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罗马规约》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04 10:06:37浏览次数:60关于《罗马规约》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根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第十二条规定:“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 1 项或第 3 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第十三条:“行使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1)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何特点?(2)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有何区别?(3)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会产生何种影响?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国际法》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一)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
“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 5 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罗马规约》最引人注目引起争论最大的“补充性管辖原则”。规约前言第 10 段规定:“强调根据不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 1 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加以规定。”规约第 17 条规定了当一国正在调查或起诉,或已调查并决定不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受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此项工作时,法院可受理,而且是否存在此情势,应“由本法院„„酌情考虑”判断。同时根据其他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以下 4 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排除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可能性,才能受理案件。(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即根据第 20 条第 3 款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时,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可见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规约第 17 条第 3 款对一国是否“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获取的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由此“不能够”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对于一国是否“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标准,规约第 17 条第 2 款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更多的是从一国主观方面来衡量该
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二是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当延误”是国际刑事法院来决定的;三是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这是在程序方面要求所有有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都必须按照规约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进行,包括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一案不二理、被告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和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认有罪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综上,在国内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上,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了补充性的原则。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上,规约第 12 条第 1 款采取了与《国际法院规约》完全不同的规定,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是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如罪犯拘留国或受害人国籍国 ,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且并不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有关当事国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成为本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自动接受本法院对第 5 条规定之犯罪的管辖权;二是虽然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通过向本法院注册处提交声明而表示愿意接受本法院对本条所指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区别 第一,属物管辖,即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根据规约第五条的规定,目前这类最严重的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管辖罪行的内容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存在根本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没有隶属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专门审判刑事案件,坚持国际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固有特点。而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实际上属于民事法院 ,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具有行使管辖权,不能以个人主体为当事人,当然也就无法涉足具体国际罪行的审判。 第二,管辖的效力范围,根据罗马规约之规定,当一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自然获得对相应的国际罪行的管辖权。 这种强制管辖的方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体现出国际刑
事法院的超国家性。相比之下,这与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内容则有所差异。国际法院强调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即使一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当然成为国际法院之参加国),也并不意味着该国必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成员国有特别声明,则国际法院并不能实现强制管辖。 (三)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 这个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影响不会很大,因为我国的司法权是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司法权不容他国或者其他团体干涉,所以一般不会求助于国际刑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