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时间:2023-05-23 16:05:54浏览次数:19
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概念在概括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作分析,世界各国的具体国情和各个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不一,导致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体系设计大有不同。德国法学家把行政强制执行界定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强行要求公民履行公法上的义务。“美国法学家将行政强制执行界定为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我国,早期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界定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基于此对相对方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强制立法到今天,行政强制执行的主流解释是: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时,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该相对人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将有第三人直接履行或者代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因此单研究行政强制执行主要体现在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上。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缺陷(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类不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中,只针对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将简易程序列入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程序,行政强制法规定了,需要当场执行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但没有对行政强制执 行在情况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作规定。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简易程序、紧急程序,在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内在价值。因此,在具体行政强制执行中,必须响相应程序划分,同时细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紧急程序的使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缺失过去,行政法学上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和当事人达成行政和解一直持保留态度,认为行政和解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产生负面影响,传统观点认为行政和解意味着相对人不履行联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胡根本宗旨,因此被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中介入行政和解不符合法理。传统意义上的不得和解的解释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这样就使得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也缩小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该有的良性互动。实践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在行政主体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提下,方启动执行程序,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节约行政强制执行的成本,和因通过强制执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冲突。(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性救济的缺陷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受理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却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救济途径。虽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受理不服的,当事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但是却没有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就相对缩小了当事人得救济途径。当下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仍不利于当事人时 ,这个时候当事人将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权利可能没办法得到有效保障。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比较薄弱第一,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制度主要还是注重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后监督,并能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目前人民法院尚只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其合理性,这也助长了行政机关肆意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司法审查的有效性不足和单一性也将导致人民法院约束和控制行政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目的无法充分实现。第二,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不是孤立进行的,需要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相互统一来控制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运行。而实践中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监督大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自我内部监督,这就使得行政机关执行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常常流于形式,大大削弱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性和受控制性。加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部控权就显示出尤为重要的作用。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一)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利的权在和运作是为了维护社会和提利益,直接是为了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一直是最终体现了公共意识,从根本上是为维护和保障个体权利而存在的。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首要的取向追求应该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存在“行政高权”中色彩最为浓重的行政强制行为,对社会个体的侵害危险最大,通过设置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使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得到一定的制约性。市控制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手段。博登海默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制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利的分散和平衡。在履行职责中自觉有效防止因职权滥用给 相对人带来合法权益上的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的手段,都要将相对人的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还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一系列程序性权权利。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在落实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相关配套制度基础上实现的(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告诫程序告诫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处于核心意义地位。告诫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对于相对人的人权尊重,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对抗情绪,又助于削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因此,为了达到高效又充分保障人权的行政目的,应该制定和完善告诫规则:首先,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必须由行政主体自行做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有权利知道行为的为主体行政机关,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行向行政相对人做出告诫行为。其次,告诫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到达行政相对人。告诫行为是否准确到达行政相对人,决定了相对人能否履行相应义务。这里的行政告诫行为的送达应该作为广义上的理解,即已经能够明确行政相对人被告知了或知道了被告诫的内容,或者虽然未达到上述效果,但是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处已经公告了告诫法律文书,并且经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应该视为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应经到达了相对人。但是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明确是否到达相对人,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行为视为没有送达,行政机关则不能因此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程序。 (三)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启动程序经过告诫程序之后,行政相对人仍未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方能做出相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程序式基于是行政强制的基础行为的决定。首先,行政强制机关是以行政相对人的某种强制手段必须以事先的基础行政决定作为前提,而不得肆意的行政行为强制要求相对方履行一定义务,这就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行政决定必须按照正当程序出发,严格按照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和集体决议的论证作为决定的前提,对于重大疑难的或数额较大的,甚至关系到群体性利益的案件适用行政机关集体负责讨论和必要的听证制度原则来决定有关的行政强制执行。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启动前的程序正当化和合法化。其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必要情况下在行政强制执行所在地进行合理的公告,以取得社会和公众的理解,提高行政执行的效率。为了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后执行开始前,相对人已经开始履行相应义务了,或者具体的事实情况发生变化了致使行政机关无需再行使行政强制执行了,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强制执行的决定。参考文献:〔1〕马怀德:《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2〕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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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贡献者: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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