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项目融资法律建设的现状与建议
发布时间:2023-06-13 09:06:33浏览次数:47我国项目融资法律建设的现状与建议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到日益严峻的挑战,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全球化的发展破坏了全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因此为了人类的健康和财富必须考虑人类本身的行为方式。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经济开发的进展是超越国界的全球环境受到破坏。自然资源、能源、土地、海洋、水、臭氧层、空气、森林等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正在逐渐受破坏,环境的再生是相当困难的。全球化使生态环境价值不断下降,人类自身的生存正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认为环境问题是一部分发达国家的污染问题,贫困中的发展中国家与此没有太多关系,强调落后才是真正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的责任在于发达国家,对可能妨碍发展中国家发展的观念难以认可。因此发展与环境成为矛盾的焦点。当今世界科学与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给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巨大推动,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无不致力于高科技研究,并通过引入各种形式的投资加速经济的发展,其中也包括项目融资。一、项目融资与环境法的关系项目融资与传统筹资方式有很大区别,它首先在美国,继而在欧洲金融市场,近十几年又在发展中国家开始采用。项目融资在世界一些国家虽然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但作为学术用语,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纵观已出版的书籍,对项目融资定义的表述有多种,总体而言,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从广义上说,凡是为了建设一个新项目或者收购一个现有项目以及对已有项目进行债务重组所进行的融资,均可称项目融资。而狭义的项目融资专指具有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形式的融资贷
款。二、我国项目融资环保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评析(一)环境保护法律的针对性不强通过上部分对我国环境立法的状况可以看出,尽管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布局,但我国的环境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规范依然停留在立章建制、填补空缺等方面,针对性并不强。对于项目融资而言,这些法律文件可操作性更为薄弱。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就是一个典型的指向条款,该条款本身表明了法律态度,但具体的技术和设备品种、技术规范都需要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制定。而这种制定和认可,就成为了一种可以由部门决定的政策,大大降低了规范的权威,在实际操作中难免成为具有相当弹性的条款。(二)项目融资的环保规章和相关制度不尽配套在目前金融法规中,对项目融资中的金融问题多有研究,但缺乏的是金融机构对项目的配套环保设施的明令性融资要求,无法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地位和其责任强化项目的环保要求。例如某学者在《试论利用国际银团贷款开发我国水电资源应注意的事项》中列明的事项包括有做好国内审批登记、慎重选择经理银行、贷款情况备忘录的内容和表达、合理选取放贷方式及有关纳税事项,却没有环保设备的贷款内容等。(三)有法不知,我国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和发布宣传方式确有商榷之处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过程中,对立法工作给予了很大关注,学界、政府、群众都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西部大开发,法制需先行”、“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等口号作为对法
律神圣的理解。这种理解虽然非常牵强,但对我国的立法工作还是起到了促进作用。很短一个时间,我国的立章建制颇有成果,这可以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中得出这一结论,也可以在上文中提及的环保法律规范中印证这一事实。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加之历史的“学在官府”“以吏为师”的潜在历史影响,我国的法律规范尚没有一个稳定而恰当的又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法律公布方式。在我国申请加入 WTO 过程中,法律的透明度也是一个重要标准。另外,一些部门规章、通知、办法等,多数以内部发文的形式传达给有关单位和组织,其他组织获悉、查询的难度相当大。三、完善项目融资环保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一)环境保护制度与财产权的关系项目融资关系到项目建设中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重组,而这种利益重组关系,在环境问题上又得到了集中反映。环境问题带有“集团”“公共性”的问题,而项目的投建、运营恰恰是个人的、私的利益和权力问题。前者对后者而言,有外部性的意义,而此矛盾就是项目融资的环境法律制度的难点和关节点。解决公共性的问题,不仅仅需要利用公共权力,制定强制的、严厉的制度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更要在制度设计上,充分发挥“个人利益”的动力,来保证法律制度的落实和为人广泛遵守 ,并使公共制度成为体现个人主体利益的制度的前提和不可分割的整体,由此使法律制度成为公民的信仰。(二)完善项目融资中的清污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如何更有力地保护我国环境以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尽管我
国先后制定了若干环境法律、法规,但立法、执法仍相对滞后。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也应立法增设贷款人清污责任、政府依法对清理借款人的危险性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以贷款人真正参与借款人的管理为法定依据,责令贷款人严格地、连带地承担。为规避这种清污责任风险,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可采取以下对策:第一,担保方式非物权化。国际借贷协议中经常使用物权担保方式,常见的做法是先在借款人的一些重要资产上设定“固定”物权担保,然后在剩余资产上设置浮动担保。由于物的担保容易引起贷款人清污责任,在选择贷款的担保方式时宜“非物权化”,即采取物权担保方式以外的信用担保方式,如保证、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形式。第二,不做“影子董事”。鉴于只要贷款人真正参与借款人的管理,足以影响借款人对危险性废物的处理,将被认定为借款人的“影子董事”而承担清污责任,因此,贷款人应力避“真正参与借款人的管理”。如果贷款人仅仅为借款人提供财务咨询,监督借入资金的帐户及其使用,一般被视为真正参与借款人管理,如果再作进一步干预,如以银行参与借款人的管理为放贷的先决条件等等,只要足以影响借款人对危险性废物的处理,就可能被视为是借款人的“影子董事”而承担清污责任。因此,借款人应力避真正参与借款人的管理,不做“影子董事”。(三)立法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国家的立法工作收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我们的立法理论还有待于完善,才能避免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当然也影响到项目融资中环境法律规章的立法工作,简要而言,在为项目融资的环保制定规则,与我国的立法进程密切相关,有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淡化法律的神圣色彩。十九、二十世纪,是人类理性得以极大发挥的时代,人类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认识社会改造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致命的自负”,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期望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新的项目融资方式的操作和环保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法律的缺失是一种典型的状态 ,而将出现纠纷和问题,全部归结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法律先行论者的认识根源。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的制度,只能是社会活动的模式总结者和风险防范者,不可能成为预知未来和厘定禁区的《圣经》,更不是社会发展的指南。如果对法律没有科学的认识,将可能是“理论愈彰而行为越乱,法律弥繁而秩序更乏”。其次,尊重法律的多元化。法律多元论是相对于法律一元论而言的,法律一元论的特征是认为唯有国家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来源或表现形式,这种法律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匹配的,即国家垄断了所有制定支配社会活动规则的可能性从而成为法律固有规制的唯一来源,而法律多元则认可两种或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共存的状态,我国法律观念随着经济体制由计划体制转向市场机制,也渐次由一元论走向多元论,在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同时,要求人们尊重习惯和风俗,法律不仅仅要逻辑严密、体系完备,更要本土化,融合地方性知识,才能为人们所遵守。参考文献:〔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2〕 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从》[M]法律出版社 2018 年 7 月.〔3〕 徐冬根主编,《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4〕 孙黎, 刘元丰,陈益斌, 《国际项目融资》[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