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2 09:06:56浏览次数:35
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一、巨灾保险的概念界定人类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通过概念、范畴获得的,外在事物的性质经过概念化后才能成为认识的对象。这种概念化是对所要研究对象的一种描述、一种定义,是对事物本质的一种抽象与归纳。不言两喻,研究臣灾保险应当从概念界定开始,这不仅是我们进行巨灾保险制度理论研究的基础,更为重要是,它对巨灾保险实务中合理确定巨灾保险触发条件 (trigger condition)、经营战略、、品种设计及其衍生产品开发等具体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 正式界定“臣灾保险”概念前,首先有必要对“巨灾”,这是因为:巨灾保险,从最基本文义解释上看,即以巨灾风险及与之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只要将“巨灾”定义清楚,那么“巨灾保险”的概念也就不言自明了。二、我国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一)从利益调整看,传统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乃是私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涉及任何“公"因素,即保险人和投保人依照保险法规定在彝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同关系,国家只对保险合同是否合法进行效力评价,并不介入合同关系 ,国家对保险市场也只是对市场主体准入、市场秩序、主体退出等方箍进行监管。这种私人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衡量的是私人之间所有者利益,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也就是说投保人对是否投保有任意选择权,如巢投保人不购买该保险,则不享有保险相关可见剥益;相反,如果投保人购买了该保险,则享有相关利益,并且该利益其他人不能享有。当然,保险入是否承保也是自由的。而匿灾傈险因带有强烈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政策目标色彩,这就为国家干预提供了契机,故巨灾保险 除了关系到投保人和保险入私人之间的利益外,还涉及到国家和投保人之间、国家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致必要时国家会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和保险人承保。由此,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基于其内在的利益秩序安排也是无法对巨灾保险进行规范和调整。由此看来,早日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将巨灾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就显得非常必要。(二)我国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虽然目前我国对巨灾保险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但也可以从其它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巨灾保险的影子。比如在一些巨灾频发领域,相关立法对保险分搬巨灾损害有所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性的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也规定了核能工业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实施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规定,参加现场救助的政府公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加救助的专业救助人员辔其所属单位办理入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家金融保险机构要及时介入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按规定开展赔付工作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颈案》规定,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詹,发生事故的民航运输企业应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有关航空保险规定办理事故理赔工作;《防洪法》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规定,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等等。尽管以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方式较为简单,并且大都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翻基本立法经验可供我国将来巨灾保险立法予以借鉴。三、我国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之初步设计(一)巨灾保险立法体例 立法先行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共同特点,为了保证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我国也毖须进行夏灾保险立法。因此,立法体例的选撵是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纵观世界上已经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囡家,大都采用专业的巨灾保险立法,如美因的《联邦洪水傈除法》、霹本酶《缝震保险法》等等。笔者认为,鉴于巨灾定义的不确定性以及臣灾类别的开放性,从管理规范化和法制舞确化的角度来看,我国也宜采取美国、日本等豳的做法,针对巨灾的具体类别制定专门的巨灾保险法,93 比如《地震保险法》、《洪水保险法》等等。(二)巨灾保险立法原则在探讨巨灾保险的立法原则时,首先应当借鉴我国《保险法》中所贯彻的立法原则,比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对于匝灾保险来说完全适用。除此之外,巨灾保险立法应着重体现巨灾保险的特性,郄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政府扶持原则。即在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需要政府对巨灾保险给予财政上、法律上和必要的行政上的支持。第二,总体补偿原剃。整个社会作为核算单位来考察和管理巨灾风险,将巨灾的政策性亏损计入社会总体成本,运用社会补偿基金弥补 。第三,公共选择原则。粥即由于匦灾保险的高社会效益以及为避免“逆向选择效应”,巨灾保险应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强制性保险。第透,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即巨灾保险的开展,应着眼于维护灾后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着眼于社会效益最大化,而不是追求个人效益最大纯或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三)巨灾保险具体法律制度1.运作模式。根据各国巨灾保险的运作模式经验以及我重的现实条件,我国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 宜选择法国式的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经营的巨灾保险运作模式,即巨灾保险由个人投保,商业性保险公司遵循市场化原则特许经营,政府并不壹接参与,以最终磊保险人的身份(政府组建国有巨灾再保险公司作为最终再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超额赔付保证,瘸时政府对投保人和经营基灾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各种财政支持。2.实施程序。目前,世界各国的巨灾保险制度有财产保险单之下的单项巨灾保险(如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和综合性巨灾保险之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没有财产保险单之下综合性巨灾保险的经验,且财产保险单之下单项巨灾保险较易推广,故巨灾保险的实旋步骤宣先实行财产保险单之下附加单项巨灾保险,待发展成熟后再考虑实行财产保险单之下附加综合性巨灾保险懿,具体的思路是,根据“广覆盖、小保额、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在部分地区试点建立区城或社区性质的单项巨灾保险制度,继两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参考文献:〔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第 2 版。〔3〕傅红伟,《行政奖励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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