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教育政策与法律》形考1-4答案

发布时间:2023-06-10 09:06:41浏览次数:36
《教育政策与法律》第一次形考作业答案一、填空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行动准则2、试点3、《世界人权宣言》4、《督导条例》5、育人为本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D 2、ACD 3、D 4、B 5、D三、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计 30 分)11.简述教育政策的相对稳定性。答案要点:教育政策的稳定性是指教育政策一经制定、公布、执行,在一定时期内不能随意变动, 而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其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教育政策是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 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因此,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尚未完成之前,与之相应 的教育政策就应保持稳定不变。其次,由于教育政策是指导、规范教育事业运行发展的基本 原则,是指导教育工作的指南。因此,要求教育政策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就会失去其作 用,使教育工作无章可循,陷入混乱。 政策的可变性是指政策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特性。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政策 基本点不变的前提下,对政策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二是政策确定的目标已完 成,或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原定政策是错误的,必须根本改变或废止。 政策的稳定性并不排斥政策的可变性,从根本上说,政策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政策的可 变性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教育政策不仅会发生变化,而且应当发生变化。通常,教育 政策的变化有三种情况:一是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完成之后,为其服务的教 育政策也随之变化;二是客观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教育现实发生明显改变时,教 育政策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三是随着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政策本身需要不断修正、充实 与完善,否则便会使改革落后于形势。12.简述教育政策分析的意义。答案要点:教育政策分析的存在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教育政策分析可以通过考察实际的政策过程,使研究者 更好地理解政策的起因、涉及的要素、发展的过程以及实际的影响,从而能够对照实践情况 对原先的理论建构和假设进行反恩和修正,在理论联系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推进政策理论研究 的深入。而且,教育政策分析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还可以促进学科之间的渗透与融 合,使各学科在相互比较和借鉴中不断完善。 其次,教育政策分析可以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我国的教育决策往往带有 浓厚的“官本位”意识和“家长制”作风。政策分析一方面可以对各种不合理现象进行分析 和揭示,以促进教育决策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另一方面也能通过研究政策过程的各种规律或 规则,形成系统的、科学的政策制定、执行和评估的理论,并提供政策制定、执行和评估的 程序、模型和方法,用以指导实际的教育决策。进而,从思想上和操作上促进教育决策的科 学化与民主化。 再次,教育政策分析可以适应教育市场不断放开和发展的形势。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 的深化,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也逐渐深入。通过市场来配置各种教育资源,已经成为一种政 策选择。市场的逐利原则必然导致各种非理性行为的出现,从而破坏教育发展的良性秩序, 侵害教育的价值内涵。因此,要在 3. 以事故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游戏型事故、恶作剧型事故和失职型事故等。以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其他相关人员责任事故和混合型责任事故等。学校可参照以下三个方面来应对已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 1. 事故现场的紧急处置 (1)预先制定事故处理预案,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学校而言,有过错就 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所以,学校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现场紧急处置一定要加以重视, 提前制定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预案,以备不测,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领导 小组,负责处理事故。 (2)及时救治受伤学生,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校长应“靠前指挥”,亲临第一线领导,学校应当尽最大的 努力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对于伤势轻微的,可以由校医进行处理,对于伤势严重的,学校 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其送往有条件救治的医院进行治疗。如果因 为学校没有及时采取干预和救治措施而致使学生受到伤害或伤害程度加重的,则学校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伤害案件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则学校要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 报案。同时,要在第一时间通知伤者父母或其他监护人。(3)做好对受伤学生家长和其他学生的安抚工作 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即使是未受到伤害的学生,一般也会因为惊吓导致情绪紧张、 恐慌,此时学校应当通过班主任、心理教师等人员及时对其他学生进行安抚,使其情绪尽快 平静。同时指定专人专门与受伤学生家长进行沟通,提高办事效率,让受害学生家长感受到 学校领导的重视,为日后事故的有效解决打下好的基础。 (4)注意事态发展,郑重对待承诺 在校园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学校领导及相关人员应密切注意事态的发展,防止因校方过 分软弱而导致家长无理取闹,要防止新的伤害发生,要注意保护好与伤害事故有关的教师、 学生,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2. 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注意保护现场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伤害事故的报告制度,以便将本校发生的严重学生伤害事故及时 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教育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有关的情况,对事故处理作出统筹安 排,并协助学校做好善后工作。另外,如果该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告,以便有关部门立案侦察。 学校发生了意外事故后,应注意在保证抢救受伤学生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护好现场,最 好请派出所或其他有关部门到场取证,以便日后处理的时候有旁证材料。 3. 调查取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一般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事故赔偿的法律纠纷。为此,学校 应当重视各种证据的收集工作。对于较大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对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进行调查,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包括人证、物证和当事人陈述等。 学校调查取证过程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让当事人各方参与调查取证的全过程。 应力求做到调查取证及时,收集证据合法、严谨。 4. 做好受伤学生的安抚工作 在校园伤害事故当中,受伤学生一般都遭受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此时,如果学校能够对 其加以慰问,对于受伤学生和家长来说都是极大的安慰。为此,学校应发扬“以人为本”精 神,对学生加以关怀。五、案例分析题(本题 20 分)【基本要求】(1)根据所给的案例材料,运用本课程所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2)要结合实际,说明自己的观点和认识,理论运用要恰当,逻辑阐述要清楚,观点陈述要明确。(3)字数不少于 300 字。学生制作老师表情包遭劝退 【案例简介】某日,长春市某校高三的一名学生因在微信群里制作并转发了班主任老师的表情包,而遭到班主任劝退一事在网上引发热议。 据悉,该班主任平时对班里的纪律要求很严,经常会批评、乃至罚站学生,“这样的做法,弄得班里气氛一直挺压抑的。”也许就是因为一直以来的压抑情绪,让部分同学感觉接受不了,才有了这样一个用制作、转发表情包来纾解这种情绪的行为发生。这位给老师制作表情包的学生并非班里的差生,平时也没有打架斗殴行为,学生成绩属中游。事发时,其马上就要报名参加高考了。事发后,该生虽向班主任老师道了歉,但班主任则咬住此事不放,并个人做出“劝退”该生的决定。面对记者的询问,该校的一位领导称自己并不知有此事发生,且对记者说:“我认为,这种事情,你也没有必要管,你管这个有啥意义啊?”而该班主任则表示,她是考虑到该生的平时表现才选择劝退他的,这并不影响该生报考,只是他不能再来校上课了。因据高考还有 200 天左右,该生及其家长对此感到愤愤不平。【试分析】(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3)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4)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略《教育政策与法律》第四次形考作业答案【形式】 典型案例选编与分析【具体要求】1.请结合自身或当地的教育实际情况,或查询相关资料,选编一则与学校、教师、学生权利义务相关的教育法律方面的典型案例,运用所学知识进行综合分析。2.在案例选编过程中,既可从刊载于网络、报纸、杂志上的案例中摘录,也可根据自身的教育管理与法律实践自行撰写。3.案例选编与分析的基本要求:主题明确、思路清晰、重点突出、文字通畅、法律依据准确,论证合理合法,符合本课程要求学生掌握的案例分析基本步骤。字数不少于 800 字。4.在本课程中,主要要求学生按照以下基本步骤进行教育法律方面的典型案例分析:(1)主体分析  指出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哪些;(2)法理分析  阐明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3)责任分析  指出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4)启示分析  说明本案应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参考评分标准】编号 主题 评分要素 评分标准1案例选编案例性质:所选案例属于教育法律方面的案例 5 分主题突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启发性、实用性15 分内容完整,条理清晰,重点突出,文字规范 20 分2案例分析主体分析:主要涉案主体分析正确、重点突出 5 分法理分析:法律依据充分、准确、说服力强,违法性质分析明确,论证充分,条理清晰,文字规范25 分责任分析:法律依据充分、准确、说服力强,责任性质分析明确,重点突出20 分启示分析:密切联系与本案相关的教育、生活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启发性、指导性、实用性强10 分(注:“典型案例选编与分析”作业可另附纸完成。)可参考以下的案例: 案例 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案情] 1999 年 4 月 8 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 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 年 11 月 5 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 35881 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 25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 52.5 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 45000 元。[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 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案例 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案例分析]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3.本案引发的思考:(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 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案例 3 .9 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案情] 2001 年 12 月 19 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 9 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案例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案例 4.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 0.06,右眼视力为 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 11.9 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 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 90%的责任,学校承担 10%的责任。[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有这样一个真实的事例: 几个学生正趴在树下兴致勃勃地观察着什么, 一个教师看到他们满身是灰的样子, 生气地走 过去问:“你们在干什么?” “听蚂蚁唱歌呢。”学生头也不抬,随口而答。 “胡说,蚂蚁怎会唱歌?”老师的声音提高了八度。 严厉的斥责让学生猛地从“槐安国”里清醒过来。于是一个个小脑袋耷拉下来,等候老师发 落。只有一个倔强的小家伙还不服气,小声嘟囔说:“您又不蹲下来,怎么知道蚂蚁不会唱 歌?” 简要分析: 一、有关教育理论知识 该事例摘自《人民教育》中的一篇文章,题目就叫“蚂蚁唱歌”,该案例涉及到的运用现代 教育理论,即教师应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及教育观念: (1)教育观: 要树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教育观。在教育取向上,不仅要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 还要重视基本态度和基本能力的培养。 尤其在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上, 要重视学 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学习的兴趣的培养以及学生个性的发展。 (2)学生观: 要把学生看成是具有能动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人。(是人,而不是容器)学生是学习 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在一切活动中,教师要充分地发挥学生的能动性,促进其发展。要 尊重、信任、引导、帮助或服务于每一个学生。 师生要平等相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要平等对话,实行等距离教学)要坚持教学民主, 要废除教学中的权威主义、命令主义。 二、围绕问题展开分析 该案例的问题是“对该教师的行为作一评析。”围绕该教师的行为运用现代教育理论进行分 析。 (1)“听蚂蚁唱歌呢。”孩子具有童心、童真与童趣,具有孩子特有的想象力,教师要善于 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新的教育取向不只关注知识和技能,还要关注过程与方法,情 感与体验。“听蚂蚁唱歌”是学生的一种体验,教师要尊重并保护孩子的兴趣与想象。) (2)一个教师看到他们满身是灰的样子,生气地走过去问; (学生在兴致勃勃地观察着什么, 处于其自身的活动过程, 学生是能动的、 发展的人, 教师要善于保护, 给学生心理上的支持, 而该教师不尊重学生的主观能动性。)(3)“胡说,蚂蚁怎会唱歌?”老师的声音提高了八度。严厉的斥责…。(师生要平等相待, 教师不能以权威压制学生。)(4) 小声嘟囔说: “您又不蹲下来, (教师缺乏民主意识, … 要和学生实行等距离教学, “请 你蹲下来和学生说话”“请你走下高高的讲坛”)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情】 原告沈某系 2007 年度初中毕业生,其于 2007 年 8 月收到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于2007 年 8 月 18 日到学校报到,并交纳了被告规定的全部费用。2007 年 8 月 30 日,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被告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原告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8 月 30 日中午,被告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到学校,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沈父于次日带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沈某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被告交涉,被告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于 2007 年 9 月 3 日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2007 年 12 月11 日,原告沈某以要求确认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提交的法人证书确认其性质属事业法人,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也无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后,2008 年 5 月 27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违反教育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让原告沈某继续接受职业教育。