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价格调控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3-05-12 16:05:17浏览次数:90论政府价格调控法律制度一、政府在价格运行中的角色定位(一)政府干预价格运行的必要性价格是市场中经济主体配置资源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价格成为市场交易中的参照标准。市场主体之间通过价格进行商品价值的交换,而价格机制规律即是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各经济主体通过价格形式实现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完成资源配置。“价格作为路标,指示出哪里最需要资源,此外,价格还激励人们沿着这些路标前进。”市场机制通过“供求关系的变化引起商品价格的波动,市场价格的上下波动反过来又调节着各种资源的供求关系。社会资源经过多次的流动 ,才会实现合理的配置。”价格机制连接着各市场主体之间经济的经济行为,起着传递信息;给资源使用者提供激励使其接受信息的引导;给资源所有者提供激励使其遵循这些信息的积极作用。(二)政府介入价格运行的层次、内容和方式价格机制一方面作用于微观市场,一方面作用于宏观经济,政府在价格干预中的层次亦具有二元性,即“微观宏观”两个层面:从微观经济上规制价格行为及其主体和从宏观经济上调控价格总水平。微观层面上的价格行为及主体的规制表现为在尊重市场价格机制的前提下,纠正或弥补商品交换中由不正当价格行为引发的“市场失灵”,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价格规制必须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规制标准,防止政府干预的过度。宏观层面上的价格总水平调控是建立在微观层面规制的基础之上,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商品供求,已达到稳定物价总水平的目的 。因此,价格法律调控机制一则要管理微观市场中的价格主体及其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再则要从
宏观方面着手控制价格总水平,保护国民经济稳定运行。二、我国政府价格干预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一)价格听证制度不完善经济民主原则在政府价格干预制度中主要体现为听证制度。我国《价格法》首次确立了听证会制度,使得国家价格干预机制体现出民主参与,程序更透明。如果价格法不遵循经济民主原则,那么其就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经济民主原则发挥作用。2002 年《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颁行,价格听证制度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逢听必涨”现象层出不穷,代表的选拔制度、听证会的公正性保障制度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等方面仍然有待完善。(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信息不对称我国政府定价的方案一直都是成本加利润的成本加成定价法。政府定价的参照依据有两个:一是被审企业自己呈报的成本和利润,二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定价方案。然而政府和企业的信息不对称严重,政府不可能像企业自身一样了解产品的真实成本构成,这使得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生困难:一是企业在上报成本和利润干预有可能压缩企业自身合理的利润空间,从而使企业的收益下降,国民经济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如备受民众关注的医药行业药品价格虚高现象 ,由于此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较强,面对全国 7000 多家制药企业,政府很难掌握药品生产和销售的真实成本,导致药品定价远超过成本加合理利润。(三)价格监测制度不完善
价格监测即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其意义在于方便政府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价格趋势,以便及时调整干预措施,保证市场良性运行。然而我国价格监测制度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价格监测信息公布制度不合理。价格监测信息种类繁多,其中不可避免的牵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果不加约束任意发布这些价格监测信息必然会对市场经济稳定带来负面效应。二是价格监测组织力量薄弱,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质量。价格监测是一项繁杂的工作,工作量大,牵涉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专业水平高、工作效率高、组织完善的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这样一直价专业化组织,价格监测的各环节程序也未作详细规定。三、完善我国政府价格干预制度的建议(一)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首先,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价格听证材料特别是成本材料与成本计算方式进行重点的审查。按照《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听证会议主席团将商品成本与成本计算方式的审查工作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评审机构来负责,并由审查机构对申报的成本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有利于保障价格听证工作的可操作性、科学性和公平性。其次,我们应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丰富价格听证的组织、举行形式。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社会成员提交口头形式、社会成员提交书面形式、社会成员代表会议等多种形式对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相关价格行为做出一定的评判。我们也可以通过灵活多样的法定形式,让社会公众对关系其切身利益的公用产品价格中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
(二)完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度严格规定在政府定价中的成本审核制度,使政府定价的成本审核真正成为决定商品价格水平的关键因素,使政府的定价干预依据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例如进行关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定价时,不仅要参照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还要考虑商品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能够替代这种商品的替换费用、商品销售价格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通过科学核算的计量方法合理确定这种重要商品的价格水平。(三)完善价格监测制度首先,扩大价格监测主体的范围。除价格主管部门外,国家相关经济主管部门,如农业部等,都应成为法定的价格监测主体。对价格监测部门,既要赋予法定的价格监测权,又要规定提供规范而又真实的价格信息的义务;其次,完善应急预警机制,为规范市场秩序服务。价格监测能够及时发现价格异动的苗头,如遇到节日、抗震救灾以及大蒜、绿豆等农产品价格大幅波动期间,及时合理布点,采取紧急情况下的市场监测,随时报告分析市场情况,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动态变化 ,以便于快速处理。健全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完善市场巡查、应急值班、预警报告等各项监测预警工作制度,保证突发价格异动时能够迅速有序地对市场实施全方位的跟踪监测。(四)完善政府的价格干预职能第一,明确价格干预法律法规中基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发挥其原则性、指导性的功能。例如低价倾销、价格串通、价格歧视、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有待明确,以减少理解误差,提高价格执法工作水平。第二,全面提升相关价格部门系统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通过开展政治理
论教育,提升执法人员的思想修养水平;通过组织业务能力培训,树立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实现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目的;明确执法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人员的惩治力度,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意识,实行依法行政;切实解决基层价格执法队伍的结构老化等问题,形成业务精湛、年龄结构合理配置,协调有序、执行有力的价格执法队伍,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发挥应有的功能。参考文献:〔1〕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7(13).〔2〕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法学研究》20011(19).〔3〕周春,《市场价格机制与生产要素价格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