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和完善

发布时间:2023-05-28 12:05:23浏览次数:6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和完善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关于财产制度规定的重要内容,现行的《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置于并列项,同时赋予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然而无论是《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内容、对外效力还是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关于约定财产制同案异判的客观案例,均从不同层面说明该制度的待完善性。本文基于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构成要件的论述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剖析,并参考国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内容,结合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其他一般财产制的制度衔接和配适并研究相关司法实践裁判案例,分析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基于此,提出笔者的立法完善建议,即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实操规范;基于婚姻本身的公示效果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模式;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补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等。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 物权变动 独创式 共同债务 还对财产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作出了规定[①],如签字主义和未成年抚养保护等。同时,对于哪些财产相关内容可以进行约定的,法案中也作出了细化安排。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对于财产协议也在一定程度采取时间划分法,即婚前(婚后生效)和婚后。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在法案中更关注的不是大陆法律相关法律制度安排中所关心的约定财产制中双方约定的制度适用类型和具体内容,而是更侧重于考量协议的可执行效力,即通过审查判断协议要件是否满足既定的条件。2.英国的约定财产制。英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着明显的历史脉络和时代印记,尤其是在婚前财产效力这一点上经历了从绝对否认到普遍认可的过程。英国目前是在实践中完全贯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和美国类似,英国也遵从婚前和婚后协议区分效力的做法对于婚前协议,基本确立了几项正面和负面的排除要件,主要包括双方充分自愿、双方对协议充分理解且不存在欺诈和隐瞒情形、不违反法律原则、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等要求[②]对于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区分了离婚协议和分居协议,前者与婚前协议内容相似,主要涉及财产处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后者主要涉及离婚后的安排。英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范上较少关注夫妻家庭关系的身份属性,而更理性的将其作为一般性民商事规范。3.德国的约定财产制。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民法典》为主要载体的成文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了内容丰富详尽的规定,从财产约定协议的有效条件、公示登记程序、规范性内容到财产分割的有关问题等,都有具体的制度规范[③]。德国的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即合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德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财产制一般被认为就是我们所说的约定财产制。其中,值得重点说明的是,在夫妻书面选择某一财产制后,可以再次订立合同对原选择的财产制方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同时,财产合同需①]陈苇. 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 群众出版社, 2006.②]汪金兰,刘文成.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1,41(01):45-52.③]龙御天. 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安徽大学,2019. 进行严格的公示公证,制定有公信力的公证文书[④],以此使其具有对内的效力,若要进一步对抗善意第三人,还需登记公示,以确保第三人可知晓夫妻双方约定的内容。可见,德国的约定财产制,具有高度的严谨性,完全以市场交易的约束高度进行规制,当然其可操作性也更强。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体现(一)现行法律制度的整理评析1.《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九条首先对约定财产制下的三种选择类型进行了明确,侧面规定了我国适用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模式。对于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者的效力做出规定,即约定财产制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时间明确为结婚前(婚后生效)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约定行为被排除在外。约定要件只在形式上作出了以书面协议方式操作的规定,实质要件未做具体说明。此外,在约定分别财产制情况下的债务承担问题上,仅规定夫妻双方的告知义务,并未对未告知第三人情形下的债务认定规则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总体来看,《婚姻法》第十九条从夫妻财产制的整体上系统把握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④]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法律出版社, 2010. 产制的关系,并将两者的适用效力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条款被诟病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和机械化等缺点,导致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性较弱。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补充规定和相关解释对该规定做了进一步补充说明。该条款从整体上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也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方。当然,为防止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或出现利用条款滥用权利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债务认定和第三人权利做了适当限制。该条款综合相关补充规定和相关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基础性的规定,特别是法定财产制下适用条款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分别财产制下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以及债务如何认定(沿用或有变通)没有给予明确规定。3.《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把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做了适当的切割,并根据财产类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首先,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依旧为夫妻个人财产。其次,关于不动产的规定非常详尽。包括婚前婚后购买、首付贷款问题、父母出资赠予等情况,可以说充分考虑了当下社会的民众价值观和市场经济背景下不动产买卖可能涉及的夫妻利益关系纠纷的多种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目的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适用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因此关于不同财产类型在法律认定上的性质,特别是不动产的归属认定十分详尽,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婚姻法》本身的规定有所冲突,将财产关系属性置于身份关系属性之上,引发不同程度的争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的法律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婚姻自由的解释应做广义解释,即不仅包括缔结婚姻自由,还包括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选择的生活模式、财产处理模式自由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在充分尊重夫妻双方自主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规范制度在操作上的统一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参考性,在约定形式、内容、时间、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在符合婚姻伦理本质的前提下,迎合市场经济价值观,平衡家庭财产权益需要和个人财产权益保护诉求的体现。