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实践中的经验

发布时间:2023-05-30 10:05:24浏览次数:27
澳门基本法实践中的经验基本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基本法在特区法院的适用。本文选取澳门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或《基本法》)的司法适用做一简单的梳理,试图探寻基本法司法适用的有关机制。截止 2014年 3 月,澳门终审法院涉及基本法的裁判文书有 85 个。其中,有 22 个直接涉及基本法的适用或解释。在上述裁判中,澳门基本法的司法适用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对基本法进行司法解释;二是直接适用基本法作为裁判依据;三是依据基本法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一、《澳门基本法》实施所取得的成就(一)澳门特区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关系方面首先,对比《香港基本法》第 90 条和《澳门基本法》第 87 条第 3 款的规定,香港特区立法会对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具有批准权,澳门特区立法会对终审法院法官免职则只有建议权,决定权在行政长官。其次,根据《澳门基本法》第 50 条第 2 款第 10 项、第 88 条第 l 款的规定,澳门特区行政长官对检察长的任命具有提名和报请权,对检察长的免职具有建议权,从而实际上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任免权;同时,行政长官对各级法院院长选任也具有决定权。相比之下,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对首席法官的任免只能根据独立委员会推荐而任命或征得立法会同意而免职,不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可见,澳门特区政府对司法机关影响力更强,为回归后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建立创造了有利条件旧。(二)澳门行政长官职权方面对比《香港基本法》第 48 条和《澳门基本法》第 50 条,澳门行政长官除享有香港行政长官所有 的职权外,还享有 4 项香港行政长官所没有的职权,即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以及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二、《澳门基本法》实施存在的问题(一)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尚需改进《澳门基本法》为保持澳门特区初创阶段的稳定,在行政主导体制之下,赋予澳门特区政府相当大的权力,虽然有力保障了初创阶段的稳定,但也导致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衡机制滞后,施政透明度低等问题,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行政法规不必以法律为依据法律与行政法规都是澳门特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在《澳门基本法》第 7l 条第 1 项规定由立法会制定,后者根据《澳门基本法》第 50 条第 5 项,由行政长官制定。然而,《澳门基本法》第 50 条在赋予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规定行政法规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因此,澳门特区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法规不必以法律为依据。2.政府专属提案权和行政长官提案批准权过于广泛《澳门基本法》第 75 条规定,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澳门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有权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可知,立法会议员有提案权,但对于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政府具有专属提案权;同时,立法会议员提出的议案 如果涉及政府政策,行政长官享有提案批准权。对此,《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澳门议事规则》)第 99 条规定,议员和政府均享有提案权和随后提案权,即将《澳门基本法》赋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权力进一步区分为提案权和随后提案权;第 102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的选举办法、公共收支、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事项享有专属提案权及随后提案权;第 103 条规定,议员行使提案权或随后提案权,涉及政府政策时,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许可;第 105 条则明确规定,提案或随后提案违反第 102 条和第 103 条的,立法会主席必须予以拒绝。由此可见,《澳门基本法》第 75 条赋予政府的专属提案权和行政长官的提案批准权延展至提案权和随后提案权。(二)《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机制亟待完善《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机制主要规定在《澳门基本法》第 143 条中,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有权对《澳门基本法》进行解释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前者拥有根本、全面且是最终、最高的解释权,而后者的解释权是根据前者授权所得,在形态上,前者是自身解释,后者是授权解释。(2)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的解释权权限根据需解释的条款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还是属于自治范围外(即有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务)的划分而有所区别。于前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完全的解释权,不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对于后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的是不完全的解释权,当符合两个条件时,则在对相关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这两个条件为: 在性质上,该条款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在实质影响上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进一步完善《澳门基本法》的实施工作 (一)调整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1.明确行政法规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或以立法授权为前提首先,应该明确,澳门特区立法会是唯一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虽然《澳门基本法》第 50 条第5 项赋予了行政长官制定并颁行“行政法规”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长官享有立法的权力。这是因为,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第 50 条规定的是“行政法规”,而第 7l 条第 1 项规定的则是立法会享有依照《澳门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的权力,“行政法规”与“法律”内涵不同,“法律”位阶更高,内涵也更丰富,也就是说,行政长官至少不具有与立法会相同的立法权,只可能与立法会分享一定的立法权。第二,《澳门基本法》第 71 条第 1 项明确赋予立法会以“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的权力,从立法者意图来看,这“体现了立法会享有全部立法权,在立、改、停、废四个方面的权限都属于立法会”,也就是说,在立法权上,《澳门基本法》没有给行政长官留下任何空间,这就否定了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共享立法权的可能。因此,澳门特区立法会是唯一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而行政法规制定权只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立法权。2.缩小政府专属提案权与行政长官提案批准权范围在现行制度架构下,澳门特区行政机关对立法会部分议席具有委任权,对立法会负责范围少,而 其政府专属提案权范围又包括立法会选举法,同时政府专属提案权和行政长官提案批准权延伸至提案权和随后提案权,因此澳门特区行政权力之大,几有压倒立法权之势。以修改立法会选举法为例,一方面立法会部分议席由行政长官委任,另一方面,关于立法会选举法的提案及随后提案的权力尽归政府所有,则该法修改,几乎完全由行政机关掌握。这种权力体制虽然在澳门特区初创阶段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长此以往,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严重失衡,不但立法效率受影响,而且最终将不利于澳门特区的法治,不利于澳门特区的繁荣发展。(二)完善《澳门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建议应当设定独立于澳门终审法院以外的机构,作为待解释条款性质的判定者,并要求澳门终审法院对于凡是要对《澳门基本法》进行解释的,都必须在终审判决前将待解释条款提交该机构进行条款性质的判定,属于自治性条款的,交由澳门终审法院进行解释;属于非自治性条款的,则澳门终审法院必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在对条款性质作出判定之前,不得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否则判决无效。参考文献:[1] 肖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 王磊.《澳门基本法》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12(5):177—183.[3] 刘 太 刚 . 有 关澳门基本 法 的 几 个 问题及澳 门 法 制 实 践 所作的解 答 [J] . 环 球法律 评 论 ,2014(1):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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