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的根本违约

发布时间:2023-05-29 14:05:11浏览次数:28
论国际贸易中的根本违约一、根本违约的概念根本违约的概念最早出现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78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该草案,其中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即为根本违约。”在这一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法中规定的“重大违约”的痕迹。而在之后的 1980 年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这一引发了各国代表激烈的讨论。一方面源自于各国对根本违约的概念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也说明根本违约制度在国际贸易中对各国产生的重要影响。最终,在 1980 年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成果,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其第 25 条对根本违约的概念做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我们可以从中看到,《公约》并没有采纳英国法中将合同条款性质加以区分的标准,而是以客观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加上“可预见性”这一主观要件两者共同形成了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从而完善了的根本违约制度,也使其更加具有国际性。二、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为了在实践中更加准确的判定根本违约行为,有利于受害方或法官作出准确的判断,采取有效的救济,我们有必要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结合上述《公约》的规定可以得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两个: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约方对该后果的可预见性。 (一)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公约》中对根本违约的表述源于英美法,它表明要符合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还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该违约行为必须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这里应注意几点问题:首先违约不仅包含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包含法律和商业惯例中的明示或者默示义务,还包含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履行中表明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甚至还可能包含附随性的义务。其次此处的损害也是广义上的,不能仅仅理解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对方带来的物质损失。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经济利益的丧失、商业机会的丢失等多种情况都属于损害的范围。再次还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应该是当事人违反义务的结果,违约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二)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是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在英美法中,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即当事人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到其违反合同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并不是认定违约的要件,而仅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和依据。但在大陆法中,对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不仅仅是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公约》在此问题上采取了折衷方法,吸纳了两大法系的成果。在根本违约制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过错原则,而在一般违约的分析中吸收了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原则。这样的规定有效的调和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差异。也因而得到了英、美、法、德等各国的认同。而对于违约方这一预见性的认定标准,《公约》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标准是违约方在主观上明知该违约行为会给相对方造成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违约的,表明他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标准则是条文中明确提到的“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够预见。”《公约》在此采取以第三人的预见性从而来推导违约人的预见性的判定标准, 即不管违约方如何否定自己对某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只要“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样情况中”可以预见到这种违约严重后果,则由此推出该违约方也应该能够预见到。三、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所谓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就是在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时产生的相应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又可以称为一种对违约行为采取的救济手段。它能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最大可能的实现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违约方而言,法律责任是对其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而对非违约方而言,则是一种当出现他人违约而侵害自身权益时的一种保护或者说救济。虽然这两种说法本质上相同,却体现着各国立法者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将其称为“违约责任",偏重于强调其对违约方的制裁效果;而英美法系则将其称为“违约救济”,更多的站在保护受害方权益的角度。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不能仅仅是一种违约责任,也是一种违约救济。它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三个方面: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的适用;三,根本违约与风险责任的转移。四、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在立法中直接引入根本违约的概念。我国在继承了大陆法系关于债的不履行的规定并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同时,有选择性加以创新,在没有明确定义根本违约概念的前提下体现了其实质精神。然而这样的规定在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吸收、相互渗透的今天未免显得有些过于传统,不够灵活。首先,从社会公众角度看,相比于大陆法系按违约形态划分的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 、不适当履行等,新的根本违约的概念显然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其次,直接引入根本违约的概念,并 且详细规定与之相关的救济方法和责任体系,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借助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各项权利。再次,这样直接详细的规定既可以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又可以使法官面对相关纠纷时做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其进行定义并统一其构成要件,这样既有利于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理解与研究,也有利于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参考文献:[1]王树平.论根本违约之判定标准,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5(13).[2]喻永会,贾科.根本违约的价值定位和构成研究,洛阳大学学报,2014(6).[3]郭春佳.浅析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中国水运,2014(12).[4]任涛.根本违约制度探析[J].北方经贸,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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