夫妻财产约定,以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为原则,自须符合一般财产契约的要件。[①]2.信任成本保护原则。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一道决定了婚姻法是否以及如何作为财产法的特别法,影响夫妻外部的财产关系。[②]民法领域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避免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通过制定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鼓励交易双方当事人在最大范围内达成合意以促进交易。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是家事领域的内部约定,但当夫妻一方甚至双方和第三人发生利益关系时,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约定财产制中规范个人所有概念和家庭或夫妻所有概念,并将交易必要信息进行公示以便第三人知晓,这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保障个体独立、夫妻共享共担、第三人信任成本保护等方面的原则体现。① [1]刘宏渭,赵军蒙.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议夫妻财产约定[J].法学杂志,2012,33(07):79-83.② []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J].法学,2020(07):20-40. 3.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婚姻关系从财产保护角度上讲,不是单纯的同甘共苦。[①]从古至今,我国的夫妻关系经历了从绝对的人身依附到现代社会的人格独立、男女平等的夫妻关系但从经济财务角度来看,不可避免的从夫妻关系一经成立,就存在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为经济强势方,一方为经济弱势方。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经济弱势方会通过家事料理、子女抚养长辈赡养等其他非直接经济贡献方式进行对等的付出。然而,传统的婚姻制度模式下,双方的婚姻关系一旦破裂,经济弱势方付出的非直接经济贡献将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通过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双方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制的选择和财产内容的分配处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家庭关系中的非财务要素贡献,保护了经济弱势方的权益。三、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分析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操规范不足1.主体资格不明确。《婚姻法》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以婚姻缔结的主体适格条件类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条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②]。首先,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前是否享有缔约权利并履行缔约后义务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其次,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双方签订财产后,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其约定财产的效力尚未明确规定[③]。效仿未成年人做出民事行为的不同类型区分行为效力来确定约定财产制下的约定效力是否可行,目前既没有制度研究也没有案例参考。2.约定类型和内容不明确。通说来看,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类似于知识产权、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做出纳入可约定财产范围及如何变更产权的规定。同时,《婚姻法》第19条中关于财产类型的规定也只简单的描述为财产所有① []蒋月.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 法律出版社, 2001.② []张佳妮.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16):29-30.③ [2]许瑞芬.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13):42-43. 权,关于三种财产制下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①]3.公示保障效力缺失。财产约定的效力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概念。在对内效力上,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赋予其应有效力以约束双方履行;在对外效力上,缺少公式的财产约定,则无法达到对抗效力的目的,[②]缺乏必要的登记公示程序容易导致善意第三方的信任利益受损,同时增加夫妻相关财产的市场交易成本。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缺乏强制的公示动作也将使得夫妻自行约定的书面协议产生更多的随意性和自由放任性,从而增加多方的解释余地[③]4.变更撤销程序缺失。夫妻约定财产一定程度上是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基于双方自由意志产生的约定关系决定了设置变更和撤销程序的必要性。婚姻关系本身可通过法定程序终止,在婚姻关系开始前或过程中缔结产生约定财产关系可否可以遵循双方自由意志进行具有对内和对外双方效力的变更和撤销,以及约定财产关系是否随着婚姻状态的终止面临某些财产的清算等都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模糊① [3]田韶华,康慧.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03):52-59.② []陆文颖.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J].法制与社会,2020(28):61-62.③ []任广章.约定财产制浅议以夫妻关系演进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2019(27):55-57. 目前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应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通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物权变动的前置程序就是法定公示流程,即参考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第二,强调意思主义和自由意志为主导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律行为)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①]《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明确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生效要件,当然在一般规则之下也具有特殊情形的变通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就可被认定为是一般规则之外的变通处理,即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可生效。然而,在约定财产制方面,并未被赋予一般规则之外的例外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司法解释意指赠与方在物权变动前有权享有任意撤销权,可见《婚姻法解释(三)》虽未明确规定,但倾向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未经法定公示流程,物权变动不生效。综合《婚姻法》关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不同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法意倾向,同属于夫妻财产制的两部分是被割裂的。 案例分析:【案号】一审(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和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案例中,李某和唐某某在婚内签订分居协议书并在分居协议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房产分配,后唐某某死亡。案例中的矛盾焦点在于对分居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以及协议书中具有争议的房屋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推翻了一审法院在房屋归属上的认定。通过该案例,笔者分析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分居协议可被认定为约定财产制方式的认定上存在歧义,同时即便认可该分居协议以双方约定财产的效力来处理,也没有在一审中基于分居协议实现房屋不动产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裁判中,认定分居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并基于婚姻法的属性①]唐春燕. 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得出分居协议的约定财产做法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论。