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8 12:05:22浏览次数:64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摘 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 1064 条将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全面吸收,可以表明立法者肯定了过去司法解释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矛盾机制。现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分为“合意型”共债以及“家事型”共债两大判定标准,但是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因具有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仍然具有难度,笔者通过调查有关案例发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对于裁判尺度、举证责任分配都不相统一的情况比较突出。因而在此背景下,以《民法典》生效为契机,深入研究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困境及其难点,以此提出完善性建议来保证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正确适用。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举证规则;法律适用
法实践当中,法院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任意性及其个案判断的情况比较明显。对于没有查清用途情况的债务,其是否超越了家庭生产经营及其生活支出的证明责任分配随意性比较强,例如在“冷某与许某、戴某的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及其2018年的《解释》第2条,债权人冷某针对戴某及其许某的债权主张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一方,即戴某没有就该借款证明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范围之内尽到举证责任,同时按照一般社会观念,5万元的借款应当认为疏于家庭的生活开销所欠债务,因此法院判定对于冷某的债权主张应当由许某及其戴某共同偿还。①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而是根据2018年的《解释》第3条,也就是现今《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债权人冷某没有就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法改判许某一次性偿还欠下的5万元借款。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由于法院依据的司法解释不同并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存在差异,因而造成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②(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困境1.“合意型共债”认定较为抽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其在将以往的《解释》第2、3条引入进来,并且按照两款的立法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但是尽管看似规则更加明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细化区分仍然并非易事。所谓的“合意型”家庭工共债指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这种情况毋庸置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①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 0528 民初 1623 号民事判决书。②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 05 民终 2631 号民事判决书。
在实践中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却比较困难,如果没有采取要式合同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很难能够通晓夫妻内省的真实意思,对其外在的行为表现,除却法律固定的固化行为以外,其他的意思表示很难分析,尽管通过债权人证明了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的“默许”,但是就法官而言,仍需要进行主观判断是否同意其债权人的看法,配偶在事后对债务的知晓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能够仅以一方配偶知晓后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部分列举了夫妻“合意型”的证据形式,但是由于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难,夫妻一方对债务的知晓原因也是非常复杂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司法机关对配偶进行债务追认的有关规定予以扩大解读,然而实践中需要注意按照配偶的允诺并按照配偶知晓的方向发展的事实,必须避免扩大化地解读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①2.“家事型共债”边界不明关于《民法典》1064条中对于夫妻因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规定,最高院在2018年的解释中提及了我国居民家庭消费的认定可以依据国家统计局中的八个类别为标准,并且在这个基础之上,部分地区的法院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以一定的金额作以区分,浙江高院就以20万元作为参照依据,但是有部分学者认为20万元与浙江的经济水平是不相匹配的。笔者认为对于“家事型”共债的认定标准上述的法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统一的参考金额难以适用与每一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并且该金额到底作何用途也是需要综合① 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载《法学论坛》2020 年 5 月第 3 期(第 35 卷,总第 189 期),第 78 页。
评定的。立法中如果详细列举“家庭生活”型的情况,也是不现实的,“家事型”债务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日常的家事范围里面,由于夫妻之间可以在家事范围内进行代理,因此如果夫妻因家事代理所欠负债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民法典》1064条中将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界定在日常生活当中,主要原因就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问题。3.“共债”的认定对民事法律体系及其原则产生一定冲击债的概念是比较广泛的,在我国债的产生既有可能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产生,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形成的,就合同之债而言,若夫妻一方去债权人签署的为借款合同那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得就相对人主张债权,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已经冲击了现有的经济体系,由于夫妻并非一个整体的民事主体,各自都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义务,在一天之中,夫妻一方主体可能会有很多事实来产生合同关系,购买商品、理发、委托等等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债务合同的时候就会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约束,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就有可能冲击到民法体系原则。4.债权人举证能力有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第2款中吸收了2018年《解释》中的举证责任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债权人来承担。笔者认为相比较过去由夫妻一方主体来承担举证责任来说。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难度并不亚于配偶一方的举证证明其债务属于“家事型”共债或者为“日常生活型”共债的情况,就借贷的问题而言,即使债务人在借贷之时说明了借款用途,但是由于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债权人不能够掌握的,实际
