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

发布时间:2023-05-22 09:05:22浏览次数:30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这是由其本身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它关系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的范围与程度,关系着行政权在怎样的空间上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而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水平。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在对任何一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前,弄清它的内涵和外延是必不可少的。要搞清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司法审查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称行政诉讼为司法审查,没有受案范围一词,与其相对应的是司法审查范围。所谓司法审查范围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概念,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审查哪些行政行为?第二,什么样的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第三,可以起诉的人在什么条件下方能将争议诉至法院?这是所谓的复审时机问题。第四,法院对于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应依什么标准进行审查?换言之,法院可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哪些问题?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集中到一点,就是法院干预行政事务的范围和程度大小,即司法审查范围。在我国,有关司法审查范围的上述四点内容是分开研究和规定的。其中,第一点内容与我国的受案范围含义接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和不能受理的行政案件两层含义,而司法审查范围仅强调了第二层含义,但两种做法的主旨没有差别。第二点内容在我国也称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第三点内容与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当,包括起诉的时间条件、形式条件和复议条件等等。第四点内容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当。相比之下,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单独突出并加以规定的做法更为科学明晰。(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审判权和行政诉讼权受案范围与行政审判权和诉权的大小有相应的关系。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受案范围越大,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越大,人民法院可以更多地涉足行政事务,贯彻执行行政法律法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受案范围越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的机会就越多,行政诉讼诉权的客体就越广泛,而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的程度也就越高。简言之,受案范围是从行政行为分类的角度,为人民法院设立了行政审判权,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当然,要落到实处,还有待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具体的行政诉讼。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第 11 条、第 12 条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 2 条概括地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11 条第 1 款具体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 2 款采用法律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即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 12 条列举了行政诉讼受案的否定性范围的四类事项。总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表现为这样一些情况:1.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1)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2)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和执照而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5)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3.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1999 年 11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第 1088 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概括为:可诉行为从法律行为原则上扩大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上。可诉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可诉行为从行政机关扩大到所有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包括某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机构的行为。可诉行为从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扩大到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的行为。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扩大到了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不作为。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例探讨(一)案例简介原告: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被告:江苏省扬中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江苏省扬中市广宇船务有限公司。2005 年 5 月 25 日,江苏省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扬中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村民就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提出的异议,作出“关于对长江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中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扬中市长江大堤以及江堤外侧的江滩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诉称,涉讼芦滩解放前就归沙港 1 组集体所有,村民一直使用至今;村民连续几十年向国家缴纳了农业税,而只有集体土地才需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该江滩一直未被任何单位依法办理征用手续;4.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意见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 2005 年 5 月 25 日作出的《关于对长江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重新确定土地所属权限为集体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局的答复意见仅是对群众上访一事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讼江滩早在 1992 年就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原扬中县航运公司使用,可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涉讼江滩应属国家所有。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方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船厂与村里签订协议后,补偿资金及时兑现到位;船厂搬迁到沙港村后,村里对土地权属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有土地确属国有土地。(二)案例评述本案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受案范围不仅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它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取了混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 ,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应当受案的一系列具体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出的具有典型性的八种行政案件。但这八种案件并不意味着穷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概括地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不受理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采取这种混合的确立方式显得既明确又不失全面,而且照顾了今后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使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的变动,包括有利的变动和不利的变动,诸如权利的限制、减少或者权利的获得、增加,义务的免除、减少或者义务的负担、增加等。本案中,涉讼江滩早在 1991 年原扬中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就未列入原沙港村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1992 年其中的部分江滩也已作为国有土地被划拨给原扬中县航运公司船厂使用;该船厂后改制为扬中市广宇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 2003 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涉讼江滩的土地权属存有异议,并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针对原告的上访请求,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向原告作一告知,而该答复意见并未改变该宗土地原有的所有权归属,即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的起诉。四、参考文献〔1〕张步洪,《行政程序规范与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版。〔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3〕方世荣,《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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