由此可见,即便二审法院否认了物权法对该案的规制,肯定了婚姻法的优先效力,也是从法理和推论中得到的,并非基于现行的婚姻法法条,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模糊。司法实践领域,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众多案例分析研判,多数的司法裁判会在过程中直接默认夫妻约定财产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然而未能在得出该结果前给出相关法律依据。换而言之,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夫妻约定财产制能否直接赋予物权变动效力上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裁判上的随意推导和无依据的习惯做法。(三)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障碍 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采用选择式立法模式,有且仅有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混合财产制三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编著形式明确表示夫妻一方通过约定方式将其个人全部财产让渡到另一方名下的做法不被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可见,在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模式下,夫妻间无法通过自由设定财产内容的方式进行财产处分,是不完全的意思自治。无论是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还是司法案例中体现的真实做法,均体现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模式不能完全满足实践需要。案例分析:【案号】(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案例中,侯某与冯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冯某手写承诺书将自身婚前婚后所有财产给予侯某,并将房产名字更改为妻子侯某。该案例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冯某将其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约定归属于侯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认定为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还是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的做法适用婚姻法规制。若认定为赠与行为,那么冯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其赠与行为;若认定为约定财产行为,那么冯某无权撤销。笔者之所以将该案例放置于“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障碍”这一问题下,在于该案例的审判法院之所以在合同法和婚姻法适用上产生纠葛,最大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明确采用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而夫妻一方将其全部 财产让渡给另一方的情形又恰恰不在可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模式下。这导致了法院一旦认定该行为为约定财产的做法,就突破了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规范。然而,倾向认定为约定财产做法的司法裁判依旧会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本意和自由意志原则的角度出发,扩大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这显然就是立法和实践操作的脱钩。笔者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的整理分析,当实践中出现非三种模式下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做法比如夫妻一方通过约定方式将其个人全部财产让渡到另一方名下的情况,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将其认定为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而赠与方可享受物权变动前的任意撤销权。当实践中大量出现此种做法时,《婚姻法》在约定财产制上的适用性就被大大削弱,乃至出现以规范市场交易为主要目的的《合同法》取代了以和睦夫妻家庭关系为主要目的的《婚姻法》,这显然于法律体系的平衡和规范无益。(四)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缺失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共同债务问题,学术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讨论:其一,约定财产制下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其二,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第一个问题上,《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条存在明显的内部冲突矛盾: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没有明确说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情形下是否同等适用,这与19条的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债务清偿规定并未做好衔接。《婚姻法解释(二)》通过24条举债时间的类型推定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即婚前和离婚后单方举债属于个人负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规避实践中的夫妻逃债行为,同时保护善意第三方[①],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考虑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要素:债务的产生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及举债用途作为家庭共同开支。同样的,《法释(2018)2号》和《婚姻家庭编三审稿》也没有很明确的将约定财产制下共同债务问题解释清楚。①]李娟. 论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2017. 在第二个问题上,《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善意第三方知道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情形时,一方举债由一方个人财产偿还,但“善意第三方知道”的举证责任则在《婚姻法解释(一)》中被明确分配给夫妻双方,以此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虽然实践中社会第三人确实较难在夫妻双方不主动告知或配合下获取对方夫妻有约定财产的做法,但是从法理上来讲这种举证责任的规定亦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一般规则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附加了夫妻双方过重的举证负担。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层面规范细化实操内容基于笔者以上的不足分析可见,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操规范上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导致同案异判频繁发生,因此笔者建议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其实操内容。1.夫妻约定财产制书面协议的规范。《婚姻法》仅规定夫妻约定财产采用书面协议方式但未对书面协议的规范化格式或内容做出明确。参考《合同法》《经济法》等法律在约束市场交易行为时对合同格式及相应效力的详尽规定,《婚姻法》也应在书面协议规范上予以明确,使得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司法裁判依据更有力。2.夫妻约定财产行为的效力认定。《民法典》《合同法》等均对行为人的行为效力做出规定,体现法律行为的约束效力。关于民事领域中相关法律的行为效力制度是否能沿用至《婚姻法》中值得在立法上明确,比如民法中的代理制度、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协议、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追认制度以及效力待定或无效行为。《婚姻法》应当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完全参考民法的行为人效力还是基于身份属性的考虑做适当变通。3.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和终止效力。在合法合理合情前提下,婚姻双方应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遵循自由原则和自治原则,更改或撤销财产契约。[①]《婚姻法》中应当明确夫妻以书面协议适用约定财产制的,一方或双方应采用何种方式(补充协议或撤销原协议等)进行内容的变更以及是否直接沿用民法中关于协议关系终止的规定。另外,一旦约定财产协议终止与法定财产制的衔接适用也应一并做出规定。(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婚姻作为一种身份联结本身具有对外公示的属性,婚姻状态下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对内的财产关系可以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换而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对内效力上,可以非基于法律行为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②],无须对外公示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在约定财产制效力合法且不违背法律原则前提下,对待给付或配合做出财产处分。