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23-06-02 09:06:05浏览次数:17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 是一个舶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关于这一法律术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较又有哪些特征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持谨慎的态度去澄清。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那么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尚未达成共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触犯了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民事合法权益,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诉讼,同时也只有检察机关能够担当起保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代表国家或社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该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这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开放的,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理所当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主体。 面对众多学者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
的规定,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裁违法行为并籍此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形式。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历史渊源 民事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要了解民事公益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就必须对罗马法诉讼程序演变的过程有一个基本掌握。古罗马法曾经历过三种诉讼程序过程,即法定诉讼程序时期、程式书诉讼程序时期和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法定诉讼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要求原告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之要求进行起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语言和动作,如果不遵循法律之规定,可能会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程式书诉讼程序是法定诉讼程序发展的产物,与法定诉讼程序相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陈述意见,不要求使用法定言词和动作,同样也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进入非常诉讼程序时期后,诉讼不再有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之分,但要求所受理的案件、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以及采用的程式书都必须进行公开告示,这些告示进行系统化就形成了永久的告示录,具有制定法的效力。公益诉讼则产生于较为自由的程式书诉讼程序时期。 在程式书诉讼程序时期中,最早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种。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私人所有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所有市民都可以提起。在古罗马法中,“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或被认为较适合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可知,古罗马已经建立起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并规定古
罗马的任何市民都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优先起诉权。 三、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比较 民事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诉讼,尽管将民事公益诉讼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它又有自身特点,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区别。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定程序 ,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通过这些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二者相比主要有以 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诉讼目的不同传统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个别权利的保护,属于私益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治建设的深入,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公益诉讼冲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对纯私益保护的限制,扩大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这是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二)诉讼主体的实力不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案件较多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不正当竞争、公民歧视性待遇等领域,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大多数是因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市民、普通消费者等弱势群体,而被告大多数是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等,无论是在诉讼成本支出,还是在聘请优秀律师接受法律服务与帮助方面,相对于法律和专业知识欠缺、财力微薄的众多弱小原告而言,都具有更大的优势,双方实力悬殊巨大;而在传统民事诉讼案件中,主体双方大多为实力较为平衡的当事人。
(三)诉讼当事人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多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广泛性。原告可以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如特定的国家机关、民间公益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原告 ;而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参考文献〔1〕许建红.《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06 年论文。 〔2〕林峰.《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以无锡太湖蓝藻污染事件为视角》,复旦大学,2008 年。〔3〕祁英香.《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吉林大学,201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