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讲义】

发布时间:2024-09-30 09:09:19浏览次数:16
自考法律本科专业课(讲义)国际经济法概论(课程代码:00246)目 录第一部分 国际经济法概述....................................................4◆ 模块一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4◆ 模块二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4◆ 模块三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5◆ 模块四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6第二部分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6◆ 模块一 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6◆ 模块二 国家与单独关税区.................................................8◆ 模块三 国际经济组织.....................................................9第三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10◆ 模块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则......................................10◆ 模块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13◆ 模块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14◆ 模块四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与救济......................................15第四部分 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16◆ 模块一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16◆ 模块二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19◆ 模块三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19◆ 模块四 国际多式联运法..................................................20◆ 模块五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20第五部分 国际贸易支付法...................................................21◆ 模块一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汇票............................................21◆ 模块二 汇付与托收......................................................22◆ 模块三 信用证..........................................................23第六部分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制度.............................................25◆ 模块一 贸易待遇制度....................................................25◆ 模块二 关税及相关制度..................................................27◆ 模块三 非关税措施......................................................29◆ 模块四 贸易救济措施....................................................30◆ 模块五 其他贸易制度....................................................33第七部分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34◆ 模块一 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34◆ 模块二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35◆ 模块三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35◆ 模块四 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36第八部分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制度.............................36◆ 模块一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36◆ 模块二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39第九部分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40◆ 模块一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40 1944 年 7 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召开由 45 国代表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简称《基金协定》)。根据该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于 1945 年 12 月成立,1947 年 3 月 1 日开业,同年 11 月 15 日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成员资格:参加 1944 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并于 19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正式签署《基金协定》的 30 个国家为基金组织创始成员国。其他国家根据基金组织理事会规定的日期和条件,可申请参加基金组织。中国是基金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组织机构:基金组织的主要组织机构是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1、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方财政部长或中央银行行长组成,理事任期 5 年,可以连选连任。重大事务,如修改章程、接受新成员等,必须经理事会85%以上的投票权决定。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2、执行董事会:执行董事会是基金组织常设决策机构,行使理事会授予的一切权力。执行董事会由 24 名执行董事组成。执行董事任期 2 年。执行董事会选举总裁一人,任期 5 年,总裁既是执行董事会主席,又是最高行政领导,在执行董事会指导下负责基金组织的日常工作。投票权:基金组织采用加权投票制度,各成员国的投票权与其所缴份额成正比。(二)世界银行集团在 1944 年布雷顿森林会议上除决定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外,还决定成立另一个国际金融机构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姐妹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即后来人们所称的“世界银行”。世界银行正式成立于 1945 年 12 月 27 日。成员资格:任何一个国家取得世界银行会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是该国必须首先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现有 184 个成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1980 年恢复了在世界银行的席位。组织机构:根据世界银行协定的规定,其组织机构分为理事会、执行理事会、总裁及其他必要的职员。世界银行的附属机构:世界银行的附属机构主要包括: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三)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也简称为“世贸组织”)是根据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成立的,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1、WTO 的组织机构:(1)部长会议:部长会议是 WTO 的决策机构,部长会议应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2)总理事会总理事会包括所有成员方代表,并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当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3)秘书处:是一个以部长会议任命的一位总干事为其最高负责人的日常工作机关。2、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两类。(1)创始成员: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是 1947 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成员并已表示接受世贸组织协定及其他各协定及文件者。(2)纳入成员:指其他任何国家和地区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进行申请、并经部长会议2/3 以上多数票同意吸收的成员。我国已于 2001 年 11 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第三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模块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则知识点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及特征1、含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2、特征:(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2)合同内容的复杂性。(3)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有形动产。(4)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5)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要具备以下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检验条款、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知识点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一)国际商事惯例是指从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所自发形成的为交易当事人所承认并惯常遵守的不成文规则或程序。(《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1941 年修正本》、《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二)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私人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商事条约,按条约的缔约方数目划分为双边、区域性和普遍性国际条约。其中,重要的统一法公约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公约的产生和影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64 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1980 年 3 月在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截至 2013 年 4 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 79 个。2、公约的结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 4 部分 101 条。第一部分共 13 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 11 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 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其目的是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是对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交易实践的总结,具有可行性。3、公约的适用范围。(1)公约试用的主体范围——须满足两个条件:①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②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2)公约试用的客体范围——指“货物买卖”。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根据一般理解,“货物”就是有形动产。 公约客体适用范围的六种例外:①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②拍卖③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⑤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此外,公约第 3 条规定,由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以及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公约。公约的第 4 条规定。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 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对于排除试用公约的问题,还需注意:①排除和修改公约要书面作出,以避免法院或仲裁庭曲解当事人的意思,排除的方法必须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公约。②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提到适用《国际贸易交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合同适用公约或某个国内法。(三)国际商事法律重述法律重述是美国法学会为改革普通法而创制的一种特色鲜明的类法典体裁。它之所以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运用广泛,影响深远,不光是因为它科学的内容和多重适用性,更在于其较好地平衡了确定性和灵活性这对法律当中永恒的矛盾。也因为如此,重述法律的方法为国际商法所借鉴,制定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重述具有自身独特的形式,即包括黑体条文、正式评论、实例阐释和报告员注释等四个部分。《通则》在形式上也包括黑体条文、正式评论、实例阐释和报告员注释等四个几部分内容,整体上对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没约束力。知识点三 主要国际贸易术语(一)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1、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又称“船上交货”。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失的一切。(1)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者内河运输。在 FOB 下,卖方的主要义务有 10 项:①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当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所要求的其他证据。②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和提供出口许可证。③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无办理运输和保险的义务。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日期或期间内,按习惯的方式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⑤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风险。⑥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费用,支付出口关税和费用。⑦在装船后必须给予买方关于已装船的充分通知。⑧向买方提供已交货的证明。⑨卖方必须支付质量检验、度量、称重和计数方面的费用,并承担费用办理包装,适当标记货物。⑩其他义务方面,卖方必须在买方请求时提供买方办理进口或过境其他国际需要的文件,卖方必须提供买方办理保险所需要的信息。 (2)买方的主要义务有 10 项,与卖方的义务相对应:①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价金;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③自己承担费用办理运输,但无办理保险的义务;④在装运港接收卖方所交付的货物;⑤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或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后的一切风险;⑥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负担因船舶迟到而造成的相关费用,支付进口关税和费用;⑦向卖方通知船舶的名称、装货地点和交货时间;⑧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证明;⑨必须支付船前的检验费用,除非这种检验是出口国当局所强制要求的;⑩支付卖方为买方办理进口手续所需要文件所垫付的费用。2、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和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此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当事人不想以装上轮船为交货点,则应选择 CIP。3、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与装运港装上船时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此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CFR 和CIF 不同在于:CFR 合同卖方不负责办理投保手续和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二)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1、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2、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3、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三)其他贸易术语1、EXW(ex works)工厂交货。2、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3、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4、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5、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模块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知识点一 要约(一)要约的含义和构成要件CISG 第 14 条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3、应具十分确定的内容。4、应标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二)要约生效时间及撤回1、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撤回:一项尚未生效的要约,即使注明是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先于原要约或至少与原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三)要约的撤销CISG 第 16 条规定,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由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予以撤销,其方法是将撤销通知在承诺通知尚未发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载明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或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四)要约的终止出现下列情形,要约即对要约人失去效力:1、要约的有效期限已满。2、可撤销的要约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时终止,但该通知的送达时间须早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发出时间。3、要约于受要约人的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知识点二 承诺(一)承诺的含义和构成条件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3、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即对要约中所提出的具体内容的交易条件表示接受。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声明(即通知);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二)承诺的生效时间CISG 第 18 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三)承诺的撤回按照英美法,承诺通知在其发出时起即生效,因而承诺不涉及撤回的问题。按照大陆法和 CISG 的规定,承诺通知在其送达要约人之前(即生效之前)可以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模块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知识点一 卖方的义务1、交付货物(1)交货地点。①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完成交货;②如果买卖合同没有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2)交货时间。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①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②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③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2、提交货物有关的单据。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3、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公约的以下规定相符: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信赖对他是不合理的;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④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否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4、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系根据相应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知识点二 买方的义务(一)支付价款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2、支付价款的地点。(1)卖方的营业地。(2)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3、付款时间。(1)若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时间,买方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2)若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再支付价款后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检验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二)收取货物1、采取行动以便卖方交货。2、接收货物。知识点三 货物风险的转移(一)概述风险的转移,是指货物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风险转移到买方后,若发生灭失,则买方仍支付价金。若风险尚未转移到买方即发生灭失,则买方不仅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若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话还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1、风险转移所产生的后果《公约》第 66 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2、涉及货物运输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第 67 条规定:①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自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②对货物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除地确定在合同下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3、路货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第 68 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4、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5、卖方根本违法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公约》第 70 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即使货物的风险已转移到买方,买方也可以采取宣告解除合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尤其是解除全部合同时,买方可以全部退货,从而避免了由他承担风险转移后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害则要承担。◆ 模块四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与救济知识点一 违约及其救济方法(一)违约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即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地履行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或称违约行为。卖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不交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不提交有关的单证等。买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无理拒收货物、拒不履行付款手续,不付款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一是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或者一个同等资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预知的。(二)几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1、解除合同(1)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对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受损方才可以宣布解除合同。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1)在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卖方不交货,而且在买方所给予的额外的时间内也不交货,则买方可解除合同;(2)在买方的违约构成或者买方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款价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卖方可解除合同;(3)预期违约的情形: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失效;(4)分批交货合同的宣告无效:①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失效;③买方宣告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该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标。(2)解除合同的生效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使有效。通知使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宣告解除合同方一发出通知,合同即告解除,传递上的耽搁或错误风险,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成立上,主要采取生效原则;在货物买卖部分,通知的生效应采取发送原则。(3)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即无需再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卖方取回货物的请求只能基于买方在受领货物的错误行为或者基于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财产利益。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提供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赔偿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规定。2、损害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利益损害,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进行赔偿。(1)无过失责任原则(2)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规则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3)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额计算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已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代替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且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将合同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相减所得余额加上其他损失额。(4)减轻损失的义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损失。如果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3、实际履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知识点二 卖方的救济方法针对卖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买方可采取下列救济方法:1、实际履行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即要求买方按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但是,如果卖方已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救济方法,则卖方就不能要求买方实际履行。2、给予宽限期如果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卖方可以买方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果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卖方一旦给予宽限期,那么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宽效期内就买方的违约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方法。但卖方并不因此丧失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并非对买方的所有延迟履行义务给予宽限期,如果买方的迟延履约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直接宣布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 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买方不在宽限期内履行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或者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若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对于买方构成严重违约的延迟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就宣布解除合同;对于买方不构成严重违约的延迟履行义务,他在宽限期满后或买方声明不在宽限期限内履行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对于延迟履行义务以外的其他严重违约,他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4、订明货物规格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规格,则卖方可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5、损害赔偿当买方的违约对卖方造成利益损失时,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卖方已采取上述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知识点三 买方的救济方法针对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1、实际履行卖方违约时,买方可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买方已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救济方法,比如解除合同,则买方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进行修理。如果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还可以要求交付代替货物。2、给予履行宽限期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救济方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延迟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3、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除非买方已宣布解除合同,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补救包括修理和换货。卖方主动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延迟,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卖方如拟进行补救,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对方,卖方发出通知只有在买方收到后才产生效力。4、解除合同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列情况下可解除合同:(1)卖方不履行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给定的宽限期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5、减价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无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如果卖方主动地对不符货物进行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则买方不能减低价格。6、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救济方法包括修理、退货、降价或者对部分合同宣布无效,部分违约不能导致整个合同对于无效,只能导致部分合同无效。 7、提前、超量交货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8、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买方可以采用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而且可以与任何其他的救济方法并用。第四部分 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模块一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知识点一 海运合同、海运单证及相关规则(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跨国性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2)合同时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3)合同的当事方往往及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按照船舶运营方式的不同分为:1、班轮运输合同:是不定期、不定航线,由一个或多个货主租用整条船进行的运输,大宗货,如糖、油、谷物等多采用这种运输方式、2、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三)海运单证1、提单(1)定义:(Bill of Lading,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应用最广泛的单证,其法律作用包括下列四个方面:①运输合同证明作用。②货物收据作用。③物权凭证作用。④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2)提单正面的内容:①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②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③船舶的名称;④托运人的名称;⑤收货人的名称;⑥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⑦卸货港;⑧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⑨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⑩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3)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提单所适用的某国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有关条款无效。