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我校与沈某间系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约定。原、被告间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我校作为国家投资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学生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性质,多数是教育行政关系性质。原、被告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空白”,导致本案定性困惑。我校辞退原告的行为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举办单位系煤炭工业局,其机构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招生过程中,其对外发出的招生简介载明了学校办学情况,新生收费、专业等具体项目,应视为对符合其要求的人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学生看到招生简章后,以填报志愿报考该校的行为作出承诺,学生经该校录取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合同即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与学生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录取通知书并按学校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后,即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告便负有使被告接受职业教育的义务。现原告接到学校通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按学校安排参加了军训,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原告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本案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患者,现被告以原告患有乙肝为由辞退原告, 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学校辞退原告的行为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法院向被告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因其系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其在民事诉讼中无权提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 50 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支付诉讼费用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教育服务合同成立,限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沈某间的教育服务合同。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教育服务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上诉人作为国家投资开办的公立事业单位法人,其与作为未成年学生的被上诉人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2、关于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辞退”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学校正当、合法行使其教育管理权的行为,是依据 1984 年 3 月 19 日劳动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作出的学校内部行政决定,是学校依法行使《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赋予学校自主办学的权利(权力)。该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强制性、约束性,执行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至少是准教育行政行为。3、关于乙肝患者与乙肝病携带者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其会不会传染,会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如果会,作为上诉人的学校就有权为了公共利益作出“辞退”乙肝病毒携带者或乙型肝炎患者学生的行政决定。是否会传染属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结论,只有权威的医学部门才能作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肝患者,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不能成立,属主观认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结论,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属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利益关系,就算本案教育服务合同成立,又该怎样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明显缺乏认真考虑,作为上诉人的学校也是难以继续履行这样的合同,这种不顾法律后果的判决本身至少是有瑕疵的。5、关于其他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本未考虑上诉人学校的实际招生情况,一味认定上诉人学校与被上诉人学生间已构成了邀约、承诺,民事合同关系成立,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没有权利开除学生 ,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非乙肝患者,不符合劳动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被上诉人自愿参加了上诉人的招生行为,而上诉人也自愿地发生了招生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自愿的原则,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且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本案并非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依法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被上诉人沈某在录取体检中查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未有证据证实已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者,不能录取。上诉人依据这一规定而对被上诉人沈某作出退学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我院第一例要求学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案件,判决针对原、被告诉辩争执焦点,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该案上诉后,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但该案判决未得到执行,社会效果较差。现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学校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一条规 定了学校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应承担民事义务。教育服务合同是指学生交纳学杂费、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收取学杂费用,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学生实施教育行为的服务合同。本案中,学校面向社会发出招生简介,组织招生,学生报名被学校录取到校报到且按学校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后 ,学校对该学生即产生了按学校即定方案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学生即产生了接受并服从学校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间即产生以教育管理为依托的教育服务合同。 (二)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是行政权能的存在,权利要件是行政权力的运用,内容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存在,形式要件是表示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从表面看,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但从其实质性看,其系因学生的身体条件被学校认为未达到其要求标准,而对身体条件要求并不是学校的行政权能范围,其应被视为教育服务合同中学校对接受其教育管理的学生应具备的一个条件,其应属于在进行招生时合同应约定的范围。所以该行为并不是基于学校行政权力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条件及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行为。 (三)学生受教育权属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公民的很多基本权利均系由该法律规定确定,但我国没有设立宪法法院,公民很多权利的实现系依宪法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得到保护和实现的,其仅只是有程序上的差别而已,并不是宪法权利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解决。 (四)关于该类案件的执行问题 教育服务合同的特点使判决学校继续履行该合同与现实习惯不相符,几乎是不可执行的。教育服务合同具有时效性、阶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紧密配合性等特点,判决继续履行该类合同与中国现实理念及现行体制有一定矛盾,希望能够探索出一条有效路径,使该类案件违约一方能够对受损一方进行现实的补偿。 本案父母应否承担子女的职业教育费用 [案情]  王女(1988 年 1 月生)自 1999 年 9 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 100 元。 2005 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 3840 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 18 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因为王女未满 18 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 18 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1 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 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 36 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的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 16 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 18 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 18 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本案中,王女不满 18 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2、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内容来看,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父母教育内容很大一部分得依赖于社会(主要是学校)的教育,因而父母的该部分教育义务形式转化为子女支付学校教育所收取的规定费用,也就是体现在父母让子女接受多少学校教育。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 2、5 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 18 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现实生活中,子女一般在 15 周岁就完成了初中阶段以前的学业,初中毕业后的走向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走上社会,或者就业参加工作或者闲赋在家;二是通过正常升学考试继续接受学校教育。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在高中阶段实行教育分流制度,即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两类,两者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司法解释关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中“高中”的内涵就应理解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  应当说,高中阶段的教育已不同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具有选择性。父母是否必须承担此时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取决于父母是否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求学的正当性,即除了父母没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未通过正常途径入学两种情形外,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正常就学费用。因为:一、该阶段子女通常为 15-18 周岁,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不能独立生活,作为《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的抚养使命尚未完成。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9 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本案中,王女通过正常途径考取当地政府开办的学校,为其今后就业进行准备 ,其在父亲具有支付能力下主张符合规定的正常教育费用,应当给予保证和支持。  至于王女毕业时已超过 18 周岁的问题。首先,王女届满 18 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根据司法解释(内容见上文)的规定,王女届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第 21 条的规定,王女仍享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和学制安排,王女完成三年制职业中专之课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决定了父母在王女入学时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就包含王女 18 周岁以后尚在三年学业期间支付教育费用,因而王女届满 18 周岁后就读原职业中专的学费,其父不得免责。  综上所述,王女提出的教育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职业教育费用。 谈学校之间收费合同的效力[案情] 1998 年 5 月,河南省卢氏县黎明计算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卢氏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签订一份计算机培训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①培训中心提供计算机教学设备,实验中学负责教师及必要设施,进行电化教学。前三年计算机设备所有权归培训中心,从第四年起计算机设备所有权归实验中学。②实验中学负责办理所有审批手续,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在校初中一、二年级学生收取上机费用。前三年 8∶2 分成,培训中心 80%,实验中学 20%;后三年 2∶8 分成。实验中学向学生收费后 15 日内支付给培训中心。③双方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时中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培训中心投资 20 余万元购买同创牌电脑 36 台及附属设备,安装在学校微机培训室。1998 年底,学校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签订合同后第一学年学校收取 700 名每学期每生 100 元上机费,并支付给培训中心 112000 元。1999 年元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政(1999)5 号文件按照各级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方面的精神取消了包括微机培训费在内的有关不合理收费项目,实验中学申请合同约定的审批手续及收费许可未获批准,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培训中心以实验中学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其巨大投资无法收回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实验中学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分成款 30.8 万元。 [争议] 本案是以向教育投资收取学生费用来实现合同目的的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在向学生收费方面国务院和国家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何适用这些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有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以前,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向学生收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学校收费的法律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方面的有关文件规定,不是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收费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实验中学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属于乱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对学生乱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当前的政策和形势,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仅仅依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3)合同成立不生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培训中心和实验中学都具有办学资格条件,双方所签定的合作开展电教化教学合同不办理审批,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履行行为违法;只有审批后,合同才生效,履行才有依据。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条款,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费标准 ,而是约定由实验中学负责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期限履行合同。逾期后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收费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就违反了国家关于向学生收费的有关规定,构成乱收费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向学生收取费用条款的审批是合同 维护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来发展教育事业,就必须制定出高质量的教育政策对教育市场加以规范。而要制定出高质量的教育政策,就必 须依靠现代的政策理论和分析方法对各种教育政策进行分析。13.简述我国重要教育政策的基本框架。答案要点:一、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要“努力办好人民满意”。人民满意的教育,就是更加公平、更高 质量的教育。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就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 的战略地位;就要坚持教育以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就要坚持教育改革创新,以 改革促发展;就要坚持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每个孩子的公平发展权;就要坚持提高教育质量, 实现我国教育由大到强的历史性转变。在未来,我国进一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前进 方向与重要任务主要包括:一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二是推动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三是 深化教育改革创新;四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二、全面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推动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是适应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化和信息化飞速发展的形势变化,推进 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选择;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对教育提出的 必然要求;是教育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破解教育发展难题,努力办好人民满 意教育的现实需要。未来我国教育综合改革的着力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 提高对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第二,进一步做好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顶层设计;第三,进一步发挥基层在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中的主体作用;第四,进一步找准教 育领域综合改革的着力点;第五,进一步科学理性地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第六,进一步 健全和完善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工作体制机制。 三、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引领教育事业改革发展 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应当始终坚持和牢牢把握以下基本原则: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将坚 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作为根本方向;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依法 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公平公正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必 须坚持法律面前、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将保证教育法律有效实施、依法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作 为核心任务;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力 加强师德建设、学校德育与重视发挥法治的规范作用、育人作用紧密结合作为重要路径;必 须坚持从中国实际、教育实际出发,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问 题,探索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教育特点的法律规范和法治方式作为基本方法。 四、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内涵式发展 着力提高教育质量,推动内涵式发展,这是党的十八大报告对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做出 的战略部署,对于进一步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统筹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 筹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结构和比例,兼顾教育普及和质量提升,着力构建各级各类教育全面 协调、齐头并进的发展格局:办好学前教育,均衡发展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 育,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 ,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支持特殊教育,积极发展继续教育, 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这对统筹各级各类教育发展具有重要导向作用。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一是要促进学前教育向公益性、普惠化发展;二是要促进义务教育向标准化、均衡化 发展;三是要促进高中教育向多样化、优质化发展;四是要促进职业教育向现代化、适应型 发展;五是要促进高等教育向内涵式、创新型发展;六是要促进特殊教育向公益性、全纳性 发展;七是要促进民办教育向规范化发展;八是要促进终身教育向开放化发展;九是要促进 民族教育同步化发展。 五、大力推进教育公平,缩小教育差距 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的显著特征。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既在于提供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更是使受教育机会、公共教育资源配置机制、教育 制度规则的公平状况都有显著提高的教育。四、论述题 (每题 15 分,共 30 分)14.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政策的导向作用的认识。答案要点: 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该合同为成立后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法律依据的变化引起确认合同类型的变化 综观我国新的合同法,可将所涉及合同效力类型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方面,与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具体的条文规定,都充分的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鼓励原则,最主要体现就是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明确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可撤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合同法判定无效合同的事实范围缩小,将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这两类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法的施行在我国无效合同的范围相对减少,大量的合同为有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在变更和撤销之前均属有效合同。第二、合同法判定无效合同依据的法律规范范围缩小,将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排除了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是否有效,必须要看合同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禁止性的义务性规定。这里面可以引申出几层意思:首先: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国务院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其次:如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均属有效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第 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了认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宽泛原则,认定合同无效严格依法原则。 二、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如何区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建国后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程序沿革情况变化较大,涉及的法律规范层次和门类较多,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在合同法施行前,所有这些立法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层次各门类的法律规范都是审判工作中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合同法施行后,确认无效合同依据的法律规范范围的缩小,能否正确理解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又面临的新问题,直接影响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在审判实践中及司法理论方面,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法解释》第四条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解释确认合同效力的认识是一致的,分歧较大的方面主要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范围的理解上,如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决定能否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授权或经国务院批准的各部门颁布的一些法规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作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层次,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判定。因此,明确那些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那些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立法法施行后行政法规还没有彻底清理确认之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的解释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为行政法规。但是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为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中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 三、教育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教育机构的设立和教育收费,主要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的行政法规有《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省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而颁布的关于教育收费制度方面的一些管理规定和收费项目和标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于 1996 年 12 月 16 日颁布,依照本文观点应属于行政法规。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第五条规定: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第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者其他形式民办初中 、小学。”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法律在教育体制上对办学和收费实行双轨制,形成了以公办各级各类学校为主、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为辅的教学体制。另一方面我国在办学方式、教育收费管理这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便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和适用。 《教育法》及确立了我国现阶段教育办学形式及学校性质(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多样性,不同性质的学校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但各种性质的学校均是可以向学生收取费用的,只是不同的办学性质收取费用的规定不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能收取杂费,不能收取学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参照《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办学规定,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应按照规定审批。 四、审批权的行使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界限 为了落实教育法针对向学生收费方面的混乱情况,涉及收费问题,近几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再三令五申,1991 年 3 月发布了 1997[1990]16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7 年 7 月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各地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也进行了清理整顿,国家和省已宣布确认了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也宣布取消中小学校乱收费项目。最近,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公办高中的收费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围绕公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的收费问题,中央和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有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不断予以规范和调整。对于社会力量办学各地采取办学条件和收费的审批制,教育、物价等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的办学管理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加强了规范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收费方面的所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是审核批准职责,履行的是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授权,并没有超越法律规范所授予的权利。