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人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15 10:05:57浏览次数:61
隐名合伙人法律问题研究一、隐名合伙人的概述隐名合伙对于国外法学界束说已是陈旧的话题,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均已在立法中肯定和确立了较为成熟的隐名合伙制度,并使其成为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也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法、德、日等国均对其有所规定。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相应地,在大陆法系中也存在有限合伙的规定。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类似于隐名合伙,其隐名合伙制度包含于有限合伙之中,例如英国以前不承认隐名合伙,在颁布有限合伙法时,才正式承认了这种形式,并将它归属于有限合伙。二、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一)隐名合伙普遍存在,与其放任不管,还不如立法加以规制。不管学理上是否认可,一个不可更改的现实局面是:隐名合伙现象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大到大型国有企业之间的天价合作,民间小鸡小鸭的喂养,隐名合伙无处不在。这是立法无法否定的一个客观实际!国家立法如果不加以调节,实际上并不利于相关纠纷关系的处理。(二)隐名合伙较之于有限合伙有其实践优势。尽管我国立法已经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然而,其并不能取代隐名合伙制度之优势地位。因为隐名合伙更符合于中国国民法律素养不高的实情。这体现在:(1)程序优势,即设立程序简便。隐名合伙是无需登记的诺成非要式合同,而相反有限合伙需要登记才能成立。显然,隐名合伙更合适于法律观念淡漠的中国人。(2)融资优势,即 内部出资义务灵活度高。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额往往由隐名合伙人自身决定,甚至出名营业人是否出资都不是很重要。而在有限合伙中,合伙是为一项共同事业,出资是法律上的基本义务。这样以来,有限合伙反倒有限制民间合作制度缺陷。三、建立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制度(一)立法障碍隐名合伙制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融通资金,增强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促进资金在国内及涉外经济领域的优化配置;另~方面,隐名合伙已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迫切需要隐名合伙制度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切实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学者纷纷撰文呼吁应尽快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第一:如何解决公职人员成立隐名合伙的问题.由于隐名合伙不必公示,具有隐蔽性。政府公职人员在不为外界所知的情况下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组织,从事商事活动。在实践中 ,对此类隐名合伙人是否出资在所不问.即使不直接参与经营台伙业务,出名营业人也往往利用其隐名舍伙人的关系和影响,为合伙组织谋取利益。第二:如何处理隐名合伙与非法集瓷的关系.非法集赍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违反法律和法规,通过不正当渠道,向社会公众或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设立不能兑现的高额回报,骟取他人资金。有的行为人即便没有采取诈骗方法,但由于没有受到严格的审查和监督,不具备运作大量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以致造成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隐名合伙基于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即告成立,法律亦认可一个出名营业人可与数个隐名台伙人 设立隐名合伙关系,且出名营业人的营业不必在隐名合伙契约订立时早已存在.因此。假如立法未对隐名合伙作细化规制,恶意违法者就会对其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利用隐名合伙作掩护,借以逃避刑事制裁。(二)立法模式的思考隐名合伙系大陆法系的特色制度,有限合伙系英美法系的特色制度,如果这两项制度基本相同,仅有某些具体差异,从一般意义上讲,我国应以引入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制度为妥。但正如本文所述,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制度实质上有其本质区别。前者是一种融资关系,契约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后者则是一种合伙关系、组织关系。与第三入利益关系密切。因此,前者应作为契约关系对待,规定在契约法之中。所以,借鉴法、德等国的立法例,我国亦应将隐名合伙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将有限合伙规定在主体立法之中,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予以全方位界定恰是最好的明证。(三)立法的初步设计借鉴世界各国对隐名合伙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方法,以我国的实际状况为基点,在编纂民法典合同编时,对隐名合伙的以下重要问题应予以明确规定。第一:隐名合伙的定义。隐名合伙是一种独立的合伙协议,是指当事入一方约定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经营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分担其所生之损失的合同。给他方经营企业出资并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出面参与经营活动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人即隐名合伙人。 第二:隐名合伙的人数及与出名营业人的协议内容。其中人数以两人至五十人为宜且至少有一名出名营业人。至于协议内容,则当然具备一般合伙的协议内容,除此之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及其他程序性事项(如入伙、退伙等)也应在协议中予以体现。(四)对隐名合伙人保护的匹配机制1、探究保护隐名合伙人的缘由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隐名合伙制度的规定,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限合伙制度下规定的隐名合伙,大都无一例外地对隐名合伙的定义、构成要件、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及损益分担等作了较为周详的规定。不难看出,其立法要旨主要是通过对隐名合伙人各方面作较严的要求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适度平衡整个经济秩序中产生的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问题。从这一点我们知道,立法者考虑安全问题是其初衷,而无意间也过多的给予出名营业人以足够的保护力量。.当然.对隐名合伙人的适当限制是有价值的,但如果造成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地位的过度悬殊又是不可取的。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应该从更高的理念上驾驭各方的利益,保持法律天平总体上的平衡性。具体于隐名合伙制度,笔者不无疑问,法律是否应当也考虑隐名合伙人的地位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使其与出名营业人有相当的法律地位?从我国‘民法通则》第 5 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看出,法律在对隐名合伙人因隐名于背后而产生的诸多问题作详尽限制规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一点即隐名合伙人亦是契约下的一方当事人,我们应当关注法律对隐名合伙人的公平评价问题,从而更加发挥隐名合伙制度的经济功能.2、保护隐名合伙人的措施 (1)规范的书面化协议由于隐名合伙制度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征,这就决定了隐名合伙中契约关系证据的重要性。我们知道,契约是直接约束出名营业入与隐名合伙入的法律文件,也是双方成立隐名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或经营者,理应注重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法律亦不会同情一个对自己权利置之不顾而甘愿受损的不谨慎主体,因此,只能仰赖于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但法律并非无所适从,因为双方的协议可以成为监督或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内容。(2)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此目的同样是为了更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作为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责任对自愿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间的书面协议进行备案,并作相应的详细记录 ,这通常是隐名合伙企业主要营业所在地管理部门的职权。值得说明的是.管理部门登记的费用应当限于必要的手续费用,不宜增加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这样更能促使当事人抱着“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心态较为积极的自愿登记备案。另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应考虑隐名合伙的特征即不应公开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及相关情况。还应对合同进行检查、对当事人双方分别登记以及当事人申请后的变更登记,等等。以便在原有的契约基础上又增加一个安全阀,以防止出名营业人钻法律的空子而以各种理由否定隐名合伙关系存在的有效性,虽然总的说来,申请备案登记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但这一设计无疑对隐名合伙人具更大的保护力。参考文献:[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 344 页. [2 黄健雄,齐树洁:海峡两岸合伙制度比较[J],台湾研究集刊,2012 年第 3 期,第、33 页.[3 侯学梅: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J],中外法学,2012 年第 6 期,第 27 页.[4]金邦国译:法国商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 49 页.,
文档格式: doc,价格: 3下载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