两个重要的条款: ◆ 模块二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与建设..................................42第十部分 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44◆ 模块一 资本输入国关于外国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44◆ 模块二 资本输出国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47第十一部分 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49◆ 模块一 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协定投资规则................................49◆ 模块二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50◆ 模块三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50第十二部分 国际货币法.....................................................51◆ 模块一 货币主权与国际货币制度..........................................51◆ 模块二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51第十三部分 国际银行法.....................................................52◆ 模块一 国际商业贷款....................................................52◆ 模块二 国际银行监管....................................................54第十四部分 国际证券法.....................................................55◆ 模块一 证券法基本原理..................................................55◆ 模块二 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问题....................................55◆ 模块三 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56第十五部分 税收管辖权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57◆ 模块一 税收管辖权......................................................57◆ 模块二 国际重复征税....................................................58◆ 模块三 国际税收协定....................................................59◆ 模块四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方法......................................60第十六部分 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61◆ 模块一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61◆ 模块二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62◆ 模块三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制....................................64◆ 模块四 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65第十七部分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67◆ 模块一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67◆ 模块二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72◆ 模块三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73 ①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 Clause):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②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用以明确提单所适用法律的条款。(4)提单的分类:①按照货物是否已经装船,提单划分为下列两类:a.已装船提单;b.收货待运提单,又称备运提单。②按照收货人的记载方式,提单划分为下列三类:a.记名提单;b.不记名提单;c.指示提单。③按照对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加列不良批注,提单划分为下列两类:a.清洁提单;b.不清洁提单。④按照运输货物方式的差别,提单划分为下列三类:a.直达提单;b.转船提单;c.多式联运提单。2、海运单(1)概念:(Sea Waybill),又称海上运送单或海上货运单,它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装的单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即不须以在目的港解释该单据作为收货条件,不须等单据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凭收货人收到的货到通知或其身份证明而向其交货。(2)形式和内容①海运单由承运人签发,分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的一种书面单证;②通常海运单只签发一份;③海运单的所有条款均属承托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正面通常标有“Non-Negotiable”(不可流通)字样;④海运单的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事项: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名称以及通知方的名址、船名、装卸港、货物标志、品名或种类、数量或重量等由托运人提供的事项以及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海运单的签发时间、地点和签发人等。⑤海运单的背面条款与提单的背面条款类似。(四)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则:《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知识点二 承运人责任(一)《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于 1931 年生效,目前有 80 多个缔约国。《海牙规则》共有 16 个条款,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1、适用范围:(1)适用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任何提单。(2)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在租船合同项下签发了提单,则提单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1)谨慎处理船舶适航。(2)适当和谨慎地管理货物。(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采用“钩到钩”原则,规定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期间。《汉堡规则》采用“接到交”原则,规定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时止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期间。4、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项包括 17 项内容,其赔偿责任基础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汉堡规则》改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5、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算单位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以 100 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为限。但托运人在装船前已就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上注明的,不在此限。6、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7、索赔与诉讼(二)1968 年《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全称是《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因在维斯比完成修改的准备工作而得名。该规则共包含 17 个条款,自 1977 年生效,目前有 20 多个缔约国。主要内容有:1、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 1 万金法郎或每公斤 30 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2、提单的证据效力。3、非合同之诉。4、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5、诉讼时效。《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第 6 条作了两点修改:①诉讼时效为 1 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时效。②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 1 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 3 个月的宽限期。 6、公约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该公约:①提单在缔约国签发;②)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③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首要条款就是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三)1978 年《汉堡规则》1、定义:《汉堡规则》的全称是《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其目的是为了取代已有的《海牙规则》,重新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自 1992 年生效,目前已有 20 多个缔约国,但以内陆国家居多,海运大国均未加入。《汉堡规则》共有 34 个条款,对《海牙规则》作了全面修改,基本指导思想是公平地分配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2、适用范围:《汉堡规则》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契约,只要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或者约定适用该公约,或者装货港、卸货港、备选的实际卸货港之一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3、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汉堡规则》改《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为过失责任,包括推定过失责任和一般过失责任。4、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汉堡规则》采用“接到交”原则,规定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时止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期间。《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项包括 17 项内容,其赔偿责任基础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汉堡规则》改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5、承运人责任限制:以每件货物或每一装运单位不超过 835 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 2.5 特别提款权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6、实际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完成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以及接受委托完成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7、索赔与诉讼:货损为非显而易见时的通知期限为 15 天;诉讼时效 2 年。(四)《鹿特丹规则》2009 年的《鹿特丹规则》。即《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知识点三 托运人责任1、正确说明2、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 模块二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知识点一 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后两个条约是对《华沙公约》的局部修订。知识点二 运输单证空运单证称为航空货运单,简写 ACN,一套货运单包括三份正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签字后随同货物递送,第三份在货物受载后由承运人签字交托运人。航空货运单包括 17 项内容。空运托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知识点三 承运人的责任1、《华沙公约》的规定(1)承运人的责任(2)免责和责任限制(3)公约适用的排他性和强制性(4)索赔和时效2、《蒙特利尔公约》(1)公约的适用(2)国际航空运输单证(3)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权利(4)货物的交付(5)承运人的责任(6)承运人的赔偿范围(7)索赔的依据(8)异议的及时提出◆ 模块三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知识点一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运输也是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相对于空运而言,运量大、运费低的特点;与海运相比,它则有风险小,速度快的长处。目前,它有《国际货协》、《国际货约》2 个公约。(一)运输合同的订立铁路的运输单证称为运单,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即是运输合同的凭证。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二)运输合同的履行主要体现在 2 个方面:一是发货人或收货人向铁路支付运费;二是铁路向收货人交付货 物。(三)铁路的责任1、铁路的基本责任:对货物负连带责任;铁路应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运到逾期以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发生的损失负责。2、铁路的免责事项:《国际货协》第 22 条有规定。3、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金额。知识点二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1、适用范围我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我国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我国法院可以适用该公约;如果我国当事人与某一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缔结跨境公路运输合同且在该缔约国解决纠纷时,公约也会被该缔约国法院适用。2、运输合同与订单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运输合同以签发运单确认,但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该合同仍然受该公约的约束。3、发货人和收货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有权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的运输,有权改变交货地点或收货人。在运单交付收货人时,或收货人凭收据要求承运人将运单和货物交付给他时,发货人的处置权终止。如果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4、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对货物从接管之时其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损坏以及迟延交付负责。如果货物的灭损或延迟是由索赔人的错误行为、过失、指示造成,承运人免责,但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承运人对该公约规定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责,如货物的固有缺陷、发货人的过失、承运人不可避免的情况或不可防止的结果等。在货物灭失或损坏可能由特殊风险造成时,推定由特殊风险引起,但索赔人有权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归因于其中的特殊风险。除非承运人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理应采取的措施并按照其接受的指示行事,承运人无权享有特殊风险造成损失的免责。5、索赔和诉讼如果收货人与承运人没有对货物进行检验,对于明显的货物灭损,收货人应该在收货当时提出异议;如果货物灭损不明显时收货人应在交货后 7 日内提出异议;如果收货人与承运人交货时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只有在货损不明显时收货人才能提出与双方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而且必须在双方检验后 7 日内提出;对于延迟交货,收货人应在控制货物后 21 天内提出异议。关于管辖法院,原告可以向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起诉。原告也可以选择下列地点所属国家法院起诉:被告的通常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或签订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承运人接管货物或交付货物的所在地。诉讼时限为 1 年。如果是故意不当行为或者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认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等同时,时效为 3 年。◆ 模块四 国际多式联运法知识点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及其引起的法律问题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简称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的接管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地点的货物运输。 国际多式联运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和航空多种运输方式。知识点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多式联运单据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知识点三 联合国贸发会议及国际商会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的内容:1、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为推定过失原则。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实际上实行网状责任制。◆ 模块五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知识点一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概述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由投保人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货物因海上运输保险风险发生而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合同。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合同除包括保险单证外,还包括投保单、来往函电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早于保险单证的签发时间。保险单证一般可分为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和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大类。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八项内容: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3、承保的风险与损失(1)承保的风险:可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风险主要有:自然灾害(与航行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风、雷电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指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搁浅、碰撞、沉没等意外事故)和外来风险(如偷窃、受潮、串味、战争、罢工、暴动等)。(2)承保的损失①全部损失: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损失是指货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经被认为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②部分损失: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单独费用。共同海损指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担封校造成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单独费用是指为了防止被保险的货物因承保的风险而造成损害或灭失所支出的各项费用。4、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5、可保利益(1)定义: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于何时存在。(3)什么时间和谁有可保利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是否享有可保利益,直接影响着其权利的享有。在所有权益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货物风险的承担即表明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6、保险赔偿的支付 (1)代位权;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时保险人取得的这种权利即为代位权。(2)委付知识点二 常用保险条款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 年修订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承保范围分为三种基本险、三种附加险和两种专门险。基本险可以单独投保,附加险和专门险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基本险一起投保。基本险,分为平安险、水溃险、一切险。(1)平安险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②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⑥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⑧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2)水溃险,包括平安险的各种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坏。(3)一切险,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4)一般附加险(5)特别附加险(6)特殊附加险(7)除外责任(8)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责任责任期限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 60 天为止。如上述 60 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期限终止。特殊情况下例外。2、伦敦保险业协会的协会货物条款国际上常用的有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 1983 年实行的《协会货物条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ICC)。《协会货物条款》有 6 种条款,即(A)险、(B)险、(C)险、战争条款、罢工条款和恶意损害条款。每一种条款都包括 8 项内容:承保范围、除外责任、保险期间、索赔、保险利益、 减少损失、防止迟延、法律惯例。除前 3 项外,其余 5 项是相同的。(A)险:保险人承保除外责任外的一切风险。(B)险:保险人只承保明确列明的风险,未列的风险不予承保。(C)险款:仅保意外重大事故造成的货物灭损,不保自然灾害及非重大事故造成的货物灭损。第五部分 国际贸易支付法◆ 模块一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汇票知识点一 汇票含义国际贸易中适用较多的是汇票。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卖方是出票人,同时也是收款人。该汇票由买方承兑后,由卖方持有。根据《汇票与本票统一法》 ,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支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人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委托。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略有不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drawer )、受票人(付款人,drowse)和受款人(收款人,Payee)。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受票人承兑汇票即成为承兑人。一张汇票在承兑之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之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知识点二 票据行为1、出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2、背书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除无记名式汇票仅凭交付而转让外,记名式汇票和指示汇票都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背书方式有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3、提示提示是指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承兑提示一般适用于远期票据,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更需及时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负责无法确定付款日期。远期票据是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到期付款时再作付款提示。4、承兑承兑即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1)提示承兑期限: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③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3)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5、付款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或其担当付款人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6、汇票的拒付:拒付宝库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7、追索。指执票人在遭到拒付是,向其前手(出票人和背书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模块二 汇付与托收知识点一 汇付汇付(remittance),即汇款,是指进口方将货款通过银行寄交出口方的结算方式。汇付一般涉及四个当事人,这就是汇款人、汇出行、收款人和汇人行。1、汇付的含义及种类(1)电汇: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基本与信汇相同,只是汇出行通过加押电传方式或 SW IFT(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一个国际银行间合作组织)将支付授权书通知汇人行。(2)信汇:信汇(mail transfer, M/T),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要求,将支付授权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汇人行,由汇人行向指定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汇付方式。信汇结算费用低、速度慢。(3)票汇:票汇(bank' s demand draft, D/D),指应汇款人要求,汇出行开立以其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汇款人将汇票寄交收款人,收款人凭此汇票向付款人(汇入行)收款。与信汇、电汇不同,在票汇中,汇款人将汇款凭证交收款人,汇出行与汇人行间的指示是通过汇票作出的。该汇票为银行汇票。使用这种方式结算的好处是可以转让汇票。2、汇付参与人及其基本程序(1)汇付参与:①汇付人即买方,指要求银行将货款汇给国外收款人的人。汇款人是债务人或付款人。②汇出银行:指受汇人委托、会出货款的银行。③汇入银行,又称解付银行,指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汇入行所办理的汇款业务交汇入汇款。④收款人,即卖方,指汇款的结算方式中的国外收款人。(2)基本程序①汇付人填写汇款申请书并签字盖章。②汇出银行收取汇款金额、手续费、办理汇款委托书。③汇入银行接受付款委托书,发给收款人收款通知书。④收款人凭收款通知书及其其他适当的证明文件在一定的时间内向汇入行领取汇款。知识点二 托收1、托收的含义和种类托收指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指卖方仅开具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而没 有附具任何装运的单据。跟单托收是卖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个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跟单托收依据交付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2、托收参与人及其基本程序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指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其向国外买方收取货款的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就是卖方。(2)托收银行:指接受委托人委托,委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为代理关系,托收行的收款行为,无论是否成功,均由委托人直接承担。(3)代收银行:指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买方收取货款的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也是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付款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委托书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对其起诉。(4)付款人:指在委托人开出的汇票和单据的银行。(5)提示行:指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3、《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URC522)共 7 部分,共 26 条。包括:A.总则及定义,包括 3 条;B.托收的形式和结构,包括 1 条;C.提示方式,包括 4 条;D.义务与责任,包括 7 条;E.付款,包括 4 条;F.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包括 2 条;G.其它规定,包括 5 条。以下,就 URC522 的规定予以逐条详解,以便有关各方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URC522”这一有关托收的新规则,并据以履行责任、享受权利、避免和减少争议。◆ 模块三 信用证知识点一 信用证概述1、信用证及其法律规范信用证(L/C)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逆汇。2、信用证参与人及其基本程序(1)信用证参与人①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买方。②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③受益人:指信用证中规定有权享受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卖方。④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⑤议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项下的商业汇票,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⑥付款行:一般为开证行,也可以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代付行),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付款行接受开证行的代付委托后就有验单付款的责任,付款后无追索权,只能向开证行索偿。⑦保兑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批保证兑付的银行,它与开证行一样具有相同的付款责任⑧偿付行:是信用证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清偿垫款)的银行。当开证行 与议付行或付款行之间无账户关系,特别是信用证采用第三国货币结算时,为了便利结算,开证行委托另一家有账户关系的银行代向议付或付款行偿付,被委托的银行就是偿付行。偿付行付款后应向开证行索偿。偿付行不审核单据,其对议付行、付款行的偿付,不能视为开证行的付款。开证行收到的单据若与信用证不符,有权向议付行、付款行追回,但不得向偿付行追索。(2)基本程序①订立买卖合同;②申请开证;③开证;④通知;⑤审证、交单、议付;⑥寄单索偿;⑦偿付;⑧付款赎单。3、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无统一格式,但基本内容相同。一般包含:信用证参与人,信用证种类和号码、开证日期、金额条款、货物条款等。4、信用证的种类(1)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根据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随附单据分类)①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附有单据。②光票信用证(Clean L/C):不附单据。贸易结算中的预支 L/C 和非贸易结算中的旅行 L/C 都属光票 L/C。(2)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①可撤销信用证:指开证行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信用证。②不可撤销信用证: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交付受益人后,在其有效期内,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们不能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3)不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按有无第三者提供信用来分)①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银行资信好和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②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 。(4)即期付款信用证、迟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这是按使用方法来分的)①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即期付款 L/C,凭即期汇票或不凭汇票仅凭单据付款。②迟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③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④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知识点二 信用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信用证下,买卖双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作为信用证开证人和受益人的责任主要是指货物销售合同中作出的规定。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通常由买方签具一份开证申请书建立起来的,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付款和受款关系,而并非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4、中介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部分 国际经济法概述◆ 模块一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跨国私人当事人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国家对私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关系,即纵向关系,以及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知识点一 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其理由是:1、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2、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3、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统一体,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知识点二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也及其外延问题。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2、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等。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等。前二者是国内规范,后者是国际法规范。