为加强对教育的全面管理制定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教育收费方面制定、调整和取消收费项目、标准,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下位法,其规范的是审批方面的权限范围,并没有扩大、增设、缩小、限制、违反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职权范围、职责范围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授予的审批权是一致的。 卢氏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省政府和市政府宣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精神,行文确定了取消的收费项目,并要求物价部门换发收费许可证时对各级政府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予以核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合同履行一年后合同约定的收费问题,合同有效观点认为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和县政府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教委和各级主管部门宣布取消收费项目的文件,不 属于行政法规,双方向学生收费的约定,虽然违反了这些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违反,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无效观点认为取消收费的有关文件规定,虽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这属于乱收费问题,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这两种观点理由看,合同无效观点是把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职责相混淆,合同有效观点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法律规范的连贯性割裂开来。《教育法》规定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审批和制定教育收费的机构及部门,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权限范围行使自己的职权,对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取消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合同无效观点把授权性法律规范作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将审批权理解为一种规范性文件,误认为约定收费就是乱收费,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约定收费行为与当事人的履行收费行为相混淆,仅从下位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判定合同效力,未进一步探讨上位法之法律规范,犯了适用法律的机械主义错误。合同有效观点将仅分析上位法,未分析下位法,对有关部门(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实施和执行法律而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知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分析其的性质,是规范性文件还是履行法律授予的审批权,只是凭经验,犯了适用法律的经验主义错误。 本文认为,《教育法》及《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对教育收费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允许教育收费,并没有禁止教育收费的规定;但是对教育收费问题还另有规定,并非随意收费,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法律规范的属性属于指引性规范。判定合同的效力必须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这一约定是按照法律规范指引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未约定直接收取学生费用;但双方约定并不直接生效,而是必须在教育物价部门批准同意收费的标准后合同才能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获得批准前是成立的,获得批准后才生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是在批准后才予以履行,未获得批准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批准生效的合同。案例:上帝偏爱她,让她洗厕所 在日本有一个广为传颂的故事,据余世维老师说,它也是日本的小学课文之一。 出身名门的野田圣子来东京找工作,幸运的进入了东京帝国酒店当服务员。这是她涉世之初的第一份工作,她将从这里正式步入社会,迈出她人生第一步。她非常激动,暗下决心:一定要好好干!但令她想不到的是,她的工作任务却是清洗洗手间! 洗厕所!这个工作说实话没几个人愿干,还记得贫嘴的“张大民”么,在酒店的洗手间里当服务员觉得自己的脸都丢光了,碰到了熟人非常不好意思。更何况野田圣子出身名门,从未干过粗重的活儿,细皮嫩肉,又喜爱洁净,干得了吗?她在强烈的心理暗示下,加上洗厕所时在视觉、嗅觉以及体力上的感觉,使她十分难受,忍受不了。当她用自己白皙的手拿着抹布伸向马桶时,恶心得几乎呕吐!但是上司对洗马桶的工作质量要求特高 ,同时也非常简单:光洁如新!她当然明白“光洁如新”的含义是什么,她当然更知道自己不适应洗厕所这一工作,真的难以实现“光洁如新”这一高标准的质量要求。因此,她陷入困惑、苦恼之中,也哭过鼻子。这时,她面临着这人生第一步怎样走下去的抉择:是继续干下去,还是另谋职业?继续干下去太难了!另谋职业知难而退?人生之路岂有退堂鼓可打?她不甘心这样败下阵来,因为她想起了自己初来时曾下的 决心:人生第一步一定要走好。 在这个关键时刻,一位主管及时地出现了,他帮她摆脱了困惑、苦恼,帮她迈好这人生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帮她认清了人生路应该如何走。事实上,他没有用空洞理论去说教,只是亲自做个样子给她看了一遍。首先,他一遍遍用刷子刷,然后冲洗;再对那些难以刷去的污垢,用粗砂纸去磨;对磨不去的污垢,就戴上手套,拿小刀去刮,连马桶垫圈边缘的那些地方也不放过;冲洗后用粗棉纸擦干,再用细砂纸仔细的再磨一遍,用细棉纸擦拭干净。去除那些污垢后,这位主管放水冲干净马桶,然后再放一次水 ,这时他取过一个杯子,从马桶里盛了一杯水,一饮而尽喝了下去!竟然毫不勉强!实际行动胜过万语千言,他不用一言一语就告诉了野田圣子一个极为朴素、极为简单的道理:我们要刷马桶刷到“光洁如新”,要点在于“新”,新则不脏,因为不会有人认为新马桶脏,里面的水是可以喝的;反过来讲,只有马桶中的水达到可以喝的洁净程度,才算是把马桶抹洗得“光洁如新”了,而这一点已被证明可以办得到。当野田圣子看到主管意味深长的目光时,她从身体到灵魂都在震颤。她目瞪口呆,热泪盈眶!她痛下决心:“就算一生洗厕所,也要做一名洗厕所最出色的人!”从此,她成为一个全新振奋的人,她的工作质量也达到了那位主管的高水平;为了检验自己的自信心和工作质量,她多次喝过自己清洗后马桶里的水。几十年一瞬而过,当野田圣子 37 岁时,她成为了日本政府的主要官员邮政大臣(相当于中国信息产业部部长)。孟子说过:“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古往今来的无数事例都证实了这一规律。野田圣子坚定不移的人生信念及她强烈的敬业心:“就算一生洗厕所,也要做一名洗厕所最出色的人。”正是她并不神秘的成功关键。一、教育政策1.教育政策的概念   什么是教育政策?目前,人们对这一概念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或政府为教育事业的运行与发展所制定的规划、方针和原则。”这种观点强调教育政策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 共同 性、 联 系 性 , 把 教 育政 策 看 作 是 整 个政 策 体 系 中的 一个 分 支 。正 如 美 国学 者 彼 得 森(P.E..Peterson)所认为:“教育政策的制定与其他政策相比并没有更多的自由。……并没有令人折服的理由根据说明教育政策有如此显著的特征和区别,以至于对它们的研究需要特殊的分析,特殊的概念,或者特殊的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政策是“负有教育法律或行政责任的组织及团体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教育目标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这种观点强调教育政策是一种行动准则 ,是对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而立下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政策“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动态发展过程,是政党、政府等政治实体在一定历史时期,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标和任务而协调教育的内外关系所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这一定义强调教育政策的动态过程以及复合主体等,是比较周全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虽然对教育政策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学术界一般都承认,教育政策是指导教育实践活动的依据、纲领和准则,由此我们可以给教育政策一个较全面的界定:教育政策是指政党 、政府等各种政治实体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任务而协调内外关系所制定的行动准则 。   教育政策涵盖面极广,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教育政策进行分类,如从层次上可将其分为教育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从其发挥的作用可分为鼓励性政策和限制性政策;从其对实施对象所产生的影响可分为直接性政策和间接性政策;从其内容分又可分为各项部门的政策,等等。 2.教育政策的特点   教育政策有着与其他政策相似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   第一,指向明确。教育政策不同于教育规律,它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体现,因而总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人们制定教育政策,总是为了解决某类问题,没有目的的教育政策是不存在的。教育政策的条文 、原则,也总是以具体的行为准则、规则出现的,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  第二,相对稳定。教育政策一经确定,一般总要保持相对的稳定,不会随意变动,否则就会影响人们对其信任程度和执行时的坚定性。有关教育的基本政策常常在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里都起作用 。当然,当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现行政策已不能适应需要,对教育的发展已经起到一种阻碍作用,这时,就必须作出相应调整,制定出新的政策。教育政策就是在这种不断变化、调整的过程中走向完善的。   第三,影响广泛。教育活动联系千家万户,因此教育政策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如 1999年夏有关高校扩招的政策一出台,就立即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教育政策,甚至会引起社会全员参与讨论;有的公众甚至期望以自己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期望来影响国家教育决策。  第四,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尽管各党派、各社会团体都可以制定教育政策,但据主导地位的教育政策总是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在任何制度的国家都是毫无例外的 。   第五,不具强制性。教育政策的实施主要通过人们的表率作用、组织约束、舆论引导等途径来实现,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当然,它也不是一纸空文,通过一定的宣传途径和行政措施,它同样也能发挥巨大的影响力。说不具强制性,并不是说教育政策不要执行,而只是是说在实施过程中和对违反者的惩戒过程中,它主要依靠宣传教育的手段,而不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二、教育法规1.教育的法律化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时时处处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的触角伸展到了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人类一项重要活动之一的教育自然也不例外。实际上,早在两千多年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大家当一致同意,少年的教育为立法家最应关心的事业”,他主张国家应订立有关教育的规程,统一管理教育,以培养未来的年轻公民。但是由于时代的关系,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设想很难在当时付诸实施。  教育的法律化是伴随着教育的国家化进程而逐步深入的,其主要表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数量不断增加,这从后面将要讲到的我国教育法体系可以得到证明;二是法院系统越来越多地参与审理教育方面的案子,从而使大量的教育问题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如国外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著名的“布朗案”, 20 世纪 80 年代日本“教科书诉讼案”等。在我国,教育的法律化进程也在逐渐加快,关于法院审理教育案例的报导也时有所闻,如 1993 年浙江省嵊泗县法院对违反《义务教育法》、拒不送子女入学的 22 户学生家长实施强制执行的例子,1996 年陕西省宁陕县法院判决县文教局对某小学四名教师处理不当的例子等。这一事实说明,法律在处理教育问题时已扮演起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教育的法律化已成为世界上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和趋势。2.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各国有各国的教育法体系,这一体系通常是由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在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大致由以下部分所组成: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 (含部门教育规章和政府教育规章)。所有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规章,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 的法律效力。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所有立法的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在我国的宪法中,第十九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等涉及到了教育的内容,这些条款对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父母在教育方面的义务,各级政府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等作了根本的规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同宪法的这些内容相抵触。  (2)教育法律。从狭义上说,在我国,教育法律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又可以分为教育的基本法律和教育的单行法律两类。前者是对一个国家的教育的基本方针、任务、制度的总体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后者是针对教育的某一领域或某一部分而作出的法律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到现在为止,我国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教育法律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教育法律有《学位条例》、《教师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   (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而制定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从性质上说,教育行政法规主要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因而其内容比较具体和带可操作性。目前对我国教育管理工作有较大影响的教育行政法规包括《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  (4)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教育规范文件,这类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随着教育管理权限的不断下放,这类教育法规会越来越多。  (5)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有两类,一为部门教育规章,一为政府教育规章。前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主要是教育部)发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后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教育规章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数量也很大。据 1991 年统计,仅原国家教委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就有二百多项,这些法规在管理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教育政策是制订教育法的依据,教育法是教育政策得到实施的保证,成熟的教育政策可以转化为教育法律、法规,但并不等于说这两者是一回事,其实,他们既有共性又有个性。1.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共性 教育政策于教育法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两者有共同之处,就我国而言。  (1)它们都属于社会主义的上层建筑。  (2)它们的经济基础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3)它们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  (4)它们都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  (5)它们都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手段。2.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个性 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毕竟不是同一个概念,所以还是有其严格的区别:  (1)制定的机关不同。