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全部资料-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25-07-10 07:07:40浏览次数:8劳 动 合 同编 号 :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 : 乙 方 ( 职 工 ) :名 称 : 姓 名 : 法 定 代 表 人 : 身 份 证 号 码 : 地 址 : 现 住 址 : 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同 法 》 和 国 家 、 省 等 有 关 规 定 ,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订 立 本 劳 动 合 同 。 一 、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 )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本 合 同期 限 :( 1 ) 固 定 期 限 : 从 20 年 月 日 起 至 20 年 月 日 止 。( 2 ) 无 固 定 期 限 : 从 20 年 月 日 起 至 本 合 同 法 定 终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止 。( 3 ) 以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从 20 年 月 日 起 至 工作 任 务 完 成 时 止 。第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 ) 种 方 式 确 定 试 用 期 期 限(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期 内 ) :( 1 ) 无 试 用 期 。( 2 ) 试 用 期 从 20 年 月 日 起 至 20 年 月 日 止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在 20 年 月 日 前 到 岗 。二 、 工 作 地 点 和 工 作 内 容第 四 条 乙 方 服 从 甲 方 的 工 作 安 排 , 在 地 处 市 镇街 ( 区 ) 社 区 ( 村 ) 厂 区 ( 公 司 、 门 店 ) 的 部 门 岗 位 工 作 。第 五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和 职 责 是 。第 六 条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的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第 七 条 甲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 有 权 临 时 调 动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 3 个 月内 ) , 乙 方 应 当 服 从 。 如 甲 方 需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派 乙 方 到外 单 位 工 作 ( 3 个 月 以 上 ) , 双 方 应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书 加 以 确认 , 该 协 议 书 将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第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 )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正常 工 作 时 间 : ( 1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即 每 日 工 作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天 ,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天 。 ( 2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即 经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以完 成 工 作 任 务 为 工 作 时 间 , 不 存 在 通 常 意 义 上 的 加 班 。 ( 3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即 甲 方 经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所 在 岗 位 以 ( 周 / 月 / 季 / 年 ) 为 计 算 周 期 , 综 合 总 工 时 符 合 国家 规 定 。第 九 条 在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情 况 下 ,因 生 产 工 作 需 要 , 甲 方 经 与 本 单 位 工 会 或 者 乙 方 协 商 后 , 可 以 安 排乙 方 加 班 工 作 , 加 班 总 时 数 应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依 据 本 省 企 业 职 工 假 期 待 遇 相 关 规 定 , 每 年 适 当 安排 乙 方 休 节 日 假 、 年 假 、 婚 假 、 产 假 、 看 护 假 、 丧 假 等 带 薪 假 期 。四 、 劳 动 报 酬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试 用 期 的 基 本 ( 固 定 ) 工 资 标 准 为 ì 元 / 月 。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试 用 期 满 后 , 甲 方 应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制 度 ,确 定 乙 方 实 行 以 下 第 ì ( ì ì ì ) 种 工 资 形 式 : ( 1 ) 计 时 工 资 : 岗 位 工 种 标 准 为 元 / 时 , 来 计 付 乙 方的 月 工 资 。 ( 2 ) 计 件 工 资 : 甲 方 按 公 布 的 本 单 位 制 定 计 件 单 价 制 度 ,来 确 定 乙 方 的 计 件 工 价 及 计 付 乙 方 的 月 工 资 。( 3 ) 不 定 时 工 资 或 固 定 工 资 : 元 / 月 。( 4 ) 其 他 工 资 形 式 。 具 体 约 定 如 下 :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根 据 单 位 的 经 营 状 况 和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 集 体 工 资协 商 结 果 , 适
时 调 整 乙 方 工 资 。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每 月 日 如 期 支 付 ( 当 月 / 上 月 ) 货币 工 资 。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则 提 前 在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 五 、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期 内 , 甲 、 乙 双 方 应 执 行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障 部门 的 规 定 , 依 法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 按 比 例 分 别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 第 十 六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乙 方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死 亡 ,依 规 定 得 到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障 待 遇 。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工 伤 或 因 工 死 亡 , 甲 方 按 社 会 工 伤 保 险 规 定给 予 工 伤 待 遇 或 者 因 工 死 亡 待 遇 。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按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 包 括 女 职 工 、 未成 年 工 的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和 标 准 ,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保护 设 施 和 劳 动 条 件 。