知识点三 国际经济法的特征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人间以及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3、国际经济关系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由上可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它们相互间在某些方面相互联系并相互交叉或重叠,但它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模块二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国际经济法是有多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每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有自己的发展历程,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是在各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知识点一 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原始社会时期,古罗马的“市民法”(罗马人之间的关系)和“万民法”(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中世纪中后期,商法逐渐发达,如《海事法典》。17 世纪以后,世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国际商业交往日益繁荣,西欧各国在接受罗马法和整理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如 1870《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19 世纪末、20 世纪初起,一些国际组织开始编撰和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和惯例。 知识点三 信用证交易的原则和审单标准1、信用证自治原则(1)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2)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限制或阻止银行付款。(3)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职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2、审美标准(1)严格相符的原则严格相符的原则指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如果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银行审单时,注意单据之间的一致性。(2)审单期限不超过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的 5 各工作日。开证行、保兑行和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的合理期限不是累积的,而是各自独立的。(3)不含单据的条件的处理。知识点四 信用证欺诈及救济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等。二是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的陈述,也称伪造单据内容。三是提单欺诈行为,包括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凭保涵换取清洁提单。四是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信用证欺诈例外:在卖方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但提供了表面符合信用证的单据的情况下,银行可以不顾单据与信用证的表面符合而拒绝付款,这便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我国认定是信用证欺诈的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是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支付该款项。第六部分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制度◆ 模块一 贸易待遇制度知识点一 最惠国待遇1、概念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法律待遇条款,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基本目标是使所有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都能分享该体制带来的好处。1978 年 8 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2、特点:①多边的。②普遍的。③无条件的。 3、适用范围和对象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指对那些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第 1 条第 1款规定了四方面的最惠国待遇:(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2)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4)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法律规章。4、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除普遍适用的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之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特殊差别待遇和边境贸易,是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重要例外。知识点二 国民待遇1、世界贸易组织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视待遇。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中都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这就是 GATT1994 第 3 条、EATS第 17 条以及 TRIPS 第 3 条。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始于 19 世纪初。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2、《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1)概述WTO 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GATT 第 3 条及 GATT 附件第 3 条的注释之中。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此外,“任何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也就是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第 3 条第 4 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就是要求在货物的销售等法律、规章和规则方面的国民待遇。上述三款规定构成了国民待遇规定的主要部分。(2)国民待遇的适用要求①国内税费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义务。包括: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待遇;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而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 a、同类产品:产品是否相似(既定市场中的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产品特征;性质和质量;关税分类b、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范围比同类产品范围广,同时,在确定是否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仅要考虑上述因素,还要考虑市场位置、推销手段、直接或潜在的竞争状况等。以上并非穷尽所有相关因素,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考查。②国内规章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而且包括法律、规章和要求,通称国内规章。此处“法律、规章和要求”,既包括实体法,有包括程序法;既可以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知识点三 区域贸易协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1、概述关税同盟: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上,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 (必要时可以例外)的集团。2、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制度包括灌输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多边贸易制度,形成了并行的发展态势,同时二者之间具有一种辩证关系。《关贸总协定》第 24 条是区域贸易协定得以制度的法律依据。知识点四 特殊差别待遇1、特殊差别待遇的由来特殊差别待遇是基于“授权条款”给予发展中国际的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8 条。(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增加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第四部分。(3)1968 年,联合国秘书长召集了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计划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建立一个相互接受的普遍优惠待遇(GSP)。(4)1971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大会对希望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普遍优惠待遇的国家授予暂时性豁免,免除总协定第 1 条规定的无条件的立即的最惠国义务。(5)1979 年 11 月 28 日通过“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即所谓的授权条款。2、特殊差别待遇的内容1979 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该待遇。该规定适用于 :(1)发达国家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普遍优惠制度授予的优惠的关税待遇。(2)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由其主持的多边谈判协定调整的有关非关税措施的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3)较不发达国家之间对彼此进口的产品达成的关税减让或取消的区域或全球性安排,以及根据缔约方大会可能规定的标准或条件达成的非关税措施的减让或取消。 (4)发展中国家中根据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措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模块二 关税及相关制度知识点一 约束关税1、关税的含义关税是一国或单独关税区的海关根据其法律及关税税则的规定,代表国家或政府按照货物进出关境是的状态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根据货物进出关境的流向可将关税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世界贸易规则(GATT)主要规范进口税。关税税则是一国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立法程序制度并公布实施的税率目录表。通常包含税则号;税率;商品名称:税则可分为单一税则和多栏税则。单一税则指一个科税目只规定一种单一税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统一适用;而多栏税则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规定不同税率,如法定税率、最惠国税率、特殊优惠税率等。关税按确定关税的独立程度可分为:自主关税: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关税独立确定的关税。协定关税:是据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贸易协定确定的关税,该税税率低于自助关税税率,最惠国待遇关税即是一种协定关税。按征收方法分:从价税:按照进出口商品的价值收取的关税,一般是进口商品的一定百分比,价值不同,税额也不同。从量税:指按货物的单位或数量收取的关税,于货物价值无关。混合税(复合税、选择税):即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2、约束并进一步削减关税关税减让:各成员国在降低关税谈判中作出的关税减少承诺。关税减让表是减让承诺的记录表格,列表的承诺关税率是对列名产品征税的高限,未列表产品可酌情提高税率但应遵守非歧视原则。所谓关税约束,是指参加总协定的所有缔约国的关税,首先要约束在“复关”谈判所确定的税率水平上。“复关”谈判所确定的关税水平,包括在该国的总协定减让表中。总协定成员国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上规定的税率的关税或其他费用,并在此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精神,各缔约国的关税还应不断地减让降低,尤其是要减让、降低那些阻碍商品进出口的高关税,由此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各成员国在关税减让表中公布的税率是受到约束的,被称为约束关税税率。关税约束的要求:任何成员方无权单方面改变,不得通过征收其它税费或其它非关税措施抵消关税减让结果。约束关税义务例外第一种,对国内产品生产的投入物征税。如果进口产品含有该类物质,进口国可以对该产品按投入物的价值征税;如对国内同类产品征税,也可以对进口产品征税,当然这类征税不能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第二种,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不受约束关税义务的约束。应该说,保障措施所实施的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也不受约束关税义务的制约。第三种,如果进口国对进口货物提供了服务,则可以按照提供服务的费用收取服务费。知识点二 海关估价1、海关估价的概念 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从价关税之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称为完税价格。完税价格的确定,称为估价或海关估价。根据海关估价协议,估价程序不适用于反倾销。2、海关估价方法(1)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指进口商品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经依法调整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对实际发生的但没有在价格中体现出来的成本、收费、开支等(包括销售佣金、集装箱成本、包装费用、提成费和许可费)进行调整。(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上述成交价格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在使用该方法时,应依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相同货物的交易价格也不能确定,则使用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在使用该方法时,应依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4)倒扣价格倒扣价格是依据货物在进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转售价格)确定的,不依据进出口商之间的成交价格。(5)估算价格估算价格,通过计算出口国生产该商品的费用(原材料)、一般费用和利润(销售)、反映定价选择(如 CiF 价或 CIP 价)所必需的其他费用或开支(运输和保险费)等,确定进口商品的价格。估算价格既不是成交价格,也不是转售价格,而是以发生在生产国的生产成本为基础的价格。(6)依据一般原则综合评估如果不能按上述 5 种方法进行海关估价,可按与海关估价协议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相一致的原则和规则相一致的合理方法来确定,即合理确定法。但不得根据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的价格以及任意的或虚构的价格来估价。知识点三 原产地规则1、原产地规则的重要性贸易统计、国别贸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最惠国待遇、配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政府采购等,都离不开原产地规则。2、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旨在建立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公正的、透明的、可预知的、一致的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并实施原产地规则;同时保证原产地规则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保证原产地规则不使各成员根据 GATT1994 的权利丧失或受损。原产地规则协议包括了定义和范围,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以及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四个主体部分和两个附件。◆ 模块三 非关税措施知识点一 进出口数量限制数量限制术语一种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是指各国政府与关税以外所有用以限制进口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进出口、进出口数量限制、进出口许可、技术规章标准。世贸组织有关数量的限制措施规则主要有: 1、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2、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1)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3)为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而实施的限制。3、实施数量限制遵循的原则——遵命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原则知识点二 进口许可程序1、进口许可概念及种类进口许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定义,是指用于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其分为:自动许可: 指在所有情况下申请均获批准、其管理方式对进口产品不产生限制作用的许可。非自动许可:不能自动获得许可的许可。凡不属自动许可的许可借为非自动许可。2、进口许可程序要求知识点三 技术性贸易壁垒1、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 TBT)是非关税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WTO 有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综合多种定义,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或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如技术法规和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产品检验检疫、包装标签要求等,这些措施主观或客观地成为限制外国商品自由进入的壁垒。进口国通常通过颁布法律、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检疫制度等方式制定对外国进口商品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等措施,这些措施会形成对进口产品的贸易壁垒,从而提高进口产品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TBT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 TBT 主要是指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规定的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种特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中所形成不合理的贸易障碍。广义的 TBT 还包括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和检疫措施(SPS)、包装和标签及标志要求、绿色贸易壁垒、信息技术壁垒等。张锡嘏认为还包括《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有关技术性的限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已成为最棘手、最难对付、最有效的贸易壁垒之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要种类:a、技术法规:根据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 TBT 协议)的定义,技术法规是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的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的技术文件,也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b、标准:根据 TBT 协议的定义,标准是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由公认机构批准的文件。标准规定了产品或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和特性。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也是标准的组成部分。 c、合格评定程序:根据 TBT 协议的定义,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确定是否达到了技术法规或者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2、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1)非歧视要求(2)必要性要求(3)遵循国际标准(4)透明度(5)等效性(6)中央政府对地方或非政府机构行为的责任3、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遵守◆ 模块四 贸易救济措施知识点一 贸易救济措施的性质贸易救济措施是指进口国政府为使本国国内产业免受或补救几进口产品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保护性措施。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贸易救济措施实质上是产业救济措施或产业保护措施。知识点二 反倾销措施1、反倾销规则世界贸易中的反倾销措施,是针对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采取的、旨在消除损害后果的措施。《关贸总协定》第 6 条和《反倾销协议》,共同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确立了成员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和纪律。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2、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1)倾销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2)产业损害产业损害:是指倾销进口对进口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产业损害的确立以国内产的界定为基础,国内产业的确定又以同类产品为基础。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国内产业:指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全体,或其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占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实质损害: 是指倾销商品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实质性的重大损害。实质损害的确定包括下述几方面的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非常迫近(3)倾销和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倾销进口与产业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消除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倾销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由倾销进口的原因造成的,则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称为归因关系或有因果关系要求。《反倾销协议》列举了一下相关因素,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①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数量和价格 ②需求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③外国与国内生产商的限制性贸易做法,以及他们之间的竞争④技术发展⑤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3、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只能根据反倾销调查结果实施。调查机关发起反倾销调查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申请发起;二是调查机关自主发起。(1)发布立案公告调查应在 1 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日后的 18 个月。如在调查中发现存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产业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调查应立即终止。(2)调查的参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3)听证会及其他申辩机会对反倾销作出初裁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将会利用各种机会,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举行听证会,听取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4)快速审议对于反倾销调查期间未出口被控产品的厂商,如果在反倾销征税命令有效期间出口相同或相似产品,进口方应采取“快速审议”的办法来确定这些厂商的单独反倾销税率。(5)追溯征税指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 90 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4、调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调查过程中,如果存在倾销并因此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初步裁定,在判定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对产业造成损毁时,调查机关可以裁定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方式。出口商可以承诺提高他们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避免征收反倾销税,此为价格承诺。5、反倾销税的征收(1)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最主要的是一种反倾销措施,它是在反倾销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中作出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存在的结论时所征收的税项。征收税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反倾销税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征收。(2)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征收额度应低于或等于倾销幅度。如果以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②多退少不补。③非歧视原则。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①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出口商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②倾销产品在短期内*量进口,并且已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日落条款:指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第 11 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规定。主管机关对某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终裁确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并采取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措施之后 5 年内,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当事人均不提出复议,则在征反倾销税 5 年后,进口国应自动撤销对此产品的反倾销措施,此规定称为“日落条款”(Sunset articles)。但是,如果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当事人提出复审,经过重新审议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 次发生,则主管机关将确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知识点三 反补贴措施(一)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二)补贴的概念和种类1、补贴的概念补贴:指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价格或收入的支持。补贴存在两个构成要素:第一,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第二,该财政资助使接受者获得利益。2、专向补贴专向补贴:指补贴是成员政府向其管辖下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特别提供的。原则:①立法形式明确规定②官方文件明确规定③实质性构成④特定区域内⑤所有的禁止性补贴3、补贴的类型(1)禁止性补贴:又“红色补贴”,指不允许成员授予或维持的补贴,一旦实施,任何授其影响的其他成员可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替代补贴。①出口补贴: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作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②替代补贴: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授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授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2)可申诉补贴:又称“黄色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其实施给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可诉诸多边争端机制解决的补贴。可申诉补贴的负面影响:①损害了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②抵消或损害了其他成员在 GATT1994 中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③严重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三)反补贴措施1、反补贴措施的适用对象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2、反补贴调查调查 1 年内结束,最长不超过 18 个月 、取证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给予答复 、协商、补贴额度的计算规则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补贴措施的确定3、反补贴措施(1)临时措施——临时反补贴税。(2)承诺。(3)征收反补贴税。知识点四 保障措施1、保障措施的性质与规则指根据 GATT 第 19 条“对特殊产品进口的紧急行动”和保障措施协议所采取的措施所指 特定情形是由于未预见的发展和承担 WTO 义务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此情形下 WTO 进口成员方有权为防止和弥补产业损害对该产品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在实践中,撤销或修改减让一般表现为提高关税,中止义务通常是以配额为表现形式的数量限制。保障措施作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具有非常性质、临时性质的补救措施,不需要任何不公正贸易的指控,实际上针对的是正常贸易竞争产品的进口并由此侵害出口成员在 WTO 下的权益。其初衷并非要限制自由竞争,而是在促进国际市场竞争的前提下鼓励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适应自由化的竞争环境。2、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GATT 第 19 条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1)某项特定产品正以激增的数量进口(现象)(2)进口激增是由于无法预料的情况发展及承担总协定义务 (原因)(3)进口激增正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或严重损害威胁 (结果)3、保障措施的调查与实施保障措施是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某产品的增加进口采取的临时紧急救济措施。适用以下原则:必要性原则、非选择性原则、补偿性原则。◆ 模块五 其他贸易制度知识点一 农产品贸易制度1、农业协议概述(1)《农业协议》与 1994 年《关贸总协定》是两个相互独立有相互联系的协议,《农业协议》可以理解为一个特别法的性质。《农业协议》在其法律条文中还规定了各成员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协议》的义务,但两个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同,后者使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的措施。(2)《农业协议》确立的农产品贸易规则主要由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方面作出承诺。2、承诺减让表(1)市场准入关税化:市场准入主要是指通过降低进口关税和放松各种进口限制所体现的市场开放。《农业协议》中的市场准入承诺,指关税削减与约束以及减让表中列明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2)国内支持量化或弱化:国内支持,指国内农业生产者的支持措施,包括对农业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国内支持可以是价格支持也可以是政府直接付款(3)出口补贴明确化:3、特变保障措施:(1)进口量超过触发水平。某一农产品在任何年度内的进口量,超过了现有市场准入机会的触发水平。(2)进口价格低于触发价格。即进口农产品的到岸价,低于称为触发价格的价格。知识点二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1、《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概述《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主要规定了各成员在卫生措施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关标准的协调、相关措施的等效、风险法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适应地区条件、 知识点二 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其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发生很大变化,表现在:1、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2、国家干预经济。3、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二)19 世界末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较之前有很大的变化。表现在:1、主体范围扩大了,法律调整的不再局限于不同国家商人简的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国家间的经济关系。2、涉及领域较之前广泛。不单局限于国际贸易,而扩及国际投资、支付、税收等多个领域。3、其涉及的法律规范,不局限于传统的“私法”和通商条约,还包括有关的涉外经济法、各种经济条约、商品协定等。知识点三 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1、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战后,资本主义世界亟需解决战争遗留的经济问题,需确立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因此,普遍性的国际多边条约有很大发展。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三项协定为标志,国际社会进入了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阶段。2、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中国家为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使国际经济法从本质上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签订。3、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此协定对国际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增添新的内容,代表了近年来国经济法的最新发展。4、区域性和跨区域性经济合作的发展。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金砖国家”、安第斯条约组织、石油输出国组织等一系列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的不断涌现。◆ 模块三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知识点一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1、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是国家、国际组织简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条约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条约、世界性的和地区性的条约、普遍性的和特殊性的条约、造法性的和契约性的条约等。2、国际惯例。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惯例包括两种,一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习惯国际法,如《国际法院规约》;另一种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3、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有的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认为属于建议性质,不具备法律效力)知识点二 国内法方面的渊源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以及与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等。