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8 12:05:44浏览次数:32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摘 要在互联网在人民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网络活动愈发多样的社会环境下,直播,网购等网络活动已经开始模糊其与现实活动的边界。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也不再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的领域,而是更多产生于社交账号,网店,视频号等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的虚拟财产之中,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仅影响个人或者公司,集体的相关利益,也关联着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已经实施的《民法典》虽然接纳了网络虚拟财产,但《民法典》的第 127 条只是解决了虚拟财产的定位问题,对其性质以及相关具体保护法律法规还未确定,并且相关领域学者各持己见,纷争不断。通过整理我国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和地方规定,了解法院对虚拟财产案件的消极态度,吸纳国外在相关立法上的相关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问题上需要一剂猛药来打破现有的法律格局。即在《民法典》之外,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另行制定特别法,待时机成熟时再整体移植到民法典中的财产法部分。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权力属性 国内外法律 保护建议 下会判决网络运营商恢复网络用户的相关数据。其主要问题存在于网络用户之间产生的相关纠纷,法院搬出服务条例,以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网络用户为由将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不合法化,最终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侵权者受益而被侵权者浪费掉自己的努力和钱财一无所得。以典型案例“王兵诉汪帆、周洁、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⑦为例,对于已经出售的网店被找回这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会去考虑网店运营商对网络投入的精力和资金,直接以淘宝的用户协议中网络店铺转让行为未经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同意,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益为由,判决案件当事人应该互还所得,并按照各自存在的过错大小对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对找回者几乎没有任何惩罚的判决结果,会助长网络之中的“账号找回无风险”的不良之风,虽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但并不利于对网络社会的发展。2.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刑法选择难题李佩瑶博士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3份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具有紧密相关性的判决书。通过对判决书的梳理发现,其中50份公诉机关起诉罪名为盗窃罪或诈骗罪,20件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名,而有14场案件将前者罪名改判为后者。⑧可见当前不同法院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各持己见,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说法,这正是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准确定义所导致的。而这种冲突的结果便是类似的犯罪行为,犯人收到的处罚会相差6到7倍之多,如果使其长期发展下去,社会公众很有可能⑦ 赵自轩,闫芮竹,“对我国网店转让第一案的法律评价与反思”,《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20 年 11 月第 32 卷第 6 期,第 69~78 页。⑧ 李佩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定性研究”,《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20 年 7 月第 41 卷第 4 期,第 84~91 页。 会对法院的公平性产生怀疑,造成不利的结果。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罪名判定的混乱局面提醒我们,未来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除了对其进行法律属性确定等权力规定外,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判断与刑法选择的统一也极为重要。(二)司法判决依据难寻在任何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涉案财物的价值和准确的证据都是关键所在,而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却导致相关案件无论价值的确定还是证据的提供都十分困难,且即使确定了这两个要素,其真实性也难以判断。没有合理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判断机制和稳定的证据提供渠道严重影响我国当前司法判决结果。1.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过往的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通常以犯案人获利数额来判定其价值,且案件相关物品大多为游戏账号或游戏装备,所以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讨论并不广泛,但在当前网络发展环境下,网店,视频账号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幅提升,导致离婚财产分配,遗产分配中也开始产生网络虚拟财产的分配问题,部分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投入数十万的人民币后。法院仍然只判决未获得虚拟财产一方在财产分配上提供一定的优势,而并非根据账号价值来分配。这其中体现了目前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漏洞。想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问题,关键之处在于整合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开发投入的电子数据价值,网络用户获得及发展投入的时间和金钱价值,被害人收到侵犯后损失的后续财产及金钱价值,损害计算机电子数据造成的损失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科目,设计一套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证明的新机制,为司法系统提供科学合理的价值体系支撑。⑨2.