然而,婚姻关系的对外公示属性实则无法在面向社会第三人时对抗夫妻约定财产制自身的私密性,夫妻双方通过约定财产方式分配财产和财产处分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较难被社会第三人知晓的。若因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对内关系上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结果而导致不知情的社会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财产交易行为并承受信任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坚持效力内外有别规则。笔者建议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外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则上适用对外公示处分主义,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将约定财产制限定为相对权利,在对内关系上约定协议生效即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外关系上,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善意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夫妻约定财产制,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综合以上,笔者建议在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时对其区分对内对外关系,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下巩固婚姻家庭本身的身份属性,给予其更多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在面向对外关系上充分考虑善意第①]许瑞芬.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13):42-43.②]白卓越.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吉林大学,2020. 三人的信任成本和市场交易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三)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模式如前所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模式上可以分为选择式和独创式,我国现行制度下适用包含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混合财产制三种形式在内的选择式立法模式。此种模式下,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夫妻一方将其个人全部财产约定让渡给另一方的情形时,大部分的案例体现法官两种的思维路径,其一是将《婚姻法》第19条做扩大解释和目的解释,即从立法的本意出发,认为《婚姻法》列举的几种情形应当涵盖现实中夫妻间的所有约定形式,进而认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全部财产约定让渡给另一方的情形可以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模式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不可主张任意撤销权;其二则是对《婚姻法》第19条做文法解释、字面解释,即夫妻一方将其个人全部财产约定让渡给另一方的情形并没有被规定到选择式立法模式下,于法无据,因而只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赠予的规定进行处理,物权未经公示不发生变动且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样的实践案例却遭遇完全不同的两种审判思维和结果,显然削弱司法权威。基于此,笔者建议《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确立独创式立法模式,即由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家庭关系的个性和维护家庭稳定的必需自行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必受约束于三种固有的约定形式。笔者认为,确立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一来可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非三种模式下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解决《婚姻法》和《合同法》在该类情形下的适用混乱问题;二来让夫妻家庭关系回归于《婚姻法》本身规制,既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又顺应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家庭财产关系趋于复杂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同时,笔者建议,在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同时,需将不违背公序良俗、诚实公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原则纳入制度规范中,以使得制度具有完整性和全面性。 (四)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补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几种标准,即《婚姻法》第41条以“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共同生活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债务产生于婚姻缔结的时间节点为依据的“时间推定论”;《法释【2018】2号》以“共债共签”配合日常家事代理为依据的规则。但是,以上的法律认定规则都是基于法定财产制下做出的,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给出明确的债务认定规则。关于该财产制下债务认定的讨论,笔者认为主要应研究两个方面:其一,从定性上认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情形下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共同债务的产生主要依据两点,双方一致合意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便是分别财产制下,只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存续,就有可能产生一致合意下的家庭共同开支。因此,认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存在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也是基础性的。其二,制度上如何为实践提供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笔者认为可提供“三步走”标准:“第一步”:由债权人举证存在由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共同签字的协议,若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若债权人无法举证第一步或第一步中的协议有明显瑕疵,则由夫妻方举证该债务为一方个人用途,否则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步”:考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其他利益关系下可能产生的共同债务情况。 五、结论 婚姻家庭法主要是以人身关系为纽带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婚姻家庭内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婚姻法中最受大众关注和讨论的夫妻财产制度兼具传统价值观的集体共有属性和现代价值观的个人主义特征,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多元价值观的影响,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法律区分规制保障诉求越来越强烈,同时其内部的财产制度也在不 同程度上影响了双方与夫妻外第三方发生利益关系的过程。从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通过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规范相对较完备,而体现契约自由、平等协商原则的约定财产制依旧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满足自由意志下的夫妻多元需求,同时从制度规范上真正实现夫妻财产制的“两条腿”走路,必须更加充分的审视约定财产制本身的制度缺陷、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制度配合和衔接婚姻法与其他一般财产制度的联动。笔者认为要在制度层面拓展约定财产制的内涵,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制度更多的可操作性和适用实效,必须对制度本身的规范性内容和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合做出调整。该调整既应该满足个体主义者对于自由意志支配财产关系的追求,又应该体现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关系本质以及其他一般财产法的约束效力。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制度调整设想。首先,细化立法规范。