房屋居住权或房屋使用权对其进行经济帮助。 第二编 继承法第一章 继承法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重点)(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继承人范围、继承权等作出规定。(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公民的继承权不受性别影响,夫妻的继承权平等。(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在继承关系中切实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给予特别照顾。(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本质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五)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社会主义制度下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以上五项原则中,男女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适用于法定继承。除以上五项原则还有遗嘱自由原则,限定继承原则,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原则,发挥遗产效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第二章 法定继承(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1、概念: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方式、继承份额的一项继承制度。又称“无遗嘱继承”。它是遗嘱继承的对称。2、适用范围:《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协议的或协议无效的,适用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适用法定继承。”(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范围:(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丧偶儿媳、丧偶女婿2、继承顺序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的继承顺序有二个: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3.法定继承中的财产分配(重点)《继承法》第 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是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同时,继承法也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即《继承法》第 13 条第 2-5 款,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一般情况应均等分配。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论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在正常情况下应平均分配遗产。 特殊分配原则,《继承法》规定了四种情况: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4、在各个继承人不存在上述情况时,经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三)代位继承1、概念: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2、代位继承的特征:(1)代位继承必须有被代位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二个死亡事实的发生。(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3)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5)丧偶儿媳和女婿按法律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3、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补充,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四)转继承1、概念: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2、条件:(1)被转继承人必须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放弃继承权,也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第三章 遗嘱继承(一)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个人财产进行预先的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有四个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2、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3、遗嘱是遗嘱人独立自主的行为。4、遗嘱是遗嘱人死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二)遗嘱继承1、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在遗嘱继承当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取得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因此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遗嘱继承人”。2、法律特征:(1)遗嘱继承以遗嘱的存在为前提。(2)遗嘱继承的开始必须有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构成。(3)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份额,都可以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并且不受法定继承的限制。继承人必须按照遗嘱的要求行使继承权。(4)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三)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要件1、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财产和相关事务的意志的方式。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1)公证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具有以下要求: 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遗嘱人必须在自己所立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公证机关确认遗嘱有效后,由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遗嘱全文; 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不需要见证人。 (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2、遗嘱的内容:指遗嘱人处分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意思表示。处分遗产的遗嘱,内容必须合法、具体、明确。3、遗嘱的有效条件:我国继承法第 17 条和第 22 条对遗嘱的有效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重点)(1)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定。(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无效。(6)遗嘱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遗嘱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有两种情况,一是全部处分;二是部分处分。遗嘱人死亡时,在其部分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已经被处分的财产将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转移给遗嘱继承人,而未被处分的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转移给法定继承人。(四)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1、遗嘱的变更:变更的方式:为了保证变更的效力,遗嘱人应当采用与设立遗嘱相同的方式,或者更有证明力的方式来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继承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重点)(五)遗嘱见证人的限制条件(重点)为了保证遗嘱的确定性,继承法第 18 条规定,下列三种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是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他们的债权人、债务人,或与他们合伙经营的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第四章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一)遗赠1、概念:遗赠是指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于其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行为。所以,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继承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或“遗赠受领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2 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2、法律特征: (1)遗赠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2)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3)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上的义务。(4)遗赠是遗赠人死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5)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行使,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如受遗赠人是公民,当他先于遗赠人死亡时,则该遗赠失效。原遗赠之财产仍然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无权再主张受遗赠权。 (二)遗赠扶养协议1、概念: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扶养:包括抚养和赡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2、法律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有偿的合同行为。(2)遗赠扶养协议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受扶养人死亡时实现。(4)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3、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1)扶养人的权利义务(2)被扶养人的权利义务(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需要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按照书面合同的方式和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以遗嘱的方式订立,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要式行为,而遗赠扶养协议法律是不要式行为。