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授权组织的界定与范围
发布时间:2023-05-17 09:05:48浏览次数:41论法定授权组织的界定与范围摘要:授权组织作为行政分权的产物,它的产生是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结果。在我国实践中,授权行为和授权组织大量存在,对授权组织范围的研究有利于规范授权组织的行为,防止授权不明、重复授权现象的发生。关键词:授权组织;界定;范围一、授权组织的概念和特征(一)授权组织的概念由于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还包括某些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为了更好地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授权组织应运而生。一般而言,组织的范围非常广泛,但并非任何组织都可以成为授权的对象。授权组织的概念一般认为授权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管理行政事务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同时授权组织也不包括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行使公务的行为是在履行正常的行政职能,不属于授权的范围。(二)授权组织的特征1.授权组织的主体特征第一,授权组织为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本质上为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职权以前,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后,也可以专门履行或附带履行某种公务职能,成为行政主体。总之,授权组织本身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属性。第二,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授权组织一经授权,即具有了行政主体地位,能独立履行行政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体现了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2.授权组织的权限特征授权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是实现社会稳定的保障。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在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资格、范围、等方面,法律均有严格规定规定。如果所授权组织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该组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法律、法规授予社会组织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则必须要求该社会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能力,这是授权组织成为行政主体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3.授权组织的实用特征授权组织相对于传统的行政主体而言,在专业性、便民性、灵活性方面优于后者。第一,专业性。某些行政事务的管理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如对动植物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必须具备
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能力。因此,客观上需要依靠具有专业基础和技术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管理,以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第二,便民性。有些社会组织相较行政机关而言,客观上更易于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了解群众的实际需要,为更好地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授予该类组织特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能,更符合人民的利益需求,更方便对群众事务的管理。第三,灵活性,针对某些临时性行政事务,可以设立临时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管理,灵活性较强,易于实际操作。二、授权组织的法律律地位(一)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来源我国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了授权组织享有行政职权,承担相应行政职能的规定,对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予以肯定。如《行政许可法》第 23 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 17 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36 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授权组织法律地位在实践中的体现根据不同的性质和职能,我国授权组织在实践中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组织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兼具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行业协会、教育科研机构、临时机构等,它们在各自领域行使相应的授权职能。其存在依据与我国国情是分不开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例如行政性企业作为授权组织是机构改革遗留下来的产物,原有的行政机关改制成为企业事业单位后仍具有一些行政职能。目前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职能是由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在行使,虽然对市场竞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取消其行政管理职能,短期内又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能会造成市场不稳定的局面。基于上述现状,将其作为授权组织予以规范,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三)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界定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但需对其范围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并不能否定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该条款为补充性条款,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机构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行政主体理论中对于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与《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的被告资格不能混淆,被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即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但需要对所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范围进行认定,同时以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资格,否则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授权委托不分的情形,不利于对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造成实践中混乱的局面。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人格具有派生性,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通过授权的形式取得的,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主体。它是由
法律、法规进行的授权,规章进行的授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使职权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从广义理解,授权组织为具有一定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四)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体现授权范围外的法律地位。授权组织的主体资格基于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而取得,同时也将随着这些授权规定的废止或修改而消灭,授权组织的法律人格具有双重性,授权的废止或修改消灭的仅仅是其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其自身仍以一定的组织形式而存在。授权组织在未被授权的情形下,由民事法律对其规范和调整,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三、完善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若干建议(一)制定完备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授权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上界定较为模糊。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授权组织得以规范存在和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是明确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体系。因此,我们应在法律上加强对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重视,可以拓宽授权组织的范围,改变传统的法律、法规对授权组织的界定,对其条件、范围、标准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界定,将不同授权组织的具体职能范围进行划分。由于行政权力是基于公权力而存在的,本身具有强制性、单方意志性等特点,其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产生腐败、滥权、侵权等情形。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可以制定行政程序法,对授权组织的具体行为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二)建立规范的授权程序机制授权不当、重复授权、滥授权现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规范的授权机制,因此加强对授权组织的规范与完善势在必行。建立科学、合理的程序机制,是规范授权组织相关行为的重要保证是稳固授权组织法律地位的关键。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关键,行政机关对授权组织进行授权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授权行为须合法,并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致。授权的责任追究须合法,坚持权力和责任统一的原则,保证授权组织既是权力的享有者,同时又是义务的实际承担者,这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是权责统一原则在具体授权过程中的体现,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三)完善授权组织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监督力度不高,很多行政机关授权后对授权组织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导致授权组织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规范、不合法针对这一现状,应加大对授权组织的监督力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对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通过法律对具体的监督程序进行规范,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既要求授权机关对授权组织进行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又要求
上级机关对授权机关的行为和授权组织的条件进行监督,授权组织超越授权范围所行使的行为必须经相应的监督机关同意,提高监督在授权过程中的效率,规范监督的程序,防止腐败授权现象的发生,建立完备的科学的监督体系,以保证授权组织规范合理的运行。参考文献〔1〕朗佩娟著:《公共行政行为规范》,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2〕应松年著:《当代中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年版。〔3〕王莉君著:《权力与权利的思辩》,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4〕李海平:《行政授权的若干争议问题探析》,载《深圳大学学报》,2007 年 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