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证据获取根据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案件截然相反的两次判决结果,可以一定程度看出来当前法院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纠纷的两种裁判模式,一种是要求网络用户举证网络运营商对其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种则是网络运营商需要举证其尽到了对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保障义务,网络用户只需要证明自己对账号以及采取了一定保护措施即可。可以看出,实际上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都很难提供法院要求的证据,无论哪种裁判模式,都无法就双方矛盾尽到公平公正的责任。在当前法院的案件判决中,原告和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在案件判决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而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证据获取要比现实案件证据获取困难的多,所有当前法院对证据需求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解决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相关纠纷时,因为数据比较容易恢复,法院可以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双方可以提供损害行为产生前后的截图等证据。而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取证难的问题,首先要从交易平台入手,要求其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在交易前确定卖家真实信息,并记录在电子发票之中,防止套皮公司交易之后删号跑路,另外在进行网络虚拟财产相关交易之后,交易平台应长期保管交易信息,或将其整理成档案交给买家,以达到保存证据的效果。(三)网络虚拟财产维权困难当前因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的缺失及网络运营商苛刻的服务条例,对于虚拟财产相关⑨ 刘品新,张艺贞,“虚拟财产的价值证明:从传统机制到电子数据鉴定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 9月第 25 卷第 5 期,第 73~87 页。 纠纷,法院大多以各种原因驳回上诉,网络用户的交易,转让,继承都是在极不稳定的灰色地带完成,安全风险很大。法律缺失,保护缺失,维权困难,作案成本低,代价小等因素的叠加,导致了现在网络环境中,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诈骗,找回,盗窃等事故频发,且愈演愈烈,急需寻求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想要给网络用户一个完善的维权环境,首先要解决立法问题,健全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给被侵权者一个能够被法院受理问题的机会。其次,要打造一个科学和公平的司法保障机制,通过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的价值判定体系等方面,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司法系统。⑩最后,则是要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监管体系,通过实名认证等方式,发现网络侵权行为能够快速对相关侵权者进行打击。相信通过立法,司法,监管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一定可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维权和保护困难的问题。⑪三、国外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提出并颁布了《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该宪章意在加强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维护与支持,确保具有思想价值的数字产品的完整性,使其能够在网络世界中正常发展和运行。《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保护的对象为形式的知识转化成数字产品或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产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也开始了对其进行相关的立法保护研究和实践。并各自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一)美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⑩ 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 1 月 1 日。⑪ 张勇坚,雍春华,“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人民论坛》,2019 年 2 月下,第 106~107 页。 美国作为较早发展网络科技的国家,其关于互联网立法覆盖面广,立法层级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的案件很多,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相关立法研究也处于探索阶段。在美国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与中国当前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各持己见不同,美国对整个电子信息系统包括网络虚拟财产都等同于现实意义上的物来保护的,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案件判决过程确实具有一定的便利性。而美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关法律比较完善,美国俄克拉荷马州还颁布了通过遗嘱的方式执行虚拟财产继承的事项,充分肯定了网络财产继承和分配的合法性,另外,美国还有不少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专门网站。⑫(二)韩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韩国网络游戏行业十分兴盛,并且每年都有大量游戏出口,是国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其在管控游戏交易市场中的态度与中国当前不禁止不支持的暧昧态度不同,在最开始,韩国颁发法律,禁止一切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和交易行为,旨在减少相关纷争的处理,然而社会仍然存在大量游戏交易行为,且因为缺少法律管控形成黑色产业链。之后,韩国重新立法,从堵到疏,不仅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还提供了正规平台,并且确定网络用户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网络运营商只有保管义务,没有改动权利,提供了网络用户法律层面的救济途径。当前中国网络游戏和之前的探索阶段不同,中国的网络游戏,尤其是手机游戏行业蓬勃发展,已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不仅大量出口,且国内游戏相关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然而因⑫ 凌祎 ,“国外如何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人民论坛》,2017 年 01 月上,第 98~99 页。 为没有法律相关限制,网络运营商通过服务条例和技术手段限制网络用户的交易行为,韩国的立法可以一定程度是为我国提供一定的经验。