2、遗赠扶养协议属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法律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自订立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一)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1、开始时间:《继承法》第 2 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规定,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开始。2、开始地点:继承法未明文规定,一般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居所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如果最后居所地没有主要遗产,则以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二)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关于遗产分割,我国继承法有如下规定:1、夫妻一方死亡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其他人的财产,然后再继承。2、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3、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三)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1、放弃: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的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接受遗产。从性质上看,它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它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单方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继承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 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2、丧失: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可因以下原因而丧失:(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条规定有二个要件:一是为争夺遗产。二是被杀害的必须是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立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涂改遗嘱内容;销毁遗嘱,是指毁灭遗嘱。(四)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接受遗产为条件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只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才依法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2、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只以实际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来承担清偿的责任,债务数额超过遗产价值的,超过的部分继承人不负责清偿。 3、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原则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4、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是说,在处理遗产时,首先应当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只有遗赠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已经从遗产价值中得到了清偿以后,遗赠才能执行。 (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程序和方法 一般是继承开始后,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生前欠下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人才能就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 三、重点习题(一)单项选择1、甲于 2004 年 3 月 5 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 6 月 1 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 )A、受理 B、不予受理 C、驳回起诉 D、驳回诉讼请求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继承( )的遗产。A、继父母 B、生父母与继父母 C、生父母 D、与生父母离婚的继父母 3、小芳的舅妈是小芳的( )A、姻亲 B、血亲的配偶 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D、配偶的血亲4、婚姻法规定的诉讼离婚的概括性的法定条件是( )A、感情确已破裂 B、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C、实施家庭暴力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一方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事实,骗取了结婚证,该婚姻无效,应当( )A、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B、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C、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D、由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均可6、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者必须达到的( )年龄。A、最高 B、最低 C、一般 D、普通7、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包括( )A、婚前财产 B、婚后财产 C、夫妻个人财产 D、婚前婚后财产8、继承的主体为( )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国家9、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它自( )开始。A、被继承人死亡时 B、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时C、遗产分割时 D、继承人收到继承的通知时10、下列人员能够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有( )A、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B、继承人、受遗赠人C、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D、遗嘱人的债权人(二)判断对错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律均等。2、代位继承也是法定继承。3、兄弟姐妹是较近的直系血亲。4、法定继承人必须是与被继承人具有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的人。5、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与他人共有的财产。6、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做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三)简答题1、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它具体包括哪些财产? 分的权利,对此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2、婚姻自由的特征:(1)婚姻自由是法制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是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行使婚姻自由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3、婚姻自由的内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1)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2)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4、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的主要特征是婚姻由第三者主持,违背本人意愿。典型的包办婚姻是换亲、转亲。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一方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婚姻必备条件的行为。特征是:婚姻不是包办的,而是自主婚和半自主婚;一方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3)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都是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区别在于买卖婚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本身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两者都是违法的,对于违反者的处理从性质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不同,法律处理也不同。 (二)一夫一妻制1、概念:一夫一妻制的概念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具体含义包括:(1)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无论男女、也无论地位高低或财产多少,任何人不能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配偶。(2)已婚的男女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能再婚,未婚的人不能同时与二个人结婚。否则构成重婚。(3)其他一切公开的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关系都是非法的。如重婚、与他人同居。2、一夫一妻制的贯彻贯彻该原则必须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反对通奸。(1)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有时亦指因上述行为而形成的违法婚姻。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者的男女,并非夫妻关系而共同生活。同居的形式有公开的同居和秘密的同居。(3)反对通奸: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二性关系的行为。它具有自愿性、秘密性、临时性的特点。3、男女平等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是婚姻家庭生活各个方面的平等。既包括权利的平等,也包括义务的平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上的平等,也包括财产关系上的平等。(1)在结婚、离婚的问题上,男女的权利义务平等。(2)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生父母送养子女的条件。(四)论述题1、法定继承中的财产分配原则。2、试论述继承权的丧失。(五)案例分析陈军与李香于 1984 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陈齐。1988 年,陈军去了南方工作,并认识了刘敏。