上很难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且对于“家事型”共债的认定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债权人难以举证,往往个人借贷并不能够认定为共同债务法官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应当正确认识债权人的举证能力,采取审慎性原则来推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三、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完善对策(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价值内涵社会财富的创造性是产生于建立交易的过程当中,在现有《民法典》第1064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束来看,只有有效的避免夫妻之间通过恶意借贷以及进行转移财产的行为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前提下,才能够更好的对该条款予以正确适用,这也是立法者们设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价值内涵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首先就需要就要避免恶意债权人利用此项规则而进行主张债权侵犯配偶一方的个人权益情形,只有当债权人是善意的法律才有可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又夫妻双方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明知在于配偶一方订立合同时,一方是毫不知情的或者说债务的用途是与家庭生产生活不想关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院应当对此不予支持。总的来说,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是保证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进行恶意转移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另一方面就需要避免恶意债权人利用此项规则损害夫妻一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享受了过度保护。
(二)对“共债”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完善首先,《民法典》的正式生效,现今《婚姻法》等民事法律已经相继废止,因此以往的司法解释是否应当继续适用的情况不太明朗,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裁判的适用标准,维护《民法典》的权威性,应当重点审视以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衔接适用问题。其次,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上还应当属于“债”的属性,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债的基本原则,因此只有在签订合同的配偶一方由于不能够承担债务或者根据夫妻“家事型”的债务情形,才能够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的体系中能够保证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除了能够证明配偶一方由于没有能力偿还夫妻债务或者双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下,夫妻未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对此享有先诉抗辩权。最后,对于“家事型”共债的认定,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1)应当属于财产性生活支出。诸如收养行为等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应当基于家庭共有收益所产生的支出。诸如为家庭购买生活用品或者家庭保险等等。(3)所负担的债务金额应当与家庭经济水平相适应。笔者不建议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对金额予以固化,而是应当按照个案的家庭月收入等予以综合认定。(三)明晰“共债”认定与其他法律规则的边界为了避免交易秩序的混乱,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从事公司经营的,应当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之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若配偶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上债务人应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若该行为没有经过配偶的另一方统一,应当认为
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不管举债人就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都应当以个人财产进行此类情况债务的清偿。同时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合伙企业,为了企业进行经营性负债那么应当只有在合伙企业中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未能够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够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一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需要平衡其他法律规则的适用,根据不同的经营性债务,优先适用各个部门法的规则。(四)理性认识举证规则的司法效用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对于主观证明责任原被告都具有的。然而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官忽略了非举证责任一方的证明义务,往往凭借举证责任承担方以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来进行判决。根据笔者如上所述,夫妻一方在负担债之时就所用债务用途的说明意义是不大的,现实生活中共同生产经营本身就具有不确定的因素,并且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债权人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采用审慎性原则根据,将证明责任的部分内容转移给配偶一方,例如配偶一方应当就家庭财产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大额花销予以举证,若配偶一方拒不证明或者不能够证明,那么对此应当承担部分不利后果。四、结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难题,其原因主要是条文太过于抽象,而若再细化《民法典》1064条是不切合实际的。夫妻是家庭中的核心组成部分,而家庭又是社会
的基本组成单元,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等等,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管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解决在司法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困境。通过撰写本文,笔者在研究学者的理论成果上,结合自身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认知提出一些薄建,由于笔者知识局限性,因此可能存在不周之处,笔者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会更加认真研习研究成果及其建议,以期能够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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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4月第2期。 15.李明舜,党日红:《科学建构体现男女实质平等的新时代婚姻家庭制度—兼论民法典编纂中的女性权益保护》,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5 月第3期总147期。16.刘耀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构建》,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7月第4期,总第148期。 17.张晓远,杨遂全:《生活或营利之分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立法变革》,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1月第27卷第1期。