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 透明度、技术援助、管理和实施等。2、成员维护人类动植物与健康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成员实施卫生措施,应满足以下要求:(1)不得超过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会健康所必须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作为依据。(2)其卫生措施不得对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领土间,包括在成员自己经诶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3、卫生措施要求《卫生协议》的基本要求:(1)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制定卫生措施。(2)允许成员采用或维持比国标标准保护水平高的卫生措施,但需存在科学的理由,或成员根据风险评估的有关要求确定动植物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且这类措施不违反《卫生协议》的其他规定。(3)进口成员将出口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如果出口成员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证明其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的适当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4、风险评估与适当保护水平的确定(1)成员采取比国际标准保护水平高的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制定卫生措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以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家组织指定的评估技术,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评估技术。(2)在确定社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成员应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各成员采取的卫生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保护水平所要求的程度。为保护水平的一致性,成员应避免保护水平在不同情形下的任意的货不合理的差别,以防止这种差别对国际贸易构成歧视或变相限制。知识点三 政府采购制度1、《政府采购协定》的背景和性质(1)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公共目的的使用财政资源购买货物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政府本身是买卖活动的买方、交易者,而非买卖活动的监管者。政府采购的产品,用于政府本身的消费,或用于提供公共服务,不用于商业目的上的转售或用于生产在销售。(2)传统上,政府主要采购本国产品或本国提供的产品。2、政府采购规则(1)政府采购的目标与宗旨,是要就政府采购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框架,以期实现国际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大、改善国际贸易行为框架。确立有关政府采购措施的制定,采纳或应用,不应用于对本国供应商、货物或服务的保护,或者对外国供应商、货物或服务造成歧视;提高政府采购的完整性和可预见性,使其对公共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效力,对参加方经济运行和发挥多遍贸易指功能成为必不可少的部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发展。财政在贸易方面的需要;加强政府采购透明性措施的重要性,以透明和公正方式实施政府采购(2)《政府采购协定》的三项原则:第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第二,公开性原则。第三,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第七部分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模块一 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知识点一 服务贸易方式1、服务及服务贸易服务的特征:(1)产品无形性(2)不能储存性(3)技术依赖性(4)管制差异性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服务的国际间提供或跨境提供,由于服务无形性、服务和生产活动不可分且提供者和消费者具有直接接触这些特点,服务贸易的国际性并不像国际货物贸易那样,涉及货物从一国到另一国的物理流动。2、服务贸易方式(1)跨境提供:从一国境内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产品的流动),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不需跨境实际流动。(2)境内消费:服务者在本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的服务者提供服务,消费者流动到服务提供者所在国家接受服务(消费者流动)。(3)商业存在:外国服务提供商在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者在其他国境内提供商业服务(在进口国设立机构)(4)自然人存在:通过自然人的短期流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知识点二 服务贸易总协定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订背景(1)国际服务贸易的产生和发展,以及促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一目标,离不开国际规范的保障。(2)国际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离不开美国的推动。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框架(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2)《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各国成员根据协定通过连续的谈判作出逐步自由化的承诺,来具体和深化自己承担的义务。3、《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1)《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2)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下面几方面:(1)服务的购买、支付和使用。(2)与服务提供有关的、成员要求向公众提供的服务的获取和使用(3)某一成员的人为提供服务在另一成员领土内的存在。(3)《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行使政府职能提供的服务,即不适用于既不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4、服务贸易的部门分类(1)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服务。但实际上,在该协定谈判、签订之前,《关贸总协定》并无服务部门的分类,而这样的服务部门的分类是谈判方进行谈判、作出承诺、履行义务的基础条件和前提。(2)《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 12 个部门种类,155 个分类。12 个部门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保健和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金融服务,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模块二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知识点一 最惠国待遇1、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对象和范围:(1)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原则和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者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除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毗领国家优惠例外适用于最惠国义务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规定了一次性豁免例外。知识点二 其他一般义务与纪律1、透明度:服务贸易比货物贸易受到更强的国内管理。为公平竞争、贸易自由之目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一般义务提出了透明度要求。2、相互承认标准:一般情况下,提供服务的公司和个人需要取得允许其从事业务的证书、许可或其他授权。3、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提供方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的具体承诺。4、国内管理:《服务贸易总协定》认可成员对其境内的服务贸易的管理权,并对服务贸易的国内管理提出了要求。◆ 模块三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知识点一 具体承诺的性质和作用1、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国没有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义务,是否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由成员决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特定服务部门承担的具体义务,是由该成员在谈判时做出的具体承诺决定的。具体承诺既构成了一般义务的基础,同时承诺也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必经步骤和具体措施。2、水平承诺:具体承诺如同约束性关税,对做出具体承诺的成员具有约束力,一般不能轻易修改或撤销。在修改或撤销具体协议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惠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规定。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进行。3、部门承诺: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6 条对国内法规实施的规定,每一成员在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平的方式实施。4、具体承诺减让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自己的具体承诺。具体承诺减让表直接决定成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承担的具体义务。具体承诺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国名待遇两大类,规定对外国服务和外国服务者的开放或限制。5、具体减让表以四种服务方式为基本要素。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大部分组成,每一部分包括“部门和分部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附加承诺”四个方面。水平承诺适用于减让表中的所有部门,部门承诺仅适用于所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而部门承诺最具体地确定承诺的具体范围。6、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应列明的内容:市场准入的限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承诺;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知识点二 市场准入(1)市场准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意义上,是指服务贸易市场或服务部门对外开放。市场准入不包括政府采购。(2)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关系: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某一措施既与市场准入不符,也与国民待遇不符,则该措施应列入市场准入栏目。在这种情况下,对市场准入的限制也构成了对国民待遇义务的限制,还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3)服务贸易壁垒:(1)通过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通过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3 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 业务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量,但不包括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4)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定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6)通过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限定外国资本的参与。(4)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市场准入,实质上是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的国际投资。知识点三 国民待遇(1)国民待遇义务性质属于具体承诺,成员不存在普遍的国民待遇义务。(2)《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7 条规定: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国民义务待遇。(3)国民待遇义务是以竞争条件为判断标准,不以形式为判断标准。(4)与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中的国民待遇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一国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或方式。仅限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并且要遵照所列的条件和资格。(5)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一样,国民待遇义务以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为条件。◆ 模块四 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1、一般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施。2、安全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采取必要的行动,或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3、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缔结相互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成员之间不存在或已消除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的所有歧视。该协议旨在便利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第八部分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制度◆ 模块一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点一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概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 19 世纪下半叶。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而且越来越朝着广泛的专业领域和地域发展。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 年,比利时、法国、巴西、意大利等 11 个与会国在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于 1884 年 7 月 7 日生效。自从 1883 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保护国按本国的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确定是否基于国民待遇,这种保护不宜互惠为条件。(2)优先权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的申请,是指在一个成员国内基于某个申请人对一项工业产权的申请,同一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且后者的申请日将被视同为最早的已记录在案的申请日。(3)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专利和商标。巴黎成员国的国民向某一成员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发明申请的专利权相互独立、各不 相关。3、《保护文艺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 1886 年在瑞士伯尔尼缔结,《伯尔尼公约》是影响最广泛/持久的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现行文本是 1971 年巴黎修订文本。其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中享有改过法律现在基于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2)自动保护原则——享有和行使成员国法律和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过是否存在保护。保护国的法律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3)独立保护原则——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4、《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关于邻接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订立于 1961 年。只接受《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是一个封闭型的公约。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 20 年。5、《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又称《华盛顿条约》,于 1989 年 5 月订立于华盛顿,该条约本身未生效。6、因特网条约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条约》(WTC)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PPT),统称因特网条约,都已生效。7、其他程序性公约。《商标法条约》、《专利法条约》。知识点二 《知识产权协定》1、《知识产权协定》概述《知识产权协定》宗旨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协定》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纳入该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不仅仅包括该协定文本本身,还通过并入条款并入了原来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协定。2、《知识产权协定》的原则(1)最低保护原则。(2)国民待遇原则。(3)最惠国待遇原则。(4)促进经济和社会福利原则。3、《知识产权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1)版权与相关权利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作者确立了出租权来加以保护。②作品的保护期③《知识产权协定》使用“相关权利“来表达”邻接权“。(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的权利、邻接权保护期)(2)商标:《知识产权协定》扩大了可构成商标保护客体的范围。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 u 其它企业的商品和服务,既能构成商标。商标首次注册和保护期和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布(3)地理标志: 指识别货物产自某一成员境内或该境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货物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当货物的品质。信信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归因于货物的地理产地是,货物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本身即构成地理标志的依据。(4)工业设计:①获得保护的条件。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③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至少为10 年。(5)专利:《巴黎公约》构成了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标准、知识产权执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的第 1 条至第 12 条和第 19 条的规定。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专利的保护期:不低于 20 年。(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各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保护的《华盛顿条约》第 2 条至第 7 条及第 12 条和第 16 条第 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知识产权协定》还增加了应予遵守的补充性规定。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期限: ①成员内国法规定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 10 年。②不以注册为获得保护条件的,则保护期限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 10 年。③成员还可以选择保护期自该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的 15 年。(7)未披露信息在对《巴黎公约》(1967 年文本)第 10 条项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有效防范的过程中,成员应对未公开的信息和按照呈送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未披露信息获得保护的条件:①是秘密的。②因其秘密而有商业价值;③已由其合法控制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保护秘密。(8)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概念及种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列举了三种限制竞争的行为:①排他性的返授条件; ②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③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是指许可人将被许可人需要的技术和不需要的技术包括不利的“授予”,强迫被许可人一揽子接受,不得拒绝。4、《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1)一般义务:各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公正,诉讼各方对终局的行政决定和初审司法判决有上诉权。(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①民事司法程序。②禁令。③赔偿费。④其他补救。(3)临时措施为制止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进入其管辖区域内的商业渠道,为了保存侵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4)边境措施: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的侵权的货物,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5)刑事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至少对以商业规模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知识点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 13 条规定了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 17 条规定了商标权利的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 24 条第 4 款至第 9 款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六种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 24 条规定了工业设计保护的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 30 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和限制。《巴黎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的强制许可。◆ 模块二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知识点一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1、国际技术贸易的基本概念国际技术贸易是指不同国家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一定的商业条件转让或许可使用某项技术或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交易行为。(有偿的跨国技术转让行为)2、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超越一国范围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横向的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纵向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渊源为国内法和国际条约。3、国际技术许可协议许可协议是指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或使用某种技术(发明、设计、商标等)的人(许可方),同意某一人(被许可方)使用该项技术从而取得费用的协议。国际技术许可是国际技术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贸易方式。其最大特征是技术使用权的许可。其特点是时间性、地域性、权限性、法律性、有偿性和国际性。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妇女第许可方和受让方(被许可方)。按受让方在特定区域内取得的使用权限,可以将许可分三类:(1)独占许可:是被许可方享有最大使用权的一种许可方式。(2)排他许可或独家许可:即在指定区域内,除被许可方外,没有其他的被许可方,但许可方或其他子公司可以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3)普通许可:仅构成技术使用的授权,许可方或任何其他被许可方都可以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知识点二 国际技术贸易管理1、技术贸易管制的原因和模式原因: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产业竞争力、贯彻对外政策。模式:(1)国家安全意义上的管制制度,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代表(2)经济意义上的管制制度,以欧盟竞争法为代表。(3)民事意义上的管制制度,该类以合同管理为代表。2、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中国对外技术贸易的管理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以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管理为特征。第二阶段,以对技术进出口和出口管理并举为特征。技术进出口: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它方式的技术转移。3、美国的技术贸易管理(1)出口管理法美国技术贸易管理依据美国《出口管理法》(EAA)。美国的具体出口管理主要由商业部产业安全局(BIS)实施。(2)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贸易做法美国《关税法》第 337 节(337 条款)对不公平贸易作出规定:对于外国进口产品侵犯美国之声产权的做法提供了不同于国美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促使外国出口商或生产商处于低于美国国美生产商的地位,限制外国产品向美国的出口。(3)特殊 301 条款美国 1794 年《贸易法》中的 301 条款是美国对其认为是不公平的外国贸易立法、政策、做法采取报复措施的立法。旨在解决外国政府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贸易立法、政策、做法,它主要通过两国政府间的谈判解决问题。4、对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1)限制性贸易做法的概念指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际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行为。(2)国际上对对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①联合国《技术转让行为守则案》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③联合国《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公平原则和规则》④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⑤欧盟(欧共体)的《技术转让协议条例》欧共体主要通过竞争法规则来对技术许可协议进行调整和控制。条例采用市场份额标准来限制豁免的范围。第九部分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模块一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知识点一 外商投资企业(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合营企业的概念及类型合营企业,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式。可分为两种类型:(1)股权式合营企业:指由合营者为经营共同事业而组成的法律实体,合营者的出资分成股份,各方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对企业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2)契约式合营企业:指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同事业,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契约的约定对企业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及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①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②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投资。③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④由中外合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与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登记而成立的。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以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企业形式。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及特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②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③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这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区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重要特征。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异同相同:二者都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由中外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区别:二者区别的根本点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区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重要特征。(三)外资企业1、外资企业的概念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传统的最为常见的企业形式。2、我国外资企业特征(包含性质)(1)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既外资企业是中国企业。这一特征使其与外国企业相区别。(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这一特征使其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相区别。(3)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即外资企业一般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或法人实体。这一特征使其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相区别。知识点二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1、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2、合伙企业的类型(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概念指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种类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两种。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特征(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我国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者也可以说是中外合伙企业。(2)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3)合伙企业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是中国企业,不是外国企业。(二)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依法设立的商业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有区别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合作者的意愿组成法人或者不组成法人,但由中外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存在这种选择,在性质上只能是非法人组织。(三)合伙企业的利弊1、优点:(1)设立简便。(2)减轻税负。(3)管理灵活。2、不足:与采取法人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有限责任不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风险和责任大,因而合伙企业这一形式比较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小,风险责任不大的企业或行业。知识点三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1、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概念外国企业来中国投资时,可以采用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分公司指总公司管辖的一个附属机构,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2、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性质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决策机构与业务执行机构,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责任由总公司承担。3、外国公司采用分公司的形式来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优点(1)总公司能对分公司实行有效控制。(2)分公司的设立较为简便。(3)税收方面的考虑。根据税法的收入来源管辖原则,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东道国的所得纳税,而不用像作为居民的子公司那样须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全球所得在东道国纳税。同时,分公司的利润与亏损通常要与总公司合并计算纳税,若分公司经营亏损,在与总公司合并报表冲减总公司的利润后,可以减少总公司的应税所得,少缴所得税。◆ 模块二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与建设知识点一 国际合作开发概述 法形式有两种:1、统一制:指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均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如发托拉斯法。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2、分流制:指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涉内与涉外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二者并行。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实行涉内涉外分流的国内立法,主要是经济法,不包括民商法,即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任实行统一制,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则内外分流。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一般只在其本国领域内具有效力,但也有的法律,如反垄断法,也可适用于特定的境外行为。◆ 模块四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知识点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国家的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具体表现在: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3、国家有权将外国的财产收归收归国有或征收。