陈军谎称自己没有家室,要求刘敏与自己结婚,刘敏对陈军产生了感情,二人于 1999 年 4 月在当地登记结婚,并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 年 4 月,刘敏生育一女陈华。问:(1)如果陈军因病去世,留下 20 万遗产,则陈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哪些?(2)如果刘敏向法院起诉离婚,陈军与刘敏共有存款 25 万元,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四、习题答案(一)单项选择1-5 BBBAA6-10 BDAAD(二)判断对错 1、错 2、对 3、错 4、对 5、错 6、错 (三)简答题(答案要点,作答时具体展开)1、答案要点:(1)阐明概念夫妻;(2)按照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下列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答案要点:(1)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2)须双方共同送养。(3)生父母一方死亡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4)生父母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再生子女。(四)论述题(答案要点,作答时具体展开)1、答案要点:(1)一般原则,参见《继承法》第 13 条。(2)特殊分配原则,参见《继承法》第 13 条第 2-5 款。2、答案要点:围绕继承权的丧失情形、丧失后的法律后果以及设立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这三点进行解答。 (七)案例分析(答案要点,作答时具体展开)答案要点:(1)陈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李香、陈齐、陈华。(2)法院应当受理并解除二者的同居关系,并对他们同居时的财产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刘敏的原则分配,如果陈华由刘敏抚养,陈军还要支付陈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提示:本案例考查法定继承人以及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说明:本考试指导只适用于 201803 学期 6 月期末考试使用,包括正考和重修内容。指导中的章节知识点涵盖考试所有内容,给出的习题为考试类型题,习题答案要点只作为参考,详见课程讲义或笔记。如果在复习中有疑难问题请到课程答疑区提问。最后祝大家考试顺利!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离婚问题上:① 在离婚程序上,限制男方的诉权。②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女方的利益予以照顾(婚姻法第 39 条)。③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立法精神也是保护妇女(婚姻法第 42 条)。(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 1989 年 7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个划分问题的批复》婴儿是指不满 1 周岁的人,幼儿是指 1 周岁以上不满 6 周岁,儿童是指 6 周岁以上不满 14 周岁的人。因此,儿童应扩大解释为是指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①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受抚养教育的权利。② 第 21 条明确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③ 子女的继承权受到保护。规定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④ 不同类型的子女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⑤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老人是指 60 岁以上的人。目前我国老年人人口占总人口 10%以上。①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权利与亲生父母完全相同。第三章 亲属(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1、概念: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2、种类:我国现阶段的亲属制度从男女平等原则和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英美法系中的亲属法通常是由一系列单行法规构成的。(1)配偶: 配偶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它是血亲和姻亲的源泉。(2)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凡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都是血亲。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血亲分为三类:① 从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包括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亲关系,但法律上确认为血亲的亲属。其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相同。又称“准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养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亲属属于拟制血亲。② 根据血缘的联系不同,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亲属。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直系血亲之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③ 根据血亲的辈份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平辈亲。(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双方结婚后,彼此与对方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姻亲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姻亲可分为三类:① 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与自己的血亲之配偶之间的亲属关系。如自己的兄弟姐妹的配偶 ,姑、叔、伯、姨、的配偶,都是自己的血亲的配偶。② 配偶的血亲: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夫与妻的兄弟姐妹之间、妻与夫的兄弟姐妹之间都是配偶的血亲之间的关系。 ③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配偶之间的亲属关系。如夫与妻的兄弟姐妹的配偶之间,妻与夫的兄弟姐妹的配偶之间均为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二)亲属关系远近计算方法目前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另一种是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方法。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如下: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以己身为基点,不包括己身,往上数或往下数,一代为一亲等,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 举例:己身与父母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与祖父母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与曾祖父母是三亲等的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以己身和所指的亲属为基点,不包括己身和所指的亲属,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也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两次所数的亲等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 己身与兄弟姐妹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己身与叔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己身与表兄弟姐妹和堂兄弟姐妹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 1、我国婚姻法中的世代计算方法(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以己身为基点,包括己身。从己身往上数或往下数,一辈为一代,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代数相加,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代数。(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以己身和所指的亲属为基点,包括己身和所指的亲属。先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二次所数的代数相同以其中的一次定代数,二次所数的代数不同,以数量多的一次定代数。(三)亲属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1、亲属的终止有二种:一是绝对终止;二是相对终止。2、亲属在婚姻法上的效力:(1)扶养效力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我国亲属间的扶养有两种:一是无条件的互相扶养。二是有条件的扶养。(2)继承效力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3)财产效力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法定的共同财产。(4)禁婚效力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在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5)承担责任的效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结婚制度(一)结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形式要件则称为“结婚程序”。1、结婚的必备要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因受胁迫、欺诈所作的违背本人意愿的虚假表示,因重大误解所作的错误表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的法定婚龄是男 22 周岁,女 20 周岁。只有双方均达到这一 年龄的才能结婚。法定婚龄是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结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二)结婚程序根据 2003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到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在申请后 1 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1、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无效婚姻(重点)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2、婚姻无效的事由:我国婚姻法第 10 条指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四)可撤销婚姻1、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受胁迫。