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5-23 09:05:53浏览次数:21
论消费者的知情权摘要:消费者知情权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对于平衡消费信息不平衡 ,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在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立法的滞后、执法的难操作性以及监督的力度不够等问题,基于现状有必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以及加强监督等措施来不断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更好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缺陷;法律保护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群体,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前提,也是维护社会主义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诸多缺陷,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含义及内容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商品或者服务各自的具体形态,对某些商品的多重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掌握,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则相反,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所规定的范围,所以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具体内容应当分析权衡决定。一般来说,凡是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影响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关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对有些商品来说,产地很重要。消费者购买地方特产,比如玉器、中药材等,都希望了解产地来估算正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尤其是驰名商标等都是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或非正规厂家产品,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查找索赔。(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那些和人身安全相关的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请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己操作试用。对于更专业的商品,如药品或家用医疗器械等,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和使用该商品。(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交易的关键,直接影响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有的缺少明码标价,收费不尽统一,存在混乱局面,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上当挨宰。对于商品来说,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免费维修,收费标准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大幅度上升,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现状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未向消费者告知或告知不明消费者李某于 2006 年 5 月 14 日到马蒂尔婚纱影楼拍艺术照,影楼服务小姐为其推荐了一套1468 元的系列照,并带领消费者参观了该影楼百余套琳琅满目的婚纱礼服。李某当即交付了定金 ,并与影楼签了订单,注明“提供精品礼服 5 套”。2006 年 5 月 20 日,李某前去影楼试装,服务小姐告知上次参观的百余套婚纱礼服中只有几十套属于订单上约定的“精品礼服”,其余的均属于“VIP 礼服”,如选择此类服装每套需另加 200 元。李某认定上当,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影楼拒绝后李某将该影楼诉诸法院。本案即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典型案例之一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或告知延迟,类似于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情况。依据《消法》第 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影楼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故意隐瞒了所谓的“精品礼服”和“VIP 礼服”的区别和服务价金,带领消费者李某参观了数百套实际上是所谓“VIP 礼服”的婚纱礼服,诱导消费者与其签订商品订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二)向消费者虚假告知使用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传达给消费者虚假的信息也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手段, 常见于医药品、保健品领域的产品功能宣传和商品价格信息。某商场羽绒服部开展促销活动,在广告中声称“促销活动期间购物,买 100 送 20”。消费者在该店购买某品牌羽绒服获得赠券再进行消费时,发现该店堂告示中增加了 2 个附加条件:一是必须购买小鸭牌子的羽绒服才能使用赠券;二是必须购买满 1000 元,每张赠券才能抵充人民币 20元,并且一件商品最多使用 3 张赠券。根据《消法》规定,此行为构成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三)向消费者不完全告知不完全告知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最常见手段,在交易中经营者往往大肆鼓吹所销售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优点,而对于缺陷和安全隐患却只字不提,即使消费者询问及也是含糊其辞,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常见于房地产销售、汽车销售、药品销售领域。何先生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买了一辆跑车,一次偶然机会,何先生在给爱车做保养时发现,他买的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有修理过的痕迹,于是何先生以欺骗消费者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何先生的诉讼请求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不完全告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汽车销售公司在买车时只告知该车的优良品质,而未告知汽车经过修理的事实,即告知上的欠缺。三、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一)消费者知情权现有法律依据有限,即立法缺失和滞后完善的立法是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的基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显示出明显滞后和缺失。第一,电子商务中的举证不能与举证困难例如,在现代消费中,电子商务以其服务便捷的优势越来越受到消费者欢迎,与此同时问题也随之产生,网络消费的电子化和即时性等特点使得消费者难于收集证据,一旦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就会陷入确认侵权人和举证的双重困境。第二,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在“售后服务”方面,消法仅仅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达到的程度则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得到的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售后服务权”。对于消费者的询问权,消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条文规定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二)现有法律救济手段相对薄弱第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消耗较多时间、精力和金钱,加之诉讼程序的繁杂而漫长, 即便是采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诉讼期限也显过长,这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习惯示弱,对复杂的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对司法制度缺乏足够的信赖,不愿诉求法律获取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案例虽然不少,但具体被侵害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却不大(比如享受洗浴服务中知情权受损案件),许多消费者为节约诉讼成本甘愿吃得眼前亏 ,不想提起诉讼。如此恶性循环,消费者难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无异于纵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形同虚无。(三)消费者协会及相关国家机构保护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1 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消费者协会有权进行调查、调解。然而,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而非国家机关,没有任何执法权。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明知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也无法提出有力的惩戒手段。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但保护方式不够完善,更多的只是事后补救,其救济的启动往往以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并且救济十分有限,效果不很理想。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建议(一)健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救济途径,完善相关立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消费者救济的诸多途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者的劣势地位、诉讼费用高昂、受损人数众多等因素的影响,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纠纷得不到迅速解决。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但是涉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对一些新增领域的知情权还没有加以保护。因此,应完善相关立法,建立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为基础的权利保障体系。另外,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绝不应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应建立一个由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二)完善经营者以及政府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知情权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因此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从很大程度上就是健全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现有法律对生产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很模糊,实质是一种自愿的说明义务,所以很有必要在立法中直接建立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规定经营者强制披露信息的方式、范围以及法律责任。此外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单要通过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予以平衡,同时需要政府承担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政府应采取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定期对某些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进行公布以弥补消费信息来源的欠缺。 (三)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合理干预,强化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第一,针对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端,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一个独立行政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具有保护消费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职能之一收集有关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上级部门反映;之二对本地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之三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相当于消协的行政化第二,针对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的执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监管力度。一方面,将执法目标更多地对准虚假广告、虚假商品标识等的事前防范与审查,从而真正将职能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最大限度地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另一方面,无论是事前审查还是事中、事后进行追逐处理,都应当联合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综合执法。第三,政府还应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四)规范广告行为,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督应该依法合理的限制生产经营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所做的虚假广告,如严禁无使用经历者进行广告表演行为(明星代言广告等);限制公共媒体从事商业广告;禁止党政媒体经营商业广告 ;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追究广告经营者、传播者、表演者的法律责任等措施,增加广告的信息量与真实性。另外,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样结果进行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应当充分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特殊民事关系,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又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一种举措。参考文献:〔1〕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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