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90]《公司法学》答案

发布时间:2023-07-17 09:07:58浏览次数:47
西南大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学院课程考试试题卷课程名称【编号】: 公司法学 【0490】 A 卷考试类别:大作业 满分:100 分以下题目每题由学生选做一题,合计 100 分即可。一、问答题(每题 25 分,选做一题)2.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哪些条件?答:(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简答题(每题 25 分,选做一题)1.简述公司解散的事由。答: 公司解散依产生解散的事由是否具有强制的性质可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的事由包括: (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 (3)公司所从事的事业已经完成或不能完成; (4)公司合并、分立。 强制解散的事由包括: (1)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关闭。2.简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答: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三、论述题(每题 50 分,选做一题)1.试论述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答: (1)公司权利能力因性质受到限制。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的那些以自然性质为前提的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2)公司的权利能力因法律规定而受到限制。  第一,对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保证,向社会贷放资金不仅会扰乱金融秩序,通常也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因此为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禁止。 第二,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除公司为自身的债务而设定抵押外,公司资产原则上不应作为他人债务的抵押物,同理,公司也不得为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及对自身股份收质的限制。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身股份,这是由股份的不可返还性及股东平等原则所决定的。  首先,如果允许公司以其资金收购自己的股份,则公司将会成为自身股份的拥有者,这样股东与接受投资者同为一个主体,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会发生返还已缴纳股款于股东,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公司财产的巩固。- 1 -   其次,如果允许公司以其自有资金有偿取得自己的股份,就等于对出卖股份的股东予以优待,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因为其实质赋予了这些股东收回投资的权利。  最后,如果允许公司持有自身股份,容易使自有股份成为公司操纵股价的手段。  总结:但公司在特定的情况下,其收购自身股份,不仅为公司经营所必需,而且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现代公司立法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只是采取限制、而非绝对地予以禁止。如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但是公司收购了股份一般要注销或在规定时间内转让。(3)公司权利能力受公司章程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19 世纪各国早期的民商立法或单行的公司立法中,普遍要求公司须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受公司的目的范围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有“越权无效”原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 )。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设立的目的,并在该目的范围内行事;公司超越该目的范围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法律赋予该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效果。这就意味着,第三人与公司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交易时,必须首先查清公司或其代理人是否越权,否则就被认为是“不注意”的第三人,与公司一下承担该行为无效的后果。可见,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片面强调了对公司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它对于第三人显然是不利的,有时是极不公平的。  为了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同时也为了保证公司更有效地从事营业,自本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各国对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为重大改革,法院对越权行为的态度也从绝对无效转为相对无效甚至不视为是无效行为。如在美国,各州现代公司立法的趋势是废除越权无效原则,或者对该原则的适用严格控制。为了排斥越权无效的原则的适用,几乎所有的州都采纳了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做法,对公司的权力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即使在相对保守的英国,《1989 年公司法》也对越权原则作了重大的修改。根据第 108 条的规定, 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一公司所进行的一项行为的有效性不应因据其章程缺少此项权力而被质疑;公司股东可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的越权行为,但公司董事、经理仍应为此越权行为承担其应负责任,除非股东以特别决议免除其责任。-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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