知识点二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是指实质上的平等互利是指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我国在 1954 年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积极倡导把这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公平互利原则的体现之一是“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知识点三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第二部分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模块一 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知识点一 自然人与法人(一)自然人自然人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能依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1、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其自身不可分离,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国法律都根据一个人是否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应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2、自然人的身份与地位。 (一)国际合作开发的产生与发展1、国际合作开发国际合作开发是国家利用外国私人投资共同开发自然资源的一种国际合作形式。通常由资源国政府或国家公司同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合同,在资源国指定的开发区,在一定的年限内,允许外国投资者同资源国合作,进行勘探、开采自然资源,并进行共同生产,按约定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二)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自然资源的国际合作开发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管辖权和统治权永久属于资源国国家和人民。开发自然资源是国家专属的权利。资源国有权决定同什么人、在什么区域合作勘探、开采自然资源。利用外资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外国投资者必须取得资源开采权。2、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合作开发的一方为资源国政府或法定的国家公司,另一方为外国公司。3、合作方式包括特许协议以及各种特殊的契约式合作。国际合作开采,传统上以特许协议为主要法律形式,自 20 世纪 60-70 年代以后,则以各种契约式合作为主。(三)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我国于 1982 年 1 月 12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1、坚持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2、合作开采参考国际通行做法采取契约合作方式。3、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是我国国内契约。知识点二 国际特许协议(一)国际特许协议概述1、国际特许协议的概念国际特许协议是指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自然资源开发或公用事业建设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2、国际特许协议的特点(1)协议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2)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政府的某些权利,如资源开采权;(3)协议一般须事先经东道国有关机构批准。(二)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由于特许协议具有与一般合同不同的观点,关于其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也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是国内法契约;有的认为特许协议既非国内法上的契约,又非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属于“准国际协议”。关于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虽有多种学说,但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三)特许协议的效力把特许协议看作是国际协议,受国际法支配,具有国际条约一样的效力的观点,一直受到第三世界国家和许多学者的批评和抵制。反对意见认为,国家固应受其同外国投资者所订 特许协议的拘束,但只依国内法负责,不负国际责任。知识点三 BOT 的法律问题BOT 是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一)BOT 的概念与特征1、BOT 的概念BOT 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2、BOT 的特征(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3)特许权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3、BOT 其他几种演化形式(1)BOO,即建设—拥有—经营。与 BOT 的不同:项目公司拥有项目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也不转让给政府,政府只是项目服务的购买者。(2)BOOT,即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特点是项目公司对所建项目设施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经营,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将该项目转交给政府。(3)BLT,即建设—租赁—转让。指项目完工后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第三者,以租赁分期付款方式收回工程投资和运营收益,此后再行将所有权转让给政府。(4)BTO,即建设—转让—经营。由于某些项目的公共性很强(如发电厂、机场、铁路等),不宜让私营企业在运营期间享有所有权,因而须采用 BTO 方式,项目完工后转让所有权,其后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维护运营。(5)此外,还有 ROT、DBFO 的等方式。(二)BOT 项目的当事人1、政府在 BOT 项目中,政府不单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政府批准采用 BOT 方式的项目,进行国际公开招标和评标,授予私营公司以特许权。但由于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作为 BOT 项目的管理者和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部门可能不相同。因此在订立特许协议时,须注意究竟是哪个政府部门有权与项目公司订立协议。2、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成立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法律与管理结构。项目公司由项目发起人组建。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期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成立项目公司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风险与项目发起人及其他合营者分离开来。3、其他参与人:①承建商。②营运商。③贷款人。 4、此外,BOT 项目的当事人还包括供应商(燃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用户等。(三)BOT 的合同安排BOT 项目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以其为主体构成伞状合同体系。1、BOT 特许合同特许协议是 BOT 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特许协议的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特许协议作为 BOT 方式中的基本合同,其内容应涵盖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来说,特许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方面:(1)关于特许的一般条款,如特许的目的、范围、期限、给予、项目的所有权、特许的转让、特许的调整等。(2)关于项目建设、运营、移交各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设施竣工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及项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现有设施的配套、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质量保证等。(3)项目的财物等事宜,包括项目的融资、项目的收益分配、支付方式及税务、外汇等。(4)其他必备条款,如保险、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等。2、BOT 其他合同(1)建设合同。是由项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通常采用交钥匙合同的形式。(2)回购协议。通常是政府或公共部门与项目公司间签订的。(3)经营管理合同。是项目公司与经营者间订立的。(4)贷款合同。是项目公司与国际商业银行等贷款者间签订的。(四)BOT 的风险及风险分担1、商业风险(1)完工风险。这一风险发生在工程建设阶段,其风险包括总投资超出、工期延误、工程停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等。因此完工风险控制包括对工程总投资、工期、质量的控制。(2)经营风险。这一风险通常是由项目公司承担的,若该设施由专门的营运商经营和维护,则风险由实际经营者承担。项目贷款者通常会要求经营者维护收益账户和投保责任险。(3)外汇风险。外汇风险在 BOT 各阶段都会发生。(4)市场与收益风险。这种风险的承担者是投资者、贷款者。但他们通常会在合同中要求政府提供保证或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风险。BOT 项目商业风险的防范有多种方法,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条:一是项目参与人应有良好的信誉和履约能力;二是应通过合同作出合理的约定,由各方分担有关风险。2、政府行为和政治风险对于由于政府行为产生的风险的承担问题,须视情况而定。若政府没有依约及时提供所要求的开发与经营许可,以及由于政府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的,风险一般应由政府承担,政府对此应提供保证或补偿。政府增加税收属于商业风险,应由项目公司承担。至于货币不能自由兑换及汇出、国有化或征用等属于政治风险,可通过政府保证或政治风险保险解决。为使 BOT 项目成功,政府的保证与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更是如此。第十部分 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 模块一 资本输入国关于外国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知识点一 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一)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 发展中国家外资法均规定了较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使国家能有目的、有甄别地利用外资,最大限度地发挥外资对本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防止外资对东道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消极影响。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或规定所有外资都需要进行逐一强制性审批和登记,或规定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国投资项目才需要经过政府批准,或规定外资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定出资比例的项目才需审批。发展中国家外资法一般还明确规定外资准入范围,并以出资比例规定外国投资的参与程度。我国现行外资准入审查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外资准入行业政策和外资准入行政审批程序两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发达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国际资本流动在发达国家享有较高的自由度,长期以来,发达国家既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也是最大的资本输出国。除了在特定领域,如国防、金融、保险、广播、交通运输等行业对外资有一定限制外,外资基本享有国民待遇,适用于内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一般也适用于境内的外国投资。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成员方采取特定的违反 GATT 国民待遇和一般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如果 WTO成员方有关外资准入审查的标准和条件中含有上述投资措施则必须取消,以符合 WTO 协议下的承诺。知识点二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目前我国已形成以 2007 年《反垄断法》、2006 年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及 2009 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4 年修订)为主、由多部门规章组成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则体系。1、主管机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如商务局、工商局等,负责反垄断法执法工作。2、申报门槛。判断是否需要申报,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为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二为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集中情形:一是经营者合并;二是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是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申报标准采用的是营业额标准,收购方并购企业的数目以及市场占有率标准。3、审查程序。实行事前申报和两阶段审查制度,实质审查以召开听证会、座谈会为主要审查方式。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主要通过界定相关市场,根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综合判断外资并购是否会损害市场竞争,根据所得利益,综合评估该并购是否存在豁免理由。(二)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1、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1)审查机构。美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安全审查的机构是外国投资委员会,总统拥有最终决定权。(2)审查对象。 (3)审查标准。(4)审查程序。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外资并购交易进行审查的程序包括:申报—初步审查—调查—总统决定。2、2011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先后颁布了《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以及《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各行政机构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权力划分以及审查程序的细化。(1)审查机构。目前国务院将并购安全审查权集中授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国务院有最终决定权,联席会议的各个成员部门进行评审,商务部则发挥协调与监督的作用。(2)审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3)审查内容。第一,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第二,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第三,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第四,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4)审查程序的启动。第一,并购方申请审查。第二,商务部强制审查。第三,事后强制申请审查。第四,建议性审查。(5)审查程序。第一,形式审查阶段。由商务部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交易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第二,实质审查阶段。由商务部决定该项并购交易是否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进行进一步审查。第三,部际联席会议的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阶段。知识点三 对外资的鼓励与保护由于各国政治体制、社会情况不同,经济基础、科技发展水平相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外资的鼓励和保护措施主要体现为:关于国有化和征收方面的保证,关于外资利润及原本汇出的保证,以及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一)关于国有化和征收方面的保证国有化和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实行征收,收归国家所有。国有化和征收直接关系到外国投资的安全和利益,历来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也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利益纷争的焦点所在。当前,以合作和发展为主导的国际关系决定了大规模的国有化和征收已不再是国际直接投资的重要威胁,但是,以隐蔽的、渐进式等间接方式进行的征收却仍然存在。(二)关于外资利润及原本汇出的保证目前对外汇的限制主要在发展中国家实行。发展中国家由于外汇资金短缺,金融体系脆弱,为了维护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一般都建立了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通过立法对本国的外汇买卖、国际结算、资本移动等进行管理和控制,以限制外汇的自由出入和自由兑换。这种外汇管理制度将影响到外国投资者因投资所得利润、合法收益以及投资原本是否能兑换 成国际通用货币,自由汇回本国。外国投资者把发展中国家的外汇管制措施视为对投资的重大威胁,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投资,在保留外汇管理制度的同时,常常就外资利润及原本汇出提供法律保证。资本输入国对国际直接投资利润汇出的管理,主要体现为在允许自由汇出的前提下附有一定限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投资利润的汇出附加的条件主要包括:①审批制。由国家政府部门批准,按官方汇率,用外资本金来源国的货币汇出。②时间或金额限制。规定在外资经营的最初年限内利润不得汇出,之后利润按投资原本的一定比例汇出,并规定允许汇出的最高金额。③按投资的行业部门规定汇出比例。④出口创汇。把利润的汇出与出口创汇相关联,要求外资企业外汇平衡。而对于投资原本的汇出,由于投资原本一般数额巨大,对资本输入国国际收支影响较大,发展中国家往往在允许自由汇出的同时附加更严格的条件。包括批准制度外,还附加时间和限额的限制,规定外资原本必须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汇出,并且每年汇出额不能超过投入资本的特定比例。(三)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1、概念税收优惠是指资本输入国依法对外资给予的税收减免和从低税率征税。税收优惠是发展中国家鼓励外资企业比较常见的措施,并结合产业政策、区域发展规划,有重点、有选择地给予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优惠,实现本国经济发展的既定目标。2、作用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更多国际直接投资,加速本国经济发展,通过立法或采取行政措施给予外资以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如优惠贷款、财政担保等。◆ 模块二 资本输出国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知识点一 对外投资的管理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均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信息。如果海外投资企业同时是境内上市公司,它们也须遵守本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2、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为了防止海外企业逃避税,资本输出国经常采取的管制措施包括:以“正常交易”原则确定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价格,防止关联企业滥用转移定价逃避税,以及打击利用“避税天堂”逃避税的行为。此外,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合作已成为目前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企业的重要方面。3、反垄断法如美国一贯以“领土效果地原则”作为法律根据,主张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认为即使某项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美国领土内,但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目的旨在影响并实际影响了美国的自由贸易,美国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而且,无论是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行为还是美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在国外所作的对美国自由贸易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美国法院即可对该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而欧盟也主张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发生在世界各个角落,有损于欧盟成员国利益的行为。无论是欧盟委员会的裁决还是欧洲法院的裁决,均主张欧盟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部分发生的欧盟内、部分发生在欧盟以外的行为,或纯粹发生在欧盟以外的行为。知识点二 对外投资的鼓励与保护 对外投资的鼓励与保护的原因:私人海外直接投资有助于资本输出国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开拓国外市场,有利于国内产业结构优化,以及发挥本国的资本和技术优势,增强国际竞争力,因此,世界上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均采取措施鼓励与保护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主要包括税收鼓励措施、财政性金融支持以及信息和技术援助。(一)税收鼓励措施1、为了减少或避免海外投资者承担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双重征税,资本输出国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税收抵免,即通过国内法规定,从事海外投资的私人投资者已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允许直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抵免。对于境外股息所得则采取降低税率的征税方式。第二,免税法,即承认东道国的独占征税权,资本输出国放弃征税权,海外投资者的所得在东道国已纳税款者,在资本输出国免于征税。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与企业海外投资有关的税收措施包括:采用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征收原则,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采取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法减轻国际重复征税。此外,我国对企业海外直接投资经营提供的税收优惠措施还包括出口退税、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相互实行对等的税收饶让或单方面的税收饶让等。(二)财政性金融支持我国于 1994 年成立了国家出口信用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国海外投资项目提供境外投资贷款、对外工程承包贷款和项目融资贷款,其他政策性银行如国家开发银行也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提供融资服务。2005 年我国商务部颁布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的资助。(三)信息和技术援助中国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于 2002 年制定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从 2003 年起,境外直接投资纳入国家统计范畴,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定期发布《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商务部定期发布《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导目录》《境外加工贸易国别指导目录》,为我国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知识点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48 年,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实施马歇尔计划,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随后多次修订该法,于 1969 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先后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一)海外投资保险制的概念海外投资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担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二)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1、政府公司2、政府机构3、政府与国营公司合作(三)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1、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资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则由承保人负责赔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前者一般是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后者是指东道国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国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时,采取阻碍或影响外国投资 者对其资产行使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如强制股权转让、强制转让经营权、不适当提高税率等。2、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主要是作为被批准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在东道国禁止兑换成投资者本国货币汇回本国。该风险发生或因为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爆发战争、政变等其他突发事件,致使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进行外汇业务。3、战争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暴动所导致的投资财产的损失。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保的战争险排除了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冲突所致投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规定,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的有形财产的损失,而证券、档案文件、债券等损失,则不在保险之列,且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四)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1、合格的投资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判断合格投资的标准各不相同,但都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且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其次,多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即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重建和现代化。合格的投资主要指股权投资。2、合格的投资者各国标准不同,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3、合格的东道国。各国标准不同。(五)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额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定。(六)海外投资保险的赔偿与救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规定,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支付的保险金,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取得投资者对东道国的索赔权。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的法律依据有所区别。根据习惯国际法,只有在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后,投资者本国政府才能代位向东道国索赔。我国从 1998 年开始试行对外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制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受国务院委托办理。2001 年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内唯一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非营利性专业承保机构,于 2003 年开展海外直接投资保险业务,承保范围包括禁止汇兑险、征用险、战争内乱险,2005 年商务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采取了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私营企业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第十一部分 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 模块一 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协定投资规则双边投资条约概述:双边投资条约是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和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和条约之总称。1959 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知识点一 国际投资协定的类型(一)国际投资协定的类型 1、根据缔约方的数量可分为: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又可分为区域性多边条约和世界性多边公约。2、根据协定内容可分为:专门的国际投资协定,以及包含在区域或跨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规则。3、从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可分为两大类型:美国式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又分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和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产生美国最早采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解决其与他国之间的商务往来问题,1778 年美国与法国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友好通商航海条约。2、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两个阶段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标志,美国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根据其内容的变化可分为前后承继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二战前,主要是调整两国间友好通商关系,内容主要涉及通商贸易事宜,重点是保护商人。第二阶段:二战后,投资保护成为主要内容,主要条款涵盖了投资者的待遇,关于征收、国有化及其补偿,关于税收、外汇管制等问题,以及关于整段的处理等。(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投资保证协定2、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知识点二 投资待遇国际投资协定中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活动一般提供了三种待遇标准,即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一)公平与公正待遇1、绝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中均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以公平与公正待遇。2、公平与公正待遇是一个“绝对的”待遇标准,其内容较为抽象、模糊。3、目前,在国际上,有关学说和实践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概念与范围存有较大分歧。4、实际上,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及其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主要在于:是限制性解释还是扩大性解释。5、我国以前的 BIT 没有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同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相连,条约仅规定给予“公平与公正待遇”(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1、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2、民国待遇条款规定缔约国给予缔约他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三)政治风险防范1、国际投资协定对政治风险的防范,重点在于征收与外汇转移问题。此外,关于战争和内乱,因为其中较多东道国政府不可预见或不可控制的因素,国际投资协定对此规定一般较为简单。 2、直接征收是指通过正式转移财产权或完全剥夺财产而对投资实现国有化或以其他方式直接税收。3、间接税收就是特别强调“在此情况下,政府行为具有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效果,只是不正式转移财产权或完全剥夺财产。”(四)投资争端解决1、近年中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用尽当地救济仅限于用尽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2、中国把“佣金当地救济”范围仅限于行政复议,而没有把用尽国内司法救济作为提交国际仲裁的前提,其原因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模块二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知识点一 公约的产生及意义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核心使命: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知识点二 公约的主要内容1、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宗旨与投资担保业务(2)组织机构与表决制度(3)担保业务(4)投资促进业务。2、MIGA 承保汇兑险,即东道国政府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投保人将其货币对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投保人提出的此类转移申请作出行动。3、MIGA 所承保的征收险和类似措施险,即东道国政府采取的立法行为,或者行政的作为或不作为,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和收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4、MIGA 所承保的违约金,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权利请求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5、MIGA 对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提供担保。军事行动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军事行动,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政府、不同党派之间的军事行动,无论是否正式宣战。6、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18 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在对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时,投保人对东道国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投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应由机构代位。担保合同应规定此类代位条件”一旦 MIGA 承保的非商业风险发生,投资者根据其与MIGA 订立的担保合同向 MIGA 索赔,MIGA 根据公约规定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向有关东道国索赔。◆ 模块三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知识点一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协议》1、《TRIMs 协议》在确定其所调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范围方面,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原则上将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在内;同时明确列举了予以禁止的投资措施。