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分红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16 10:06:37浏览次数:42
上市公司分红法律制度研究一、股东分红权的定义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我国《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后,所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股东分红权则是最主要的资产收益权体现。所谓股东分红权也叫做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或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这项权利。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相对应,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从而减少纠纷 。同时,公司法也给予股东意思自治权,允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二、股东分红权的侵权形式及其立法现状(一)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方式侵犯中小股东分红权我国《公司法》第 1 67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具体实践过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管理层经常以将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借口,滥用资本多数原则,在已提取公司法定公 积金的前提下,还故意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虽然法律对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另外再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公积金以作公司发展备用资金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此公积金的提取是体现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即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提取,而不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实践操作中,正是由于《公司法》第 167 条第 3 款的规定,使得公司的管理层或者大股东常常以促进公司长远发展为幌子,提取数额较多的任意公积金或者说没有必要性的任意公积金,从而相应的减少了对股东分配红利的,使得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应得的投资收益,侵犯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应当公平享有的分红权。(二)采用关联交易的方式侵犯中小股东分红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金或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则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和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二者的直系亲属。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通过资产交易,即实物资产买卖、股权及期权转让、其他无形资产之间的买卖和整个企业之间的购并。例如:粤宏远以 6.6 亿巨额资金收购与大股东共享的品牌“宏远”,虽然粤宏远在公告中说是为了规范企业运作和优化资源配置,但有业内人士认为这个理由非常牵强,有损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金融通: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也有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不过前者占主要比例。圆例如:猴王集团一方面通过向 ST 猴王支付巨额租赁费、资金占用费等关联交易,以使得 sT 猴王成功地进行配股和增发 B 股;另一方面, 猴王集团又通过担保贷款、占用资金等关联交易,将 ST 猴王掏空。而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往往是作为掏空上市公司的手段。接受及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最终由担保方承担担保义务以实现其中的资金输出。现实操作中,不乏一些上市公司借 13 于促进公司的发展和资源优化配置等原因,将公司的资金或者应当作为给股东分红的利润转移给了“关联人”,使得中小股东的分红的期待落空,从而侵犯了上市公司中并不真正知情的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三)上市公司管理者高薪侵犯中小股东分红权据有关媒体报道,根据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 09 年年报所披露的信息,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好几年不分红的现象,但上市的公司的高管却享受着巨额高薪的待遇。如有媒体称, 2009 年里在所有 1602 家上市公司中,有 732 家公司在年报中没有提出回报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或受到市场欢迎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与此对应的是,2009 年上市公司的整体高管年薪却未随业绩下降,反而持续上涨,部分行业高管年薪增幅竟达 65%以上。一边是投资者看着股价下跌并且投资半天没有分到一分红利,而一边却是一边是上市公司高管仍然一如既往地拿着高薪。二、完善我国股东分红权制度的相关措施(一)明确股东分红权的分类我国《公司法》未对抽象的股东分红权和具体分红权做彻底的区分,许多人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股东分红权的差别认识不清而将其混淆为一个概念,导致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将抽象的股东分红权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分红权提起诉讼,而法院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处理这样的情况,造成 司法制度的不统一和混乱,这样的状态不并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使得实践过程中的中小股东的分红权诉讼通常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合理合法的判决。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我们应当对股东的抽象分红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和其具体分红权收到侵害的情形做相应的区分。即当公司的股东大会压根就没有对是否分配红利做出决定时,或当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了不分配红利或者少分红利的决定,或者是关于分红决议的内容存在其他的瑕疵时,此时股东没有具体的诉讼争议标的,因此侵害到的是股东的抽象的分红权。(二)限制公司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司意思自治和司法谨慎干预原则是建立限制公司对任意公积金提取制度的最大障碍,但笔者认为提取任意公积金表面上是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实际上它是对公司是否需要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因此,司法在此时干预的并不是公司的经营 ,而是在要求公司依法履行保障股东分红权的义务。因为在实行资本多数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的章程设计不严密,上市公司将会演变成为大股东的自治,这也体现出了公司意思自治的局限性 。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若有其他的非法目的从而想不给中小股东分红或者少分红时,就可以采取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方式,在股东大会上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意志转换为公司的意志,从而通过隐蔽的合法手段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规定给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仅在于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中小股东的分红权的侵害,而且也让司法难以介入和干涉,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在这种情况 下受到侵害时,法院却无法可依对其进行救济。Ⅲ因此,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分红权这一核心权利,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市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制度进行限制。根据上市公司自身的特征和中小股东多为一般股民,建议我国在《证券法》中做出相应惩罚措施,即若上市公司在决定股东分红政策时明显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分红权,那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司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处罚,并追究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若大股东为法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处罚,若大股东为自然人则应当向其追究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三)完善中小股东表决权制度首先,建立大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讨论并将作出决议的事项与公司的某一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以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其次,完善网络投票制度,所谓网络投票制度是指股东通过互联网、证券交易系统等网络来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使得上市公司的股东能够在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投票表决。我国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涉及该项制度,而面对我国上市公司运行中频繁发生的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我国《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 “上市公司对股权抵债、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重要附属公司境外上市以及其他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和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参考文献 〔1〕鹿小楠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制衡研究》,《上证联合研究计划》,2012(4)。〔2〕陈岱松:《论对证券市场的适度监管》,《证券法律评论》,2013(7)。〔3〕李学峰:《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非完备性与股东行为选择》,《证券市场导报》,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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