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9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发布时间:2023-08-22 15:08:43浏览次数:50西南大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学院课程考试试题卷学期:2020 年秋季 课程名称【编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493】 A 卷考试类别:大作业 满分:100 分一、简答题(共 4 题,20 分/题,任选 3 题)1. 简述环境污染和环境(生态)破坏的含义。 答: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 、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了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影响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的现象。环境(生态)破坏,指由于人们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自然资源浪费 。 即由于毁林毁草开垦荒地、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不合理浇灌、不适当的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液体资源和破坏性采掘、人口增长过速和都市化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耕地锐减、草地退化,盐碱化,森林蓄积量下降、矿藏资源遭破坏、水源枯竭,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以至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等。 2. 什么是可再生能源?对其利用要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可再生能源的概念:广义:所有可以再生利用的能源 狭义: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1)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相结合原则 (2)政府引导和市场相结合原则 (3)当前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原则4..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简述我国法律针对几种基本噪声的治理措施。 答: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1)工业噪声防治 1) 达标排放。 - 1 -
2) 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3) 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 (确需排放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2)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 达标排放。 2) 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3) 禁止夜间(晚 22 点至晨 6 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3)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城区行驶机动车船,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2)城市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禁呜区域和时间,并公告。 3) 对道路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4) 铁路机车穿越城市居民、文教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5) 对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 (如除起飞、降落或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 噪声排放申报登记。 2) 达标排放。 (如: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排放不达标准的,不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 控制声响器材的规定。 (如禁止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区噪声 4) 限制室内装修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二、 论述题(共 2 题,40 分/题,任选 1 题) 1.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概念、原告资格、不足之处等多方面论述) 答:(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与特征 1、定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以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利用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新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多数是由公众或者非政府组织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原告提起的。 - 2 -
2、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侵害者;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3)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 3. 环境公益诉讼兴起的缘由 公民环境诉讼制度产生于 20 世纪 70 年代,这种制度的产生与现代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人民对政府的不信任情绪密切相关。 环境权利社会化的趋向。这种趋向以公众享有实体和程序的环境权为理论,进而发展成为一种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以及针对公共环境权益危害而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突破只有诉的利益主体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诉讼中,区分利益归属主体和利益代表主体。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方式 1. 放宽原告资格: 我国:2014 新环保法只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民个人环保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05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已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 (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 (2)行政机关作为原告 (3)环保组织作为原告 2014《环境保护法》58 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2015 年 1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 3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三)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实践 历史:2012 年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对诉讼的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环境诉讼在中国尚无法可依。 实践中,已经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并胜诉的案例,但由公民或者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从未获得胜诉,并且绝大部分未被法院受理。 现状: 遇冷,并未出现滥诉现象。 经最高院 2015 年对民诉法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解释后,700 多家符合规定,仅有 100 家有意愿提起诉讼。 截止 6 月份,只有 20 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7 件在贵州。-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