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23-06-04 10:06:33浏览次数:21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我国“式微”的司法权现状难以为司法独立提供前提毋庸置疑,司法独立需要一个强大的司法权作为支撑。由于行政权的传统强势以及司法权传统上对行政权的附庸地位,加之近代福利国家形成以来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在我国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中,代表行政权力的政府实际上是最具权威与威慑力的公权力机关,而代表司法权力的法院与检察院,以及代表立法权力的人大常常作为落实政府社会治理目标的附属与执行机构的角色而存在。由于经费保障以及组成人员的任免等方面受制于同级地方财政,他们没有动力也没有勇气真正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尽管为了实现司法活动的去地方化与去行政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力争实现司法活动的独立,最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但实际的效果其实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依靠管辖制度的变革来实现司法独立只是扬汤止沸,并非釜底抽薪之策,司法独立实现的真正困难在于我国权力运作架构设计中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的从属地位以及在实际权力运作当中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从属地位。如果有效的权力制衡与监督的制度设计不确立,那有效的司法独立制度只可能是“镜中花、水中月”。二、我国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未形成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需要制度保障,更需要一批具有共同价值追求、共同的法律信仰以及共同的法律理性的法律人来践行,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拥有一个形式一致、精神相同、体制相交、命运与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考察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经验后我们会发现,还没有一个国家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位的情况下实现法治的。同理,司法独立的实现同样需要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价值追求之中的崇尚规则、职业精神可以有效排除金钱至上、权钱交易、枉法裁判、外力干涉等阻碍司法独立的因素的干扰。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采取共同的技术规则、程序理念、法律尊重来处理各种诉讼纠纷是司法独立精神的内在要求。中国迄今为止并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求在一国之内具有相当数量、分布均匀、业务过关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而在当今中国司法人才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分配不均,许多西部落后地区至今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还不到50%,参加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也大多并非律
师,司法活动距离职业化仍有较大距离;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求其成员,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精神上的共同认同,并实现良性的互动状态。当今中国律师与法官往往缺少必要的沟通,他们对事实与法律缺少共同的认同,与对方缺少理解与信任。实践中不乏法官不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注重点、律师不尊重法官的法庭主导地位、相互拆台而非有益补台的情形。这种敌对状态导致的是司法公信力的逐步缺失与职业形象的整理受损。最后,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共同体的收入未必均衡,但各类成员所承担的职责与所享受的待遇和保障之间应当相符。但中国目前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法官工资较低导致大量精英法官流失走向律师行业,法官和律师并非处在良性平衡的状态之下。三、我国仍未建立起有效的司法权力运作保障机制为了保障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并继而建立起司法独立制度,先发的法治国家在任期、薪金等方面设计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是促使司法独立有效实现的关键,而中国目前都不具备。(一)中西方法官任职年限不同西方大多数国家均规定,法官的任期实行终身制。在法官任上,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美国整个联邦系统的法官任职都是终身制的。超长的履职期限保证了法官兢兢业业工作、依靠自由心证办案的司法精神,对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反观中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法官的任职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只笼统的规定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是,在党管干部原则的要求下,我们还是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时,司法系统工作人员频繁的调出与挂职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法官办案的连续性,不利于法官职务的稳定与专门化。(二)中西方法官的薪金存在差距纵观世界法治先发各国无一不确立了法官的高薪制度。首先,法官的工资要高于同级别其他公务员。其次,法官工资的发放独立于同级政府机关,禁止任何机关对其做出不利变更。最后,法官退休之后享有优厚的退休金,可以保障其生活。据有关统计显示,从199 3 年至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年薪分别高达164,100和171,500美元。而我国尚未确立起法官高薪的制度,法官的薪水与同级别公务员相同,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甚至在很多地区工资
水平还不如其他政府部门的公务员。并且目前法官的薪水由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发放,这客观上也是行政审判中法院弱势而政府强势的主要原因。四、我国公众缺乏对司法裁决的容忍与确信司法独立之下的另一个保障机制便是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对司法判决的认可与容忍。中国传统上并没有法治的传统,调整社会的主要工具是道德而非法律,中国社会传统上就不信任司法。司法独立与民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司法结果的确信有着太紧密的联系,因为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需要社会去消解,需要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需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而在这个方面,我国显然需要有很长的路要走。五、结语与当前的普遍论调不同,本文不同意现阶段较快实行实行司法独立。而否定追求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出发点并不是认为司法独立没有价值,而只是在各种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盲目的追求司法独立是否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待商榷。。参考文献:[1]蒋问奇.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05(1):46-49.[2]万春.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J].法学家,2002(6):70-80.[3]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J].法律科学,1999(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