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3 10:06:50浏览次数:49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一、格式条款概念格式条款,英美法称为标准合同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台湾称为定型化约定,我国《合同法》则称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提高合同的重复利用率 ,针对不特定合同相对人,按照一定的格式事先拟定好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中可知格式条款有以下几个特点:(1)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好的:(2)对象针对不特定相对人。格式条款的制定并不是针对某个当事人,条款制定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并不知道该格式条款将应用于谁,条款只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3)该条款是一种普遍形式,具有重复使用的功能。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制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就在于提高合同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缔结合同的成本;(4)条款的相对方往往处于附从地位;(4)形式标准化。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利用而拟定的,因此,其在形式上具有固定化、标准化特点;(5)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具有不平等性。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在经济领域往往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或强大的经济实力,这就使其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支配地位,而格式条款相对方却处于弱势地位,属于被支配者。二、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问题(一)保险人缺乏诚信,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依据来源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掌握的信息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平衡、不对等的,此时,投保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而保险人却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存在陷阱、那些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最为不利了如指掌,这时保险人更应尽最大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保险法中设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缔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提示义务,意为保险人须特别提醒和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哪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于投保人,让投保人真正的注意到不利格式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均认可在免责条款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实质含义进行解释 ,让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的哪些权利产生具体影响。但在现实中,保险人为了争夺客户,只把对投保人有利的格式条款告知其,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不予告知或不予解释,这使得投保人不能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也无从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断。(二)投保人理赔难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理赔涉及到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保险消费者最为关心的方面。但是当前我国保险理赔工作水平不高,没有达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期望,理赔难问题已成为保险业务消费者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1.“拖赔”现象严重。在理赔阶段,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于严格,手续繁琐,甚至有些保险机构故意刁难保险消费者拖延赔偿,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投保人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人以内部严格的审批和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保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就免责事项进行调查,动辄提出免责,或者通过无理诉讼来达到拖延理赔时间的目的。2.“拒赔”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刚处于发展阶段,各种制度设置不够科学,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保险机构正是利用此漏洞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无理拒绝理赔。出现以上拒赔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保险行业规定的理赔尺度不一,责任认定、损失认定的标准不够统一,定责、定
损差距较大,赔付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争议较大,这为保险人拒赔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无理滥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且拒赔时不向消费者提供拒赔通知书,不说明拒赔的理由。(三)部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保险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千方百计利用自身拥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定权的条件,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规避或疏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处于不利地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案件的主要来源地。三、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一)加强对保俭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法律规定,是关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适用的解释原则,这也是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司法方面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而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司法机关适用的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这一条的适用直接导致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在无统一、系统的保险合同解释体系下,司法人员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很容易产生偏差。因此,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保持公正的态度,并综合的考虑整体法律效应,权衡《合同法》与《保险法》中有关解释原则规定的情况下,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只有在适用该两条款仍存歧义的情况下,方可
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二)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时应遵循“有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上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益人的有利解释,即遵循“有利解释原则”。且在《保险法》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2)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方法予以解释; (3)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若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方式的,才能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准确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效力法官在审理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准确判定,这就要求法官具有高素质的法律素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重点在于法官运用手中的自有裁量权,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合理公正进行评判。针对目前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首先应以《保险法》为依据,在《保险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法和民法基本原则为准绳,不能只顾具体的法律条款而忽视了基本原则在解决法律条款问题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总之,法官在运用审判权审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时,如遇《保险法》未作规定需运用基本原则,法官须在判决书中进行详细阐明理由,如需发司法建议书的应给保险机构或其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这有利于规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促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审查走向成熟。(四)立法规制的完善
立法规制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授予的法定职权,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用以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霸王条款”的使用进行限制和排除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适用,保障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公平性的一种规制方法,具体包括立法模式的选择、立法内容规定等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上加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完善,有利于从根本上清除“霸王条款”的藏身之地,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考文献:[1]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2]李永军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3]王利民主编.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