国家的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而教育政策也可以由政党制定。  (2)约束力不同。教育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对全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而教育政策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只对某部分人有约束力。  (3)执行的机关不同。教育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国家机关,而教育政策除了国家机关,还有其他有关组织。  (4)发挥的作用不同。教育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强制性作用,而政策的作用主要是指导性作用。   (5)表现的形式不同。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有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而教育政策主要有决定、指示、决议、纲要、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内容比较广泛、原则和概括。  (6)执行的方式不同。教育法律的执行方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要求社会成员必须遵照执行;而教育政策则主要靠组织与宣传,启发人们自觉遵循。   (7)稳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律的稳定程度更高,而教育政策的灵活性更高。  (8)公布的范围不同。教育法律必须向全社会公布,而教育政策只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总体而言,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教育政策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成教育法律,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是值得注意的。第二节 教育政策制定的理论模式一、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教育政策制定是判定教育政策问题和对政策方案进行选择的过程,其程序大致分为认定政策问题、确定政策目标、拟订政策方案、选择方案等几个环节。1.认定教育政策问题 认定教育政策问题又称教育政策问题诊断,它是以一定的理论和政策评价资料,对教育政策问题的存在形式、范围和性质进行系统分析,找出问题产生的原因的过程。认定教育政策问题首先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一般可通过这么几个途径来发现教育政策问题:  (1)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教育政策问题。如本世纪三四十年代,著名的教育家晏阳初先生通过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发现当时的中国农民中普遍存在着“贫、愚、弱、私”的弊病,因而提出“生计教育以救贫,文艺教育以救愚,卫生教育以救弱,公民教育以救私”的对策,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乡村教育”运动。  (2)通过研究信息提出教育政策问题。如我国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的教育体制改革,就是在深刻分析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3)通过预测分析提出教育政策问题。如预测入学高峰过去后,适龄儿童将减少,导致学校布局调整。发现问题后还要对问题进行界定。并不是所有发现的问题都能作为政策问题的,能够作为政策问题的,往往是有普遍意义、并迫切需要解决,现实条件又有可能解决的那些问题。  这样,就需要政策制定者认真分析问题,探明问题的性质,以确定是一般的问题还是政策性的问题。2.确定教育政策目标 教育政策目标是对教育政策活动的方向和水平的具体规定,是整个教育政策活动的立足点。确定教育政策目标一般要考虑四个因素,一是方向正确,符合国家总的方针政策;二是抓住要害,选准突破口和时机;三是适度,即不是高不可攀,而是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四是具体,即有一定可操作性。3.拟定教育政策方案 教育政策目标确定之后,接着就要考虑拟定教育政策方案。拟定教育政策方案时要注意:方案应是可行的;方案应估计到全部的正、负效果,并对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应尽可能数量化;应提出两个以上的政策方案供选择。制定政策方案时,还应该有专家参与,以保证方案的科学和合理性。 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一位学者这样评价选择政策方案的意义:“选择一项政策意味着你既有规范性的标准又有经验性的判断。因为当你选择一项政策时,你就是试图走进一个你认为是可取的目标,因而你就不得不对达到那一目标的各种可能的方式作出判断,并判断某种方式的难易程度。一项好的政策是你认为以值得付出代价达到的最佳境界的途径。”的确,选择教育政策方案,需要制定者对教育问题有深刻的理解,同时又对教育的条件有充分的认识。在通常的情况下,决策者总希望追求最佳的决策,如最好是实施完全免费的义务教育,最好高等教育完全大众化,最好教育经费达到国民生产总值的多少百分点,但在实际情况下,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人们作出的选择大都只是一种满意选择,而非最佳选择,在这种时候,政策实施的条件是否成熟,就成为政策选择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 二、政策制定的模式  上述政策制定的过程尚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而由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区以及再不同的情况下还会形成不同的、相对稳定的、具体的制定程序与步骤,于是就出现了教育政策的制定模式。1.政策制定模式的涵义  政策制定的模式是指政策制定的机构和人员本着自己的价值取向,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法去应对或解决面临的政策问题。政策制定模式的研究在于促进决策的合理性和目标的达成。现实问题是复杂多样的,针对不同问题制定政策,显然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政策制定的模式也不是唯一的。有学者根据国外戴伊(P.R.Dye)、艾兹厄尼(A.Etzioni)与德罗尔(Y.Dror)的分类和观点,将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模式分为八类,即理性模式、渐进模式、综合模式、组织模式、团体模式、精英模式、竞争模式、系统模式。下面将就其中的三种模式进行介绍。 2.教育政策制定的三种模式 (1)理性模式(Rational Model)  理性模式指政策制定者根据一套近似完美的、合乎理性的政策制定程序来制定政策。崇尚该模式的人认为,政策制定应该有一套程序,借此程序,决策者就能制定出一个有最大净价值成效的合理政策,即用最小的投入(包括时间、人力及其它资源)来获取最大的收获。效率是理性模式的最终目的。具体来说,理性模式的决策过程可分为这么几个步骤:①确认可操作的政策目标;②准备完整的政策方案;③建立各种价值标准及社会资源;④预测每一政策方案的成本与效益;⑤估计每个方案的净效益情况;⑥比较每个方案的优劣次序;⑦制定出理性和优化的政策方案。  虽然按照理性模式能够制定出最优化的政策,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知道所有的社会价值及其相对的重要性;知道所有可能的政策方案;知道每一政策方案可能产生的结果;能估计政策方案所能得到的与失去的社会价值的比值;能选择最经济、有效的政策方案。满足了这些条件,理性模式无疑是政策制定的最理想模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理性模式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这些批评主要集中在:①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存在绝对中立的价值,即不存在整个社会共同认定、追求的价值目标。例如在制定教育发展政策时无法衡量追求公平与追求效益的价值比值。②政策目标难以操作化和量化,因为环境不断变化,不可预测。③资料难以收集齐全。为收集及分析资料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代价及其高昂,而且决策者用于决策上的时间及分析资料的能力都非常有限。(2)渐进模式(Incremental model)  渐进模式是指制定新政策时只对过去的政策做局部的调整和修改,使新政策成为过去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这一模式认为:一种和以往政策越不同的方案,就越难预测其后果,也越难获得大众的支持 ,其政治可行性也越低。所以,决策者不必每年都对现行政策进行全面审查,只要根据以往经验,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实现渐进发展、小范围调整就可以了。   总的来说,渐进模式有优点,也有其局限性。优点在于,政策制定较为稳妥可靠,决策者不必花很多时间去调查和寻找所有的政策方案,决策时目标也比较单一,只要注重纠正、减少现行政策的缺陷就行了,不必做整体上的调整,执行起来阻力也比较小。局限性在于,它主要用于变动不大的环境 ,用于对总体上尚好的现行政策的补充和修改。但当环境发生巨变,需对政策加以彻底修改时,它就束手无策了,有时甚至会成为前进的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渐进模式是比较保守的模式。 (3)团体模式(Group Model)  团体模式又叫政治协商模式,是指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广泛听取各政党、团体及不同职业的人的意见,在充分讨论、对话和协商的基础上,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最终达成具有妥协谅解色彩的决定。按照团体模式的理解,政策就是团体之间在目标与利益的冲突中达到的一种平衡。团体模式可以用下面的模型来表示:   上图中,A、B 团体同时对政策产生影响。当 A 团体影响较大时,政府采取 O 点的政策使均衡实现。当 A、B 的影响发生变化,B 团体的影响增大后,原有的均衡被打破,政策也会随之变化,又在 O'点上采取新的政策方案,从而达到新的均衡。政治协商模式中的均衡点取决于各个团体的相对影响力,各个团体的相对影响力则由成员的多寡、财富的多少、组织力量的强弱、团体内部的团结性、领导者 能力的高低,团体与决策者的亲疏等因素决定。  在教育政策制定过程中,团体模式是一种经常运用的方法。因为教育涉及到社会千家万户的利益 ,因此其政策大都是代表不同利益的团体斗争、协调、妥协的结果。如教育财政政策,作为教育系统内部的教师团体希望教育投资越多越好,对家长而言希望自己出的钱越少越好,有些社会团体则认为应先发展经济,再解决教育发展问题。作为政府,总是在多方听取意见、反复权衡利弊、尽可能照顾到各阶层利益的基础上,最后作出国家的教育财政政策的。 采用何种制定模式,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一定之规,有时可以同时使用几种模式,有时可以以一种模式为主,关键是何种方式更为有效。第三节 教育法与教育管理 一、教育法与教育行政教育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动态过程,从国家对教育事业的宏观管理,到学校对学生行为的规范引导 ,涉及教育领域的方方面面。本节我们首先介绍国家对教育行政事业的管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1.国家教育权与教育行政 教育行政是同教育的国家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现代国家行政职能扩大化的产物。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教育主要表现为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国家的关系并不明显。教育虽然有时也纳入政府的管理范围,但当时政府对教育的管理在范围、程度等方面都远不及现代。以西方国家教育行政的演变为例,直到文艺复兴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教会势力依然是控制教育事业的主要力量,尚未确立国家办学的主体地位。这种情况直到 18、19 世纪才出现变化。为了顺应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各国政府逐步地意识到民众受一定程度的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是通过立法将教育事业的领导权逐渐收归国家,以行政手段来统一领导和管理教育事业。在法国,自拿破仑时代起开始贯彻帝国教育法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中央集权的教育行政体制。在英国,早在 19 世纪初,有关的“工厂法”中就有关于童工接受一定时间义务教育的条款;到了 19 世纪下半叶,鉴于教育对国家经济生活的重要意义,政府在 1870 年正式颁布了《初等教育法》,从而确立了英国的国民教育制度。在德国,政府也于 18 世纪末颁布有关法令,规定各公立学校和教育机关俱应接受国家的监督,从而打破了教会对学校教育的垄断权。在美国,虽然宪法并未授权联邦政府管理教育事业,但各州政府却通过其地方教育法和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牢牢地控制着教育的领导权。发展到今天,虽然国家教育权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领导和管理着本国的教育事业。  我国与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领导体制相适应,很早就已经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教育行政领导机构,隋唐时代设立的国子寺(后改称国子监)及国子寺(国子监)祭酒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设立专门管理教育的政府机构和官员”,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均沿袭此制,统一管理全国的教育。到了清末,中国教育的形式已大大不同于以往,《癸卯学制》实施后,各级各类学校更是得到了大发展 ,为了加强对新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清政府于 1905 年始设学部,作为统辖全国教育的行政机关,并将原来的国子监并入。这以后,尤其是辛亥革命以后,现代意义上的中央教育行政机构逐渐建立,国家教育权对教育行政活动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新中国成立以后,教育体制虽几经改革,但国家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它们包括“确定并保证贯彻国家教育的性质、方向、方针和教育目的、培养目标;确定教育结构、学校制度、教学计划和大纲,审定教材;规定教育机构的设置和标准,教育人员的标准和选任,教育经费的征集和分配;教育法规的制定以及教育事业的督导检查等等。”这些内容几乎渗透到教育行政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之中。2.教育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行政权,专门从事教育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教育行政机关现为教育部。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中,省一级为各地教育厅(局或教育委员会),地县两级为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无论哪一级教育行政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充分、及时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管理其权限范围内的教育事业。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政府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都负有实施、监督和管理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职责显然与其法定身份不符。 3.教育行政行为  所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它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教育行政行为只能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至于是由教育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还是依法委托其他社会组织作出,都不影响教育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如果教育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在无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下所作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是教育行政行为。  其次,它是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工作的重心不是民事活动或者有关其他事务的行政活动,而是对教育事务进行领导、组织和管理,以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背离了这一点,教育行政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最后,它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教育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意义,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它能规范教育领域的各项活动,同时对学校、教育工作者以及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产生直接的影响。4.教育行政行为的形式  教育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个分支,承继了后者的一般特征,同时也表现出多种的形式,以下着重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一下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  (1)教育行政立法。教育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有关教育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它主要是针对一些具有全局性的具体教育管理问题而制定的,如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行政立法既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立法行为。教育行政立法的特点是:? 第一,实施教育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如中央的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地方的省一级政府或较大的市的政府;  第二,教育行政立法是依照严格的程序制定的,一般要经过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和发布、备案等几个环节。  第三,教育行政立法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规章是教育法的一种形式,具有教育法的效力,但是它又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而有着很强的从属性。  (2)教育行政监督检查。