知识点二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1、GATS 的达成是多边贸易体制在服务贸易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服务贸易有四种方式: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其对于国际投资的深刻影响在于商业存在这种方式。提供服务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这就涉及外资在服务业的准入及其待遇问题,因此 GATS 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与国际投资关 既然自然人的能力一般是由其属人法确定的。那么,要确定其能力与地位须确定其国籍。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各国一般见定自然人可因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取得国籍。但由于各国对这方面的具体兰不同,往往造成一个人同时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即国籍的积极冲或无一国籍,即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情况。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他就是该国的外国人。(二)法人1、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法人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能否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例如,根据1983 年中国与罗马尼亚两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 2 条的规定,能在对方境内作为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必须是按照其本国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不仅决定法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还决定法人的内部关系、特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问题。2、法人的国籍与地位法人的属人法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要确定法人的能力和地位就必须确定法人的国籍。(1)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通常有如下几种:①成立地说,即法人具有登记地(或批准地)国的国籍,因为法人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创设的。②住所地说,即法人的住所在哪一国家就具有哪国国籍。但对于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人住所是指管理中心地,因为这里是法人的董事会作出重要决定和实行中央控制的地方,也是它完成许多重要行为的地方。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是指其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因为法人的中心往往不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开会的地方,而是在它进行活动的地方,并在活动中心地实现其目的。但由于营业中心地可以同时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国家,因而这种主张在实际上很少采用。③控制说,或称成员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即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国民手中就具有哪一国的国籍,因为法人只不过是覆盖在其成员身上的一层面纱,法人的国籍应依其成员的国籍来确定。④复合标准说,即把法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成立地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一国究竟采取什么标准确定法人的国籍,要考虑到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权益。(2)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主要有:①一般般许可制。外国法人只需根据内国法的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以法人名义开展有关经营活动。英、美等国采取这种做法。②特别许可制。外国法人须经过内国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才能获得承认。原苏联、奥地利等国采取此种制度。③相互承认制。即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不必经过特别认可或办理有关手续。在实践上,各国为维护其主权利益,都对外国法人的承认加以一定限制。有的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承认制度。我国采取特别许可制。知识点二 跨国公司 系密切。第十二部分 国际货币法◆ 模块一 货币主权与国际货币制度知识点一 货币主权1、国家货币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国家在其国内发行和管理本国货币的最高权力,以及在际上独立执行其对外的货币政策、平等参与处理国际货币金融事务的权利。2、货币主权具有动态与静态两方面的特征。所谓静态是指货币主权的内涵和本质是静态不变的权力,如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国家确定本国货币制度的权利等,是任何国家均拥有的权利;而动态是就货币主权的外延而言,它是处于动态状态,即国家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变其货币制度,调整对外货币关系,实施新的货币政策等。所以,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货币主权的内容会有所不同。3、国家的货币主权主要体现在:发行独立的国家货币,确立本国的货币制度,确立本国货币同外国货币的关系。知识点二 国际货币制度1、国际货币制度是各国政府对货币在国际范围内发挥世界货币职能所确立的原则,采取得一套规定、做法和制度。2、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欧洲各国(包括英美国家)陆续实行了金本位制(纯正金本位制或称金币本位制),继而带动全球各国广泛实施该货币制度。金本位制度的建立不是国际协议或国际会议的结果,它是各国按照金本位制度下黄金作为世界货币的职能所起的自动调节作用,自愿地遵守一定的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3、1994 年 7 月 22 日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召开的联合国货币金融会上,与会的 44 国及丹麦的代表们在采用怀特方案,吸收凯恩斯方案部分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经过法定的程序,该协定于 1945 年 12 月 27 日正式生效,于是,一个新的国际货币制度——布雷顿森林制度由此诞生。4、现行的国际货币制度是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二次修订后确立的制度,即所谓的牙买加体系。5、现行的国际货币制度呈现出的是一种多样化的特征:(1)汇率制度的多样性。布雷顿森林制度下的金汇兑评价制度为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开抛弃,浮动汇率合法化使其成为国际上主要的汇率制度。但也有许多国家采用钉住汇率制度。(2)国际储备资产的多样性。◆ 模块二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知识点一 概述1、“临时委员会”经过多次研讨,反复磋商,于 1974 年 1 月在牙买加首都金斯顿举行第五次会议,讨论修订《基金协定》的条款,达成《牙买加协定》,因此,此修订后的国际货币制度也称为“牙买加体系”。2、《牙买加协定》主要涉及如下内容:第一,修订份额。各会员国对基金组织所缴纳的基金份额由原来的 292 亿特别提款权单位增加到 390 亿特别提款权单位增加 33.5%。第二,浮动汇率合法化。会员国可自由选择决定汇率制度,基金组织承认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同时并存。第三,黄金非货币化。废除黄金官价条款,实行“黄金非货币化”,使特别提款权逐步代替黄金作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让黄金称为一种单纯商品。知识点二 主要内容1、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主体内容的国际货币法律规则,对汇率的国际责任作了原 则性规定。首先,其基本原则是:保持稳定的汇价,以促进国内与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其次,各国有义务建立相互间有秩序的外汇关系,避免竞争性的外汇贬值。第三,各主权国家有义务通力合作,不得施行歧视性的货币政策或多种汇率制度。第四,会员国不得将其所发行的货币之价值与黄金联系,任何国家均不得以含金量来表示其货币的价值。第五,其外汇安排有接受基金监督的义务。2、《基金协定》第 8 条与第 14 条建立了有关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其第 6 条规定了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这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在实施外汇管制措施时所必须遵守的国际纪律。3、第 8 条外汇管制制度的基本精神(1)原则上,接受本条义务的会员国不得对经常项目的国际交易支付与资金转移实施限制。(2)禁止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3)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4、第 14 条外汇管制制度的基本精神(1)《基金协定》允许接受第 14 条义务的会员国保留其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已存在的对国际交易中经常项目的限制,并可以依情势变迁修正其限制,而不论这种限制是否与《基金协定》的任何其他条款相抵触。(2)会员国应承担义务,不断审核其外汇政策是否与《基金协定》的宗旨相符合。(3)会员国应每年与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讨论是否继续实施这种过渡性的外汇管制。(4)基金组织还可根据采用 14 条过渡性安排的会员国的经济情况的变化,向该会员国提出将不符合《基金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限制,部分或全部取消的建议,并给予该会员国一定的答复期限。5、第 6 条外汇管理制度的内容(1)《基金协定》授权会员国可对国际资本转移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只是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或不合理的阻滞约定债务清偿的资金转移。(2)如果基金组织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的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项货币的能力时,基金组织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同时,亦既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基金组织协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并且由会员国自行决定该限制的性质。(3)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4)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6、《双边和多边监督决定》即“综合监督决定”,该决定为基金组织与成员国开展更有有效的合作奠定基础,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基金组织的监督。该决定的核心内容为:(1)在基金组织对单个经济体的评估和对全球稳定的评估之间建立概念上的联系,并阐明监督的重点应该同时关注个别国家和全球层面的经济金融稳定。(2)把第 4 条的磋商既作为双边监督的工具,也作为多边监督的工具,从而可以以此进行更为全面、综合和一致的溢出效应分析。(3)通过对成员国执行国内政策给予指导,2012 年《决定》能促进各国更为均衡的处理国内政策和汇率政策;该决定还能维持现有的汇率政策原则。(4)首次界定了多边监督的范围和形式,包括为可行的多边磋商机制铺设制度框架。7、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于 1969 年 10 月在第二十四届年会上决定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代表了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特别使用资金的权利。8、基金组织的贷款主要有三重目的:第一,它能平稳调整各种经济冲击,帮助成员国避 免破坏性的经济调整或主权债务危机;第二,基金组织的项目能够作为媒介帮助成员国从其他贷款人获得其他融资;第三,避免危机。第十三部分 国际银行法◆ 模块一 国际商业贷款知识点一 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核心条款1、先决条件条款是国际贷款协议的重要条款。它明确了当借款人满足条件时贷款人才发放条款,以及每次提款时所需要满足的条件。这种规定中的条件就是先决条件。2、消极担保条款是无担保的贷款协议中最重要的一项约定事项。核心内容通常为:在偿还贷款以前,借贷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得允许担保物权继续存在。3、比例平等条款,亦称为同等地位条款,是国际借贷协议中常用的标准条款,往往与消极担保条款同时使用。其核心内容是: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将和其他所有无担保债务处于同等地位。4、国际商业贷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除了出口借贷是协定汇率,对低收入国家有所优惠外,贷款利率通常是按国际金融市场利率计算的,利率水平总体而言,由国际金融市场上借贷供应关系变化决定的。(2)国际商业贷款体现出借款人在使用款项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度,只要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均可在借贷协议中与贷款人约定用于任何用途,贷款人一般也不会施以除商务条款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3)贷款方式灵活,手续简便。(4)资金供应充足,借款人可选用各种货币。5、陈述与保证条款是借款人对与贷款有关的事实,包括法律、财务、商务等状况作出说明,并且对说明的真实性或者对自己承诺的其他义务作出保证。6、约定事项条款,一般有以下集中约定事件:消极担保条款、比例平等条款、财务约定、贷款用途、资产处理限制或者保持资产条款、合并条款、其他约定事项。7、违约事件条款一般有以下几种违约事件:交叉违约、重大不利变化、控制权变更。知识点二 国际银团贷款1、所谓银团贷款,也称为辛迪加贷款,是由一家或几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而组成的国际性的银行集团按照内部的分工和比例根据相同的贷款条件共同向一个借贷人提供贷款的资金国际融通方式。2、牵头行,也称经理行,通常是借款人选定的具有相当声誉及实力的银行,并接受借款人的委任,邀请召集银行银行沟通组建银团以提供贷款的银行。3、代理行,指全体银行贷款的参加行的代理人,代表银团负责与借款人的日常业务联系,担任贷款管理人角色的一家银行。4、参与行,指参加银团并按各自承诺的在国际银团内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5、委任书是银团贷款发起的文件,是由借款人向牵头行团队发出,其通常列明拟定贷款的财务条款,如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计划、利率、费用、特别条款等,说明日后签订的贷款协议中会包含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和其他贷款协议的必备条款,并且授权牵头行牵头组织银团,确认委托书是唯一的。6、牵头行取得借款人的委托书之后,立即着手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组银团,寻找、说服可能参加国际银团的贷款人组成国际银团提供融资。这个过程中会涉及一份法律文件,即信息备忘录。7、银团贷款的特点主要有: (1)筹款金额大、期限长。(2)分散了贷款风险。(3)避免了同业竞争,增强了业务合作。(4)不附带诸如贷款必须与购买贷款国商品相结合(出口借贷方式)等的限制条件。(5)筹资方式灵活、时间较短。费用也比较合理。知识点三 项目融资及其赤道原则1、项目融资又称工程项目筹资,是国际上为某些大型工程项目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项目融资的对象,不是项目的发起人,而是针对特定的工程项目发放的贷款,其款项的发放不是基于项目发起人的资产与信誉,而是以特定项目的预期经济收益和资产价值为主要因素。(2)项目融资是一种追索权受到限制的借贷方式。(3)贷款依靠项目的营业收益来还本付息。2、“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知识点四 国际贷款担保1、见索即付保函指由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指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即行付款的付款承诺。2、浮动担保也叫浮动抵押,是债务人以其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或者某类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保证,于约定事件发生时,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担保。◆ 模块二 国际银行监管知识点一 国际银行监管的概念与巴塞尔委员会1、国际银行监管是对国际银行负有监管责任的监管主体,根据相关的监管制度安排,对国际银行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束和处理,以防范系统风险,保护存款人和维护国际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活动总称。2、从内容上看,巴塞尔体系主要有两条主线:国际银行监管标准的确立和国际银行监管职责的划分。知识点二 巴塞尔委员会有关国际银行监管标准的主要原则1、监管资本标准,又称为资本充足率标准,是指银行监管资本与加权风险投资的比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水平。资本充足率不是简单地用银行的会计资本除以总资产,而是用监管资本除以风险加权资产。2、普通股一级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候不得低于 4.5%。3、2010 年 12 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Ⅲ: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的核心内容是确立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4、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流动性是银行在可接受成本下为资产的增加和在债务到期时履约的能力。易言之,流动性是银行以合理的成本在其需要资金时获得资金的能力。与之对应,流动性风险是银行无法及时以可接受成本满足所需流动性的可能性。5、《巴塞尔Ⅰ》最初仅针对信用风险,但随着国际银行因参与金融交易而发生的倒闭事件增多,1996 年 1 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订案》。《修订案》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充足率计算的范围,构成对《巴塞尔Ⅰ》的修改。经修改后,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总资本(一、二、三级资本)÷[风险加权资产(银行项目)+市场风险 所需资本(交易项目)×12.5]>8%。6、巴塞尔委员会经过对《巴塞尔Ⅰ》修订于 2004 年 6 月发布了《巴塞尔Ⅱ》。《巴塞尔Ⅱ》有三大创新:一是建立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审查机制和市场约束,以后二者对前者的补充,减少对最低监管资本的过度依赖。二是允许具有风险管理能力的资深银行运用内部评审系统评定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内部评级代替《巴塞尔Ⅰ》对每一类资产标准化的风险加权。三是允许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等级,将主权债权、企业和银行债权等细分为多个等级,旨在提高风险敏感度。经修改后,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总资本(一、二、三级资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所需资本+操作风险所需资本)×12.5]>8%。7、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充分暴露了尚未充分实施的《巴塞尔Ⅱ》的重大缺陷,于是巴塞尔委员会在 2010 年 12 月发布了《巴塞尔Ⅲ》,对监管资本标准进行了重要修改。主要包括:(1)提高资本比例(2)严格资本标准。知识点三 国际银行监管合作1、母国并表监管发挥着重要作用,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东道国对国际银行在其境内的机构具有监管的权利和责任。国际银行在东道国设立机构除需要母国同意外,还需获得东道国的同意。二是母国的并表监管需要与东道国的密切合作来完成。2、备忘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性质。(2)监管信息共享。(3)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4)请求办理。(5)保密规定。3、以备忘录为主要形式开展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突出的体现在以下方面:虽然母国与东道国根据备忘录会开展一定的监管合作,但由于备忘录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边条约,在一方不履行对方提出的请求的情况下,请求方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这样,监管合作只是建立在利益需要以及信誉而非法律的基础上,因而缺乏牢靠的法律保障。此外,当事方以及国际社会对备忘录的履行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各国在监管合作中的不均衡、不充分和不连贯。第十四部分 国际证券法◆ 模块一 证券法基本原理知识点一 证券法的主要任务和性质1、从广义上讲,证券是用以设定或证明持有人或第三者享有特定权益的凭证。2、证券法是调整政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证券法的两大基本任务和内容就是:强制披露与禁止欺诈。强制披露和禁止欺诈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而保护投资者不只是在保护投资者自身的利益,也是在保护通过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这一根本机制。4、证券法具有以下特征:(1)证券法主要由强制性的规制性规范构成。(2)证券法具有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结合的特征。知识点二 证券法的主要制度1、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2、虚假陈述是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致使善意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并因此遭受损失的行 为。3、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通过在进行交易时拥有和使用了重要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采用自己交易证券、建议他人交易证券和泄露信息使他人交易证券的方式,以达到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4、操纵市场是指个人或组织不公平地利用其资金、信息、地位等优势,人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他人买卖证券,而使自己获利或止损的行为。5、证券发行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须依照法律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的制度。6、证券法的主要制度范围分为信息披露制度和禁止欺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分为初始披露(亦称发行披露,是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依法所须作出的信息披露行为)和持续披露(是证券上市后发行人以及特定人士向投资者继续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持续披露主要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形式。禁止欺诈制度的主要体现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 模块二 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问题1、国际证券,又称跨国证券,作为证券中的一类,是一国公司、企业以及政府为筹备资金在境外或国际资本市场发行的证券。2、国际证券发行、交易根据发行人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方法、渠道和模式不同,可分为跨境直接发行、存托凭证和跨境反向收购等。知识点一 跨境直接发行与交易1、跨境直接发行是发行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经向境外监管机构申请,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并在该市场交易和清算。2、证券跨境直接发行和交易需要的一般步骤。(1)发行、上市前的准备。(2)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通过审查、访谈和实地调查等方法,勤勉尽责地对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所包含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和过程,以确定发行人是否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如实披露了发行人须披露的情况。(3)注册登记。(4)路演。(5)证券发行。(6)上市或交易。3、在跨境发行和交易的情况下,发行人根据一国法律成立,但证券却在另一国发行和交易。该证券因系公司发行而与公司所属国的公司法具有联系,同时与发行交易地国以证券法为代表的资本市场法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在跨境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公司事项适用公司本国法。另一方面,跨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则适用发行和交易地国法,即资本市场地国法。4、在直接发行模式下,发行人与境外投资者通常能够建立起直接的法律关系。当然,资本市场上因中间商的参与而形成的复杂的证券持有链条,可能对发行人与境外投资者之间的直接关系形成一定的遮蔽。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跨境发行与交易之间的关系问题。5、资本市场地国的资本市场法具有混合性质,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发行、上市公司的本国公司法与资本市场地国的资本市场法之间难免会出现重叠,例如,二者通常会对公司发行和交易的证券、股东权利、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等作出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解决两者间的关系问题对于跨国发行、上市异常重要。 知识点二 存托凭证1、存托凭证是存托银行依据其与境外证券发行人签订的存托协议在本国面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和对应境外发行人在其本国发行的证券(即基础证券)的可转让凭证。2、存托凭证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主要是以下三类:(1)发行人与存托银行。两者关系有以下特点:一是存托银行是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证券持有人。二是发行人与存托银行之间又签订有存托协议,二者关系多借助存托协议得以确定和调整。(2)存托银行与存托凭证投资者。存托银行与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关系以存托凭证的规定为基础,并通过存托凭证中的“援引条款”援引适用存托协议。(3)发行人与存托凭证投资者。3、美国的存托凭证分为一、二、三级以及 144A 规则下的 ADR。知识点三 跨境反向收购1、跨境反向收购,是欲在目标市场地国进行证券融资的外国公司,经与选定的目标市场地国公开挂牌的壳公司达成的协议,由壳公司向外国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票,以换取这些股东持有的外国公司的股份,使该外国公司的资产、业务并入壳公司,成为壳公司的子公司,从而达到外国公司在目标市场地国间接上市的目的,并通过进一步的安排在目标市场地国进行证券融资的资本运作方式。◆ 模块三 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1、国际证券监管合作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既包括相关经济体的立法结构、司法结构、政府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管自律组织之间,为在国际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保护投资者、维护证券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而开展的对话会晤、签署并执行相关条约或谅解备忘录、监管的相互承认、技术援助等合作,也包括相关国际机构对国际证券监管规则、标准的制定以及对各经济体之间证券监管合作的协调、推动。狭义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一般是指两国证券监管部门之间通过签署通常不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双边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约定分享证券监管信息、开展双边证券监管执法协助、协调双边证券监管标准等互助行为。2、开展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从根本上讲是证券活动国际化与证券规制监管国别化之间的矛盾导致的。一方面,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随着各国金融自由化、信息技术、金融创新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发展迅猛。另一方面,伴随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任何一个监管机构都不能单独完成对一个完整跨国证券发行交易过程的监管。知识点一 双边证券监管合作1、双边证券监管合作是指两个经济体或其证券主管机关通过签署双边合作文件,约定并履行双边证券监管合作事务的活动。2、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是有关经济体的证券监管主管机构之间就相互间证券监管合作事项而签订的、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管合作文件。3、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是:可适用协助的事项、请求的要件、请求执行的方式、所获信息的用途以及拒绝请求的情形等。有以下不足:(1)通过司法协助协定提出请求和提供协助须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进行,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缺乏灵活性,可能延误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查处。(2)许多司法协助协定条款概括、笼络,难以有效满足跨国证券监管的特定需要。(3)近年来,虽然借助司法协助协定获得证据和信息呈现逐步宽松的趋势,但各经济体订立的这类协定仍然存在较严格的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请求方充分、及时地利用这 些证据和信息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4、谅解备忘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交换信息。(2)执法合作。(3)监管机构的交流以及技术支援。知识点二 多边证券监管合作1、适应证券活动和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各经济体在开展双边证券监管合作的同时,积极寻求和参与多边监管合作。多边证券监管合作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简称 IOSCO)。2、《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集中阐述了证券监管的三大目标和三十大原则。《目标与原则》的三大目标是: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降低系统风险。三十条原则可分为两部分八大类,前四类原则,即与监管机构相关的原则、自律原则、证券监管执行原则以及监管合作原则,构成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包括后四类原则,核心是“被监管对象”,包括对发行人、集合投资项目、市场中介以及二级市场监管原则。3、《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载明国际披露准则,以供公司在其股票跨国公开发行、上市和买卖时适用,规定《准则》适用于招股说明书、发行和首次上市文件等。第二部分规定了不宜纳入第一部分的披露问题,主要是以列举方式阐述有关国家的特别规定。4、《关于磋商、合作和信息交流多边谅解备忘录》正文主要涉及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换的原则、协助的范围、协助请求的提出和执行、信息的适用和保密等内容。附件包括 A(备忘录签字方名单)、B(签署备忘录的步骤)、C(提出协助请求的格式)三部分。第十五部分 税收管辖权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模块一 税收管辖权知识点一 税收管辖权的概念1、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进行征税的权利。简单地说,税收管辖权就是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利,即一国政府可以自行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何种税以及征多少税等。知识点二 居民税收管辖权1、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其境内居住的所有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来自于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收入以及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财产所行使的课税权利。2、通常而言,各国税法上判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主要有以下标准:(1)住所标准。凡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2)居所标准。居所一般是指一自然人经常性居住,但并不具有永久居住性质的场所。(3)居留时间标准。以自然人在税收国境内居住或者停留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间期限作为划分纳税居民与非纳税居民的标准。(4)国际标准。即以自然人的国籍来确定纳税居民的身份,实行所谓公民税收管辖权。3、各国税法上对法人或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即法人的居民身份证决定于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立在哪个国家。(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法人的总机构指的是负责管理和控制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的机构。知识点三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1、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基于有关的收益或所得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法律事实,针对非居民行使的征税权。2、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是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源自本国境内的营业所得进行征税的前提条件。3、场所型常设机构。从物之因素而言,常设机构首先是指一个企业纳税人进行其全部或部分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并且该固定场所须具备固定性、长期性和经营性三大特征。4、代表型常设机构。从人之因素而言,一国企业纳税人在另一国即非居民国境内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如果其在另一边境内通过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展开业务仍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5、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与核算。居住国与来源国之间在企业法人跨国营业利润上的征税权益分配是常设机构原则的重点。一般而言,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采取“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而对已归属于常设机构范围的利润的核算则一般采用“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第一,实际联系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实现的营业利润,以及与常设机构有关联的其他所得,可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第二,引力原则,则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所取得其他营业所得,尽管未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只要生产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来源国都可以将他们归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进行征税。第三,独立企业原则,是指常设机构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要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但来源国却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要求其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与其他企业及其总机构进行经济交往,并以此来核定常设机构的应得利润。第四,收入费用分配原则,是指常设机构在计算利润扣除成本费用时,允许其分摊总机构的部分管理内容。6、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对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利润的征税。上述常设机构原则一般不适用与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国际运输涉及的国家众多,如果按照常设机构原则征税将有碍于国际运输业的发展。7、个人劳务所得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两类。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个人独立的从事某种专业性劳务和其他独立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个人由于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动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和各种劳动津贴等。