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25 00:04:06浏览次数:107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研究作 者学籍批次学习中心层 次 专科起点本科专 业 法学指导教师
是认为个人信息即隐私,只要是人们不愿公开的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二是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就比如姓名、性别等,可以和他人区分开来的信息;三是结合上述的两种的情况,认为个人信息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不愿公开的信息。以上观点都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都不够完善。个人信息作为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那么首先就应该是对其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概念模棱两可,定义的缺失,给司法的认定带来阻碍,尤其是“个人信息”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之一。三、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研究及借鉴法律是根据每个国家不同的政治文化、国情等方面而设立。相比较于我国国内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的初步发展,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研究较为齐全。不少国家早前就已设立了全面性法律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我国可以根据目前的国情,实事求是,取其精华来完善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建设。下面本文从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典型的德国,以及英美法系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介绍:(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西班牙等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研究,立法也较为完善。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德国。受基督教的影响,德国较早有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意识,在世界具有领先的地位,给世界各国一个很好的借鉴机会。根据德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特点 ,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借鉴:1.健全前置性法律前置性法律的完善能够使个人信息权在受到侵害时,在第一时间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
容易违背刑法谦抑性等问题,且能很好的维护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地位。德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立法鲜明,有很多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成文法律,前置性法系体系较为完善。最早对个人信息权的研究,从 1970 年便已经开始。而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德国刑法典》,1977 年还专门制定了特别立法《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从而使得前置性法律制度更为完善,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2.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前文已经提到,尽管个人信息权已经引起国家重视,但是却没有对“个人信息”这个概念进行规范,从而引起学界较大的争议。然而,在德国的立法是以“法条表述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而闻名于世,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方面也较为完整,保护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也较为广泛。德国的法律已经在 1977 年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法条中表述到,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最大的特征,因此,将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信息认定为个人信息。这样明确的规定,给德国的司法人员一个标准,减少了办案的压力,起到更好的做到公平公正,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作用。德国将“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规定,给了我国一个很好的榜样,值得我国学习。(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借鉴在英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给予很大的重视,经过近几年来的不断研究,立法比较完善,也建立比较全面的保护原则。值得我们学习的是,英国关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所存在的法律制度较为集中,比较典型的法律保护体现在《数据保护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
定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额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所相对应的各种责任,并且构建了完整的个人信息权的体系,明确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原则等。在英国,《数据保护法》对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起到了卓著领先的作用。在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较为零散是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因此,我国设立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使得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较为集中,是刻不容缓的一件事。 在美国,关于个人信息范畴的隐私权进行研究较早,并且立法保护较为完善。所以,不论是从立法的法律法规来说,还是丰富的学术界研究理论来说,其他国家无法与之较量的。4因此,对于研究界的“鼻祖”,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对个人信息权的重视是美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完善的重要前提,在美国对其保护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宽广,基本上覆盖了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每个领域都有其相对应的法律。例如《公平信用报告法》、《有线通讯隐私法》、《家庭隐私法》等有的放矢的保护,一个领域对应一部法律,保护公民在不同角色时的个人信息,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得到最大化的保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都可以看出,在关于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世界各国都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体系,都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鉴于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的缺失与不足,我国提倡以法律为准则,用法律保护人民合法利益,应该结合这一国情,借鉴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方式以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四、对完善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就目前的《刑法》而言,存在一些不足,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的情况,没能更好的保护公4马改然,《个人信息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年,第 10-15 页