所谓教育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或公民是否遵守教育法规、执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决定等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教育行政监督检查是一种重要的教育行政管理方式,《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依法接受监督”,藉此,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效地了解学校等教育机构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教学要求、完成教育教学等方面任务的情况。教育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如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学校卫生工作或体育工作监督检查等。  (3)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许可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应教育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等形式,依法赋予教育行政管理相对方从事某种教育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许可必须以教育行政管理相对方提出的申请为前提,如果没有相对方的申请,教育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地予以许可,如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对需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缓学、免学的许可,需首先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缓学或免学的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在程序上主要由受理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明三个环节所组成。   (4)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教育行政许可不同的是,教育行政处罚是教育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一种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在处罚过程中,应遵循处罚法定 、一事不再罚、公正、公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既要对违法行为施以必要的制裁,又要切实保护被处罚者的应有权利。处罚的形式主要有申诫罚、能力罚、财产罚、救济罚等类型。  (5)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如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监护人履行送被监护人入学的义务。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 ,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教育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 导向作用是指教育政策对人们的行为和事物的发展方向具有引导作用。其表现在:第一, 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目标。第二,为实现教育政策目标规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 导向作用的作用形式表现为直接导向和间接导向两种。直接导向,是指教育政策对其调 整对象的直接作用。间接导向,是指教育政策对非直接调节对象的影响。 导向作用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趋前性,是指教育政策的作用不单单是调整现存关系,更 重要的是指导未来。这样才能发挥其推进社会发展的导向作用。二是规定性,即为人们的行 为确定界限,支持什么,限制什么,鼓励什么,抑制什么,都是十分明确的。所以,教育政 策对象为实现教育政策目标所做出的全部行为,都受到这一规范的引导。15.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政策评价的基本原则是如何认识的。答案要点:教育政策评价的基本原则包括四个方面: ① 实用程度 倘若希望符合实用标准,那么就必须聘请合格的团体或个体实施评价。同时教育评价的 实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有用数据的收集。 ② 可行程度教育政策评价必须是可以操作的,而不是给地区或学校带来不合理的压力。可行程度的 一个重要方面是基于实际,通过实践可以完成。评价的设计要便于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 同时避免对相关的教育者履行专业职责造成不适当的干扰。 ③ 合适程度 合适程度主要关注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良好的政策评价必须与公认的研究规范一致。第一,在政策评价中,没有选择与政策情境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士担任评价者。第二,评价者 与委托实施评价的组织应该签订合同,说明研究(政策评价)目的、评价什么和何时完成。 最后,最终的政策评价报告应该是全面公开的,即便评价者在实施评价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行 为也应如此。 ④ 准确程度 评价应该是准确的。评价者必须研究政策实施环境,熟悉其文化和社会经济特点,只有 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准确的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中,评价者应该提供足够详细的信息, 说明数据来源。评价者应该系统和广泛地在一定范围内收集数据,而不是任意偶然地获取和 利用信息。在报告中,评价者应该准确地解释结论是如何形成的,并详细地说明赖以形成报 告结论的那些数据。五、心得撰写题(本题 20 分)16. 请结合本课程所学知识和身边的实际,以“我所理解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为题,撰写一篇有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方面的学习心得。【要求】(1)请认真阅读本课程文字教材或网上学习资料,查阅相关资料,请结合实际撰写有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的意义、特点、作用、以及当前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与对策等方面的认识。(2)所写心得重点突出、观点明确、逻辑清晰、理论联系实际,1000 字以上。略,根据提交作业,结合题目要求,酌情给分。《教育政策与法律》第二次形考作业答案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AB 2、AD 3、C 4、ABC 5、ABCD二、填空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国家强制力2、社会3、法律地位4、监护人5、内部管理体制三、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计 30 分) 5.教育行政法律责任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现象。违反了法律,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有关教育的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相应的行政法律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与学校管理教育法对学校管理工作有着直接的影响,它规范着学校管理的行为,督促学校在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行事,推动着依法治校精神的落实,并对提高学校教育人员的法律意识起到极大的作用。1.学校的设置  自 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以后,学校的设置就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为使学校真正具有权利主体能力,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现有法律对学校设立的条件也作了若干规定: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在我国境内办学校,凡不符合这些条件的,都可视为非法,有关方面有权采取处罚措施,或关闭 ,或下令整改。除了设置的条件外,学校的设置还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根据具体教育机构性质的不同,学校设置的程序可分为审批制度以及登记注册制度两种,前者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主要审核学校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本地区的教育发展规划等;后者是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注册,它不如前者那么严格。幼儿园的设立实行的即是登记注册制度。2.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在走向教育法制化的进程中,学校正日益成为教育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为使学校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办学自主权,并且切实地履行自身在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职责义务,现有的法律对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28 条,学校的权利包括: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29 条,学校的义务包括: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以及教育管理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的法律问题,有的时候是学校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有的时候是学校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其管理举措或处理决定侵犯了教职工或学生的 权利。  我们可以看到,教育法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但学校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也必须合理合法,特别是不能影响到学生正当而合法的权益。学校所订的规章制度,必须在现有的法律规范范围内,否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在另一方面,学校该履行的义务也必须努力去做到,放弃义务就构成了一种失职。无论学校是滥用权利还是放弃义务,都是与以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格格不入的。3.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在法律上,教师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的公民,享有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履行普通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有其特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明确教师作为教育行业从业人员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对于教师管理活动的意义尤其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在日常工作中,教师实际上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对于学生来说,他是管理者;而对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来说,教师则成为被管理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其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和最低要求。学校对教师的管理,就是要创造条件,使教师充分享有权利,同时监督教师全面履行义务。4.教师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教师管理除了要遵循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工作特点、正确看待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之外,国家为了加强教师管理的科学和规范,还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基本法律制度,如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任用制度、教教师奖惩制度等,我国 1993 年《教师法》对有关教师的法律制度作了规定。这里我们介绍其中的部分制度:(1)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证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是公民成为教师的前提条件。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意在藉此促进教师职业专门化,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从而更好地建设和发展教师队伍。《教师法》和 1995 年颁发的《教师资格条例》中,对教师资格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首先是教师资格的条件:  ①必须是中国公民;  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③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包括进行教育教学所必要的身体条件;  ④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其次是教师资格的认定。达到了上述教师资格条件,并不意味着自然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经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才能取得教师资格。关于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第一,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二,不同的教师资格分别有不同的认定机关,如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机关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经县级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后,还要报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第三,认定机构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2)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教育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根据《教师法》,教师职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教师职务系列,一般分成四级系列;  ②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每一种职务都有其相应的任职条件,如教师的工作量、相应的学科专长 、相应的教学研究能力和相应的工作任务等。  ③教师职务的评审。  一般而言,各级教师职务的评审都是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来进行,评审依据为申报者申报的职务相应的任职条件。(3)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执行这项制度必须注意:(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第一,学校聘任教师是一种法律行为,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聘任双方完全平等自愿;  第三,聘任有一定期限,聘任期满后,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续聘。  目前,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大致有招聘、续聘、解聘、辞聘(即教师本人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等。5.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在学校教育活动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对学生的管理是学校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从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角度讲,学生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现代法制社会中,人们普遍关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受教育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而提出,并得到政府部门的有效保护的。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也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国家对受教育者的一个郑重承诺,学校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受教育者的这一基本权利为前提。  其次,受教育者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学生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明确学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侵犯学生的有关权利。根据《教育法》,在我国,受教育者的权利包括: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的义务包括: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三,中小学生多为未成年人,对中小学生的管理要注意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征,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对学生的权利不够重视的现象,比如体罚学生、私自拆阅学生信件、随意没收学生的财物、随意对学生实施罚款行为等。6.