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7 09:06:29浏览次数:48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和性质(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和意义所有权保留,顾名思义,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这一概念覆盖面广、可拓展性强,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买卖合同,对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也并不单单限定于合同价金的部分或全部支付,同时对所有权保留的生效明确了需满足财产占有状态的改定,即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买受人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交付。(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1、部分所有权转移说此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法学家赖扎,主要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中,形成买卖双方共有标的物的形态,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被逐渐地转移于买受人。其实质也就是将所有权的转移分阶段进行,在此期间,买受人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权能被削弱。日本铃木禄弥教授对此形象的比喻为“削梨”。2、双重所有权说此学说将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将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状态解释为双重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法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要受 到用益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当用益所有权人满足一定条件时,则用益所有权人获得完全的所有权。二、所有权保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出卖人的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构成了权利的核心。而学界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有较大分歧。 以林咏荣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解除权效力说,认为标的物之取回权视为解除权。 黄静嘉先生代表的学者主张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 ,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合同,出卖人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合同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始行解除。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是一种区别于合同解除权的制度。首先,目的不同。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目标是保证买卖合同的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买卖合同。其次,行使条件不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根本违约,而取回权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即使是债务人的违约程度较为轻微,只要满足约定的条件,债权人也能行使。(二)买受人的期待权期待权一词,形成于 19 世纪的德国普通法,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却并未使用这一法律概念。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满足之前,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可对标的物先行占用、适用,且可待条件成就后取得所有权,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被学者称为期待权。关于期待权的性质,可谓学说林立、观点分歧对立。尽管学说对期 待权的性质长久以来存有争议,但有一点大家是形成共识的: 买受人所处的“期待”地位是具有财产利益的,并且随价金的不断偿还而增加, 法律对这种地位从权利的高度加以保护是必要的。期待权是取得所有权的请求权, 是过渡到所有权的预备阶段, 正如即将出生的婴儿。德国联邦法院称之为与完整权利“类似的权利”, 赖札称之为完全所有权的“同质的缩型”。(三)买受人的回赎权及再出卖请求权所谓回赎权,是指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或完成特定条件后,主张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复双方契约履行的正常状态。若买受人放弃其回赎权,则可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于扣除费用、利息及买受人应付价金外,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若买受人未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再出卖请求,出卖人也未在该期限内再出卖标的物,则出卖人可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且无偿返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特点(一)法律冲突和准据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当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究其原因,无外乎该制度存在以下几个优势: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特殊的担保功能。第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特殊的融资功能。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国内得到承认和运用,促进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便捷,保证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实现了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总体上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然而,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其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这种合同的国际性导致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可能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历史文化的差异 ,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法律冲突由此产生。(二)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困难和障碍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核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存在着申请承认执行、权利冲突、风险承担、效力认定上的困难和障碍。1、效力认定和申请承认执行的障碍如前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可能出现选择适用 A 国准据法确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而选择适用 B 国法确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的情形。另外,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认定的法院不同,也有可能导致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因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已交付买方,卖方要行使取回权必须从买方所在地取回。若判决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卖方可行使取回权的文书由卖方所在地法院作出,则卖方实际行使取回权时,还必须申请该文书在买方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这就要会涉及买卖双方所在国家之间是否订有关互相协助的国际公约或双条条约。而即使可依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实际审查过程中,判决也有可能不被买方所在地国承认和执行。2、权利冲突和货物风险承担的障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卖方将货物交付后,失去了对货物的占有控制,无法随时了解货物的现状。若货物发生灭失、毁损,出卖人这种基于标的物而享有的取 回权如何保护?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转手情况非常频繁,卖路货的情形更是常见,往往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不是货物的最终买受人,当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依转售合同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后,出卖人对货物的取回权是否还可追及第三人处?又如买受人占有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后,将标的物进行出资作为第三人的投资资本,或对标的物设置抵押,或因买受人破产而作为破产财产,一旦买受人未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会发生权利冲突,如何协调这些权利冲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所有权保留时涉及的并非一种类型的冲突,而是各种不同类型的冲突纵横交错在一起,形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结合所有权保留法律适用的冲突,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涉及的实际问题往往较国内货物买卖复杂的多。参考文献〔1〕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法商研究,2010 年第 4 期.〔2〕古丽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剖析.新疆社会科学,2013 年第 2 期.〔3〕李中行.所有权保留买卖与期待权保护问题.理论探索,2011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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