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23-06-13 09:06:47浏览次数:48
论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既要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破产管理人的决定直接影响到破产双方法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的基础上进行和终结,是紧紧地与破产管理人联系在一起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独立,有利于现实诸多问题的解决。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务上看,还能减少破产程序中的阻力,使破产程序更为顺畅。一、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本质及现实性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破产法中诸多问题的现实存在。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与法院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自何处,破产管理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要归根于一个问题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只有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给予清晰的定位,才能据此确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进而确定其职责范围,进行适当的权力分配。正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此重要,才有汤维建教授指出的,破产法中诸多问题,动辄牵涉于此,并往往回归于此,寻求“原始”答案。二、管理人法律地位独立性的反思引入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在我国尚算首次。由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颇受争议,国内各种学术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一是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看代理说、职务说及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的概念,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概念,而破产财团的设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是不可能 实现的,因此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只能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是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是与其他学说较为不同的双重地位说,它较中立地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该说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我国新《破产法》第 24 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对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毋庸置疑,但当破产管理人为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的定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我们可以下定论“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更深一步说,按照民法通则推理,这个“其他组织”应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也即新破产法中设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明显属于这个范畴。而新破产法却又明确了给予这部分中介机构处理破产案件的独立民事法律地位,这种前后不一致的做法直接造成了破产管理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模糊。三、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一)引入英美信托制度,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首先,信托制度的引入能够较好地解决大陆法系中关于破产人代理说和债权人代理的冲突问题。破 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其意志不应受与破产财团不相干的监查人或监察委员所左右的矛盾。因为在这里,债权人已成为破产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这样,原本与现实法律造成不对称尴尬局面的财团代表说在信托制度下得到了较好的处理。其次,信托制度符合我国新《破产法》的多重立法价值目标,从符合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价值选择看,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中立性是其一大特点。(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突显中立性我国破产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的过程。现代破产法学理论对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达成了一致认识,即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这种立法价值目标转变的必然要求。破产管理人要中立,也就是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法律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者其他当事人负责。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突显的独立性所谓的独立性,一是指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它不是任何机构或者法院的附庸,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理破产事务,但从另一方面看则是指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完全独立,要接受法院及债权人的监督,且必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职责。在现实情况中,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做了比较多的规定,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法律除了赋予破产管理 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在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管理、估价、处理等过程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也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订立保管合同、委托评估合同等。破产管理人应赋予独立性,这是得到一致公认的,因此破产管理人一旦具有了独立性,职权职责明确,将破产管理事务与自身经济利益联系起来必将调动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不至于因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权职责不清而导致其怠于行使其职权和职责或相互推诿。参考文献[1]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 5 期,第 46 页。[2]张军:《论个人信用与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的构建》 ,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 4 期,第 557 页。[3]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载《法学论坛》2019 年第 6 期,第 13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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