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

发布时间:2023-05-27 14:05:58浏览次数:25
中国加入 WTO 后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伴随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发展,要求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然而,这势必会带来或增加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在 WTO 体制下,如何在促进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国际国内的金融监管制度,防止国际国内金融危机的发生,就成为必须研究探讨的重要问题。一、WTO 对金融监管的界定WTO 在其《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对包括金融服务贸易在内的相关服务贸易,确定了相应的规则。其中,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主要表现为 4 个法律文件,即 2 个《金融服务附件》、《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金融监管规则被规定在第一个《金融服务附件》中,该附件第 2 条“国内法规”规定:“不管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作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托管责任的人丽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这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条款,则它们不应用来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该附件的第 3 条规定了一个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稳定”措施的承认问题,即成员方“可以基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自动给予承认”。可以看出,上述规则实际确定了正确处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持足以防范金融危机和风险的稳定、周密的金融体制这一对主要矛盾的指导原则。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入世后所面临的挑战金融监管的目标过于原则、单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0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由此可见,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 运行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诚然“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应当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但它不翁皂概括金融监管的其他目标,随着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多元化 ,而不是单一式的目标。(一)缺乏明确的监管原则,导致金融监管的尺度模糊主观性、随意性强实施金融监管,并不能保证金融机构万元一失,不适当的监管则会导致金融机构丧失效率、成本上升等现象的发生,致使监管目标无法实现。因此。金融监管机关应当在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施监管。然而,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却没有规定监管的原则,导致监管尺度不一,监管效率不高。(二)监管方式单一、乏力近年来,我国加强了金融监管方式的建设,包括在加大现场监管力度的同时,建立非现场监控系统,通过统一的数据库和数据源采集非现场报表数据,作为监管郡门进行风险预警分析和实施监管的依据。由于以上监管方式纳入正轨的时日不长,因此缺乏应有的力度,特别是在非现场监管方式的实施中,不仅其所依赖的报表有时矢真,导致监管不当,而且由于其与现场监管分属不同的部门,缺乏配合,也会造成监管不力。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我国的金融监管尽管存在诸多问题,面临许多挑战,但并非无可救药,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 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框架下,通过加强和完善国内法律法规而得以解决。(一)确定多元的金融监管目标 综合分析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除维护金融业稳健经营外,还应包括以下目标:1.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其理由有二:首先,金融风险不同于其他经营性风险,它往往是系统性的,即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险,会产生波及效应或“第三者效应”,致使一连串的金融机构发生风险;而一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如果发生风险,则必然波及整个经济秩序,严重破坏该国经济的发展。其次,安全稳健的金融体系可以增强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进而促进金融机构的经营发展,减少金融风险发生。2.维护并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保持金融业稳健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的前提,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可以维护各金融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各种金融业务活动有序进行,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3.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的目标之一,可以使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正确处理与消费者的关系,注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增强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心,这不仅会增加金融机构的服务收益,而且有助于稳定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二)明确监管原则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机关在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依法监管原则。即金融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管,以保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防止滥用权力。2.适度监管原则。实施金融监管是为了实现监管目标,监管机构一般情况下不能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信用危机时,则可以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 风险的扩大或化解风险。3.持续监管原则。即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应当从市场准入开始直至退出市场为止,对其经营活动实行全过程的监管。4.效率原则。即金融监管一方面要强调监管的经济效率,通过监管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另一方面强调监管的行政效率,要以尽量少的监管支出达到最大的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三)加强和完善预防性监管首先,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尽管在 WTO 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我国要对开放金融市场作出承诺,但 WOT 规则许可制定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国内法规,因此,可以在此前提下,从严控制中外金融机构市场准人的条件和程序,对滥用职权的监管机构和人员严肃查处。其次,依照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增加金融机构的资本,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完善各种违反监管的法律责任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四)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除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外,还应当实行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管。所谓行业监管,是指通过设立金融业行业自律机构,确定金融机构彼此相互约束的规则,使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得以自我约束,否则,便会招致同行的制裁。由于业内同行具有许多经营共性,相互约束和自我约束将弥补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不足,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所谓社会监管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 构,在向金融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管。从世界各国情况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比较重视金融机构的社会监管,并以此实现公众利益的维护和金融体系的安全,我国亦有借鉴的必要。参考文献:〔1〕张若思,WTO 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法学研究,20100,(6):93-106.〔2〕王廷科,现代金融制度与金融转轨,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3〕曹凤歧,中国金融改革、发展与国际化,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4〕周道许,现代金融监管体制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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