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限定条件

发布时间:2023-06-13 09:06:48浏览次数:39
正当防卫的限定条件正当防卫中定量因素的准确定位具有重大实践价值。当前司法实务中错误的定位使定量因素成了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及其成立条件中所应考虑的因素,但其结果就是不当地限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或者否定了正当防卫行为。从理论上来论,犯罪是质和量的统一,具体到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和成立等质的要件部分不应考虑定量因素,其原因是,作为正当防卫法理根据与定量因素是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同时,行为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基准并非定量因素。根据刑法规定,在定量因素的影响下防卫人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所以,应将定量因素明确认定为正当防卫限度判断的一般性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 13 条但书部分的此一规定表明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定量因素成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即,犯罪成立要件是“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为此,定量因素在立法上成了出罪和入罪的重要标准,在对具体犯罪进行认定中定量因素是不能忽视的。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却没有定量因素的一席之地。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排除定量因素,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仅不能充分合理解释之外,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正当化行为的正确认定和处理。随着于欢案、昆山龙哥案等社会热点案件的出现,学界开始越来越密切关注正当防卫。因为,当前司法实务中,通常优先从防卫结果出发思考正当防卫与否的问题,最终大多朝着不当地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或者否定正当防卫的方向做出了判决。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除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素来存在“重结果、轻行为”的倾 向之外,还应包括犯罪构成定量因素的不正确把握。即,不区分犯罪质的构成要件与量的构成要件,使定量因素混入质的构成要件之中成为正当防卫正当性根据。即,一旦防卫结果严重就直接宣告为故意犯罪。因此,研究定量因素在正当防卫认定中的地位,使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即使出现严重的后果也应依法准确宣告正当防卫的成立,具有重大实践价值。一、定量因素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判决,在不少司法人员来看,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与定量因素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在本文看来,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与定量因素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法确证原理与定量因素众所周知,关于正当防卫根据,个人保护原则和法确原则(又称为法秩序维护原则或者法保护原则等)相结合的二元论是当今德国学界与司法判例的通说。近年来,我国的劳东燕、欧阳本祺等学者也开始主张二元论。二元论认为,正当防卫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仅保护了公民个人的法益,同时也维护了法秩序的有效性。”据此,二元论中法确证虽然“是一种利益,但是其为一种超个人的法益”。二元论将个人法益与法确证的利益相加,“无论个人法益的大小,在法确证利益的相加下,防卫方的利益始终优越于侵害一方的利益。”但是,不能以法确证原则维护的法益为基础,就能够推导出或进一步证明判断法确证原则与定量因素有关。(二)个人权利保护原理与定量因素个人权利保护尝试纯粹依据个人因素来解释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即,“为保护应归国家所有的个人利益,可以采取紧急防卫的。相反,不可以为保护公众法益和公共秩序,而采取紧急防卫,因为在 这时,个体的权利并未受到直接的威胁。”我国也有不少学者站在个人法益的角度来解释正当防卫的合法性。有些学者认为,“形式上不法侵害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行为规范。但是,实质上却侵害了早已存在的人际协和关系”。“侵害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的义务,所以在紧急状态下法律保护防卫人,而暂时撤销了侵害人部分法益的保护”。此种观点被称为侵害人法益悬置说。还有一些学者采用防卫人优越利益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需通过法益衡量的角度解释,即在正当防卫中侵害人的法益在必要的限度之内被否定或降低,相反防卫人的法益具有了优越性。无论是侵害人法益悬置说还是防卫人优越法益原则在本质上都是把防卫人的利益推到优先保护的地位,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是用利益衡量理论来解释。那么以法益衡量理论来解释正当防卫正当性时是否考虑定量因素或曰个人权利保护原理是否与定量因素有关?本文认为,法益衡量理论的中“量”并非定量因素中的“量”,法益衡量理论更在比较当事人具体“侵害程度”的窠臼中自我纠缠。(三)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与定量因素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虽然刑法第 20 条对正当防卫正当性作出了界定,但是在“立法定性+定量模式”的影响下,刑法第 20 条第二款成了正当防卫正当性的依据。即,正当防卫问题上忽视正当防卫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过于关注行为的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然而,正当防卫中定量因素的片面重视,没能实现或完成正当防卫的正确定性。因为,正当防卫解决的不是“反击的强度或范围应当如何”而是仅限于“防卫人能不能发动反击”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定量因素无法在逻辑上对正当防卫与否的判断产生制约,其仅仅能回答防卫限度问题。如此看来,试图使定量因素成 为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从一开始就陷入了误区。至少从逻辑上看,两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中应排除定量因素(一)定量因素不应进入正当防卫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定量因素包括数额、后果和情节,其中“数额和后果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但情节却是综合性的。”在此理论的影响下,定量因素进入到行为是否是正当性的判断之中,其严重限制或阻碍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定量因素进入到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之中,使公民正当防卫权所遭遇到的最为严重的阻碍就是:一是定量因素中的情节为正当防卫额外添加了紧迫性要件紧迫性是行为防卫性的前提条件;二是定量因素中的后果使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从属于损害结果正当与否着眼于最终发生的严重损害而开展。(二)正当防卫成立判断的具体标准定量因素进入到正当防卫的成立之中,正当防卫成立判断的重心偏移到结果环节,同时又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增加了法外的行为环节,即“紧迫性”要件。因此定量因素不能作为正当防卫成立的基准 。因为,“定量因素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其中,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包括罪体与罪责,是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正如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刑法中不存在没有行为不法的结果不法。”在违法性判断上不能仅仅考虑法益侵害之有无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因为,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其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所以,行为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基准。三、定量因素是防卫限度判断的一般性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是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侵害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成立要件除了罪体与罪责之外,还应包括罪量(定量因素)。所以定量因素是犯罪构成本体要件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具体到正当防卫,评价一个行为正当与否质的部分不应考虑定量因素。更具体而言,对于正当防卫的法理根据和成立等质的要件部分不应考虑定量因素。由此可见,只有将防卫行为可能导致的利益侵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进行比较之后才能正确确定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若不法侵害确实非常轻微,防卫行为可能导致的利益侵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明显不均衡,那么即便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也不能形成正当防卫。在因定量因素的影响下防卫人也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所以,应将定量因素明确认定为正当防卫限度判断的一般性标准。不可否认,定量因素引入防卫限度判断之中同样也必将使正当防卫的成立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在许多场合,事发突然,防卫人一时冲动选择了高强度的防卫措施,导致了不成比例的重大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定量因素引入到防卫限度判断之后出现了入罪化倾向发展的趋势,即容易定性为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故意犯罪的成立需具备意志和心理层面的结果指向。具体而言,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认知。然而,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无法并存。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制止侵害所必要,哪怕其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行为人也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总之,有必要引入过失犯罪的处罚根据尽量限制定量因素引入防卫限度判断之后的入罪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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