目 录引言················································································································1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概述·········································································1(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1(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2(三)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债务、个人债务的辨析····················································3二、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实证调查及司法认定困境····················································3(一)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实证调查······································································4(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困境······································································5三、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完善对策···································································6(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价值内涵······································································6(二)对“共债”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完善································································7(三)明晰“共债”认定与其他法律规则的边界·······················································7(四)理性认识举证规则的司法效用······································································7四、结语··········································································································8参考文献··········································································································9
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自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以解释,而后2004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配偶一方应当就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随后的《解释》中修改为债权人应当就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是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现今《民法典》1064条将《解释》的规则上升为立法层面,由此可以说明立法者肯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笔者通过调查文献法以及案例分析法对当下司法机关认定夫妻债务规则的现状予以分析,并且深度剖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司法认定困境,以此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概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以往的《婚姻法》中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原因所负担的债务,按照共同生活的所取得的财产收益进行偿还。该项规定自1950年的《婚姻法》就一直沿袭于此,但是由于该条款实际上并没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予以明确,也没有抽象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致使该条款的司法适用用比较弱。但是在现今《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第1064条中对夫妻债务的规定有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签署或者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所欠下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看出,立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作出了回应,但是不管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在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解释仍然存有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尽管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有所进步,但是夫妻之间就债务而言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明确说明,因此仍然不够完善,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增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规定①。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质,但是由于没有指出产生原因及其范围等,也没有对夫妻共同个债务能够予以清晰地界明。笔者认为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多变性,“离婚冷静期”等各项制度数据都表明了夫妻关系现今不够和谐稳定,因此应当从身份的层面上予以考量债务的特殊性,同时应当基于民法中对债的基本原理加以说明,综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64条以及学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二者基于意思表示形成合意所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主体为了家庭生活支出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1.债务主体的身份性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民法一般债之原理的关键在于身份关系,其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因素,是一种带有极强人身性质的特殊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本质上属于人身关系因此夫妻财产关系尽管外观表现为财产属性,但是其基础性条件即夫妻关系,因此在一般财①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 01 期。
产具有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当权利主体行使财产权时,应当对身份关系有所考量,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夫妻一方权益的根本所在。婚姻关系本质上也属于契约关系是二者经过达成契约合意、进行法律上的公示要件手续后所确认的关系,因此只有婚姻关系属于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夫妻债务的问题,若婚姻关系存在瑕疵或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婚外同居、以及出现无效的婚姻事由的情况下,这类婚姻也被称之为事实婚姻,但是由于其欠缺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以此便失去的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无从谈起了。2.存续时间的特殊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设定就是为了保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婚姻生活的认可所设定的,也是维系我国传统夫妻合心的道德伦理。婚姻夫妻家庭生活的债务必须产生于婚姻关系之中,尽管可能在婚前双方为了备置婚后生活所购买了一些家庭用品,对于其所负担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二者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因此不能够称之为共同债务。①另一方面,物品用于婚后生活的使用不具有实然性,就更不能够认定为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夫妻共同债务能够产生于离婚后,部分学者认为是可以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尽管在结束婚姻后,法律意义上夫妻共同体解散,但是夫妻之间的关系并非像合伙企业一样“一拍两散”,也存在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以及其他事项进行支出,进而存在负担债务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尽管在表面上看似有些道理,但是夫妻共同债务① 朱程斌,李龙:《民法典增加家事代理:身份权与财产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从案例和司法解释出发设计民法分则家事代理》,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 4 月第 2 期第 20 卷。
