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6-14 09:06:11浏览次数:36论消费者的知情权摘要:在日常社会活动中我们每个人每天都是消费者。当我们在成为消费者的时候,我们也需要对于我们所消费的物品有所了解,同样我们就需要拥有消费知情权。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在各种消费者权利中,消费者知情权成为解决整个消费者问题的起点和关键。消费者知情权集中体现了消费者保护和预防的理念,在消费者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我们知道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比经营者具有明显的信息劣势,这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遭损害的根源之一,也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所在。“信息偏在”或“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我们必须构建由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协会三位一体的消费信息披露义务框架,全面、立体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顺利实现。〔1〕首先,应该先来了解法律上对于消费知情权的定义:我国《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作了如下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 、
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举个实例:2012 年 1 月 21 日,工信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要求运营商对业务办理、套餐消费、余额不足、国际漫游等消费行为进行消费提醒,且消费提醒服务应免费。由此可见,国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视,所以我们需要在必要的时候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在此我利用社会上一些现象对消费知情权进行分析:社会上频频曝光的“苏丹红”、“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现实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总是在危害发生后,才得知自己购买到的商品是不合格的或者是有瑕疵的。其实在这里依据《消法》第 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此系列事件究其缘由,还是消费者对自己的消费情况缺乏一定的认知。二、消费者保护(一)、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保护的起点与关键我们对消费者问题进行考查可以发现: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根源。相应地,消费者知情权成为解决整个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起点和关键。当消费者保护以消费者权利为保护形式出现时,消费者知情权即为最早确认的消费者权利之一。如前所述,1962 年 3 月 15 日美国肯尼迪总统提出消费者四大权利中,消费者知情权即作为最重要的权利被提出。目前,各国立法和国际社会法律文件都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和确认:尽管在某些消费者权利的认识上有所不同,但是,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
规定,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获得做出正确的消费决定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免受不实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或标识的诱导或欺骗的权利。应当指出的是,随着人类经济活动的模式的变化,人类发展到现今的信息社会,消费者知情权因与当今信息时代的紧密关系凸显出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核心作用。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应以知情权的客体信息,作为构建整个消费者保护政策框架的核心。该认识在学术上的发展以哈德菲尔德为代表。他在进一步分析了现代经济在市场结构、磋商能力以及信息领域发生的新趋势后,认为:信息对于整合消费者保护观念举足轻重,信息经济学应该成为发展消费者保护政策新进路的基础,即应该以信息及信息在市场和规制体系中复杂的运作方式为基础反思消费者保护政策的一整套基本原则。〔2〕(P163)(二)、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基础性权利与核心权力通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发现,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说,消费者知情权是这些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知情权,其他权利往往是一句空话,根本无法行使,也无法进行相应司法救济。此外,消费者知情权完全可以涵盖其他一些权利,如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实际上仅仅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而已。与其他权利相比,消费者知情权处于基础性、普遍性、涵盖性的重要地位。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性地位,并非说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能。事实
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消费者知情权如果离开了其他权利和环境,也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效果。例如,消费者信息要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能够在众多的商品和服务中进行选择,即不妨碍地享有选择权,如果市场处于垄断状态,选择权就会受到限制,此时,即使知情权得以实现也没有多少意义;另一方面,消费者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存在相互补充关系,例如消费者教育必须从信息服务得到支持,各种信息只有通过教育,内化为消费者知识,才能获得准确充分的应用,两者缺一不可。〔3〕(P41)(三)、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预防保护理念的集中体现所以从实践来看,消费纠纷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欺诈或引人误导的告知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造成的,传统的解决办法是在事后消费者基于民法上的欺诈、错误、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与经营者进行协商,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消费者所用,对消费者起到保护作用,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之悬殊,传统制度很多时候也无能为力。例如,在欺诈要件构成中,要求原告(消费者)对欺诈的故意进行举证,而经营者“故意的举证,对消费者而言是极为困难的。”〔4〕(P392)。后来的缔约过失责任、说明义务制度虽然在不断地向消费者保护靠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侧重点在于制裁未履行说明义务的经营者,仍然属于事后的责任追究范畴;说明义务也因具有实现模式上的被动性、说明界限的模糊性以及救济方式上的事后性,并不强调通过主动出击来保护消费者,也不能充分满足消费者保护的需求。因此,在市场体制的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的关键不能停留在事后的弥补和救济,最直接的目的应使商业交易的结果符合消费者的购买预期。消费者基于知情权,要求经营者事先披露重
要充分的信息,要求政府排除信息限制,禁止引人误导的信息、正面披露信息,这就前移了消费者保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患于未然。这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根本价值之一,也正是消费者保护预防理念的集中体现。正是如此的契合,使得消费者知情权在消费者保护原理层面上具有重要的功绩,在消费者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参考文献:〔1〕蒋飞.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信息义务[J].中国商贸,2010,256.〔 2 〕 Gillian K. Haded , Robert Howse and Miehael J Trebilcock ,“ Information -Based Principles for Rethinking Consumer Protection Policy , ” ( Journal ofConsumer Policy21,1998).〔3〕钟瑞华.论消费者权益及其实现[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05.〔4〕牟宪魁.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A].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 2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