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按 国 家 先 培 训 、 后 上 岗 的 规 定 , 对 乙 方 进 行安 全 、 卫 生 、 职 业 病 防 护 知 识 、 法 规 教 育 和 操 作 规 程 培 训 及 其 他 业务 技 术 培 训 ; 乙 方 应 参 加 上 述 培 训 并 须 自 觉 遵 守 和 执 行 甲 方 的 安 全卫 生 操 作 规 程 和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 进 行 生 产 和 工 作 。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从 事 的 岗 位 工 种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乙 方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及 防 暑 降 温 等 津 贴 , 并 按 劳 动 保 护规 定 定 期 免 费 安 排 乙 方 进 行 体 检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甲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及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对甲 方 及 其 管 理 人 员 漠 视 乙 方 安 全 和 健 康 的 行 为 , 有 权 要 求 改 正 并 向有 关 部 门 检 举 、 控 告 。七 、 劳 动 纪 律第 二 十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依 法 制 定 的 各项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公 示 和 告 知 乙 方 ; 乙 方 应 自 觉 遵 守 , 服 从 管 理 ,积 极 做 好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履 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督 促 、考 核 和 奖 惩 。第 二 十 四 条 如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 应 补 充 订 立培 训 协 议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约 定 服 务 期 和 违 约 金 。第 二 十 五 条 如 乙 方 掌 握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 乙 方 有 义 务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 双 方 应 补 充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的年 限 、 限 制 期 按 月 经 济 补 偿 的 金 额 、 违 约 金 等 事 项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和 终 止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 乙 双 方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 1 ) 在 不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的 ;( 2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 经 与 乙 方协 商 一 致 的 ; ( 3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完 全 履 行的 ;( 4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已 修 改 的 ;( 5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某 项 内 容 , 都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双 方 经 协 商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 并 办 理 新 签 劳 动 合 同 的 手 续 。第 二 十 七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解 除 , 并 由 甲 方 按规 定 发 给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合 同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1 ) 乙 方 试 用 期 内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或 乙 方 不 愿 供 职 的 ( 提 前 3 天通 知 和 告 知 原 因 ) ;( 2 ) 乙 方 被 判 刑 、 送 劳 动 教 养 , 以 及 有 贪 污 、 盗 窃 、 赌 博 、 打架 斗 殴 、 营 私 舞 弊 、 罢 工 及 怠 工 、 不 良 行 为 等 严 重 问 题 , 或 因 失 职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和 屡 次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 厂 纪 厂 规 经 教 育 不 改 被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 3 ) 乙 方 服 兵 役 、 出 境 定 居 、 自 费 留 学 和 考 入 中 等 专 业 以 上 学校 的 ;( 4 ) 甲 方 有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有 非 法 限 制 乙 方 人 身 自 由 , 强 迫 劳动 , 侮 辱 人 格 , 侵 害 乙 方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的 ;( 5 ) 甲 方 连 续 2 个 月 以 上 不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的 ;( 6 ) 经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条 件 恶 劣 和 严 重 危 害 乙 方健 康 的 :( 7 ) 甲 方 不 履 行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款 或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而 侵 害 乙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 8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按 本 条 ( 1 ) - ( 2 ) 项 解 除 合 同 的 , 甲 方 无 须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给乙 方 。 按 本 条 ( 3 ) - ( 7 ) 项 解 除 合 同 的 , 除 乙 方 离 职 出 境 定 居 按 规定 需 支 付 一 次 性 离 职 费 外 , 甲 方 需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给 乙 方 。 属 本 条( 8 ) 情 形 而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决 定 是 否 发 给 经 济补 偿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方 应 提 前 30 天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一 ) 甲 方 辞 退 :( 1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期 满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能 从 事 另 行 安 排 工 作 的 ;( 2 ) 乙 方 经 培 训 或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胜 任 工 作 的 ;( 3 ) 因 生 产 经 营 、 技 术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 甲 方 又 无 法 调 剂 安 置 乙方 的 , 或 因 用 人 单 位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及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重 困 难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4 )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允 许 甲 方 可 提 前 解 除劳 动 合 同 的 。