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中的公民参与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19 09:05:49浏览次数:32
法治建设中的公民参与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进一步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基础的巩固,也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升到了更高的层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除了具有当今世界公认的法的形式价值外,还有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的实体价值,是现代法治同社会主义的有机结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之法的“善法”性质。这种“善法”在根本上能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时代潮流,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积极公平的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们群众的根本利益;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关系;妥善解决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面临的问题,促进民生,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公民参与的意义公共政策必须是公众可以参与的政策,只有公众和政府共同参与,公共政策才能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参与是保证政策符合民意以及政策合法化的根本途径。公民参与首先需要公民主体的生成,还需要制度保证与机制建设,需要公民参与的文化养成等等。公民参与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 ,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上的平等。只有规则高于主体,在高于主体的规则之下,才能保障主体的平等。除了规则不允许有其他的实在物或抽象物高于主体。二、公民参与存在的问题(一)公民参与缺乏有效的政府回应机制。公民在参与的过程中,常常带着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积极参与国家的法治发展的设计和运作,把自身的利益需求愿望都传达给政府,并通过不同形式的参与行动使得包含公民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取向的信息得到了交流和传递,并要求在立法 、执法、司法等法治的各个环节中得到回应。公众参与的过程可以经常化地为各个不同利益阶层提供利益表达的场所和渠道,使政府正确及时地洞悉公众的利益要求,制定合法性的决策规范。可见 , 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是一种互动的回应关系。这种关系要求政府应主动回应公民;要求公民主动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制约政府权力。但政府由于拥有信息垄断的优势,同时又拥有合法的国家暴力机器,所以政府很容易滥权;而公众方面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 ,而且监控的成本太高或者授意与支出不对称,结果可能出现“理性的无知”或“集体非理性”,难以与强大的行政权力相抗衡。政府驱动型的法治推进模式容易沦为各级政府官员扩张其权力的屏障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中国民众只有在自身行为不危及各级政府官员利益和权力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一点法治的惠顾,而当其行为超过各级政府官员所规定的界限之外时,则会受到政府的贴身紧逼,在一种“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均衡”的抗争中无奈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缺乏主动回应是必然存在的。(二)缺乏有效的公民参与机制。表现为:一是民众参与主渠道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是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的最主要渠道,而信访、市长热线、领导接待日等作为辅助渠道也发挥其有限的作用,但前者离普通群众较远,后者又因其没有完善的保障机制而大大削弱了功效。二是公民形式参与多于实质参与。无论是公民参与政策制定,还是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等都存在民众参与形式化的问题。法治社会要求行政主体既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又有责任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同时行政主体又有自身的利益需求,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行政主体作为自立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常常不是按照集体行动的逻辑采取行动,而是将个人或所属组织的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三)公民参与缺乏利益聚合和集体表达机制。公民个人或无组织的群体,通过“单打独斗”与强大的行政主体进行利益博弈,公民自身利益得不到维护这是必然的结局。所以共同的利益表达除了通过法定渠道,如诉讼、行政复议、申诉、信访等事后渠道加以维护之外,在维护和保障自身权利和限制行政权的事前阶段,应建立健全非政府组织,通过这些组织,有序参与到政策制定、行政立法等社会事务中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降低参与的成本和风险。但从目前来看,代表公民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不仅在非政府性、志愿性、公益性和民间性等方面先天不足,而且非政府组织“发展所必要的法律制度、社会支持、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等,相对来说还不健全”,“在获取资源、协调关系、发挥作用等方面都不存在明显的优势”。所以随着法治化进程加快,必须积极培育大量非政府组织,集中表达民众的各种合理的利益要求,在与政府的不断沟通和协商中使政府决策等行为更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公共利益性。三、建立健全公民参与制度促进法治发展(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扩大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范围,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推动公民参与对行政权监督创造前提。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为其提供足够的信息,是促使和保证公民参与的先决条件。信息公开的程度和获取信息的途径也直接影响公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没有信息公开,公民不了解政府决策、决定的事实根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的成本和效益等情况,就很难对政府的相应决策、决定进行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公民参与很可能就只是一种走形式、走过场。如果政府没有为公民提供足够的信息发咨询服务等条件,公民没 有全面、详尽地了解政府的全面信息,贸然依据自己所了解的有限或局部信息参与决策活动,当然起不到参与制度本身应有的作用。(二)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保障公民的结社权,推进公民参与的有效性。当某些有着共同利益的个体被组织起来到时候,通过组织对话、沟通、协商等渠道行使参与权,就有了可以与权力机关平等对话的机会和话语权,容易引起官方的重视,群体自身的利益表达实现的机会会明显增加。可见,“要真正实现各种界别公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有效参与,即必须鼓励公民依法结社 ,必须以法律保障各种界别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平等结社权。”非政府组织是构成法治社会的核心要素,所以必须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发挥其利益综合与利益凝聚的枢纽作用,依法确立非政府组织与政府之间法律上的平等协作关系,加快非政府组织的自治化、法治化进程,真正成为民众正当利益表达的载体。(三)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程序化建设。公民参与权在法律上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在事实上能够实现,只有在参与权保障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才有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将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化,将公众知情权、结社权、舆论权、司法救济权等进一步细化,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参与权制度体系。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针对某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上还缺乏参与的具体实施办法等情况(包括参与的程序、方法、途径、参与权受到侵犯后的补救方法等等),不断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建设,通过立法手段推动公民参与的进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选举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民参与立法制度、对公职人员的评议制度、陪审制 度、参与化解纠纷的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公民批评建议制度等;在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对公民参与的内容、方式、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实际操作,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参与,使公民参与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参考文献:〔1〕季国清.《利维坦的灵魂》[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1 年.〔2〕陈振明.《公共政策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年.〔3〕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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