教育的非营利性与学校收费管理  教育事业体现着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学校则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这决定了学校教育活动的非营利属性。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其基本含义是,“不得把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举办者牟利的手段,无论在办学活动中还是办学停止后,都不能象设立企业一样,通过促进资产增值,获得投资回报和进行盈余分配。”学校通过依法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收费等方式可以获得部分正当合法的收入,但是这些收入都只能用于学校机构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学费、杂费、住宿费等费用,在现有教育经费相对紧张的情况下,是学校经费的有益补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也是现在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问题都有相应的规定,如 1996 年 12 月,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四项规定,对这些规定必须严格执行。7.学校事故及其预防  近几年来,有关在校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案例逐年上升,因其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常常引起法律纠纷,加上新闻媒体的渲染,故这一问题已引起教育管理学界的广泛关注。  学生伤亡事故虽然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但究其类型及原因却不大容易,因为诱发这类事故的因素往往防不胜防。研究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对学校事故做了如下不同的划分:  从诱发学校事故的主体或其成因方面讲,学校事故一般可归结为如下几种类型:①与学校的设施设备有关的学校事故,这主要是由于设施、设备不全或陈旧老化以及建筑物塌落、火灾等原因造成;②与教职员有关的学校事故,这是教职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③与学生本身有关的学校事故,主要表现为课外活动或休息时间学生之间的嬉戏或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伤害。   从学校事故发生的时间或场合来分析,学校事故又表现为如下几种常见的类型:①运动伤害,主要是体育课或课外活动过程中,由于器材、教师指导等方面原因而引起的人身伤害;  ②课余伤害 ,是指课余时间学生在操场、走廊和楼梯旁嬉戏玩耍时,由于自己不小心,或是他人推搡打闹而引起的伤害;③课内事故,指上课期间由于教师疏于管理或其他因素而引发的学生意外伤亡事故;④校外活动事故,这指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所发生的事故。  在校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常常表现出几种特征:  ①后果的严重性。学校事故中的受害者大都是未成年学生,他们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身体上的伤害不仅影响到他们的身体发育,而且容易对他们的心灵造成损伤;并且,现在的独生子女是多个家庭关注的焦点所在,一旦发生伤害事故,极易造成大的社会影响,对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也造成冲击。  ②原因的复杂性。未成年的学生处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高度关注之下,各方面的因素都会对学生的心理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形成其独特的个性特征;教师对学生的指导教育,虽然提倡因材施教,但是并无任何具体、有效的特定方法可以遵循,而不同的学生在不同的时刻,又可能会对同一种方法作出各各不同的反应。学校事故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③处理的特殊性。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承担着人才培养的重任,学校教育的成败,其意义影响深远。处理学校事故,应该充分认识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性,把保证学校 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摆在第一位,认清学校在学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够动辄就将学校拖入纠缠不清的事故处理的泥沼中。   学校事故的预防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六条)从这一条出发,显然,学校有义务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的安全管理方面,学校管理者应当尽可能做到:  ⑴学校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⑵学校教育工作者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⑶学校的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以防止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⑷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者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要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⑸学校应建立卫生制度,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并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资料卡片或者健康档案;  ⑹对于残疾、体弱学生给予特殊照顾,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对体力或室外活动宜作适当安排;  ⑺学校应配备必要的处理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等等。   学校事故虽大都发生在在校学生身上,但往往或多或少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有关。目前这方面还没有适当的可参照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备,相信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会逐渐建立起来,从而把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也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11. 简述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征。答案要点: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三个要素构成,即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除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既有平等地位的,也有非平等地位的。在很多教育法律 关系中,其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还有主体 处于非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 不是对等的。 (2)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的突出特点。根据 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同一性在教 育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 12. 简述教育立法的含义和原则。答案要点:概念 教育法律的制定,就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以法的形式和手段把国家 的教育政策和人民的教育意愿固定下来,使之成为国家的意志。 原则 (1)方向性原则。我国教育立法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时,还要保证教育为社会 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保证社会主义建设所需人才的培养,保证国家教育目的的实现。 (2)实事求是原则。教育法律制定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充分认识到我国社会、 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使教育法律制定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是切实可行的。 (3)民主性原则。教育法律的草案应尽可能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尤其是教育工作者的意 见。法律草案应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是指一切法律所特有的确定性、规范性、 可操作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不能体现原则性即丧失了法律的意义和作用。但在制定教育法律 时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具体措施和手段。 (5)稳定性与适时调整相统一的原则。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之一。法律是一种明 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它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当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条件的发展变化,法律也必须相应变化,不断进行法律的修正、废止或制定新的法 律。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使法律不致随意中断。13. 简述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答案要点:《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也可简称为“四有”,即“有章程、有 教师、有设施、有经费”。 (1)有章程,即要“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学校以社会组织整体作为主体身份出现,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学 校章程应该明确办学目的、招生对象、学习期限、课程设置、教师资格、毕业去向、经费来 源、收费标准等。学校的举办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办教育机构的领导管理体制, 实行校长负责制。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咨询机构、审议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建立和完 善各种民主管理制、岗位责任制,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部门工作协调运转。 (2)有教师,即要“有合格的教师” 举办学校对教师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学校必须拥有与其办学规模、任 务相适应的教师数量。二是要求学校保证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设施,即要有符合设置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学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都是进行教育和教学活动所必需的,国家对此都制定了标 准。 (4)有经费,即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这是学校作为权利主体,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物质 基础。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是指自己有独立的财产,这种财产要与自己业务性质、规模、 范围大体相适应。四、论述题 (每题 15 分,共 30 分)14.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享有权利的理解和认识。答案要点:学校的权利是指其为了实现办学宗旨而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 动的资格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办学自主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享有九种权利,可分别简称为:办学自主权、组织教学权、 招收学生权 、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教师权、管理设施权、拒绝干涉权、法定其他 权。 1.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简称“办学自主权”。 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 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制定的全面而规范的自律性文件。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 ,是 举办学校的必备条件。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简称“组织教学权”。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最基本权利。依据这 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 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简称“招收学生权”。 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 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在义务教育 阶段,学校要遵守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招收学生。 4.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管理学生权”。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 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 动。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 分办法。在义务教育阶段,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简称“颁发证书权”。 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享有的权利,从保 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这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 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聘任教师权”。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等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 自主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简称“管理设施权”。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 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学校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 共利益,有益于学校正常发展,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简称“拒绝干涉权”。 这是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抵制非法干涉而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利。学校有权 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并可通过有 关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治理。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同时, 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15.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当前我国中小校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认识。答案要点:学校制定校规校纪理所当然,但任何校规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得超越更不能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 财产权等违法校规的情况却时有发生。为此,有这些情况的学校应当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 现行的“违法”校规进行清理或修改。五、案例分析题(本题 20 分)【基本要求】(1)根据所给的案例材料,运用本课程所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2)要结合实际,说明自己的观点和认识,理论运用要恰当,逻辑阐述要清楚,观点陈述要明确。(3)字数不少于 300 字。校长儿子办婚礼 13 所学校停课一天【案例简介】 “吴校长的儿子 28 号结婚!”在关家乡,乡中心校吴校长儿子要结婚的消息一经传出,就像长了翅膀,迅速传遍全乡。然而,这原本是喜事一桩,却惹出了“麻烦”。关家乡共有 14 所中小学校,教师 142 人,在校学生 2822 人。因为吴校长在该乡教育系统工作多年,和许多老师有来往。不少教师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均陆续向所在学校请假,提出届时要去参加婚礼。为方便老师们参加婚礼,令人匪夷所思的事发生了:全乡除 1 个教学点外,其他 13 所中小学均分别通过校委会等方式,研究调整了上课时间,决定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放假 1 天。其中,有 12 所学校拟将当天的课程提前到 2009 年 12 月 26 日;另 1 所学校则拟将当天的课程调整到 2010 年元旦。12 月 28 日婚礼当天,共有 13 名校长和 68 名教师参加了吴校长儿子的婚礼,导致关家乡 13 所学校的 2822 名学生停课一天,141 名教师放假 1 天。“给学生们放假 1 天是为了老师们去参加婚宴”,这件事在社会上影响恶劣。