( 二 ) 乙 方 辞 职 :( 1 ) 乙 方 因 结 婚 或 照 顾 家 庭 等 原 因 而 要 离 职 的 ;( 2 ) 乙 方 因 工 负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医 疗 期 终 结 而 本 人 要 求 离 职 的 ;( 3 )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单 位 依 法 制 订 的 规 章 制 度 允 许 乙 方可 提 前 解 除 劳 动合 同 的 。一 方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时 如 未 能 提 前 30 天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的 , 应 当 按 乙方 当 年 正 常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 支 付 给 对 方 。本 条 中 属 甲 方 辞 退 ( 1 ) - ( 3 ) 项 情 形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甲 方 需 按规 定 发 给 经 济 补 偿 金 。 其 中 , 因 患 病 和 非 因 工 负 伤 而 辞 退 的 , 还 应按 规 定 支 付 医 疗 补 助 费 。 属 本 条 乙 方 辞 职 ( 1 ) - ( 2 ) 项 情 形 解 除 本合 同 的 , 甲 方 可 以 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但 ( 2 ) 项 须 按 规 定 支 付 工 伤相 关 待 遇 。 属 本 条 甲 方 辞 退 ( 4 ) 和 乙 方 辞 职 ( 3 ) 情 形 而 解 除 本 合同 的 , 按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规 定 , 来 决 定 是 否 发 给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因 严 重 违 法 、 违 纪 等 原 因 被 开 除 、除 名 或 辞 退 的 除 外 ) , 甲 方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
( 1 )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在 医 疗 期 内 的 ;( 2 )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已 丧 失或 者 部 份 丧 失 劳动 能 力 , 且 本 人 不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3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或 者 医 疗 期虽 满 但 仍 需 住 院治 疗 的 ;( 4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假 、 哺 乳 期 内 的 ;( 5 ) 在 乙 方 正 享 受 法 定 节 日 、 各 种 假 期 及 补 休 中 的 ;( 6 )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5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的 ;( 7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如 下 法 定 终 止 条 件 之 一 出 现 , 即 终 止 : ( 1 ) 本 合 同 期 已 满 , 且 不 在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的 情 形 之 内 ;( 2 )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者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3 )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4 ) 乙 方 已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宣 告 失 踪 的 。本 条 ( 3 ) 、 ( 4 ) 项 终 止 合 同 的 , 甲 方 无 须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给 乙方 。第 三 十 二 条 经 济 补 偿 金 按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满 1 年支 付 1 个 月 工 资 , 6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 不 满 6 个 月 的 , 支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第 三 十 三 条 确 定 解 除 或 终 止 本 合 同 , 甲 方 需 出 具 《 解 除 / 终 止劳 动 合 同 证 明 书 》 给 乙 方 , 并 在 15 天 内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和 解 除 或 终 止及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等 手 续 , 甲 方 不 得 无 理 扣 压 乙 方 的 工 资 、 个 人 证件 及 拒 办 相 应 的 养 老 、 失 业 救 济 等 社 会 保 险 和 乙 方 档 案 转 移 手 续 。乙 方 应 在 甲 方 出 具 《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书 》 后 10 天 内 办 理工 作 交 接 ( 包 括 书 面 文 件 、 物 品 、 证 件 、 电 子 文 档 、 欠 ( 罚 ) 款 、 工资 的 办 结 等 ), 若 乙 方 不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进 行 交 接 或 者 交 接 手 续 不齐 备 , 甲 方 有 权 不 予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亦 有 权 拒绝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九 、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 失 ) 效
第 三 十 四 条 乙 方 在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之 前 , 甲 方 有 权 了 解 乙 方 与 劳动 合 同 直 接 相关 的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劳 动 者 的 学 历 、 履 历 、 资 格 或 任 职证 书 ( 明 ) 以 及 以 前 劳 动 关 系 否 解 除 或 终 止 等 。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明 , 并 应 书 面 承 诺 其 真 实 性 。 若 因 故 意 漏 报 、 隐 瞒 前 述 基 本 情 况 ,骗 取 甲 方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经 甲 方 查 出 或 被 原 单 位 追 诉 的 , 视 为 乙方 的 欺 诈 行 为 并 导 致 甲 方 的 严 重 误 解 , 甲 方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认 定 本 合同 自 始 无 效 ,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应 由 乙 方 全 额 承 担 。 第 三 十 五 条 乙 方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到 岗 日 到 岗 的 , 本合 同 自 到 岗 日 满 后 自 动 失 效 , 但 甲 方 认 可 的 除 外 。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的 损 失 , 应 由 乙 方 全 额 承 担 。 