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发布时间:2023-05-23 16:05:48浏览次数:23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国家间的竞争已演变为技术创新和资本实力的较量,科技与金融的密切结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旋律,而如何更有效地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则成为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风险投资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手段之一 ,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境外发达国家关于风险投资行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风险投资业的稳步、快速发展离不开科学的监管法律制度。而我国风险投资业虽已有 20 余年的发展,但至今仍非常缓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不科学、不完善的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一、风险投资立法监管不足 1、法律方面。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仅有为数不多的几部法律对风险投资做了简单规定,如 1996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03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方面。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 1991 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9 年《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1999 年 5月《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1999 年 8 月 20 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以及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从资金要求、出资方式、基本原则、组织形式等方面做了框架性的指导规定。
3、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我国风险投资比较集中的地方颁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较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风险投资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突破,比较典型的是深圳、上海和北京。 (1)2000 年 10 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具体规定了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其第 7 条规定:“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0 万元。”同时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2001 年 3 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该条例第 17 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2)2000 年 11 月上海通过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在上海的风险投资进行了规范,规定了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 3000 万元人民币;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进行投资。同时规定了高新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 35%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3)2000 年 12 月北京通过了地方性法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该条例第 7 条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该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实行有限合伙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规依据。同时该条例还做出了“有限合伙作为一个组织不是纳税主体、出资的承诺制、注册资本不需要一次到位、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全额资本进行股权投资和股票期权制”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总量甚少,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只对风险投资业做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风险投资的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如规定了“有限合伙、资本出资的承诺制以及股票期权”等,但由于其效力等级不高,对于国内风险投资业整体规范作用十分有限。作为一个施行成文法的国家,现有立法的不足造成难以做到有效监管,因此,必须要从源头入手加强立法工作。
二、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尚未正式形成 1、风险投资官方监管方面。中国的风险投资发展的时间并不长,风险投资市场也未健全,因此,中国风险投资的“市场失灵”问题更为突出。中国新兴的风险投资市场要求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在风险投资市场完全发挥作用时适时介入干预。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在风险投资领域主要是以直接投资者的角色出现,现存的大多数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资本额较高的风险投资机构大多是政府直接出资单独设立或政府控股设立的,这使得政府过多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而忽略了自身“裁判员”的真正身份;另一方面,政府提供的风险资本由于其缺乏投资激励与约束机制,易造成投资的低效率与滥用,而且还可能引发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深层次社会矛盾。因此,政府应对其在风险投资中的角色重新定位,尽早回归监管。 2、风险投资行业性自律协会方面。风险投资协会是由风险投资组织或风险投资家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我国深圳、上海、北京等地设立了区域性的风险投资协会,以北京风险投资协会为例,该协会由北京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与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年 11 月 25 日联合发起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是以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家为基本会员的行业服务组织,协会职能主要有:(1)行业调研;(2)承办委托;(3)对外交流;(4)专业培训;(5)信息交流等。从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的职能来看,主要是为会员提供服务,自律职能尚未作明确规定。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仍未建立全国性的风险投资协会,因此,风险投资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能仍未充分发挥。 三、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缺乏 应当看到,风险投资进入中国只有短短的 20 余年时间,无论是风险投资行业还是风险投资监管均处于起步阶段,从理论上说,非常有必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性的吸收和移
植国外风险投资监管的成熟法律制度,这将对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从客观上来看,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尚未形成。2001 年 9月 1 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颁发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依据该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这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风险投资领域,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人文背景、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结构、发展战略和监管取向均不同,各国的风险投资及其监管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容易导致各种监管体制间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产生监管的漏洞。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建立风险投资领域的监管合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与拥有成熟风险投资市场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在国际合作上存在着缺乏风险投资领域的共同原则及协议,缺乏和各国监管体制的相互适应、和各国监管机构的配合等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总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风险投资监管体系,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合作机制缺乏,这些都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现阶段,我们需要积极吸收风险投资监管的国际成功经验,认真加以分析和总结并结合中国的特殊国情予以转化适用,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整体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出应有的加速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少波著:《风险投资》,广东经济出版社 1999 年 7 月第 1 版 [2]成思危著:《风险投资在中国》,民族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 [3]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4]刘曼红著:《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第 1 版 [5]钱水土著:《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1版 [6]成思危:《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管理世界》,1999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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