(三)德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德国和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中国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纠纷中,网络运行商的服务条款是重要参考资料,所以天平略微偏向网络运营商,而德国则是偏向网络用户。德国颁布的《多媒体法》不仅详细的制定了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和上网痕迹的相关方案,预防未成年人被网络游戏欺骗,还设立外部监管机构,以预防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侵犯和欺诈行为。德国《多媒体法》的颁布,为网络用户提供了规范的法律机制,减少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行商的纠纷,为德国的信息发展提供了稳定的保障。(四)日本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201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公布了《关于支付结算业务高度化的工作小组的报告书》提出了虚拟货币相关的立法建议,并以该报告书为基础,于2016年3月向国会提交了《资金结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正案。修正案于同年5月25日正式通过,于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对虚拟货币采取了适度监管、鼓励创新的态度,明确了虚拟货币及其交易平台的合法地位。⑬日本虚拟货币立法来源于其对采取宽容态度,虚拟货币交易处于合法地位,而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监管和控制比较严格,相比之下,中国对虚拟货币的态度明显更为科学合理,但⑬ 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18 年 2 月号,第 69~78 页。 日本虚拟货币立法对我国有借鉴意义,随着区块链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虚拟货币虽如梦幻泡影但也具有巨大的诱惑力,相关法律的建立势在必行。(五)国外相关法律对我国的启示上面四个国家在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的探索研究都处在世界的前列,有着各自的优点同时也有各自的不足之处,对我国有很好的启示作用,在我国相关法律的探索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中的优点,并避免重走他们的弯路。首先,在权力归属方面,固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物权化,但美国的做法确实可以在司法判决上做到便利和服众上一举两得,我国应该尽快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力归属确定,或者将其单独立法化,让相关纠纷双方和法院都能从中获利。其次,无论是德国的司法结果偏向网络用户还是我国的司法结果偏向网络运营商,都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在我国未来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中,应该广泛收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做到法律该有的公平与公正。再次,便是参考韩国的先禁后放的经验,开启正规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并制定在虚拟财产财产交易中产生侵权行为的相关条例,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这对我国未来的网络经济发展也会起到相当积极的效果。最后,对于网络虚拟货币等现在和未来新兴的虚拟财产,虽不能采取日本的宽容态度,但可以在严格的监管过程中,给予一定的鼓励,在保障国家和个人的财产安全之后,不能让法律成为科技发展的阻碍。四、网络虚拟财产权立法建议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单独立法的可行性上,虽然部分专家认为当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的财产 形式的时候,如果能用既有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它,我们就没有必要去建立一个新的制度体系法律需要稳定性,但机械的用既有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发展迅速的新型事物,会产生过多的例外性解释,使先有的权利体系分崩离析, 破坏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给物权和债权的二分体系带来冲击。想要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不如正视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以及虚拟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将虚拟财产的权利定性为新型财产权,即“网络虚拟财产权”。⑭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经验之下,相信通过链式立法模式,一定能够将网络虚拟财产法成果融入到民法体系之中。在本段中,笔者意在提供一些相关的完善思路和建议。(一)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持有人当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服务条例,几乎牢牢地将除网络虚拟货币和部分邮件、社交类账号之外的网络虚拟财产把握到自己手中,参考国外的法律条例,美韩德等国家都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到网络用户帐下,我国应该根据国情及网络发展趋势,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网络用户或者网络运营商,重要之处在于是否存在购买行为以及对虚拟财产的贡献。1. 产生购买行为的付费类网络虚拟财产付费单机游戏,付费网站会员等玩家通过和网络运营商交易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本质应归为网络用户所有,但也应该注意到网络世界的特殊性带来的问题,现实的财产一般只能单独使用,可多人使用的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虚拟财产可以无限制的多人同时使用,⑭ 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法学》2017 年第九期,第 145~157 页。 当下有许多网络用户购买相关产品后向多人进行出售以获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对网络运营商权力的侵犯,会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应进行限制。所以,网络运营商有限制用户单独登录的权力,但不应限制网络用户交易,租赁等行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行使封号等行为的权力。2. 网店当前,如淘宝,拼多多等网络购物平台的服务条例都明确网店为网络购物平台所有,不属于网店经营者,在笔者看来,这属于极其不合理的霸王条款,网络购物平台虽然作用略同于现实的大型购物商场,网店相当于出租的店铺,但实际上网络购物平台的建设成本及维护成本和现实商场相差甚远,网店的价值几乎完全来自于经营者的渠道、产品、口碑等,网络购物平台可以通过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方式来获益,但网店的归属应为网店经营者,平台可以依照服务条例对违规网店进行封禁、罚款等惩罚行为,但不应限制网店所有人的合法权力。3. 社交、视频、游戏等账号对于网络用户注册的一些列账号,当前除了腾讯等少数公司,社会公认其为网络用户的私人财产,而腾讯等公司持有的“网络用户账号及其内一切财产皆为公司所有”观点在法院也多次被驳回。