十 、 解 除 、 终 止 和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ì ì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ì ì ( 1 ) 甲 方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给 乙 方 造成 损 害 的 ;ì ì ( 2 ) 由 于 甲 方 的 原 因 订 立 的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 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ì ì ( 3 ) 甲 方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故意 拖 延 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ì ì ( 4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解 除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事 项 ,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1 ) 甲 方 为 其 支 付 的 培 训 费 和 招 收 录 用 费 ; ( 2 ) 对 生 产 、 经 营 和 工 作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 ( 3 )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赔 偿 费 用 。 第 三 十 八 条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三 条 约 定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的 , 除 赔 偿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约 定 的 项 目 外 , 还 应 赔 偿 甲 方 下 列 损 失 :甲 方 已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资 的 ì ì % 的 部 分 。 第 三 十 九 条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四 条 约 定 , 应 按 第 三 十 七 条约 定 的 ( 1 ) 、 ( 2 ) 进 行 赔 偿 。 第 四 十 条 如 果 乙 方 欠 付 甲 方 任 何 款 项 或 给 甲 方 造 成 任 何 经 济损 失 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约 定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甲 方 有 权从 乙 方 的 工 资 、 奖 金 及 津 贴 、 补 贴 等 ( 不 限 于 此 ) 中 做 相 应 的 扣 除 ,
但 该 扣 除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不 够 扣 除 的 , 甲 方 仍 然 有 权 就剩 余 部 分 向 乙 方 追 偿 。十 一 、 ì ì 劳 动 争 议 的 处 理ì ì 第 四 十 一 条 甲 方 与 乙 方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单 位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也 可 以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日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十 二 、 其 他 约 定第 四 十 二 条 甲 、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就 劳 动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进 行约 定 , 但 所 约 定 内 容 不 得 与 现 行 国 家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相 抵 触 。第 四 十 三 条 乙 方 实 际 工 作 单 位 ( 地 点 ) 和 劳 动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地 点 ) 不 一 致 时 ( 即 后 者 外 派 到 前 者 处 进 行 工 作 ) , 乙 方 同 时 适用 实 际 工 作 单 位 ( 地 点 ) 和 劳 动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 地 点 ) 的 规 章 制 度和 决 定 , 两 者 有 冲 突 的 , 优 先 适 用 前 者 。第 四 十 四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属 其 岗 位 职 务 行 为 或 主 要 利 用 甲方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产 生 的 所 有 专 利 、 版 权 和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归 甲 方所 有 , 乙 方 无 权 进 行 商 业 性 开 发 。 第 四 十 五 条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 乙 方 不 得 在 合 同 期 内 再 受 聘 其他 任 何 单 位 从 事 与 甲 方 相 同 或 类 似 或 有 竞 争 冲 突 的 业 务 。 第 四 十 六 条 乙 方 对 在 合 同 期 间 得 到 的 有 关 甲 方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的情 报 、 信 息 等 商 业 秘 密 进 行 保 密 , 不 得 将 其 泄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者 ( 亦包 括 无 工 作 上 需 要 的 甲 方 雇 员 ) 。 乙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则 被 视 为 严 重违 反 本 合 同 , 并 认 为 有 足 够 的 理 由 被 辞 退 。 此 种 保 密 义 务 在 本 合 同终 止 或 期 满 后 的 任 何 时 间 对 乙 方 仍 有 约 束 力 。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 商 业秘 密 和 竞 业 禁 止 合 同 》 以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四 十 七 条 由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乙 方 ,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 培 训 / 教 育协 议 》 , 因 乙 方 原 因 而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应 赔 偿 甲 方 的 培 训等 费 用 , 具 体 赔 偿 标 准 执 行 《 培 训 / 教 育 协 议 》 的 约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对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 劳 动 报 酬标 准 无 异 议 , 并 保 证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不 再 就 月 工 资 金 额 和加 班 工 资 标 准 追 究 对 方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甲 一 式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第 五 十 条 本 合 同 共 有 份 附 件 。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与 本 合 同 具 有同 等 效 力 。 如 果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附 件 内 容 有 冲 突 或 不 一 致 之 处 , 则
以 附 件 中 的 内 容 为 准 。 第 五 十 一 条 乙 方 确 定 下 列 地 址 为 劳 动 关 系 管 理 相 关 文 件 、 文 书的 送 达 地 址 。 如 以 下 地 址 发 生 变 化 , 乙 方 应 书 面 告 知 甲 方 。乙 方 地 址 :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附 件 :( 1 ) 《 员 工 手 册 》 ;( 2 ) ;( 3 )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签 名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鉴 证 机 构 ( 盖 章 ) :鉴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