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地区教育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纪检、监察人员深入关家乡调查,并对吴校长等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试分析】(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3)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4)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略(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乡中心校校长吴凤周.参加婚礼的 13 所中小学的校长和老师。(2)本案是-起因乡中心校校长儿子结婚、所属的 13 所学校、2822 名学生停课而引发的教育法律纠纷,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学校享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13 所学校的校长和教师为参加婚礼而擅自停课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3)《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据此,吴凤周和参加婚礼的相关 13 所中小学的校长老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① 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无论是乡中心学校校长,还是相关的 13 所学校均不能因要举办或参加婚礼而随意停课,剥夺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② 作为主管全乡中小学教育的乡中心校校长,应增强法律意识,遵纪守法,杜绝自身和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不得濫用职权,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③ 进行教育 教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是学校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随意停课,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犯教师的教育权。④ 当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的教育权以及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应通过适宜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如可及时向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提出申诉,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教育政策与法律》第三次形考作业答案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D 2、ABCD 3、ABCD 4、ACD 5、C二、填空题(每题 2 分,共 10 分)1、侵犯学生合法权益2、隐匿、毁弃3、留校察看4、行政5、纠正、制止或矫正三、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计 30 分)11. 简述教师聘任制度的基本特征。答案要点:《教师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制度,是 指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 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制度。其具有如下特征: 1.聘任关系平等性 聘任是聘任人和受聘人双方的法律行为,通过聘任确定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 的法律关系。双方聘任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并在平等地 位上,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聘任合同。 2.聘任关系契约化 聘任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均有约束力,它以聘 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按合同履行义务,学校按合同为教师提供教学、科学研究、进修 、交流等条件,并支付报酬。在聘任期间,无特殊理由一般不能辞聘或解聘, 确需变动时,应提前与当事人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方可变更和解除合同。 3.聘任过程公开化 教师聘任制度打破了教师终身任用制,有利于人才双向流动。一方面,学校可以面向社 会,公开招聘,广纳人才;另一方面,教师也可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自主选择用人单位。 4.工作酬劳激励制 教师受聘后,根据聘任合同领取相应的工资,教师的职务工资应能反映出教师的工作业 绩、教育教学水平,并体现出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每个教师的 积极性。12.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答案要点:《教育法》在赋予学生五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生应履行的四项义务,可分别 简称为:遵守法律义务、养成良习义务、努力学习义务、遵守校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简称“遵守法律义务”。 遵守法律义务是对学生作为公民的最基本规范。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遵 守公民法定义务。学生首先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学生作为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 务。法律、法规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 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 生若有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简称“养成良习 义务”。 养成良习义务是对学生在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等方面要求的基本体现,也是我国培养 学生成为在德、智、体等方面都得到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社会主义事业 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的具体要求。对不同层次和类型学校的学生的相关义务标准是 不同的,如《中小学生守则》《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体现了国家对不同层次和类型 学校的学生义务的具体规范。 3. 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简称“努力学习义务”。 努力学习义务是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一项特定义务。其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① 认真学习义务。这是学生从进入学校时起就意味着承担的接受教育的义务。对义务教育阶段 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学生依自愿入学,在 享受教育权利的同时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这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它要求学 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刻苦努力学习;按时到校,不无故缺课;上课专心听讲, 勤于思考,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问题等。② 完成学习任务义务。任何一个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都包括两种:一种是结果性的,即某一教育阶段教学计划规定的学生在该阶段结束时所应完成的学习任务;另一种是过程性的,是学生为完成某一教育阶段总的学习任务而要完成的日常的、大量的、具体的学习任务,是量的积累。这两 种性质的学习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学生均应按时完成,既要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的 每一次作业、练习、测试;又要遵守考试纪律,认真完成各个阶段的考试、测评,以及相关 的必修课程学习,努力取得优良成绩。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简称“遵守校规义务”。 遵守校规义务是指学生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等工作顺利进行,需要遵 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的义务。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 遵守 各项管理制度,学校管理制度包括学校教学、科研、德育、劳动、体育、卫生、学籍管理、 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② 依法提出质疑。学校的制度必须符合国 家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违法校规或班规等,学生有权、也有义 务依法提出质疑,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明确了学生的法定义务之后,一方面,学生应认真履行这些义务 ,另一方面,当学生未能履行这些义务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 简述学生申诉制度的含义与特征。答案要点: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的侵害时,依法向主管 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申诉制度,具有如下 特征: ( 1)法定性《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特定性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申诉制度的目的和实质在于保护和补救 学生的合法权益。 (3)非诉讼性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非诉讼性的申诉制度。学生申诉主要发生在教育领域之中,是因学 校或相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或决定致使学生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不是诉讼方面的申诉,其申诉内容、程序、条件都是非诉讼性的。四、论述题 (每题 15 分,共 30 分)14.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权利的认识。答案要点:《教师法》对我国教师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可分别简称为: 教育教学权 、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1.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教育教学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五 项权利的基础。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教育教学活动权。它是指教师享有在其受 聘的教育教学岗位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② 教育教学改革与实验权。它是指教师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自主改革、实 验和完善 。③ 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是国家授予的,教师应当依法行使和保护其教育教学权, 而不能随意放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2.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 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 学研究权”。 科学研究权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 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撰写论文或著书立说等。② 教师有权依法成立或参加学术团体,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 术活动。 3.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 管理学生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具体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权,即: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 特点,因材施教,针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使学生的个性和能 力得到充分发展。② 学生品行评定权,即:教师有权对学生思想、品德、学习、劳动等方 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③ 学生学业成绩评定权,即:教师有权独立自主地 对学生的学业成绩作出评定,有权抵制来自任何方面要求在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时弄虚作假的 行为。④ 教师对学生品行的评定结论和学业成绩的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或 个人未经教师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评定结果。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 取报酬权”。 获取报酬权是教师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者休息权 利的具体化。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权,即:教师有权要求所 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及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挪用、克扣和拖欠教师的工资报酬。②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权, 即: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 少国家规定的给予教师的福利项目和福利金额。③ 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即:教师享有“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特殊权利。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 民主管理权是指教师享有参与教育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 育领域的具体适用。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批评和建议权,即:教师有权对学校 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 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② 参与民主管理权,即:教师有权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 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以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 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教师有权引导学生,培养学生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我 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教师有权参与教育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 进修培训权是指教师享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其具体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顺畅行使。③ 在此,应注意的是,教师在行使进修培训权时,必须保证不影响本职工作,要做到有组织、 有计划地进行,不能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需要服 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安排,因地制宜地参加进修和培训。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也应积极地 为教师进修或培训提供机会,并在经费上给予大力支持,切实保障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15.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校园伤害事故是如何认识的。答案要点:近几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学生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导致学生伤害的原 因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管理和设施以及社会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是学生 缺乏一定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校园伤害事故依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其分类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 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标准,可分为校内事故和校外事故。2. 以学校的责任承担程度为标准,既可分为学校直接责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 全部责任)、学校间接责任事故(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学校无过错责任事故(学 校依法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无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划分为学校应 负全部法律责任的事故、学校应负部分法律责任的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事故以及应由 学校有关工作人员负法律责任的事故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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