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14 09:05:22浏览次数:52
合同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2002 年 3 月,呼和浩特市 A 商场(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五金工具柜组的刘组长,经请示该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同意后,带领业务员小李前往江苏省扬州市采购活动板手 ,由商场盖章开具的介绍信只写明:“兹介绍我商场的刘 X×组长和业务员李 X 前往你处洽谈购买活动板手事宜并签字买卖合同,请予接洽。”刘李二人在扬州没有谈妥采购活动扳手的合同事宜,却听说南京市 B 工厂有一批紧俏的彩电待销,刘组长一想 A 商场也有彩电经营权,于是就带小李一起赶赴南京。在南京 B 工厂销售部,刘组长出示了上述介绍信后与 B 工厂谈妥了买卖彩电合同,该合同涉案条款约定:“本合同从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卖方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天内代办铁路托运手续发货。”卖方 B工厂在该合同四份文本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厂的合同专用章,买方 A 商场的刘组长和小李在该合同经办人栏目签字,并且刘组长答应回到 A 商场后立即盖章寄回 B 工厂两份文本,因此要求 B 工厂尽快组织发货。不想待刘李二人回到 A 商场给王经理一汇报,王经理怎么也不同意该合同,并且严厉批评了刘李二人不经请求擅作主张,明确要求刘李二人尽快通知 B 工厂。刘组长不死心,又搬动 A 商场的书记和副经理以及 A 商场以外的与王经理关系不错的人说合,王经理还是不同意。这样 A 商场的合同专用章始终没有盖上,同时刘组长也尚未通知 B 工厂,这时 B 工厂的彩电已经发到,铁路货场通知 A 商场提货,因为收货人写的是 A 商场。为了减少费用和避免损失,经过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王经理明确指示刘组长:“立即将彩电提回商场库房封存,不得动用并立即通知 B 工厂来人解决退货。”刘组长将彩电如数提回商场封存起来,几天后 B 工厂的销售部两位人员到达 A 商场,经一再协商,王经理依然拒绝要这批彩电,认为 A 商场和 B 工厂无正式合同,提货只是为了保管好彩电,并且要求 B 工厂向 A 商场支付保管费。B 工厂见协商不成,遂向呼和浩特市甲区人民法院起诉 A 商场,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和垫付的铁路运费,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和差旅费,并要求 A 商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A 商场以上述王经理的理由作了答辩,并明确提出反诉,请求 B 工厂支付呼市铁路货场费用和短途运杂费以及保管费。二、案例分析:(一)案由:买卖彩电合同拒付货款纠纷。(二)定性:看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1.本案合同对 A 商场不成立,但对刘李二人已然成立。在 B 工厂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考 察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就是看 A 商场与刘李二人的意思表示情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是合同的主体之一。本案中刘李二人在买方栏目中签字,并有与 B 工厂联系购买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形成购买的意思表示。当然二人是为 A 商场购买,并且签字于经办人栏目中,如果二人有合法授权关系,则该合同并不对二人成立;但如果二人没有合法授权关系,则该合同就对二人成立,毕竟对自然人成立的合同,自然人的签字往往是书面形式合同成立的标志。(2)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另二类常见的合同主体。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通常合同成立的标志是自然人的签字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盖章(除非有明确的授权以自然人的签字作为合同对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标志)。本案中 A 商场给刘李二人开出的介绍信中没有特别授权,也没有其他签字授权,事实上本案合同也约定要盖章,而且刘组长也图谋要盖章而未果,所以 A 商场通过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始终未同意在合同上盖章的结果,只能导致本案合同对 A商场不成立。所以,本案合同对 A 商场不成立,但对刘李二人已然成立。2.本案合同对 A 商场谈不到无效问题,但对刘李二人却是无效的。