为了约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需要在参考其他一般财产制的基础上进行制度细化。明确书面协议的格式性规范和必备的内容要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书面协议的争议焦点进行明确。可被纳入约定财产制的财产类型和内容也应采用列举式、兜底式、否定式等多种形式结合的方式予以明确。同时,制度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终止或变更约定协议的需求,在约定协议产生效力后何时何人何种情况下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协议进行变更或终止应做出严格规范。其次,规范约定财产制的物权变动效力规则。众多学者在研究夫妻财产制时都把它置于特定的财产类型背景下,比如不动产。实践中,由不动产纠纷引发的夫妻财产关系诉讼确实为现实主流。夫妻关系下处分财产产生物权变动的影响方主要分为夫妻两方和利益第三人。因此,在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时应对其区分对内对外关系,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下巩固婚姻家庭本身的身份属性,给予其更多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在面向对外关系上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信任成本和市场交易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在 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外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则上适用对外公示处分主义,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将约定财产制限定为相对权利,在对内关系上约定协议生效即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外关系上,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善意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夫妻约定财产制。再次,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模式。由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家庭关系的个性和维护家庭稳定的必需,自行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必受约束于三种固有的约定形式。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避免双方在约定内容超越三种固有模式情况下继续在婚姻家庭的立法制度下解决问题,而非搁置或放弃婚姻法相关规范,适用其他一般财产法。最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补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其一,从定性上认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情形下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制度上如何为实践提供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笔者认为可提供“三步走”标准:“第一步”:由债权人举证存在由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共同签字的协议,若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若债权人无法举证第一步或第一步中的协议有明显瑕疵,则由夫妻方举证该债务为一方个人用途,否则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步”:考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其他利益关系下可能产生的共同债务情况。 参考文献1. 应央儿.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J].法制博览,2020(05):131-132.2. 赵牧晓.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3. 陈苇. 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 群众出版社, 2006.4. 汪金兰,刘文成.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1,41(01):45-52.5. 龙御天. 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安徽大学,2019.6. 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法律出版社, 2010.7. 刘宏渭,赵军蒙.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议夫妻财产约定[J].法学杂志,2012,33(07):79-83.8. 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J].法学,2020(07):20-40.9. 蒋月.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 法律出版社, 2001.10. 张佳妮.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16):29-30.11. 许瑞芬.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13):42-43.12. 田韶华,康慧.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03):52-59.13. 陆文颖.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J].法制与社会,2020(28):61-62.14. 任广章.约定财产制浅议以夫妻关系演进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2019(27):55-57.15. 唐春燕. 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16. 李娟. 论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2017.17. 瑞芬.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13):42-43.18. 白卓越.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吉林大学,2020.19. 王明文.论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性质和效力[J].黑龙江社会科学,2020(01):103-109. 目 录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1(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构成要件概述..........................................................................1(二)国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制度参考..........................................................................1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体现.................................................2(一)现行法律制度的整理评析................................................................................2(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的法律原则.......................................................................3三、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分析 ...................................................................4(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操规范不足.......................................................................4(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模糊..........................................................4(三)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障碍...................................................................5(四)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缺失....................................................6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6(一)立法层面规范细化实操内容.............................................................................6(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7(三)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模式.......................................................................7(四)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补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机制..........................................8 五、结论................................................................................................................8参考文献..............................................................................................................10 引 言一、选题意义和背景自 2021 年起,民政部在离婚程序中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结合高房价下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我国结婚生育比例逐年走低一度成为大众热议话题。