民的个人信息权。针对我国对这方面保护存在的不足,联系我国国情及对国外的借鉴,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健全前置性法律世界各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模式,主要是以立一部专门的法律形式为主,较为典型的就是德国。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还只是存在于《刑修九》中,明显是缺乏一部《个人信息权保护法》。当然,这种先规定了刑罚方式,“倒逼”相关部门出台对应的前置性法律,也是一个提高立法效率的方法。5但是,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所带来的问题也就接踵而至。从法条中可以得知,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为前提 ,如果仅仅依据《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较为分散的其他部门法,是远不够保护个人信息权。缺少《个人信息权保护法》,使得刑法在实施这项条款时根基不稳,使得这个前提条件形同虚设,容易威胁到刑法的权威性。再者,刑罚的惩罚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付出的代价也是很大。6刑法是可以起到暂时抑制犯罪的作用,但是它所造成的负面反应也是成正比的。正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说“刑罚既能治病又能使人丧命”。7在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出台作为缓冲的情况下,就直接使用了最后手段,即刑法进行处理,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跨度也太大,容易给群众造成误解,认为“要么不追究,要么追究就是使用刑罚”的想法。就由上述的理由可知,我国应当设立前置性法律,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仅仅依靠《刑修九》中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因此健全侵犯公民5 陈晓英,“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法制日报》,2008 年第 2 期6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22-30 页7 [日]藤木秀雄,《刑法上的学派对立:旧派与新派.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法学译从,1980 年
个人信息犯罪的前置性法律法规迫在眉睫。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我们可以知道,要想让个人信息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就应该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设立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集中保护个人信息权已经成为一个目标,而所涉及的领域,也应该是宽广而又有针对性。每个人扮演的角色不同,就应该保护好每个角色。这样集中且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权,使百姓有了依靠,也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有了依据。(二)增加刑罚种类,设立“罚金”标准我国《刑修九》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标准一般以短期自由刑为主。犯罪的成本过低,就容易引起犯罪分子在权衡利益后的猖狂犯罪行为。而公民因为个人信息权遭到侵害所带来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就比如 2016 年的徐玉玉事件,由于徐玉玉的信息遭受泄露,被不法分子利用骗走学费,直接导致徐玉玉承受不住打击心脏骤停,不幸离世。犯罪分子虽然落网,但是,人死不能复生,我们无法估量这对这个家庭造成的打击有多大。刑罚种类的全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进行“量身定做”。既不会出现刑罚太重,也不会出现刑罚太轻所导致的不公。在遇到情节特别严重时,比如,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或者根据客观方面,例如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等,判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特殊主体的力量也是不容小觑,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我们就应该给予特殊主体较高的刑罚。当然,也不可以因为认为损失较小或者只是初犯等客观原因,就放过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可以进行适当的管制等。
关于罚金,前文也提到了我国并没有对此作出一个规定,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直接体现在财产上,无法用明确的财产损失进行衡量,所以只能采取无限额的罚金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在给了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难免会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对罚金进行一个明确的额度限制,在增加刑罚种类同时,设立相对应的“罚金”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和个人信息类犯罪案件所造成的结果,建议将罚金数额作三个划分,即将 5000 元设置为罚金的起点,采取用 50000 元作为罚金的中间值,其次为处以 5000 至 5 万元的罚金,更有甚者严重的处于 50000 元至 10 万元的罚金,以此给司法工作人员起到一定衡量标准,维护司法的公正。(三)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关注和保护不能再止步于事实层面的信息构成, 而是要跨越到规范层面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的追问。8前文已经提到,学界中针对这个词,分为两个词为“公民”与“个人信息”,不论哪个词语,都存在争议,而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存在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势必不利于保护合法利益。因此,应当将“公民”与“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规定。一提到“公民”两字,就会与国籍相对应。在我国关于“公民”的定义就只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避免的就是遇到外国籍人甚至是无国籍人,根据规定 ,这样就很难将外国籍人与无国籍人纳入我国的法律保护中。当今社会提倡人人平等,但是,8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 10 期
我国的法律要是非得将范围限定在“公民”上,又将外国籍人与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置于何地呢?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时应当将“公民”进行扩大解释,明确界定“公民”的范畴,将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纳入“公民”的范围,这样一来,不论是外国籍人还是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更充分发挥法律的平等作用。我国将“个人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却迟迟没有对“个人信息”做出相对应的司法解释。在学界研究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说法不一,有典型的“身份识别说”,或者是以主观不愿公开为要件的“隐私说”等。不论是什么说法,都有其本身存在的依据,但是,也都存在些许不足。本文认为,如果将这些学说糅合一起,互相弥补彼此的不足,就可以对“个人信息”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针对各种学说,我认为,“个人信息”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个人信息应当具有能够直接独立识别出信息主体的识别性。比如,一个人的身份证号,就是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因为它可以识别出这个主体是谁。但是,如果是单纯的血型,就举 O 型血来说,世界上拥有这种血型的人很多,它无法识别这个具体的主体是谁,所以,就不算是个人信息。9第二,个人信息应当具有遵从公民个人主观意愿的不愿公开性。比如,自己的健康状况等,个人隐私作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理应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以用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的美国为例,该国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他人已公开的信息不再享有隐私权,对于已公开、暴露在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一般不再受到隐私权保护。”10所以,如果像网上那些喜欢9 张燕龙,《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10 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4期
通过爆出自己的隐私来博得关注的消息,就不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比如像一些单纯的公共秩序的信息就不是属于个人信息。第三,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刑法值得保护的价值的法益性。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手段,所要处理的问题那定是十分棘手。我们不能稍微一点问题就要求刑法解决,故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亦是如此。纳入刑法的保护,就应当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且符合刑法法益保护原则,比如侵犯已经达到一定数额,或者,已经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况。侵犯到的法益较为严重,值得刑法对其规制的信息,才是刑法应该保护的“个人信息”。综上,本文针对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现状提出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经验借鉴,提出相关建议,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集中且大范围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增加刑罚的种类,明确罚金的标准,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难度;明确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对个人信息权作进一步解释和外延。