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3-05-20 09:05:07浏览次数:32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海事冲突法”中的“海”是指该法所适用的运输区域或航行区域。但是关于海的确切范围,各国海商法中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前苏联海商法适用于一切水域,包括海洋、河流、湖泊、水库和其它水域,只要这些水域必须是可供海船航行的。日本海商法适用于沿海、近海和远洋运输,但不适用于内河和港湾等区域。一、“海”的涵义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上将水路运输分为国际海运、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这三者适用的法律制度完全不同,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海运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是完全过失责任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享有单位责任限制,但在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运输中,承运人则必须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而且国际海上运输中的提单与沿海货物运输及内河运输中的运单的法律性质与作用均不同。事实上,在《海商法》的立法过程中,也曾经探讨过并轨问题,即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运输统一于一个法律制度的可能性。但是得出的结论是,当时还不具备两者适用同一法律制度的条件。因此,我国国际海运、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海事冲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海事法律关系。国际海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它外国组织、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海事关系。。据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确定为国际海事法律关系:从主体上讲,至少主
体一方的国籍或者住所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主体是无国籍人;从客体上讲,海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围国家或者地区的财产利益(即物)或者是需要在外国围家或地区完成的行为。从法律事实上讲,该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国家或者地区。这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对于某些特殊法律关系 ,还需具体分析,以判断其是否是国际海事法律关系。圆而就我国港口之闯的海上货物运输和封闭性的湖泊和河流而言,虽然在法律事实上方面,其发生在中国境内,但是其主体或者客体方面却仍然可能具有围际性,即仍然属于国际海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此时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内河或湖泊的运输法律关系也是属于海事冲突法的适用范围。二、“海商”与“海事”的区别从立法上讲,我国《海商法》的出台是具有一定历史背景的。《海商法》是党的十四大闭幕后第一批出台的两部法律之一,为了响应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号召,强调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海事海商方面的调整,《海商法》的内容以商事为主。而“海事法”的名称则无法体现这一在立法颁行当时非常重要的价值观。。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将其称为《海商法》而不是《海事法》的原因。但是即使如此,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非商业事项以及国籍、船舶登记等行政事项,也都纳入到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可见,《海商法》调整的对象,重心虽在商事,但它并非单纯的商法。。从此意义上说,将其称为《海事法》似乎更恰当一些。三、海事国际私法和海事冲突法的关系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有关海事的国际公约不断出现,几乎涉及到海事关系的各个领域,使各国海商法出现了统一的趋势。正如德国学者弗郎兹·卡恩所言,国际私法的研究,始于国内外实
体法及其比较研究,终于国内外实体法的适用。谚而统一实体法的出现和发展为避免或减少法律冲突增加了一种更加完善的手段或方法。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国际统一实体法就能取代冲突法,因为国际统一实体法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条约适用领域有限,只对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有约束力且允许缔约国保留,有些条约允许当事人另行选择等。在解决国际海事法律纠纷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是海事冲突法规范,也可能是海事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海事冲突规范用间接的方式调整围际海事法律关系,而海事统一实体规范用直接的方式调整国际海事法律关系。两者调整对象都是国际海事法律关系,只是调整的方式不同而已。此外,将海事统一实体规范包含在海事国际私法中也是与被多数学者认可的将统一实体法包含在国际私法中的观点相协调。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一)同一原则同一原则,又称同则主义,是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法律与引起该责任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相同。如果责任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对于该责任就应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如果责任是因违反合同义务产生,则适用调整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它将责任限制视为一种责任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确定责任的大小。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代理行为原则和从属关系原则,即把船长和其它受雇人的行为同船舶所有人自身的行为视为同一,因此不论作为债权产生原因的契约的效果 ,还是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一概适用债务关系本身的准据法。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日本、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各国学者及司法人员的支持,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经指出:“侵权行为地法不仅应该适用确定责任存在与否,而且还应该用于确定责任的大小”。法国、德国。荷兰、秘鲁、比利时等
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采用同一原则。(二)分立原则分立原则又称为异则主义,是指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特定的法律加以适用。也就是说,责任限制和产生责任限制的原因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无论责任是因侵权行为产生,还是因违反合同义务产生,原则上它们的准据法都不影响责任限制的准据法的确定,后者的法律适用完全独立。例如关于船长及其它船员契约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同船东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准据法加以区别。。一般而言,根据分立原则,关于责任限制准据法主要有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两种。五、完善我国海事冲突法立法的建议(一)更新观念,实现立法指导思想的科学化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各国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条约相互之间的协调也是各国在制定国际私法时所必须重视的问题。从其它国家制定国际私法法规的情况来看,很多都是广泛借鉴并纳入了国际社会中先进内容,我国海事冲突法的制定也应该加以借鉴。对各国国际私法法规和相关的国际私法条约进行比较研究,从立法宗旨到指导原则,从体例模式到条文设置,关注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已经达到的完善程度及其中所体现的最新海事冲突法的发展趋势 ,采其之长,弃其之短,为我国海事冲突法的立法提供借鉴。(二)脱离民法典,实现体例的法典化国际私法是在人类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国际经济民事交往日益频繁而发展起来的一
个法律部门。从 18 世纪末开始,国际私法进入了立法时期,只不过那时大都在民法典中分散规定而己。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这种立法方式逐渐暴露出不能适应私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在19 世纪中期,出现了专章专编的方式,即在民法典或其它法典中单列一篇或一章集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而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发达,跨国关系和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经济出现一体化的新形势对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专门化和法典化。可见,国际私法体系的演变从根本上说是由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所决定的,海事冲突法的发展也是如此。正如上文所述,在当今的国际形势下,海事国际私法作为圜际私法的分支,完全可以专门法典的形式加以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实际,现阶段制定专门的海事国际私法还不现实,笔者建议在将《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分离出来,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前提下,可以将海事国际私法作为专章专编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是在现实情况下较为可行的方案。(三)提高立法技术,实现立法体系的系统化制定我国的海事冲突法,不能只是各个法规的简单相加,或是没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简单堆砌,而必须建立合理的体系结构,以协调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条文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因此,为了达到系统化的目的,在制定我国的海事冲突法时不仅要考虑到规范内容的周延住,还要考虑条文顺序的逻辑性;不仅要考虑其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考虑到其内在的合理性。参考文献:〔1〕陈安著:《国际经济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2〕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3〕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4〕沈木珠著:《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