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发布时间:2023-05-29 14:05:09浏览次数:21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协议收购作为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收购方式,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达成收购股权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由于协议收购具有收购成本低,可以绕过目标公司董事会,直接与特定股东发生关系,信息披露义务小,在当下及一段时期以内,是收购方青睐的收购方式。但是,由于协议收购在信息公开、交易公正等方面有很大局限性,如果政府主管机构疏于监管,势必会造成在收购过程中内幕交易横行,操纵市场状况泛滥,市场波动剧烈,中小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乱象。一、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易产生内幕交易的原因(一)协议收购行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易产生内幕交易。由于协议收购是由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完成股权转移的方式。因此,组消息对于市场总是利好消息的背景下,此种行为和信息,在当今公司的并购重协议收购行为自然会对公司在股市上的价格有影响,并天然就具有内幕消息的性质。如果交易双方因此产生借此消息谋利的动机,并且付诸行动,内幕交易行为就会发生。(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不利,导致协议收购易产生内幕交易首先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虽然,2005 年的《证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适应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但是在防范内幕交易和打击内幕操纵方面却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在内幕主体的界定上还不够全面,像内幕人的家人亲属、内幕退休人等都没有列入内幕主体的范围;短线利益的归入问题也没有在证券法内幕交易部分加以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 67 条和第 70 条对于禁止内幕交易行为采用了不同规定,导致解释时存在混乱。《证券法》第 67 条规定,禁止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因此,如果适用此条,必须证明知情人员从事的交易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证明非常困难。而第 70 条直接规定了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买卖该证券、泄露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以身份来决定禁止的适用,无需证明是否“利用内幕信息"。并且《证券法》第 68 条直接界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似乎这些人员的身份就直接构成了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没有为具备这些身份的人提供抗辩事由。因此,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确定是以“持有"甚至是推定的“持有"为标准,进行责任追究的一刀切。(三)全流通时代的背景下,为内幕交易提供了更适宜的市场环境。内幕交易的主体会增加。全流通时代:大股东持有大量可以上市流通的股份,利用内幕信息牟利也因此变得更方便、更隐蔽。所以,会有更多的大股东加入到内幕交易的行列中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另外,机构投资者也成为不少上市公司的新一代股东。他们也期待在公司股价的上涨中获利,他们有能力比中小股东了解到更多的内幕信息,一旦有机会,机构投资者就有可能转变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投机者和违法者,因此,机构投资者也会成为另一种类型的内幕交易主体。二、完善协议收购内幕交易监管的建议(一)修正证监会的法律定位,明确其独立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证监会的监管职权来源于国务院授权而非证券法规定,且由于其事业单位的性质,直属于国务院管理。这种状况,造成了证监会法律地位的含混。一方面,使得证监会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不
够坚决,有较多的政策考量。另一方面,又造成了人大监管的缺位。不利于对证监会监管效果的评价 ,以及监管不利时的监督。证监会法律定位的模糊,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相比,突出表现为作为监管机构所应天然具有的独立性的欠缺。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其权限由国会立法确立和扩展,由技术专家组成、并接受司法审查,是典型独立监管机构。英国的证券监管机关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其监管经费不是国家财政支持,而是来源于监管对象缴纳的监管费用。香港证监会的经费开支来源于立法会拨款与市场征费。近年来并未从政府获得任何资金支持。反观中国证监会,经费由财政拨款和市场征费,人事安排由国务院任免。因此,无论从经费来源与人事安排,都不具有证券监管机构应有的独立性。正是由于独立性的欠缺,才造成了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不利。修正其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是明确其作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职能。(二)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作用纵观各国的证券监管模式,大体可分为政府主体型,行为自律性和由政府监管与行为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中间型模式由于结合其他两种模式的优势,为包括中国的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证交所的监管具有成本低、专业性强、范围广和监管具有直接性等优势。但是,目前中国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作用与其他国家自律机构的监管作用相比,尚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比如: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就承担对从事柜台交易但非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被赋予较为广泛的一线监管权。在英国收购合并的监管主体是英国企业收购和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而目前,在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监管主要是由中国证监会进行主导的,证交所与证券业协会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三)建立和加强“预测性信息披露机制”,完善事前监管
对于披露时点的规定,证券法采用的是“达成协议"标准,即在达成协议后三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这样的规定,显然偏后。因为自协议收购谈判时起,此行为如果为外界得知,也将会对公司股价产生影响。一旦收购当事人对此事件进行炒作或者泄露,就可能伤及中小股东利益,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14 条,对于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较之前《证券法》的规定稍有改善,规定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比例之后,就应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监管部门报告。这里的“拟达到”反映出在协议的意向性阶段就应当开始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这比起以往的“达成协议"标准无疑更严格。但是披露的内容仍遵守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要求,不利于中小股东了解此收购谈判行为对公司股价的影响。为此,有必要建立和加强“预测性信息披露机制 "以利于中小股东了解收购谈判的进程,进而对是否继续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尽早作出决定。参考文献:[1]束景明著:(《全流通时代证券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法制与经济》2013 年第 4 期。[2]主力军:(《欧盟禁止内幕交易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启示》,《政治与法律》2.12.年第 5 期。[3]马其家:《英关法系内幕交易的认定证明标准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11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