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13 15:05:18浏览次数:71
WTO 反倾销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从经济学角度解释倾销的含义,最早见于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所著的《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他将倾销定义为“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是指厂商利用其定价能力和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在两个或更多的市场(本国市场和出口市场,以及不同的出口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相同产品的现象。在经济学语言中,价格歧视是一个中性词,是指垄断厂商在同一时期就同一种商品对不同的购买者或购买不同数量的同一消费者索取不同的价格。当然,要实行价格歧视,垄断厂商必须能够把消费者分割成两个或更多可区别的阶层或集团,并能有效阻止商品在这些阶层或集团之间的倒卖,否则就可能有人从低价阶层购得商品再卖给高价阶层而获利,从而使不同集团间的价格差难以维持。一、《反倾销协定》对正常价值的规定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协定第 2 条第 1 款、第 2 款以及第 7 款的规定中:(一)一般正常价值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如果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倾销幅度是在将出口价格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后确定.此时,出口国的可比价格即为正常价值。(二)出口第三国正常价值和推定正常价值。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如果 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相似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性或销售量较小,从而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相似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可比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倾销幅度是在将出口价格与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与原产国生产成本加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进行比较后确定。此时,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成本加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即为正常价值。(三)特殊规定。《反倾销协定》第 2 条第 7 款规定,协定第 2 条的规定不影响 1994 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中对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第 1 款所作的第 2 项补充规定。该项补充规定的条文如下:“各成员认识到,对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且由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产品,在确定第 1 款中的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允许进口缔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采用出口国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二、《反倾销协定》与一些国家确定正常价值:规则的比较研究(一)美国。美国反倾销法体系中,采用“公平价值”的概念确定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条例中使用的公平价值一般是指外国市场价值,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内市场上出售或待售用于国内消费的被指控产品的价梅在实际操作中,美国商务部选择涉案出口国同一生产商生产的与被指控产品完全相同的,或在实物特征、用途和商业价值方面相似的产品,用于计 算外国市场价值。采用这种方法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要达到“正常销售数量”,一般情况下,要大于出口国对第三国出口量的 5%;二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在正常贸易中,国内销售价不能低于生产成本,并能反映出口国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交易双方也不应存在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及补偿协议。同时还应排除“嘘构市场价格”,即如果出口国国内价格在发布反销售税令后出现波动,并倾向于减少受调查产品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差额,当局可以将其视为虚假的销售而拒绝考虑这部分交易;三是交易发生的时间与被指控产品出口到美国的时间相近。(二)欧盟。作为一个区域贸易集团,欧盟反倾销法的历史不长。由于其前身是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共同体。其经济职能主要是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职能演变而来。欧共体在筹建和完善反倾销法时,正处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对峙冷战时代 ,欧共体 1979 年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在对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计算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时,都采用了与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方法。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倾销,欧盟将国内市场价格,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独立买主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国内市场上购买被指控倾销产品实际已付或应付的可比价格,确定为正常价值。采用这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需要满足以下 3 个条件:一是交易双方无关联,或者即使有关联,但没有因此而影响交易价格;是受调查的交易一般发生在立案通知之日前 6 个月,最多不超过 12个月内;三是在调查期间受调查产品在国内的销售量不低于其对欧盟出口量的 5%。欧盟委员会分 别确定调查期间每个出口商合格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出一个正常价值。三、WTO《反倾销协定》确定正常价值规则的完善(一)从现行“结构价值”的构成要素中删除“利润”成分。反倾销协议应当改变使用结构价值的前提,提供两种可选的正常份值比较的基础:出口价格与本国市场销售价格(未经任何成本核查而改变的份格)的比较;出口价格和生产成本(美国称为结构价值)的比较。采用哪种比较方法要依申请人指控的倾销类型来定。国内产业通常指控价格歧视倾销或低于成本销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启动价格歧视案件,正常价值将以本国市场价格为基础;如果启动低于成本案件,正常价值将以生产成本为基础。(二)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再使用第三国价格。首先,最明显的是,把受调查的出口市场价格与其他出口市场的价格作比较并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事实。其次,出口价格与第三国价格明显的不同可以说明国际间的价格歧视的存在,但这种歧视并不能说明出口国市场是一个受保护的市场。任何一个受调查的外国生产商与所有第三国市场是没有关系的,他并没有受到第三国政府的帮助,而是受到第三国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的限制。很明显,如果真是第三国的政府的保护政策使其免受竞争,那么一个公司的产品在第三国市场是卖不出高价的。相反,它不得不克服该第三国的政府保护政策,从而完成自己的商品销售量。因此,第三国价格并不能够表明出口国市场是一个受保护的市场,从而和倾销产生关联性。参考文献:〔1〕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2〕侯淑波:《国际反倾销法律比较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3〕颜延:《反倾销司法会》,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年版。〔4〕蒋小红:《欧共体反倾销法与中欧贸易》,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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