对于这些账号,用户享有所有权之外,还应该享有相关隐私权,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监管,应由国家机关来负责,被封号的用户有封禁后一定时间内转移内部财产的权力。4. 游戏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游戏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应看其来源来判定归属,玩家通过自身充值,时间积累, 运气等自身因素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归玩家所有,而玩家通过利用系统漏洞,使用外挂等违反网络运营商服务条例获得的财产,应归网络运营商所有,网络运营商可以对其行使相应的权力。(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网络虚拟财产贸易相关产业虽然刚刚兴起,但已经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占据了重要的定位对于增加社会消费需求,培育带动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⑮然而,当前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约束,我国虚拟财产的买方需要承受购买产品被封禁,找回的风险,所以相关法律的出台,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交易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1. 取消网络运营商交易限制当前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平台的限制,网络运营商为了自身利益,利益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便利条件,通过服务条款以及技术优势,将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绑定在用户自身及网络运营商之间,限制其交易行为。(1) 服务条款问题及解决方案。网络运营商在网络用户注册前必须选择同意的服务条款中加入“禁止出售、租赁等一系列账号及其内财产交易行为”发现相关交易进行封号甚至上诉等行为,影响十分恶劣。应通过禁止网络运营商加入相关霸王条款,判决中判定此条款无效的方法对其加以限制。(2) 技术优势问题及解决方案。当前部分网络运营商的产品,要求用户使用手机号进行⑮ 李宁,《民法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18 年 1 月 1 日。 目 录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5(一)网络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界定..........................................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说..........................................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二、网络虚拟财产现有法律问题分析..............................................................................................3(一)司法判决混乱..........................................................................................................................3(二)司法判决依据难寻..................................................................................................................4(三)网络虚拟财产维权困难..........................................................................................................5三、国外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6(一)美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6(二)韩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6(三)德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7(四)日本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研究..................................................................................................7(五)国外相关法律对我国的启示..................................................................................................7四、网络虚拟财产权立法建议..........................................................................................................8(一)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持有人..............................................................................................8 注册,并且不提供手机,身份证的改绑服务,通过此方法可以让买家因担心卖家找回无法安全交易而选择放弃购买心仪的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向网络运营商进行购买,部分运营商甚至窃取用户地址信息,通过禁止“异地登陆”来达到其盈利目的。对于这些行为应通过监管方式进行解决。2. 建立安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关系中平台运营商、买家和卖家三个主体,在这三方关系中不仅存在平台运营商与卖家之间的债权关系,还存在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物权关系。对此,我国在立法建设中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在法律条文拟定中针对三方法律主体的特殊性分别予以规范。⑯当前虽有“交易猫”“咸鱼”等平台提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服务,但都存在监管难,服务差,专业性低等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几乎全靠交易双方自觉性,找回账号,虚假交易等行为层出不穷,需要正规交易平台来保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搭建正规交易平台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可以选择类似网易“藏宝阁”,网络运营商自己搭建交易平台来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交易,第二种则可以选择搭建一个大型虚拟财产交易平台,邀请众多网络运营商加盟,以解决虚拟财产的安全交易问题。3. 限制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和享受物权法的现实财产可以随意交易不同,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应加入限制条件来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其他网络用户财产安全,以下为笔者认为需要限制的网络虚拟财产。(1)网店、微商、企业销售账号等涉及其他交易的账号。