(1)既然已经分析确认本案合同对 A 商场不是成立的,那就不存在什么有效无效的问题了。因为合同的有效无效是针对一份已然成立的合同而言的,合同如果不成立,就不发生有效无效的问题,这里就把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区分开了,当然也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就此问题结合前述第 1 部分的(4)(5)点分析可知《合同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发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行为,首先导致的是合同不成立,而不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这两条规定应写入《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作为不成立合同或合同成立待定期法定情形,这点立法瑕疵通过本案已看得非常清楚。(2)从 B 工厂方面来看,B 工厂对刘李二人的代理资格审查不严和过于相信刘李二人而急于发货等行为,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B 工厂也没有其他的无效原因,故而本案合同没有因 B 工厂的原因而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三)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是看违约行为发生在哪一方,哪一方就是责任方;如果合同无效,则是看无效原因出现在哪一方,哪一方才是责任方,这是分清责任的法定标准。1.本案合同既然对 A 商场不成立,原因又非 A 商场自身所致,那么 A 商场就对本案合同的任何法律后果均没有义务负责。通俗地说,没有签订成立合同的人,是无法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2.既然本案合同全部无效的唯一原因就是刘李二人没有买方主体的合法资格,那么本案合同的首要责任人就是刘李二人。其一系列过错行为是:没有合法代理证明不应前往南京谈合同,不 管事情多么紧急都不能不和王经理电话请示,合同上没有盖章之前不能要求 B 工厂发货,王经理不同意盖章的情况下应立即告知 B 工厂,自己个人没有独立经商资格就不能先于 A 商场之前在合同上签字,等等。这最后一条过错才是造成本案合同全部无效的唯一过错原因。(四)裁决:本部分要拿出裁定、判决、调解的结论、意见和方案,并加以简要的分析。1.如果就按本案中 B 工厂只起诉 A 商场而论,那么就应判决驳回 B 工厂的诉讼请示,由 B 工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因为 A 商场有反诉,所以应判决 B 工厂赔偿支付 A 商场已经垫付的铁路货场费用、短途运杂费和保管费;当然全部货物由 B 工厂付费拉走,但这样的判决显然对B 工厂风险最大,尽管也是合法的。2.只有 B 工厂在本案进行中追加刘李二人作为个人被告时,本案才可以作出如下公正合法的判决:(1)本案合同对 A 商场不成立,故 A 商场不承担任何实体责任,但程序上的被告还是应当担任的,否则无法审清本案。(1)本案合同对 A 商场不成立,故 A 商场不承担任何实体责任,但程序上的被告还是应当担任的,否则无法审清本案。(2)本案合同对刘李二人和 B 工厂已经成立,但因刘李二人没有独立经商的主体法定资格而导致全部无效,刘李二人应承担下列实体责任:① 负责将彩电返回 B 工厂的发运工作并承担返途运杂费用和彩电发来的铁路长途运费;② 赔偿 B 工厂延期付款的货物利息以及 B 工厂来人的全部差旅费用。③ 刘李二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本案诉讼费。(3)鉴于 B 工厂对本案合同在 A 商场名下不成立有其自身原因即对刘李二人的代理资格审查不严,故而 B 工厂应承担下列实体责任:① 赔偿支付 A 商场已经支付的铁路货场费用和短途运杂费用;② 赔偿 A 商场的保管费;③ 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诉讼费;3.至于本案如果要调解解决的话,调解的方案是多种多样的:比如 B 工厂降价,A 商场也接受时即可调解成功。比如刘李二人联系呼市的其他经销单位愿意购买,B 工厂认为价格合适、结算方法也行,即可庭外解决,B 工厂赔偿 A 商场三项费用后即可把彩电拉走,另卖他人,当然刘李二人可能要有些赔偿,实际上本案判决后执行中即在呼市如此解决了,等等。4、从上述判决联系本案的定性和责任分析,本案中的两方当事人即 B 工厂和刘李二人确实有许多教训值得记取,而A 商场也应加强合同管理,通过普法强化法律意识,管好每一位职工,就此不再细述。参考文献:〔1〕张琳.论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要任务[M].教育与职业,2007(32). 〔2〕胡锦光.以案说法行政诉讼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3〕余凌云.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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