在个人信息使用越来越广泛的当代社会,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事例也在不断上演,我国虽然通过《刑修九》等多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并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作用,希望国家可以更加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扩大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范围,阐明相关规定,从而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难度,实现更加全面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参考文献1.席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 年第 1 期。2.周骞,“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 年第 2 期。3.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1 期。4.马改然,《个人信息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年,第 10-15 页。5.陈晓英,“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法制日报》,2008 年第 2 期。6.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22-30 页。7.[日]藤木秀雄,《刑法上的学派对立:旧派与新派.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法学译从,1980 年。8.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 10 期。9.张燕龙,《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10.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4 期。
内 容 摘 要个人信息在当代社会的使用广泛且频繁,一些非法分子蠢蠢欲动,实施非法行为。从而导致个人信息权时常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2009 年 2 月 28 日,第 11 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拉开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 12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废除上述两个罪名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分析在我国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发现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存在无《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刑罚处罚种类少、法律条文中司法认定困难等问题,再结合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的研究,发现境外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经验值得我国进行合理的借鉴。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关于我国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建议,借鉴境外的经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速度,明确对法律条文中词语的解释,从而促进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完善。 关键词: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完善建议
目 录一、我国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现状................................................................................2二、个人信息权立法中在的问题................................................................................3(一)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3(二)刑罚种类少,罚金标准不明.............................................................................3(三)司法认定存在困境..........................................................................................4三、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研究及借鉴...................................................................5(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借鉴................................................................................5(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借鉴................................................................................6四、对完善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6(一)健全前置性法律.............................................................................................6(二)增加刑罚种类,设立“罚金”标准...................................................................7(三)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7参考文献..............................................................................................................10
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研究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与日剧增,聚焦社会关注度且热度持续不减,该类犯罪案件往往与电信诈骗沾边,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也增加了社会的危害性,可见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设立迫在眉睫,亟需引起重视。一、我国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现状目前,我国仍未有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权》的法律正式颁布。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等多部法律中,分布较为零散,但也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一种重要途径。值得肯定和欣慰的是 2009 年《刑修七》率先制定,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从而拉开了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很多学者也才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
震慑了犯罪分子,使得公民个人信息权得到了保护。但是,从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该条文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该犯罪主体仅仅限定在国家机关以及一些单位中,体现其犯罪主体范围太小的缺点。12015 年 8 月 29 日,《刑修九》取消了上述两罪,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刑修九》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入罪条件、刑罚设置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性规定。在《刑修九》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将《刑修七》的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废除,扩大成了一般主体,也震慑了触犯该罪的单位主体,这样修改是和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结果,《刑修七》的规定是着重打击特殊主体,认为特殊主体更容易掌握个人信息 ,也更需承担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责任。但其实不然,现实生活中,大量掌握着个人信息的不仅局限在特殊主体中,比如一些律师事务所等同样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如若不修改,就造成在实施相同行为的主体,由于身份上的差异进行不同的处罚,甚至是避免了处罚。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将《刑修七》中的“非法提供”改成“提供”,并不再强调“非法”这词,体现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绝对性。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得知,一些人并非是非法提供,但最终也是酿成大错。该次修改告诉我们只要是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有关规定,就如条文中所说“以窃取或者其他的非法行为获得的个人信息”就是达到了入罪的标准,就是违法行为,从而加大了犯罪的打击力度。经过《刑修九》的修改,进一步的完善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的制度。从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道路上越走越清晰。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定,侧重于较为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强调犯罪主体以及对犯罪1席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 年第 1 期