之前的论述中已经提及,网⑯ 王超奕,“虚拟财产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探索”,《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 年 11 月上,第 96~99 页。 店的价值主要在于其本身积累的评价,粉丝和信誉,所有网店的交易影响的不仅仅是交易双方,更影响着其积累的粉丝,为了防止网店交易后产品质量可能造成的对顾客财产安全的损害,网店交易的过程必须严格控制,接受监督。笔者认为,网店的交易不应仅仅更改店铺所有者,还应附带其背后的供货商来源,质检员,另外,交易店铺后应在所有销售产品界面内进行一段时间的公示,让消费者了解。同理,如果出现通过社交软件积累客户的社交交易类账号的交易,也应进行一定的监督和管理。(2)部分视频,论坛类网站账号。此类别主要针对一些有影响力的科普类,新闻类账号,因其本身依靠上传视频,微博评论,论坛讨论等方式吸引粉丝,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为了防止交易后会出现利用账号本身的影响力误导粉丝,危害公共社会的危险发言,笔者认为必须严禁此类账号的交易。(三)补充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法律目前,公安部门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一部分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无法确定受害人被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而选择拒绝立案处理,一部分则选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拘留或罚款结案。⑰只有一小部分选择在法庭上解决问题,并且罪名也有盗窃罪和计算机犯罪的分歧,以我国《刑法》第285 条、第286条等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刑,不仅与盗窃说的立场在可操作性上存在差异,而且会给案件的裁判带来迥异的结果,最后导致涉案金额类似的窃取虚拟财产案件,以盗窃罪认定的结果比以计算机犯罪认定的刑期要重6至7倍,其威慑效果差距悬殊。⑱综上所述,侵犯网络虚拟财⑰ 郭泽强,刘静,“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入罪化思考”,《云南社会科学》,2017 年第 2 期,第 114~121 页。⑱ 张弛,“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益审视”,《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8 期,第 30~45 页。 产权定罪统一在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中应有重要地位。即便是对于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因网络运营商可以轻易的恢复被盗取的虚拟财产,其上诉对象大都是相对应的网络运营商,所以最终受害者为网络运营商,其在侵权行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定,除了相关的法律专家外,也需要广泛听取网络运营商的意见,以维护网络运营商的权力和利益。(四)建成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体系当前,如腾讯,阿里巴巴,网易等网络运营商大多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表示网络虚拟财产不可继承,这些条例在新的网络社会环境下必然会被取缔,但因网络虚拟财产大多储存大量的个人隐私利益,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对现有法律和社会市场都可能造成一定的冲击,需要在立法过程中重点关注。立法者应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察不同人的需求,与不同法律的冲突等因素,在继承问题上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进行区分,并针对性的建立法律体系。⑲1.具有隐私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类型主要包括社交账号,各类网盘等储存网络用户生活和财产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此类虚拟财产,首先要遵从持有人的意愿,如果原持有人通过遗嘱等方式明确表达希望某人或某群体继续持有其网络虚拟财产,则网络运营商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应获得相应虚拟财产的持有权,如果虚拟财产原持有人没有进行相关财产的分配,则只能允许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子女进行继承。网络运营商应当配合虚拟财产继承人完成虚拟财产的转移工作,对于无⑲ 张融,“关涉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讨”,《科学与社会》,2018 年第 8 卷第 2 期,第 59~73 页。 人继承的隐私类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应及时进行数据清除工作,不可以借用该类账号进行非法牟利行为。2.只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类型主要指没有储存个人隐私的游戏账号,视频账号等只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类财产的继承人有权按继承规则对其进行继承,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应考虑不同继承者对账号的价值和意义来进行利益最大化分配。⑳在出现虚拟财产继承人纷争时,应明确相关财产的继承价值,通过折价赔偿和变价分割等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如果没有人继承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可以对其进行回收,拥有继续创造其价值的权力。⑳ 潘淑岩,《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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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制度..................................................................................................9(三)补充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法律................................................................................................10(四)建成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体系................................................................................................10参考文献............................................................................................................................................12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研究随着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普及,网络已经覆盖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相应的,互联网经济与当前社会经济存在了一定的融合,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网络虚拟游戏的衍生物,网店,社交账号,都开始具有一定的价值,近些年甚至开始出现网络理财产品。