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3 10:06:54浏览次数:4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问题研究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的地位、市场优势地位、经济优势、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等。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反垄断法常用的措辞,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竞争法常用的是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市场的企业,市场优势地位等。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一)市场支配地位取得的种类以上通过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及其分析,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有多种多样的情形,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自我积累扩张或者不断地兼并收购和合并逐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因自然垄断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三是通过国家法律被授予的某种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特许经营等。另外,还有一种取得情形虽然违反了反垄断法,但企业仍然取得某种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它对经济发展起的促进作用更大,根据合理原则被豁免。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是市场经济行为的结果,这种行为产生的过程和结果必然在法律上有它的特征。(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自我积累扩张或者不断地兼并收购和合并逐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否为非法呢?根据经济学的分析,企业经营过程中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二、我国立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一)垄断高价和不当低价收买分析不受竞争压力限制的企业,就不再根据市场确定价格,而通过确定较高的垄断价格使其获利最大 化。垄断高价的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供应方,高价销售其产品,盘剥销售方;另一方面,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销售方,低价购进产品,盘剥供应方。垄断高价的目的是获取超额利润,与排挤竞争对手无关。在反垄断法应否控制垄断性高价的问题方面,北美竞争法不认为垄断性高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为它几乎不可能决定什么是“太高”,并且因为在一个竞争的市场,可以设想支配力是能通过发明创造取得的,且可能因新竞争者的进入而失去。(二)掠夺性定价行为分析所谓掠夺性定价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采取低于成本的价格措施以达到将竞争对手挤出相关市场的目的一种销售行为。反垄断法第 17 条(二)规定禁止掠夺性定价,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是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定。其核心特征在于:这种滥用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而非暂时性赢利,它是一种暂时的亏本经营行为。掠夺性定价是一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为通过掠夺性定价要达到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目的需要一定的时闻,在这段时间企业销售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企业必须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三)价格歧视行为分析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种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行政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和经济调控、监管中也可以实施有损市场竞争的差别性待遇行为。因此,价格歧视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 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三、我国反垄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完善(一)明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与职能反垄断第十条第 1 款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将有国务院确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立法对行政的尊重。然而,我国《反垄断法》所设计的执法体系可概括高度为分权制的“双层次多结构”:所谓“双层系"是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谓“多机构”是指众多机构将享有反垄断法的执法权。我国反垄断法机构的设置 ,既立足于中国国情,同时也借鉴国外的经验,与国际同性的做法和规则接轨。一般来说,任何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是为了实现政府的某个方面的职能,也都需要有一定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否则,其职能就难以有效实现。不过,反垄断法的特点和任务决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强调这一点,因为它处理案件需要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其执行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如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高度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就不能胜任这一职务。因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有一定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执法重点因为工作重点的不同意味着人力、物力与财力的配置与消耗不同,这直接影响到竞争执法的能力建设。我国应当将反垄断执法的重点放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上。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论述的,当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的表现最为普遍和显著,特别是在华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加入 WTO 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这些跨国公司不仅有着雄厚的财 力和世界驰名品牌,而且还拥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及广告宣传,并在资金与技术上得到母公司的帮助,从而在中国市场上迅速取得支配地位及垄断地位,这不利于国内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公平竞争。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现阶段企业竞争力仍然很低,规模经济发展不够,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就是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走规模经济之路。虽然我们也需要关注国内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重点规制在华跨国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避免跨国公司的滥用行为,保护中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公平竞争机会。当然,任何国家的反垄断法都不仅仅是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这个优胜劣汰的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不管竞争者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它们在市场竞争规则面前是平等的,否则就谈不到公平竞争。然而,与国内一般企业相比,跨国公司因为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甚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 ,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就会起到保护民族工业的作用。(三)加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充分、不可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各项反垄断实体制度和措施也将无法实现,反垄断法必将只是一纸空文。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却只对被调查者不提供所要求资料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而并未将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显然与世界通行做法相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中都规定了刑事责任,这说明刑事责任是有效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笔者认为,将严重的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刑事制裁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垄断行为侵犯的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机制和公平竞争秩序。侵犯自由竞争之法益的行为,自然就属于破坏重大法益的行为,因而应受到刑罚。对法律责任制度而言,追究某些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起追究其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更能体现威慑作用。参考文献:[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2 页[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84—385 页[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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