行为这两方面的扩大,可以加大保护力度,也增强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时的可操作性。此外,2017 年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主要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犯罪竞合、单位犯罪、数量计算等问题的三方面内容,该《解释》颁布实施也是对其立法完善起到积极作用。二、个人信息权立法中在的问题虽然《刑修九》加大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完善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但是,目前的法律条文中仍存在概念模糊、界定不清之处,再加上我国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操作上的困难。针对现状,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在立法方面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刑修七》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基本上可以分为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直接保护体现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间接保护也体现在其他罪名中,比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论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都是对个人信息权的较宏观的保护方式,但是也都无法面面俱到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目前,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分布在《宪法》、《民法》等法律法规中,分布较为零散,缺乏完善的体系。虽然《刑修七》拉开了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而《刑修九》取消了以上两罪,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手段,本
应最后使用,然而《刑修九》的规定却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未颁布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就好比违反《民法》,就要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无法成立相对完善的体系,导致内部各种规定抽象且片面。在侵犯个人信息权后,并没有相对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定责任。刑法是我国最具严厉且强制性强的法律,能够当做直接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武器 ,保护前置法律法规需要的是刑法在与其他法律规范调整以后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言而总之,受到刑法相对应的处罚是违反了前置性法律。可见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定并不规范且笼统 ,容易导致刑法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二)刑罚种类少,罚金标准不明首先,《刑修七》中关于两罪的量刑规定是,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直到《刑修九》中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罪的规定变成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法条可以得出,我国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犯罪的处罚方式较少,主刑只有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刑就只有罚金。侵犯个人信息权的后果有大有小,如果仅仅使用这几种刑法,不能很准确的处罚相对应的后果,这样难免有些不公平。其次,在法条中不能忽视的还有“罚金”一词。罚金的数量,可多可少,并没有一个参考标准。在我国对于“罚金”的相关规定,采取的是无限度的金额制度,因为,在现实的实践中,我们均无法衡量侵害个人信息带来了什么样的后果。这样的制度,给了司法工作人员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犯罪情况来决定罚金的多少。但也正是因为这种无节制的“放纵” ,加大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的难度。甚至是在司法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容易给贪污腐败的留下空间,那么也就难免因为这种无限度的“罚金”,导致被害人再次受到损害。(三)司法认定存在困境事实上,《刑修九》的规定,我们仍可以察觉到法条在字词的处理之间,存在一些与其他法条规定互相矛盾,或者是概念模糊,界定不清楚等问题。在这种概念不明的情况下,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加大了办案难度。而对于公民而言,却是一种缺乏指导作用的体现。法律本身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如果法律规定的不够清楚,那么就容易引起混乱。在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要么使得公民有侥幸心理,觉得法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就是无罪,从而做出一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要么就是使得公民遇到任何情况都要求保护其个人信息权,从而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甚至导致刑法的滥用。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来说明侵犯个人信息权在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困境: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存在的矛盾在《刑修九》中,将“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作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置条件。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96 条的规定,可知并不包含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就是不包括省一级以下的规定。也正因如此,在《刑修九》规定的这个前提,被人称为是一个很“尴尬”的规定。2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就是,应2 周骞,“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 年第 2 期
该要与之有关的专门的法律相配合,然而,众所周知的是,在我国并没有一部正式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有也不过是正在起草,那只能算是进行时罢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条文以此为前提,有时就形同虚设,难免有些犯罪分子会钻漏洞,从而逃避制裁。有学者提出,要将“国家规定”做出扩大解释,将省一级以下的规定纳入范围,从而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以便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 《刑法》的相关规定,随意的改变会影响《刑法》的权威性。不管是何种解释,追根究底,只要早日完成对个人信息权专门法律的设立,就能化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存在的矛盾。2.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认定不明确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将其拆成两个词语,即“公民”与“个人信息”,但是,不论是哪个词语,由于没有相关解释对其进行规定,在研究时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规定中的“公民”是指一般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民。可是在《刑修九》条文中,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外国国籍人,以及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此时又该如何处理呢?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虽给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但是,每人的法律素养程度不同,一方面会加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难度,而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处理不公的情况。再者是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个人信息已经不再只是传统上的信息,它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信息不但具有了人格属性,也具备了财产价值。也正是因为个人信息的价值越来越大,才更加诱人。在我国的学术界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解释,大概有包括以下几种。3一3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