五花八门且层出不穷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局限于游戏,虚拟社区等虚拟社会环境中,更多的价值显现在虚实交互的共在环境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断上升,也伴随着一系列相关纠纷的发生,对民众财产安全造成侵害的同时,也对互联网产业的稳定秩序造成消极影响,不利于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发展。在当前大数据网络时代,形成系统性,科学性,时效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20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了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重视,未来一定会有专门的法律出现,对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种行为进行制度规范和约束,保账网络虚拟财产的健康发展和创新增值。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一直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目前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看法,狭义 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为网络游戏这种特定网络空间中产生的等级,金币等数据,而广义说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产物,社交账号(如微信,QQ),网店,企业或个人开发的APP、游戏,网络虚拟货币(如Q币,比特币)等一系列存在于网络空间但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在过去,网络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案件大多以网络虚拟游戏为主,狭义说更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但近些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网店信用价值越来越大,社交账号的盗用,诈骗行为数不胜数,网络虚拟货币也开始走向人们视野,针对广义说制定相关法律更有利于网络未来健康发展。因而笔者认为广义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更为合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可以从财产属性和法律属性两方面进行探讨。(一)网络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界定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属性探讨的前提是其是否是法律界定的财产,民法学界普遍认财产应该满足以下属性,即客观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性。①1. 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客观性。财产是否具有客观性取决于其能否独立于人类的主体意志而存在,不会因人的意志而改变。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不是虚构的,它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真是存在的信息流,不同的人客观感知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一样的,代表其具有客观存在性,与现实财产的区别只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以图像的形式被人用眼睛来感知这已经可以证明其客观存在的事实。2. 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价值性。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性,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满足大多① 蔡兴鑫,“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刑法保护路径研究”,《东南大学学报》,2019 年 6 月第 21 卷增刊,第 15~20 页。 数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另外,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其存在的价值一般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可以被用来使用或者交换。网络虚拟财产大多是以大量时间和精力在网络上耕耘而产生的,其中还伴随着一定的财产投入和苦心经营。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努力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会感到快乐和兴奋,通过炫耀,交易等方式展示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也能充分感受到其中存在的价值,可见,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一定程度上满足精神玩家的精神需求。而通过上传优秀视频获得粉丝的视频账号,售卖多年产品获得信用口碑的网店,拥有大量好友的社交账号,游戏等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部分人民的经济来源,满足了他们的物质需求。当前网络市场上,已经开始大量出现游戏账号,游戏装备,视频号,网店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其价值已经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虽然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没有一个准确的价值标准,也没有正规的交易渠道,但不可否认,它的价值存在已经可以证实,并且随着网络的发展,其价值也会变得越来越大。3. 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稀缺性。财产的稀缺性取决于其本身存在的数量能否满足所有人的需求,网络虚拟财产理论上可以无限复制,能够满足所有人,所以其是否具有稀缺性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看似无限,但在现实社会中,就如同国家不可能大量印制钞票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不会大量被复制,否则其很快就会被市场淘汰,不会被认定为财产。游戏厂商为了持续发展和经济利益,会利用饥饿营销将虚拟财产的数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货币也是通过算法产生,其本身数量已有确定的数值,视频账号,网店积累的粉丝都是存在于现实之中,其稀缺性有目共睹。所以,网络虚拟财产 定位在现实社会中,是具有一定的稀缺性的。4.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控性。财产的可控性是指它可以被持有人占用,并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其他人无法通过该物品获得收益。网络虚拟财产都存储于持有人的网络“账号”之中,其他人无法将其占有。另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账号开发商也同样知晓,且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议,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控性略低于实体财产,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具有可控性。