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概论 形考3 安乐死案例分析答案
发布时间:2023-07-03 09:07:04浏览次数:42案例:中国“安乐死”第一案1986 年 6 月 23 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 月 28 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 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同年 9 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 1988 年 2 月向法院提起公诉。1990 年 3 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2 月 28 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 10 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 年 4月 6 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 ,同其他医生先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3 月 25 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另外,事隔近 18 年后,2004 年 5 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 年 8 月 3 日,王某病逝。案例分析传统伦理观念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非经正常的法律程序,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可以说古人是反对安乐死的,他们强调伦理学上的保存生命的重要性。认为“维护生命。珍惜生命是善的;毁灭生命。或妨碍生命是恶的”。在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医护工作者认为保存和延长病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是善的:而利用安乐死的名义去结束病人的生命则是违背道德和医学伦理的,是恶的捧。对于是否要进行安乐死不加以区别的对待,简单的以“善”、“恶”来加以标记是不科学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水平的提高,现代的伦理观念也比以前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而非数量,接受了生命的意义不在于时间存在的长短,而在于生存的品质这一观念。生与死应该是生命权项下相统一的两种权利,人们有权利决定自己如何生的自由,亦有权利决定自己如何死的尊严,外在的法律、道德因素无权干涉,是人们的一项绝对性权利。从这一角度来说,为了所谓的患者的生命权益得到保护,在不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强加给他难以忍受的巨大痛苦,在人格减等的情况下被病痛折磨的死去活来,这样的做法违背了道德的存在应该是有利于个人和社会的发展这一宗旨。
对于一部分人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其维护做人尊严的最后办法。符合现代伦理学倡导的自由意志理论,个体应当具有自由选择的意志,既有选择生存的权利,同样具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安乐死亦符合社会相当性。人生活的高贵和尊严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亦如上述所言,人不仅要“能动”而且要“能活动”才能体现生命的完整意义,此种状态下的人才真正具备法学意义上完整的生命法益。安乐死的本质是对人类自然死亡的机制进行科学的调节,在使患者消除痛苦前提下的一种加速结束生命体态的方式,体现了人们“像人一样死”的尊严。人道主义不仅要体现对人的生命的重视,更要重视人生命质量的价值意义。在这二层面,安乐死是对患者的一种尊重。一个人的生命权益应当也必须受到保护这一点无可非议,但在一个饱受疾病痛苦摧残濒临死亡的病人面前,道德的做法或许是解除他的痛苦,而不是为了保护生命的残值而持续甚至加重他的痛苦。人活着就是为了追求幸福 ,这样的做法无疑是对其“避苦求乐”价值追求的否定。如果仅仅为了延续生命而加重患者痛苦,是违背患者意愿的,剥夺了他追求“活的有尊严”的权利,是不尊重患者意志的行为。相比之下接受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要求更具有理性,也更加的人道,追求死亡方式的进步亦是人类文明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