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治原则
发布时间:2023-05-25 18:05:37浏览次数:41论行政法治原则摘 要: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实现过程中必然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其中,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在指导行政法治的实践中仍然起到首要的、基础的作用 ,它们的有效实施需要通过完善行政法律规范,强化“合理”的尺度予以保证。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服务型政府形象的树立,主动行政、公开行政日益成为公众对政府的期待,行政主动、行政公开也应作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得到认可和接受。关键词:行政法治;基本原则;行政主动;行政公开一、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首要原则,主要是指行政职权的取得、存在和行使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要求的行政,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证。根据行政法治的实践,行政合法的要求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即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范围合法、行政内容合法、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形式合法。这五方面要求能否达到,关键取决于行政权的配置和运行过程是否正当。而行政权的配置问题正是行政组织法所要解决的,行政权运行过程的正当性是行政程序法要检验的。但纵观我国行政法制现状,不难发现,至今尚未出现一部囊括行政管理所有领域的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使得行政权的取得与运行缺乏统一的规制,行政权被滥用、行政自我膨胀以及行政机关争权、越权的隐患无法消除,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如何实现?其结果直接制约着行政法治的进程。所以,目前的首要问题是解决行政法治的法制基础,即完善行政法律规范。一方面,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创建行政机关科学合理的体制结构,保证行政权配置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公平、公正和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体系,从法律程序上规范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维护行政权运行过程的正当性。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因为,行政业务千头万绪,以有限之法规条文,决不能尽行规范无穷的行政事件。行政机关, 为完成国家政治之目的,应依据法意条理自由裁量,制定规章,或以单纯命令为行政处理,以适应事实之需要,而辅助法律之不足。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要的,目前,还没有找到一条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担负起政府职能的路。但自由裁量权在存在和扩大的同时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包含着被滥用的可能性。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必须在肯定和授受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通过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监督、约束和控制。显然,仅仅有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不够的,因为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选择权,它本身不会产生违法的问题,或者说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通常发生在法定范围之内,它在形式上并没有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如何界定该行政行为的性质,则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调整范围。行政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一)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动因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目的。法律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目
的,是为了使政府有效地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的限制。没有这种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很容易成为随意裁量权, 就很难保证行政决定的合理性。(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即一方面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尽可能充分全面地考虑与行政行为相关的各种因素,另一方面要排除与该行为无关的因素。如果考虑行为人的职位高低,经济状况如何,民族及政治面貌决定处罚,就是不正当的考虑,其作出的决定也不可能是合理的。(三)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行政惯例,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参考以往所处理的相同或相类似的问题,尽可能做到相同(类似)问题相同(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归根到底是要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而衡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就是这种结果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社会的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符合客观规律的结果才是可行的,而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的结果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三、行政主动性原则。行政主动性原则是行政法治涵义的最新扩展, 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它要求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还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政,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行政主动性原则的适用正是行政机关职能的反映。正如张战宇所说:“现代国家的行政,不以维持社会秩序安宁为已足,尤须注意于增进社会繁荣与人民福祉,凡可达到此项目标者,行政机关均应本自动、自发精神,努力以赴,除法规另有限制外,应不待他人之请求或督促而后为之。”上述行政合法性原则固然能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却不利于推动法制的完善和发展,易于导入“消极行政”的僵局。因为:第一,行政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关系状态, 即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分离。这种分离的结果可能使根据甲事实做出的决策作用于乙事实上。行政机关按照此决策行政虽然遵循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行政服务于社会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行政只停留于表面上的、形式上的,行政法治的良法之治的本质还只是一种虚幻的追求。第二,由于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低下,使得行政权在外部运行中往往表现为命令、强制、制裁、管理等权能,突出了行政主体的绝对权力。而这些权能的运行因缺少行政机关事前的宣传教育、引导与疏导,导致相对方在与行政主体“合作”时处于被动状态,其结果即便达到了行政的所谓的预期目标,不满与对立却由此而生,行政诉讼作为相对方维护权利的活动成为验证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尺。行政行为合法 ,命令与强制继续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命令与强制面临被撤销的选择,如此行政有何意义?所以行政合法性原则作为行政法治的首要原则,虽着眼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注重于发挥行政法治的消极功能,却无法全部担负起促进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提高人民物质、精神生活质量的责任,行政目的的实现需要在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确立行政主动原则,从而发挥行政法治的积极的服务功能。行政主动的要求是这样实现的, 即当执行机构
执行决策机构的决策时,遇有客观事态的发展变化,应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和限制的情况下,本着对人民利益负责的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合法使用行政裁量权予以积极处理,处理的手段可以更多地采用非单方强制方式,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帮助等。主动行政的好处在于在为相对人提供法律保障基础上,还为相对人的权益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其对今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高度发展都将起更加全面、有益的指导作用。四、行政公开性原则。行政公开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必须将行政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于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关系人。它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实行真正的监督,从而促使行政主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律公开、资料公开、行政过程公开、行政决定公开等方面。这一原则为现代各国行政程序法所普遍采用,并被视为现代行政程序的生命所在。把行政公开性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治的原则是有宪法依据的 ,《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监督等各项民主权利能否实现,其前提条件都必须是行政公开,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秘密行政,其办公时间、地点、方式、情报、档案不予公布,无人所知,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何谈实现与满足?所以,行政公开是必要的,是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公民行使参政、议政的权利,但行政公开作为一项原则,毕竟是抽象的,它的具体实现有赖于各种具体制度予以体现,从世界各国的行政立法看,信息公开、听证、回避、说明理由是行政公开的制度保障。公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中已有一定的表现,其最具代表性的是《行政处罚法》。此外,一些执法部门也通过普遍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实践着行政公开的要求。但总的来看,行政公开原则目前在我国很大程度上还只停留在宪法或理论层次上,具体化、法制化程度还远远不够,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制定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扩大行政公开的适用领域;二是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全社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三是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促使其积极参政、议政。但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范围、内容、方式都是由国家确定的,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还有涉及个人隐私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宜公开的,所以我国在制定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规范时要强调针对性,使行政公开真正服务于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