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23-06-01 15:06:21浏览次数:38
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从企业经营活动方面研究的学者认为,民间金融主要存在于社会资本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它是相对于国家正规的金融体系而言的,对于企业而言主要体现在获取一定程度的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而,它集中表现于民间借贷和相应的证券融资。然而,从企业登记以及政府监管方面研究的学者们则认为,民间金融属于未获得法律认可的,没有以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登记的,并未纳入到国家统一规范的金融监管体制中的资金融通方式。基于以上国内外对民问金融的相关研究,作者认为从监管方面对民间金融定义较为合理,即民间金融是涵盖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及相应的中介组织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它是存在于一行三会监管系统外的,尚未纳入到国家常规金融管理 系统中的一种信用形式。一、民间金融产生的原因(一)国家的金融抑制所谓金融抑制,是指政府采取包括利率、汇率等在内的多种工具对金融市场活动进行过多的干预,从而打消了金融市场的积极性,打击了整个金融市场的活力,而金融体系的滞后又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最终导致我国金融滞后与经济落后两者走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该理论由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和爱德华·肖提出。他们认为在发展中国家,政府过度频繁地利用金融政策和金融工具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人为压低利率,使得当前利率无法真实反映货币资金的实际价格。加之发展中国家的通货膨胀率一般较高,当政府刻意压低货币利率(即名义利率较低)时,实际利率往往成了负数(实际利率=名义利率一通货膨胀率)。在实际利率为负数的背景下,居民、企业等储蓄者便不再愿意把 钱存放在银行,由此,银行的负债减少。但与此同时,资金需求者的借贷意向并没有减少,对资金的需求甚至更为强烈。这种情形就必然导致资金需求大于供给。这种“狼多肉少”的现象使得银行更倾向于将资金出借给国有企业和与其有特殊关系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此外 ,由于人为压低利率,贷款利率较低,在收益性和安全性的双重因素下,银行更愿意将资金借给风险较低的安全项目。而对于风险较高的企业,很难从银行借到款项,于是他们不得不转向非正式的金融市场,民间金融的出现也就顺理成章。(二)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不对称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市场经济当中,市场参与者在知识、财力、智商、人脉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各个参与者对信息的掌握和分析能力有所不同,对信息掌握较多的人在市场活动中更容易取得话语权,从而将自己放在一个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对信息掌握较少的人,则恰恰相反。诺贝尔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以保险市场为例对市场经济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行了研究。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并不能完全区分风险较高的投保人和风险较低的投保人,因此,当保险公司设定一定的保险费时,保险市场便会出现“逆向选择”现象,低风险投保者将退出保险市场。在银行业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银行在出借资金时会面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为降低风险,银行会对贷款者实行配给,在配给中得不到贷款的借款人即使出更高的价格也不会得到银行的贷款。为缓解自己的资金紧张状况,大量急需资金而自身实力不佳的中小企业将目光转向了非正规的金融市场,典当 、钱庄、贷款公司等民间金融组织形式纷纷出现。这不仅丰富了民间金融市场,也大大减轻了中小企业 的资金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二、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监管的困境(一)监管主体不明确民间金融因其自发隐蔽性著称,暗含的风险可以给一地区带来巨大的冲击,给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带来损害,但是如私人借贷、合会等民间借贷组织发达的非机构民间金融市场,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组织来对其进行规范,只有当发生既定损害结果,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时候,才会有司法部门或者行政部门的干涉。而对于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而言,其监管主体也是多样不明确的。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根据其定义可以看出它是工商企业,只不过多了一层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壳,应该由政府监管,实践中负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任务的机构往往是政府部门的金融工作办公室。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利率却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追踪,中国人民银行还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其信贷征信系统。与此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义务。工商行政部门也要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管理。多头监管格局使得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呈现形式化,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真空,给民间金融风险带来了可乘之机。(二)国民素质以及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借贷的本质在于以信用为基础而产生的对资金使用权的一种让渡行为。民间金融发生于民间,在农村不发达地区,由于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使得其呈现出互助的特性,违约风险较小。但是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物质生活水平地提高使得人们忽视了精神营养的给养,社会道德底线一再下降,在欲望的控制下,“旁氏骗局”之类现象时有发生,跑路现象成了司空见惯的常态。而对于参与民间 金融交易的机构而言,它们对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很高的,以典当行业为例,由于业务范围的要求,他们需要了解金融、汽车、房产、法律、历史、高科技等知识的全面人才。但是现阶段典当业的边缘位置使得其不能像银行那样吸引优秀的人才。况且国内高校仅有湖南经济学院和天津大学开设典当行这一门课程。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典当行人员在从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给典当行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曾(三)民间金融法制化进度慢法律具有教育、指导、预测、评价的作用,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彼此之间的行为,对他人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根据法律指导自己行为。民间金融在我国的活力一直不减,但是民间金融立法方面却进程缓慢。我国第一步地方民间金融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现已颁布,于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这部具有五十个条文的法规被许多媒体解读为民间借贷获得合法身份,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合法化的道路等等。而由央行起草,旨在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将私人钱庄阳光化,赋予民间借贷合法性地位的《放贷人条例》虽然在 2006 年就有讨论,但仍然处于国务院审核当中,至今仍是“只见楼梯响,不见人下来”。民间金融领域立法的缺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摆脱不了混乱的表象,各个民间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也不能对相关风险进行有效防控。三、民间金融法制化的有效途径(一)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应该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清理,将现有法律体系中,相互抵触或者名义不清的法条进行修改。多多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知识体系,对本国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对民间金融系统的监管责 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要实现民间金融监管的高效率,就必须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民间金融并没有占有有利的地位。在修改清理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作者认为还应该对民间金融单独立法。考虑到各个省市民间金融借贷市场的模式有所不同,作者倾向于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该地区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该法律文本的内容应该涉及到参与交易的个人,以及专门以贷款业务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企业,还有在交易过程中起着担保、保证作用等的中介机构。(三)司法层面最高院《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自 2014 年 1 月 1 日开始,全国法院的判决书将全部录入网络,向社会公开。得利于这一文件,虽然民间金融立法进程较缓慢,并没有很好地起到教育、指引、评价、预测、强制的规范作用。但是民间金融的各个参与者可以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案例的判决书,来对自己即将进行的金融活动有个正确的预计。作者认为,司法系统应该成立民间金融案件专区,对各种形式的民间金融案件进行分类,减少社会公众的搜索成本。同时,对于审判庭审,应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不局限于法定的媒体公告。检察院和法院在结束案件的办理之后 ,要就相关的金融知识、金融法律法规、犯罪分子的常见手段在学校、在社区、在企业进行宣讲。只有让公众提前知晓某些错误的投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该犯罪的发生,老百姓的财产才能够真正得到保护。与其他领域的犯罪不同,金融领域的犯罪经常会出现犯罪分子跑路等现象,在这种现象下,就要求司法系统联合国安系统对民间金融领域的犯罪分子进行特别监督,以防范我国民间金融领域的风险,维持正常金融秩序。参考文献: [1]高晋康,康清利.我国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3]李新.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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