的产生就是因结婚而始,若离婚后仍然存在共同负债的可能性,那么就会使离婚的目的失去价值意义,将原本想要打破婚姻关系的二人再次通过债务的方式“牵扯”起来,这是不合理的,同时夫妻离婚往往都是二者产生了极大的矛盾,若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债务清偿向一方主体,那么原夫妻二者相互推诿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对债权人的保护明显弱化。而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在离婚时应当由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对抚养费用负担的债务承担责任,内部则可以由原夫妻二人相互协商或者法院判决。3.原因类型的多样性社会的经济交易模式愈发复杂,债的偿还认定就会越困难,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般债形成的普遍原因,夫妻债务原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合意产生的。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合意的背后原因却是复杂多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既有可能是衣食住行,也有可能是教育、艺术、娱乐需求等原因。当然,也存在夫妻双方为了生产经营等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还有依照当事人在买卖、租赁等合同行为中,由于存在过错等所引发的侵权之债,既有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担的债务,也有基于先前一方的债务行为所导致的时候追认。总而言之。夫妻债务的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化的原因促使的了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度。(三)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债务、个人债务的辨析1.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债务的辨析家庭债务的概念既属于社会学领域,也属于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其指的是以家庭为单位
进行借贷资金,不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家庭成员所负担的对非家庭成员的所有债务以及存款账单等等。有学者认为家庭债务指的是家庭为了购买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家庭物资等所产生的借贷债务。①从上述可以分析出来家庭债务就是以家庭为组成单元对外部所欠下的所有负债类的综合,家庭债务并非是法律上术语,其没有特殊的债务性质。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受到法律所约束的,夫妻的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对债权人的债权具有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夫妻一方即可主张,家庭债务的概念要比夫妻共同债务更加广泛,二者不能够等同。除此之外,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决定了其能够比一般债务具有更强的清偿稳定性。判断家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要求主体的特殊性以外,还应当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各项认定标准予以识别,二者是不能混同的。2.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辨析理论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也是比较具有争议性的议题。②蒋月学者认为所谓的个人债务应当为配偶一方排除因共同生活以及配偶意思表示之外所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的最大特征在于为了满足个人利益或者帮助其亲友等所负担的债务。③还有部分学者从清偿的角度分析,个人债务即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且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共债”的角度进行界定,太过于抽象,并且没有认识到个人债务的本质,而从清偿的角度去理解个人债务更能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区① 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2018 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 年第 1 期,第 105-106 页。 ②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211 页。③ 滕蔓:《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53 页。
分予以明确界定。从清偿的意义上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为连带清偿,而个人债务则为个人清偿。尽管一般婚前所负担的为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以债务形成的时间来确定二者的区别。二、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实证调查及司法认定困境(一)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实证调查1. 案件数量有所下降现今《民法典》第1064条已经将以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予以吸收。这表明了立法者们对以往《解释》作出了肯定的态度,同时为了保证夫妻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特别在《民法典》1064条款项下说明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通过对自《解释》实施以后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生效的期间,对司法案例的有关数量及其裁判焦点予以调查。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自2014年到2017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量急剧增加由123551件增加到了284370件。但是在2018年《解释》颁布以后。案件数量明显有所下滑,截止到2020年年末,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仅为5211件。同时笔者就2018年《解释》出台后随机抽样100个案例中发现,其中有46个案件被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为夫妻共同签署合同协议,而基于夫妻关系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32例,这说明法院在参照《解释》或者适用《民法典》1064条下,基于夫妻关系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非常少,这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的权益进行考量时,往往法院更倾向于
保护配偶一方的权益。同时在这100个案例当中,笔者还发现存在债权人不能够对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有效举证,因而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情形也不在少数。2. 债务用途查明不清晰在《解释》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规定可循,以往的案例大多都将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时,对债务的用途认定为生产生活需要以及资金周转的需求,而法院也没有将债务用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只有在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及其债务形成用于债权人主张债务需求下,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中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2018年的《解释》出台以后,根据笔者的上述分析,在而后的案件中也有一大部分对于债务用途并没有认真审查,同样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对于债权人主张债务用途的情形与以往的《解释》有效的期间基本保持一致,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用途没有严格审查主要原因在于法官依照举证规则予以裁判,即如果夫妻一方所主张其债务超越了家庭的日常生活的需求,那么则由债权人对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或者说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证明责任。3. 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搜索“夫妻共同债务”等关键词可以发现自2018年《解释》到2020年这段期间内共计有关案件334156个案件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次数仍然非常之高。同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胜诉率具有直接的影响,以往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24条对于夫妻债务的特殊情形的证明责任全部转移给了配偶的另一方以此导致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频率非常高,但是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