(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说法众多是一项颇具挑战性的论题。目前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维度特性的认识,形成物权说,债券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多种论说。②1. 物权说。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持有排他支配权的,已经其本身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可以视为特殊的物。但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因其虚拟性与实体物相悖,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成为被处分的权力。③在笔者看来,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网络环境而存在,其数量,存在性都会被创造者随意改变,作为使用持有人根本无法真正对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随意处分,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符合法律对“物”的定义。2. 债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签署的协议作为混合合同并非是数个合同组成的集合的,而是单个合同合同。网络虚拟财产在行使方式上必须通过与网② 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人民论坛》,2020 年 09 月下,第 90~93 页。③ 李威,“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河北法学》,2015 年 8 月第 33 卷第八期,第 161~170 页。 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无法脱离债券的范畴。④这种说法在当下的法律环境中看似最为合理,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从“财产”转变为“服务”,网络虚拟财产则是相关网络用户持有的债券凭证。3. 知识产权说。该论说的支持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智力成果。如果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智力成果的本质,网络用户的一切行为都是按照网络运营商的设计规则行动,并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知识产权说将网络用户的一切劳动成果归功于网络运营商的智力成果,不去考虑网络用户在使用虚拟财产时投入的精力和财产,太过极端,其实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4. 新型产权说。从上述论说可以看出,目前公平性最好的物权说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而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则保护的几乎完全是网络运营商的利益,不合乎网络用户的应有权益所以,当前应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建立一个新的产权论说,并针对新产权论说建立相应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共同的利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性。二、网络虚拟财产现有法律问题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当前的突破性进展在于对其的保护纳入了《民法典》之中,让虚拟财产享受到民法权益的保护。《民法典》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两处,一是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第1194 至 1197 条增加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规定,这两条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构成民事权益,对其法律上的保护提供④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江汉论坛》,2017 年 1 月,第 121~129 页。 了基础法律判断。虽然现有民法已经能够对现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提供帮助,但实际在各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例司法判决中存在严重差异,且大概率无法应对未来网络社会发展产生的纠纷。以下是对现有法律存在问题进行的一些探讨。(一)司法判决定性混乱虽然民法第127条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但实际上地方并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类似的案例,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差距巨大,甚至同一个案件一审和二审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原因就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相关侵权案件的法律选择问题没有同意的标准,法院只能凭借一些现有法律来解决,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1.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难题传统的财产权很难肯定无形物的财产属性,法律的局限性导致了当前各地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第一参考资料是网络运营商接近霸王条款的服务条例,这种妥协性的选择对于网络用户极不公平,无法体现法制观念的进步,也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社会的发展和网络用户的需求。⑤值得庆幸的是,民法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力客体的范畴,为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特殊的“物”提供了一定的基础,⑥未来一定会有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律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以服务条例决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判决方式对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纠纷中起到作用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法院为了追求公平性以及网络数据的特殊性一般情况⑤ 童德华,“网络虚拟物作为财物的法益属性及其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1 期,第 28~45 页。⑥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 年第 3 期,第 64~7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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