8、营业所得,又称营业利润或经营所得,一般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经营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纯收益,在国际税法上,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都普遍接受并实行常设机构原则,即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境内常设机构而获取的工商和服务等活动营业利润实行征税的原则。◆ 模块二 国际重复征税知识点一 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与类型1、国际重复征税,也称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2、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1)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确定税收居所的标准不一致,致使一个纳税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2)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当一个税收主体的同一笔所得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认为来源于本国,该纳税人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笔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时,就产生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3)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主要原因。知识点二 国际重叠征税的含义及与国际重复征税的区别1、国际重叠征税与国际重复征税的最主要区别在于:(1)产生的原因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基于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这种冲突往往直接体现在同一纳税期限内;而国际重叠征税则是由于不同国家税制结构导致的,其主要体现在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先后叠加。(2)纳税主体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而国际重叠征税则是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这是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重叠征税之间最主要、最重要的区别。(3)其他方面诸多不同。重复征税没有国内重复征税,其有时只涉及个人纳税人,而与公司无关;但重叠征税有国内、国际之分,重叠征税涉及的纳税人中,至少有一个为公司。◆ 模块三 国际税收协定知识点一 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及效力范围1、国际税收协定是指有关国家之间为协调相互间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和彼此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及处理税务合作方面的问题而签订的书面协议。2、一般而言,给予王经合组织主要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其国内市场完善程度,《经合组织范本》主要代表发达国家的利益,偏重保护国际投资者居住国利益,因而受到发达国家的普遍认可。3、一般而言,《联合国范本》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偏重保护国际投资者收入来源国利益,因而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认可。知识点二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1、国际税收协定两个范本的基本内容:(1)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2)常设机构的约定。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设施,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3)预提税的税率限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是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税收独占权。(4)税收无差别待遇。《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5)避免国际逃税、避税。(6)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7)关于交换情报条款。2、国际税收协定所要协调的范围也就是协定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征税人;二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1)适用协定的纳税人的确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是以国籍为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并不涉及其住所或居所在国内或国外。目前国际通行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要在第 1 条开宗名义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在国际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和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上与一般商业组织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它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一)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全球公司等。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由此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跨国性。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或总公司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1、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总公司在其母国,与其他商业公司一样,是根据母国的法律成立的,其法律能力也是由母国的法律决定的。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或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而由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与东道国其他公司处于相同地位;或是作为分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注册,其地位仍属外国公司。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1)子公司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2)分公司跨国公司还可以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这种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3)母公司或总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是在子公司中享有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称为总公司。子公司与外国母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其关系是由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调整的。2、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同时是双方缔约国居民的人。”(2)双重征税协定适用的税种。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是明确协定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要方面,需要由缔约国双方结合各自国家的国内税制现状及发展趋势加以具体商定。3、税收无差别待遇的具体内容为:(1)国籍无差别(2)常设机构无差别(3)支付扣除无差别(4)资本无差别。知识点三 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1、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综合性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坚持下列具体原则:(1)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即协定中所有条款规定都要体现对等,对缔约国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2)坚持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的原则。即从我国对外交往多处于资本输入国地位出发,坚持和维护所得来源地优先课税权。(3)遵从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我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参考了国际上通行的范本,起草的税收协定文本更多的吸取了《联合国范本》中的规定,兼顾了缔约双方的税收利益。(4)坚持税收绕让原则。即坚持对方国家对我国的减免税优惠要视同已征税额给予抵免,以便使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切实有效。◆ 模块四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方法知识点一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几种具体方法1、免税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和位于国外的财产免于征税。2、抵免法也称外国税收抵免,是指纳税人可将已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当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内扣除。其基本公式为: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跨国总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允许抵免的已向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税款。3、抵免限额即居住国允许跨国纳税人扣除其国外已纳税款的最大数额,为国外所得部分按居住国所得税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抵免限额=跨国总所得按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外应税所得/跨国总所得)。4、全部免税法,也称全额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适用税率时,完全不考虑应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部分。其计算公式为: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率=居民的国内所得×适用税率。5、累进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在确定纳税人的国内应税所得的适用税率时,将应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部分考虑进去,但对国外所得部分不予实际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适用税率×(国内所得/国内外总所得)。6、根据各国实施的不同情况,抵免限额的计算还有分国限额、综合限额与分项限额。分国限额,即分别对待本国居民从各个不同国家取得的所得,一国一个抵免限额。不得相互抵补。综合限额,即将本国居民在国外所取得的全部所得当作一个整体计算抵免限额,各非居民国共用一个限额。分项限额即将纳税人的国外所得按不同项目或类别分别计算抵免限额。知识点二 税收饶让抵免税制。1、税收饶让抵免又称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府(居民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由收入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一种制度。2、税收饶让的抵免的特征:(1)税收饶让是以税收抵免为基础和前提的一项特殊抵免制度。(2)税收饶让抵免是一项国家间的措施,是缔约国之间利益平衡妥协的产物,必须通过 双边或多边安排方能实现。(3)税收饶让抵免的目的并不在于避免和消除法律性或经济性的国际双重征税,而是居民国配合来源地国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使其能够真正产生实际的政策效果。(4)在具体实施中,税收饶让抵免和一般税收抵免也存在较大的差别。3、税收饶让抵免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1)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适用费等预提税的减免税予以税收饶让抵免。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对来源地国在按其国内税法规定的预提税税率范围内作出的减免税,视同已经缴纳,给予饶让抵免。二是对在税收协定降低的预提税税率范围内作出的减免税,视为已经缴纳,给予饶让抵免。(2)对营业所得的减免税给予税收饶让抵免。(3)对税收协定缔结以后,来源地国政府依据国内税法规定的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措施所做出的减免税,经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给予饶让抵免。4、税收饶让的方式,大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普通饶让抵免。又称一般饶让抵免或传统饶让抵免,是指居民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在缔约国对方获得的税法规定的各种减免税优惠,只要是符合税收协定规定适用的税种范围,不区分所得的种类性质,均视同纳税人已实际缴纳而给予抵免。(2)差额饶让抵免。指在缔约国对方税法规定的税率高于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在缔约国对方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所缴纳的税额与缔约国对方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税额之间的差额,视同纳税人已实际在缔约国对方已缴纳的税额一样给予抵免。(3)定率饶让抵免。指居民国一方不考虑本国居民纳税人在缔约国对方实际获得多少减免税优惠,均按照双边税收协定中确定的固定抵免税率给予税收饶让。(4)限制饶让抵免。指居民国政府在决定给予本国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以税收饶让抵免时,不考虑其在境外实际已纳或应纳多少税款,而是在此类所得在国内按照本国税法应纳多少税款的基础上,再核定一个比率,根据这个比率部分或全部地给予税收饶让抵免。第十六部分 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模块一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知识点一 逃税与避税的概念税收领域中的规避税收的行为分为两大类:逃税和避税。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则是各国国内逃税和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的延伸和发展。1、逃税的概念:指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2、避税的概念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设计缺陷或规定不明晰之处,或税法上没有禁止的办法,作出适当的税务安排和税务筹划,减少或者不完全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规避税收的行为。避税并不直接违法,更不构成犯罪。3、逃税和避税的异同(1)区别:①逃税指纳税人故意或有意识地不遵守征税国法律的行为,广义上也包括那种纳税人因疏忽或过失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应尽的纳税义务的情形。避税是采取某种利用法律上的漏洞 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避税实际上并不违法,但不道德。②从历史上看,避税概念出现较晚,是税制发展到一定阶段、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才出现的。③给行为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逃税是非法行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避税并不直接违法。(2)逃税和避税造成的后果几乎是相同的,即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守法纳税人与逃税和避税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公等。知识点二 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含义(一)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概念1、国际逃税的概念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与措施,减少或逃避就其跨国所得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2、国际避税的概念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避免就其跨国所得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3、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主要区别前者的违法性与后者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由于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对国际逃税是处罚和打击;对国际避税是依法纠正。(二)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产生的原因1、主观上,纳税人作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一般来说有多获利、少纳税的意识。进行国际投资的跨国纳税人追求的是利润,是利润的最大化,他们的避税动机更强。2、客观上,进行国际投资的跨国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具有国际性。各国税法之间的差异,税收环境的差异给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逃税和避税提供了活动空间,使其逃税和避税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各国税收当局对跨国纳税人的有关信息掌握比其国内纳税人肯定要差很多,这是国际逃税和避税易于发生的重要原因。知识点三 中国法律中的偷税、避税的概念我国 2009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 201 条正式采用了逃税的概念。1、偷税:指纳税义务人使用欺诈、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偷税情节严重,达到一定数额,构成逃税罪。同时,针对纳税义务人并非主观故意而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尽管在法律后果和行为的性质等方面与偷税有一定区别,但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仍将其归类为逃税行为。2、出口骗税:是利用中国实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假造出口合同、报关单来等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3、抗税:是以暴力等方式抗拒纳税的行为,反映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 模块二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知识点一 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1、不报送和提供完整纳税资料纳税人采用这种手段主要是不向纳税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单,匿报、瞒报或虚报应该纳税的财产和收入信息。2、谎报所得及虚构扣除 谎报所得是指纳税人没有如实地提供其所得的真实信息、细节和性质,进而得到税收处理上的优惠和利益或将某种所得谎报为另一种所得项目。虚构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最为常用的逃税方式。3、伪造账目和伪造收付凭证纳税人有时采取设立两套甚至两套以上账簿的办法,应付税务机关的账目监督和核查,以假账来欺骗审计和税务等部门,其根本目的在于逃税。伪造、篡改收付凭证主要是在购入发票上多开金额,以增加支出额;在发票售出上少开金额,以减少收入额;销售货物不开发票,以隐匿销售收入。知识点二 国际避税的基本手段(一)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1、自然人的跨国移动(1)自然人变更国籍。(2)自然人住所、居所的迁移。(3)住所的短期迁移。(4)缩短居住时间和短期离境。(5)成为临时纳税人。2、法人的跨过移动(1)法人可以通过事先选择在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避税港或国家注册登记的办法达到规避在某一国作为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管理中心转移与虚假变动。(3)法人居所迁移。(4)经营主体的变相转移。指纳税人本身并不转移出其高税收居住地,而是通过其境外经营活动形式和渠道,将实际经济利益转移到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国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摆脱高税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目的。经营主体的变相转移实际上借助于课税客体的移动进行。最常见的方式是在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国家建立信箱公司和开展中介业务。①信箱公司:是仅在所在国完成了必要的注册登记手续,拥有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的纸面上的公司。②中介业务:指在所得或收入来源与其最终获得者或受益人之间,有目的性的加入一项或若干项业务环节,在二者之间形成一个积累中心。(二)国际避税地与基地公司1、国际避税地(1)国际避税地的概念国际避税地,又称避税港,是指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或本地区经济,在本国或本地区确定一定范围,允许境外人士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和服务活动,获取收入或拥有财产而又不对其征直接税、或者实行低直接税税率、或者实行特别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2)国际避税地的类型①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又称“纯避税地”。②对外资和外国人实行低税负或对国外来源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和地区。③对外资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3)避税地的主要特点金融信息及税收体制不透明,税率极低甚至不征税,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组织和个人避税、洗钱提供方便,损害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等。 2、基地公司(1)基地公司的概念基地公司,又称“外国基地公司”,是指跨国纳税人为规避纳税而在低税或无税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从事转移和积累与第三国营业或投资产生利润的公司。基地公司常设立在国际避税地。(2)建立基地公司的目的:用基地公司来聚集、接收其收入。(3)外国基地公司的特征:①是一个受控实体,由基地公司所在国之外的某一国居民公司或个人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主要是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②具有国际避税地的法人资格或居民公司地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经济利益全部或主要部分实际来源于基地公司所在地之外,基地公司的经济职能只是充当资金中转站或销售中转站或仅提供义务手续服务等。(4)利用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方式。(三)关联企业与转让定价1、关联企业概念:①从国际税收的角度定义,关联企业是指资本股权和财务税收相互关联达到一定程度,需要在国际税收上加以规制的企业。②具体而言,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判定:不同国家在国内法中对国家关联企业作出界定,一般取决于其税收征管的需求。从税收的角度对国际关联企业作出界定,其基本原因是由于联属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经营关系和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2、转让定价: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四)资本弱化资本弱化的概念:指纳税人企业通过增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同时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五)滥用国际税收协定1、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指某个第三国的纳税人利用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获取其本不应得到的税收利益。从国际税法角度来看,其实质上是“违反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对协定有关规则的随意使用的行为”。2、国际税收协定的滥用相比其他逃税和避税方法造成的危害的不同表现(原因)(1)与国际税收协定缔结的初衷不符,导致缔约国税源流失,税收减少。(2)不利于以国际税收协定为基础的国际税收法律体系的发展。3、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逃税和避税的途径(防止、管制方法)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实质在于不应获得税收协定优惠的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途径享受或滥用相关优惠。在实践中,滥用税收协定的通常做法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在某个国家设立中介公司,然后以该公司名义到与该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享受到其直接投资不能享受到的协定优惠。具体来说,设立中介公司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做法主要有设立直接导管公司和设立踏脚石导管公司等。◆ 模块三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制知识点一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一般规制(一)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主要措施1、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各国国内税法一般都规定居民纳税人要向居民国提供其在非居民国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的法定义务。在反避税的法律规定中最严厉的形式,是规定纳税人需要事先取得税务机关的同意方能实施或从事某些具体经营或商业行为。 纳税人至少要对以下两种情况提供证据:一是在案件涉及国外事实的情况下,纳税人要对之提供证据。二是纳税人要对某些跨国境交易的正常营业状态提供证据。2、加强税法合规性调查。税务机关需要通过税务调查,搜集情报,增加税法合规性监管力度,应对和限制国际逃税和避税活动。税法合规性调查是对纳税人自己申报制度的必要补充。3、强化会计审查制度。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阅报告.4、建立所得评估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核定所得纳税制度是一种控制纳税人逃税和避税的办法。知识点二 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税制管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该法确立了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同时企业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同时,还规定纳税人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如果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知识点三 受控外国公司管制概念:受控外国公司管制,或称受控外国企业,一般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显著低于居民国税法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具体而言,受控外国企业中“控制”的概念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取消延期纳税是针对跨国企业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进行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主要管制措施。取消延期纳税是指居住国对作为避税地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企业或自然人,按其控股比例,对在避税地公司中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当年所得征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限定受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尽量缩小受控外国企业条款的规制区间,只将那些在国际著名避税地,即零税率或极低税率国家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中国居民企业纳入反避税的规制范围。知识点四 对资本弱化的管制跨国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规模,从而以增加利息支出来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对被投资国和收入来源地国的税收权益都产生负面影响。对于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的控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正常交易法和固定比率法。1、正常交易法指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目前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2、固定比率法指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债务与股份比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知识点五 一般反避税规则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法律上不承认那些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和安排。在税务司法中,法院不承认那些符合正式法律要求却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公司和交易。2、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一般而言,由于某些税收筹划会导致税源流失以及大量不合理的税收损失,GAAR 积极促进“公正标准”测试以阻止某些通过各种被认为不恰当或违反法律精神的方法进行的税收筹划。根据 GAAR 的规定,违背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税务立法的本意和原旨,而仅仅为了减少税收负担而进行的交易或公司重组安排,不应该受到鼓励或纵容。这些交易一般很难支持成熟和有效的合法的商业目的,而其主要意图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定纳税义务。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取决于税务当局或司法机关对交易和税收筹划滥用的主观判断,因此在 GAAR 的适用中可能产生大量的不确定性,因此一些国家就 GAAR 问题提供了预先规则。一般反避税规则能克服个别性条款对新型避税行为无法适用以及立法滞后性的缺点,对各种无法预料的避税行为进行概况性否认,同时,也为行政执法及司法提供依据;然而其确定是可能损害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并容易引起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模块四 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知识点一 国际税收协定反滥用条款1、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设立中介公司的做法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2、目前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措施主要是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税收协定来完成,其中协定中有关受益所有人概念的使用及对所得利益的限制最为重要。3、避免税收协定滥用的方法(1)回避法,即一国政府避免同国际避税地或实行低税收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缔结双边税收协定。(2)协调法。是一国在处理滥用税收协定问题时的首选方法。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不同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还没有参加税收谈判或缔结相应的国际税收协定。因此,在多变税收协定网络逐步扩大的基础上,通过协调可以建立一个包括尽可能多国家参加的、统一的、合理的多边税收条约来解决滥用税收协定滥用问题。目前比较富有成效的是欧盟国家进行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协定协调。知识点二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概述1、有效纳税控制制度的基础是税收情报。经常性税收情报交换的意义就在于它使税务当局的纳税控制成为可能,保证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的正确执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防止跨国税务犯罪,防止资本流失,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当然更重要的是防止偷逃税,保证公平竞争,促进国际税收征管协作。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发展(1)各国间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规定,大约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中叶。 (2)征管合作机制的真正发展和运用只是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的事。(3)近年来,OECD、20 国集团等国际经济组织分别采取重要举措,全方面、多层面推动发展。(4)OECD 于 2002 年发布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5)2004 年 OECD 修订了其税收协定范本第 26 条“情报交换条款”。(6)20 国集团:2004 年签署《柏林宣言》,2009 年发布公报。(7)2009 年 12 月 1 日,我国首次对外谈签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定义、法律依据和基本规则1、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定义指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依据(1)缔约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的有关情报交换条款。(2)缔约国为税收情报交换签署的专门协定。3、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基本规则(1)情报交换由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2)情报交换要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3)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4)情报交换不能采取与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5)情报交换不能提供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6)情报交换的内容不应包括任何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漏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三)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与范围1、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主要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六大类。其中,专项情报交换和自动情报交换是比较常见的情报交换类型。(1)转向情报交换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2)自动情报交换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范围(1)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2)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3)纳税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4)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知识点三 国际税款征管协助(一)概述 防止国家逃税和避税的合作的出发点和目标是确保各国税源稳定和税款征收及时完整。一般而言,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及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原则而采取的具体组织税款入库的方法。国际税收征管互助最早出现在 20 世纪 80 年代,即一国税务征管机关或税务行政机关应缔约国另一方或其他方请求,协助或代为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实现跨境欠税追缴或其他跨国税收主张。(二)分类1、双边征管互助指缔约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列入与《经合组织范本》第 27 条相似或相同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协助。《经合组织范本》第 27 条确定双边征管互助应满足下列条件:(1)缔约国拥有“税款请求权”。税款请求权是双边征管互助的基础和前提。(2)税款请求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3)保全措施。(4)纳税人救济。(5)缔约国的义务。2、多边征管互助指多个国家或地区签署关于相互给予征管互助的多边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相互给予协助。目前世界上有两个非常有影响的多边征管互助协议:① 1988 年在斯特拉斯堡诞生的《税收征管互助协议》,任何同意该协议的国家均可通过国内法律程序成为该协议的缔约国。② 1989 年诞生在北欧的《北欧税收征管互助协议》,是由丹麦、格陵兰岛、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共同签署的多边互助协议。