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

发布时间:2023-05-11 15:05:06浏览次数:94
《物权法》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核心裁判规则整理1.关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例外情形问题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最主要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企业破产法》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基于此,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四种特殊情形:一是在担保物权设定人欠税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优于担保物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当然,在担保物权设定人不欠税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是优先于国家税收权的。二是在企业破产时,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三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影响。可见,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设定抵押权的场合,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的承租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承租人对出租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可以认为,在担保财产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四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2.关于如何适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问题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可分,即担保物权人就全部担保物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分割和部分让与、灭失,或者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或者清偿,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1)担保物部分灭失时,其剩余部分仍然对全部主债权提供担保;(2)主债权部分分割或者让与时,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各个债权人就其应有部分对担保物的全部共同行使其权利;(3)分期付款的债权,因部分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4)债权部分受清偿,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部分灭失;(5)担保物权设定之后,担保物价格的涨落,原则上不影响担保人的权利或者义务。3.关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允许设定担保物权问题《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担保物权仅适用于民事话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那么,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允许设定担保物权呢?对此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能用事先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加以保障,但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进一步地讲,被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合同之债,而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一般不能直接以担保物权方式进行担保,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就上述之债达成清偿协议而使之转化为合同之债,则自应允许对此种债权设置担保物权。4.关于反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物权法》、《担保法》均对反担保作了规定。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三人则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保障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比如,甲为债务人乙向债权人丙提供担保物权,同时要求乙提供反担保,以确保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反担保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反担保只能适用于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或者质押或者保证的情形,必须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2)当本担保为留置时,不可以适用反担保;反担保本身也不能容纳留置这种方式。因为反担保是债务 人向为其担保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其前提条件是担保人是第三人,留置不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状况,显然留置不能适用反担保。(3)在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时,在理论上可以勉强为之。但是应当看到定金担保有其特殊性,它是预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担保,货币的特点是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第三人提供的定金应当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定金,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是一种借贷关系,是借债还钱的问题。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定金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但这已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反担保。5.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独立担保问题独立担保,即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担保方式。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独立担保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独立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是指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合同。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主合同的无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即属于独立担保合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对独立担保做出了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的但书,确立了独立担保的合法性。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即“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舍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者比较,《物权法》将独立担保的合法依据仅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独立担保作出约定。《物权法》实施后,应以此为准。例如,在《物权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6.关于如何界定担保范围问题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指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2)利息。即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迟延利息,即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导致的利息,迟延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 ,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违约金。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4)损害赔偿金。即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既包括赔偿现实损失,也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即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善良保管义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在质押和留置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抵押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所以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已由抵押人自己承担,自然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即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当然,担保物权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现担保物权,所花的费用也应当合理,对不合理的费用以及非债权人所支出的担保财产保管费用不应当纳入担保的范围。同时,保管费用的发生不应仅限于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财产发生转移的场合,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产生于抵押场合。例如,抵押权人在代替抵押物所有人支付拖欠的保险金的情形下,尽管该项费用未在抵押登记簿上登记,但抵押权人仍应对其债权享有请求相同担保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法定担保债权范围。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条关于法定担保债权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以与该条规定的范围不同,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只限于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包括利息。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担保物权中的一定体现。所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外,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即担保范围中债权或费用的实现顺序问题。对此,《物权法》未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将担保物权实现的费用作为第一顺位的受偿费用,即将担保物权实现费用从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中扣除,剩余的价款再清偿其他债权或费用。 7.关于债权人未经担保人(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问题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所以。在担保关系中,一旦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担保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顾到担保人的利益,特别是当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正确理解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如果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场合,不应因债务的转移而妨碍该担保的存在。二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申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是该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发生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四是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于未转让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这就是该条中“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正确内涵。8.关于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问题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即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区分三种情况对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作了规定:一是在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承担责任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顺序实现。二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三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即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但是,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债务人的物的担保?《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9.关于如何认定担保物权的消灭问题关于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归纳了四点:即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此外,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第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是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然就归于消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都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但这部分债权已无担保物权。第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里的“放弃”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主 要是指《物权法》的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或者专属于某一类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大致可以包括三种:一是因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而消灭。例如,《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这就是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二是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仍以留置权为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另行提供担保时,如果债权人同意其请求,则发生留置权消灭的效力。三是因担保财产灭失而消灭。例如,《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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