纵观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财产关系依旧是夫妻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然而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和延伸,其笔墨寥寥。且《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既没有把制度落地的实操方式细化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等法律制度产生适用上的混乱和衔接上的不畅。优化和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制度衔接层面亦或是司法实践上均有重要的意义。从理论层面,约定财产制是法理上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完善约定财产制可以在婚姻家庭领域提供更多契约自由的法理参考。从制度衔接层面,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合同法》中具有任意撤销权的不动产赠与制度、与《物权法》中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物权制度以及《婚姻法》其他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相适应、相衔接。在司法实践上,尽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减少同案异判情形的出现,有助于减轻婚姻关系中因财产纠纷调和无果产生的司法诉讼负担。 二、文献综述笔者总结前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孙艳军博士通过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演变历程和西方国家的制度参考,分析预测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汪金兰教授也分析了西方国家约定财产制对我国制度完善的参考。部分学者通过对特定物权的分析来观察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要义,例如许莉教授、王忠教授等人对房产等不动产的分 析,王彬、张瑞晨等人基于股权关系的分析。部分学者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制度本身出发,结合制度要件和其他法律的衔接,分析我国的制度不足和完善建议,比如刘宏渭、赵军蒙从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角度进行分析;汪家元教授从约定财产制契约自由受限、选择式立法模式困境角度分析;田韶华、康慧从实践中制度的具体运用障碍角度分析了制度不足。三、研究方法笔者在本文写作过程中,主要运用了文献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综合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文献法,通过收集整理前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文献研究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概 念、历史发展以及制度不足和完善方式等;案例分析法,通过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途径收集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结合理论制度进行实践分析;比较分析法,通过现有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法条内容,分析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性和存在的矛盾;综合分析法,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法理和情理的叠合,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厘清,婚姻家庭制度和一般财产制度的关系构建等方式进行本文的研究写作。四、写作结构本文的写作机构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第一部分从通说层面概述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度主体的构成要件、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差异性规定以及制度的典型性评述 ;第二部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出发,进行不同法律制度间的逻辑性梳理,将《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制度串联研究;第三部分基于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规定内容进行不足和矛盾分析;最后部分则根据制度不足提出笔者的制度改善建议和结论。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和完善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构成要件概述财产共有能保障家庭稳定,但与市场经济下重视个人权利思想不符。[①]大众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关注和讨论日益成为社会热点,这与当下社会家庭财产数量和结构的变化、个体价值观的改变、离婚率的攀升和“少子化”的趋势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通说认为,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家庭法财产制度中对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前者是自由意志价值观主导下的个人主义,后者是伦理价值观主导下的集体主义。约定财产制本身具有家庭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制度构成要件包含了两部分属性的叠加内容。第一,双方具有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缔结的条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效性的前提条件。在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因欺诈、胁迫等方式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夫妻约定财产制自然不生效。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订立的财产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分割财产,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则。第二,双方具有一致的意思表达。一致的意思表达意味着在主观状态上对财产制度的选择达成合意,对财产内容的处分没有异议,在客观状态下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约定内容没有争议。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对内关系上只约束夫妻双方,在对外关系上影响社会第三人的利益,一致的意思表达通过法律程序的约束使得夫妻双方的约定财产内容可被第三人知晓或可被作为证据内容使用。[②]①]应央儿.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J].法制博览,2020(05):131-132.②]赵牧晓.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 第三,双方约定的财产没有外部产权争议。财产本身是夫妻双方可约定可处分的内容是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条件,即便在内部关系上某些财产无法实现双方间的产权明晰,但这依旧可以通过约定制度的选择实现产权规制。若存在外部产权争议,那就要回归到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规则进行调整。第四,双方的约定财产关系适用登记自愿原则。实践中,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做法往往不会上升到法律制度约束层面来考虑,更不会主动寻求法律途径保障其效力,但这不能成为约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法律上,对内部关系上,不强制要求双方必须在登记前提下产生效力,在外部关系上,双方自愿承受未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则。(二)国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制度参考1.美国的约定财产制。美国并没有成文法对约定财产制作出现成规定,但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审查有一套严格的标准,主要体现在1983年《统一婚姻财产法案》(UMPA)、1983年《统一婚前财产协议法案》(UPAA)以及2012年《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UPMAA)三部法案上。法案中,对例如子女保护、第三人保护、诚信遵守等原则进行明确约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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