第十七部分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模块一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知识点一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一)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的概念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通常指法院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调解、斡旋、调停、微型庭审等。1、关于仲裁是否属于 ADR,存在两种不同观点:①认为除诉讼之外的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统称为 ADR,其中包括仲裁。②认为 ADR 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争议解决方案的达成和履行是自愿的,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准司法方法,因此不属于 ADR。(二)ADR 的类型1、协商。即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是绝大部分国际商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法。相对其他解决方式,简易、经济、高效。2、微型庭审。也称“模拟法庭”,是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通过自行组织的模拟“庭审”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最早出现在美国,主要用于解决公司之间的商业纠纷。3、早期中立评估。指在案件的诉讼程序初期由中立第三方对当事方的诉讼请求和抗辩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价,指出当事各方在诉讼中的可能优势和劣势,从而促使各方考虑通过和解达成纠纷解决方案。4、争议解决小组。又被称为“争端裁决委员会”或“争议评议制度”等,通常适用于国际工程项目合同的 争议解决,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始或进行中由当事方选择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专家组成,对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中立的调查和评估,并最终提出纠纷解决方案。最早在 1975 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使用,后逐渐被推广。5、调解。即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第三方作为调解人,按照双方选择或认可的程序及规则,通过调解人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协商,进而达成调解协议。调节的突出特点在于调解人的介入。(1)联合调解在我国,当事人还可采用“联合调解”方式,即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所在国的调解机构共同对案件进行调解。采用联合调解的调解机构通常签有合作协议,具体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①根据合作协议建立案件转接机制,由一方主要承办案件,另一方给予协助;②建立“联合调解中心”,制定联合调解规则,建立共同的调解员名册。联合调解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美国仲裁协会于 1977 年开创的一种调解方式。(2)调解的优势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具有程序灵活、快捷高效、费用低廉、互利共赢、保密安全等优势。“仲调结合”和“诉调结合”的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各种争议解决方法的优势。一方面,调解的引入能够使争议解决更加灵活和高效。另一方面,传统民间调解的主要劣势在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既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3)在各种 ADR 争议解决方式中,调解的适用范围最广,居于 ADR 的核心地位。(三)ADR 的特点1、自主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ADR 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是否采用 ADR 解决纠纷、采用哪种形式的 ADR 以及形成何种纠纷解决方案。2、灵活性。(相较于诉讼和仲裁)(1)诉讼和仲裁必须根据各国的诉讼和仲裁制度,采用既定的程序和步骤,ADR 当事方可以自行确定更为便捷、高效的程序,在争议解决的程序方面更为灵活。(2)通常情况下当事方无权选择诉讼中的法官,且只能在仲裁机构既定的仲裁员名录中选择仲裁员,ADR 当事方则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任意选择中立第三方对纠纷进行评判,且该第三方不限于在职法官或仲裁员,可以是律诗、退休的法官或任何非法律专业人士,其纠纷解决的主体更为广泛灵活。(3)诉讼和仲裁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作出评判,不能超出双方的争议请求范围。而 ADR 则可以根据当事方的请求并本着有利于双方根本利益的原则灵活把握争议问题的范围,从而更为彻底有效地解决问题。3、便捷性。ADR 费用相对低廉,可减少成本,同时自主选择程序和步骤,更为省时高效。4、减少对抗性。5、保密性。纠纷解决中涉及的调解机构、调解员、专家组等机构和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相关的信息和情况。知识点二 国际商事仲裁(一)概述1、概念国际商事仲裁,即具有跨国因素的商事仲裁。其中“跨国因素”是指仲裁当事方的国籍、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内法人。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的意志是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们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参加国际和国内活功。其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 模块二 国家与单独关税区知识点一 国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有权参加各国际组织中的经济活动,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利益;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并可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但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应严格区分以国家名义签订的国家以民事主体参与国际经贸活动时,其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国家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毕竟同时还具有另一重身份,即主权者身份,这就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1、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其主要的内容是:(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2、国际上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与实践:(1)绝对豁免,是指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英国、美国原来是采取这种立场的。原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2)限制豁免是只对外国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行为则不予豁免。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如奥地利、比利时、德国、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均采取这一立场,英国、美国后来也逐渐转向限制豁免。美国 1976 年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弃豁免;②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③没收在美国的财产;④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⑤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等等。2004 年 12 月 2 日第 59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依据该公约,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在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管辖豁免。(三)国家行为原则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力与尊严。但两者意义与效用又不同,国家豁免是一国是否服从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家行为是在国家服从外国法院管辖问题上的一种积极抗辩,否认外国法院对该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 住所、营业地、仲裁地点、与仲裁协议所涉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关的法律事实、争议标的所在地等因素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2、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追溯到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院。3、国际商事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异同与优势国际商事仲裁与 ADR 在自主性、灵活性和保密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的突出优点在于其裁决的终局性,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均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拘束力,通常当事人不能再提出变更裁决的要求。这与法院判决有较大不同,一般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诉讼当事人一般可就下级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于 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范围非常广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也具有很大优势。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否则缔约国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1、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仲裁协议,为解决特定协议项下争议而临时设立的,且在争议裁决后即自行解散的仲裁机构。2、常设仲裁机构通常具有固定名称、地址、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为制定仲裁规则并监督仲裁规则的实施,同时对仲裁案件提供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服务。(1)目前,主要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2)我国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3)突出特点:规范性和便利性。具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行政管理服务机制。(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1)概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的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2)类型:①争议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通常为当事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即仲裁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文件。②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通常为独立的契约,即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统称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及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依据。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1)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合意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国际商事争议的事项范围,仲裁机构管辖权仅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事项。(3)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的临时或常设仲裁机构。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1)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受理案件的法院都要首先解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2)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3)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第一,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形式合法。第四,内容合法。(4)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16 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①其一,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及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②其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必须包含三方面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17 条,下列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概念: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其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或失效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理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选择以仲裁解决纠纷,这一仲裁的“合意”不应因为主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原因而直接或必然归于无效。(四)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1、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1)仲裁程序规则。即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合意选择、确定的规则,该规则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2)仲裁程序法。即国际商事仲裁在程序方面应当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通常为应当适用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仲裁程序法与仲裁规则最主要的区别:对当事人的强制性法律效力和自动适用性,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不能违反其应当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同时,仲裁程序法还涉及仲裁监督程序,包括裁决的撤销程序、承认与执行程序等。2、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庭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解决合同争议的实体法。(2)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则应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或其他应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3)如果就案件实体问题,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可适用的国际惯例、公约或其他应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则应依据冲突规范(一般为仲裁地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或者由仲裁庭直接决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支配合同问题的冲突法原则通常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五)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1、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通常为仲裁地法院。仲裁地法院一般对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越权、仲裁庭组成不当、违反公共政策等。2、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问题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74 条第 1 款,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该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覆盖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是1958 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 3 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须依照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2、《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未选定时依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2)仲裁程序不当: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机会进行申辩。(3)仲裁庭越权: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是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中。(4)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未订立此类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或应适用的规则不符。(5)裁决未产生拘束力或被撤销: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地国法院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法院已经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3、我国于 1987 年 1 月 22 日加入《纽约公约》,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区分为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和非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①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主要指《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②非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知识点三 国际民商事诉讼(一)法院对国际经济纠纷的管辖权1、管辖权的确定拥有管辖权通常意味着法院在案件中将适用本国的冲突法和程序法。各国依据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1)属人管辖原则:对拥有本国国籍者行使的诉讼管辖权,强调案件与本国国民之间的联系。(2)属地管辖原则: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拥有管辖权,强调案件与本国地域之间的联系。(3)专属管辖原则:对特定法律关系、特殊领域的民商事诉讼拥有管辖权,强调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或民商事领域的特殊性。(4)协议管辖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而拥有管辖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2、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既可能出现多个国家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主张管辖的积极冲突,也可能出现没有任何国家对案件主张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是平行管辖和平行诉讼问题。 (1)平行管辖又称为选择管辖、竞争管辖、重叠管辖,通常是指对于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主张管辖权,同时不否认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平行管辖会导致平行诉讼。(2)平行诉讼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相同诉讼请求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分两种情况:①重复诉讼,即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两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原告、被告、争议事实均相同;②对抗诉讼,即当事人双方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争议事实相同。(3)目前各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主要依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民事诉讼法。国际公约的典型代表是欧洲国家建立的“布鲁塞尔和卢加诺体制”。(4)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主要原则①国际礼让原则。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③承认先行受理法院管辖权原则。④不方便法院原则。(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1、概念:指一国根据国际公约或其国内法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本国境内的效力,并依法对其予以强制执行。2、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内法和国际公约。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应对案件拥有管辖权。管辖权的判定依据目前主要有三种做法:①根据判决地国法律;②依据承认和执行地国法;③根据国际条约的相关标准进行审查判定。(2)该判决应为确定的判决,即该判决应当是已经具有拘束力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3)该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公正。(4)就该外国判决的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争议在内国(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不存在诉讼、判决或已被承认的第三国判决。(5)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也即公共秩序保留原则。(6)判决地国与内国存在互惠关系,即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遵循互惠原则。(三)中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1、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1)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依据:①中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②相关国内立法。(2)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我国目前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性立法。2、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总体上可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法院通常在诉讼中仅适用本国的诉讼程序法或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主要包括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3、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此问题我国目前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81 条、282 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 模块二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知识点一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一)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通常包括: 1、协商谈判。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商谈,以期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非“终局性”方法。2、当地救济: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东道国的程序和实体法律。3、外交保护: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与东道国交涉协商以解决相关争议。4、国际仲裁: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知识点二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1965 年 3 月 18 日有关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也被称为《华盛顿公约》,于 1966 年 10 月 14 日生效。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1 条,在该公约框架下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为投资者与东道国提供调解与仲裁投资争议的平台。中国于 1990 年 2 月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 年 2 月 6 日正式加入该公约。(一)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1、法律地位《华盛顿公约》赋予中心国际法人地位,使其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拥有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诉讼的权利。中心及其财产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其官员、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中心及其财产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豁免于一切捐税和关税。2、中心组织机构:(1)行政理事会。(2)秘书处。(3)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二)中心的管辖权1、中心管辖权必须符合的条件:(1)主体条件: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2)主观条件:争议双方必须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应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同意一经作出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3)争端的性质:公约明确规定中心管辖“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非其他性质的争端”。2、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26、2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中心解决争议,则意味着排除了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国内法救济、其他国际仲裁和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但是,缔约国有权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同意根据公约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条件。(三)中心的仲裁程序主要依据《华盛顿公约》第四章和中心制订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2006 年)。1、仲裁申请:争议的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内容包括当事人身份、争议事实及其同意根据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2、仲裁庭组成:争议双方可就仲裁庭组成人数、组成方式等事项达成协议,如没有达成协议,则应在仲裁申请登记后的 50 天内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及其任命的方式。3、仲裁裁决:仲裁庭根据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4、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仅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向秘书长申请仲裁撤销裁决: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仲裁庭成员受贿;仲裁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仲裁裁决 未说明其理由。(四)中心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1、《华盛顿公约》第 42 条规定:“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议。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议作出公平和善意的权力。”2、中心的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1)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2)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应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内法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3)禁止拒绝裁决的规则。(4)公允善良原则。公允善良,是指仲裁庭经过双方同意,可以无需依据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其他公平合理的标准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五)中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任何缔约国都承担承认和执行中心裁决的义务,且应将其视为本国法院最终判决,不得对中心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也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模块三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在 WTO 法律体系框架下解决 WTO 成员之间因 WTO规则而产生争议的专门机制。这一机制由于其专门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等突出特点,使其成为 WTO 制度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 WTO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有别于很多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因素,是保证 WTO 成员方有效履行相关条约义务、维护和促进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的支柱性制度。知识点一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发展及其特点(一)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和发展WTO 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基础上,其前身为 1947 年《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 22 条和第 23 条,这两个条款也被认为是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二)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1、统一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该机制适用于所有的成员方;②该机制适用于除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外的所有一揽子协议项下的协定,其内容涵盖了 WTO 协定所涉及的各个领域,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2、专门性。WTO 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由所有成员方代表组成。3、“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即除非全体一致否决,否则报告即可通过。知识点二 争端解决程序1、磋商2、斡旋、调解和调停3、专家组审议(1)专家组的设立。(2)专家组的组成。(3)专家组的职能。(4)专家组程序。①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②专家组会议。③专家组报告。④相关时限的要求。⑤专家 组寻求信息的权利及其审议的保密性。⑥中期审议。⑦报告的通过。4、上诉审议(1)上诉的提出。(2)常设上诉机构的组成。(3)上诉程序的期限。(4)上诉的内容。(5)上诉审议的程序。(6)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5、建议和裁决的执行(1)确定执行期限。(2)DSB 对执行的监督。(3)补偿和中止减让。 知识点二 单独关税区1、单独关税区的概念单独关税区是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 GATT)及随后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 协定》)规定,在对外贸易关系和 GATT 或《WTO 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可成为上述协定的缔约放的非国家实体。单独关税区这一概念是仅以关税区在经贸方面是否具有完全自主权为标准涉的,不涉及政治方面是否具有完全自主权问题。2、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单独关税区不涉及政治方面是否具有完全自主权问题,因此它与主权国家的法律地位不能相提并论。主权国家具有全面的法律能力和独立国际法律人格,而“单独关税区”的法律能力指限于特定的范围。◆ 模块三 国际经济组织知识点一 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可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两大类。这里所说主要指狭义上的,即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是:①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②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③国际经济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这种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国家间的多边条约。(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在其职能范围内开展活动。一个国际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不受任何国家权力管辖,具有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符合其宗旨和职能的法律能力。其基本的法律能力包括:1、缔约能力:国际组织为了执行其职能有权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同时也有权在成员国内同有关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契约。2、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国际组织执行其职能,从事活动,必然要具有和涉及相应的财产。3、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国际经济组织既有在国际法庭诉讼的能力,同时也有在成员国内进行诉讼的能力,以使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权利和利益。须注意,国际经济组织如果要在非成员国进行活动,其法律人格和法律能力必须得到非成员国的承认。(二)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经济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这种特权与豁免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成员国赋予某国际经济组织以特权与豁免,在法理解释上有两种主张:①职能必要说。②代表性说。前者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是为了使其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任务;后者认为国际经济组织在其规定的范围内代表了成员国的愿望和利益,应以国家集合体的身份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知识点二 三大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有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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