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
发布时间:2023-05-23 09:05:28浏览次数:40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做为当前制度下资本投入者获取最大资本最大收益的有效工具,从产生之时就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公司制度的出现使投资者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但其本身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公司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发展,公司在为投资者创造巨额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述见诸文字的最早记录,源于 20 世纪初美国克拉克教授在《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中的记载:“迄今为止,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责任。”但可惜的是,克拉克未能给出确切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定义,直至 1924 年,美国谢尔顿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简单的界定。1989 年美国《公司法》修订时,从法律上规定了公司经营者为公司的相关利益者服务,不再仅仅对投资人的经济利益负责。公司存在的基本目的和意义是为了追求自身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公司产生和存在之源,公司社会责任首先应建立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但是,公司社会责任也不能仅仅做为可有可无的义务,这样的话,假如公司未能很好的完成其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则会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应包括道德层面和法律强制两个方面。正如谢尔顿把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经营者满足公司相关利益者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一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基于道德的因素在内。公司社会责任“关键不在于外部性而是社会成本问题,如果只有外部性而没有交易成本问题就不会产生外部问题,因为交易各方总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达到有效的结果”。公司社会责任的
最大特点是法律和道德,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公司社会责任是源于社会的连带性,这些社会连带关系要求公司必须尊重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直接和间接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客户、债权人、当地社区居民等,公司与这些利益主体的关系协调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引导具有双边利益保护的特色,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无偿付出,而是能够促进公司交易成本的变化,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同时能够避免政府以必要的外在法规限制公司的活动,提高公司的交易成本。面对诸多的社会责任,公司经营者应积极承担,避免因公司因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不足而产生冲突、乃至法律纠纷,导致的公司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探讨(一)权利还是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其不择手段追逐盈利目的的一种善意修正,其不但包含公司的法律义务,并且也涵盖了公司的道德义务。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普遍说”的主张,用法律的形式将公司的道德义务予以规范,这有违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导致该法律规定难以执行,同时有可能挫伤公司的积极性,对社会产生不利后果。如果因此使得公司及其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泛化,很容易使公司异化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组织,最终不但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经济增长主要推动者的作用也将大大弱化。公司社会责任在何种情况下置于社会道义的考量中,又在何种情况下放在法律制度的规制中,对这个标准的把握,只有依赖于法经济学分析,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使公司经营成本最小化。这种平衡,就要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有一个法律上的
限制和引导,在限制和引导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度。(二)如何界定利益相关者对于公司而言,希望利益相关者应该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投资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代表利益相关者利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不完全和投资者的利益切合。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本位”和“利益相关者本位”两种理念应进一步融合。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利益相关的顾客职工都可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在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的界定中,最难区分的就是股东和政府两个主体。公司股东也是重要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公司对他们负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直接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应该是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虽然政府也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但公司对政府的责任与公司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毕竟还是有所区别的,依法履行对政府的义务并不同时都有助于提升社会利益,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的利益是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所以,公司对国家、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其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一样的,政府不应该做为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公司杜会责任权利主体应包括投资者、员工、客户、合作方和供应商。三、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方法从法律约束的角度来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消极责任和积极责任。消极责任就是法律约束的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积极责任则为超出法律约束强制承担的,道德层面限制的非强制性执行的社会责任。消极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起码的要求和底线,公司如果没有尽到消极社会责任 ,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者将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民事、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是公司对社会的价值和期望所做出的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加公司内部
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是建立强制性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因此,应当修订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以达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目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部分是经过法定化且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的责任,它是对责任主体的一种强制性约束。鉴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有必要重新定位立法目标,从根本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清除障碍,使公司的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公司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了社会上多数人利益时,营利的意图应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经营者在选择社会责任作为决策的考虑时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公司法总则中增加《公司法》与相关法律协调的条款,明确规定,那些与公司组织法无关的,诸如劳动、环境、消费者权益等事项,均应由相关《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建立责任的全面保障机制。公司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是指企业的行为要合乎伦理道德的要求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虽然这种要求有时候与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相冲突,但却能够被那些奉行商业道德、尊崇诚实守信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接受并践行。在道德舆论的压力下也会促使公司被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并且这部分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通过法律加以强制。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促进公司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是保证公司在维护其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社会责任较为成熟的体制。这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在
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积极履行。四、参考文献〔1〕田虹.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推进机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2〕张国平.当代企业基本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