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的,不是双方自愿结婚的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表现形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五)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六)事实婚姻1、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包括以下几种(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 1994 年 2 月 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 1994 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2、事实婚姻的政策: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 1994 年 2 月 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2001 年 4 月 28 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自 2001 年 12 月 27 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第五章 夫妻关系(一)夫妻的人身关系1、概念:夫妻的人身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人身身份方面所具有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姓名权。《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人身自由权。(3)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16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夫妻的财产关系1、概念:夫妻的财产关系指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所具有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制”的结合。(1)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重点): ① 工资、奖金;② 生产、经营的收益;③ 知识产权的收益,如著作所得、专利所得等。④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种类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含义:第一,双方在财产上权利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二,双方在财产上义务平等。对共同生活中的费用和债务,都应以共同财产支付或清偿。第三,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对财产问题做出重大处理时应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如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四)夫妻约定财产制(重点)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受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效力两方面。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五)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的 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价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一方获得的奖杯奖牌或证书;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等。(六)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七)夫妻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 24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双方具有夫妻身份是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方死亡之后,对方有权继承遗产。但以下二种情况,生存一方无权继承死者遗产:(1)一方死亡之前,双方已经离婚的。但一审判决没有生效时一方死亡的,对方仍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2)非法同居关系。如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或者虽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因弄虚作假而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均说明双方不是夫妻,则生存一方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第六章 父母子女关系(一)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子女的推定: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将父母子女各分为四类: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婚生子女、非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 23 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项规定兼有亲权和监护的含义。亲权是指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管教和财产方面的管理的权利与义务的总和,其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其既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更是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其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24 条第 2 款的规定,父母、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非婚生子女1、概念: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如果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父母结婚的,仍然认为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有三种: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妇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所生的子女。2、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认领有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1)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扶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2)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愿认领,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婚姻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1)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相同,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对非婚生子女完全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2)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继子女1、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生父或生母后与之结婚的配偶。2、类型:(1)名份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共同生活型,有几种情况。继父母承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父母不承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共同生活中对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继子女长期赡养继父母。(3)收养型,继父或继母经过子女生父母同意可收养子女,双方成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3、地位: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四)兄弟姐妹关系兄弟姐妹之间也是在特殊条件之下才产生扶养关系。1、《婚姻法》第 29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1)兄、姐抚养弟、妹的条件① 兄、姐有负担能力(包括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② 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扶养。 ③ 弟、妹尚未成年。(2)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① 弟、妹有负担能力;② 弟、妹是由兄、姐抚养长大的;③ 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否则应由他的配偶、子女扶养)。第七章 收养制度(一)收养概述1、概念:收养是把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出现了收养现象。2、特征:(1)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2)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3)收养是公民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4)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从历史上看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为族的收养。原始社会主要是收养战俘。(2)为家的收养。主要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收养。(3)为亲的收养。主要为养父母的利益。(4)为子女的收养。主要为保护子女的利益。(二)收养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原则。2、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5、不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原则(三)收养成立的条件1、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收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① 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② 无子女;③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A、收养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B、收养人必须有经济来源。④ 未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⑤ 年满 30 周岁。适应于我国的结婚和生育年龄。⑥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⑦ 已婚当事人收养必须双方同意。2、被收养人的条件① 必须是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② 丧失父母的孤儿。指父母双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孤儿。③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④ 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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