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05-16 09:05:32浏览次数:65
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摘 要: 信托起源于英国,经过数百年的演进和发展,其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自 1979 年我国组建第一家信托公司以来,信托的运用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的信托业相比,甚至与国内其他金融行业相比,信托作为一种独特的制度,在我国尚未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本质理解的错位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是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主要原因。笔者建议,通过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完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制度,使我国相关信托法律制度更符合信托制度的本质,促进信托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关键词: 信托财产; 独立性; 登记制度; 强制执行禁止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起初是为了规避法律而设立,在随后的社会发展之中,经过层层加工,最终形成了极具特色的信托制度。由于信托本身就具有灵活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加之后世在商法领域的运用,经过数百年的演进和发展,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信托理念被认为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美国信托专家斯特考曾说“信托的运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媲美”。信托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与英国、美国、日本甚至台湾地区信托作为金融四大支柱之一的显赫地位相比,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不可同日而语。为什么同样一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发挥作用差异如此之大?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信托本来就是个舶来品,各国法律环境、法律理念、法律运用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差异直接导致了信托在整个经济、金融领域的作用和地位不同。但不论是传统信托还是现代信托,其信念基石、本源业务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我国从成立信托公司之初,其就是作为“引资”的窗口出现的,承担的是“二银行”的职能,结果耕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信托一直没有真正彻底的回归自己的主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与此同时,作为信托优越性和独特魅力所在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也没有得到准确的定位和实践运用。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基础,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具体体现,是最具特色的制度构造。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对于信托财产的安全、效率、自由价值的发挥以及信托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 信托财产独立性解析(一)信托财产的概念与范围1、信托财产的概念 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最先出现在英国的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定义,不同的国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描述。衡平法上表述为: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负有为了出让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出让人的意志支配它的义务。美国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 ,在没有“慈善”、“回归”、“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赖关系,其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被纳入信托之财产,称为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三章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专门规定,即“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我国《信托法》中出现 71 处,可见其重要性。 2、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因此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原则上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列举性规定,而是第 14 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随着社会产品的丰富,越来越多具有财产价值的事物会产生,原则性的规定避免了列举不全的弊病,但同时,原则性规定也使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如何去判断事物具有财产权,如何去判断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给信托当事人会造成困惑。在我国信托业务市场,主要的信托财产是货币,其他类型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相对比较少。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的范围采用列举加原则性补充性规定或许更有利于信托财产的丰富,有利于信托业的繁荣。(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1、“独立性”的由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在大陆法系引进英美法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创设的。信托法最初是由英国创设,英国是采用物权自由原则,在同一个物上可以有两个所有权,即所谓的“双重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基于“个人本位”、“所有为中心”的无权观念,强调一物只能有一个意志独占性地全面支配,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自由处分力存在,即“一物一权”。大陆法在移植英美法信托制度时,为了解决这一冲突,使其与自己“一物一权”原则相协调, 创立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既保障了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也体现了受托人的名义上的持有。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存在一种“法主体学说”,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我国的信托立法也正是借鉴了其他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在继受英美信托制度中所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尽管并不认可信托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2、“独立性”的涵义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独立性,这也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利用制度的关键,也是信托制度生命力所在。它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破产等影响的这一特性。也就是说,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原由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受托者能够承担起经营管理资产的责任,使受托者能够及时、灵活、有效且谨慎地处理委托事务,增大了受托者酌情办事的余地。但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因为依据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第 15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第 16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是信托收益的享有者。受托人有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权利。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受益人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债务。第 47 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 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属性,而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信托关系结束时才可以实现。(四)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也应归入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产生的损失和债务,除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信托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造成的以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五)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第 17 条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才能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 2)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 3)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六)“禁止抵销”的原则第 18 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 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由此可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抵销,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抵销。三、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作为信托制度的优越性设计,在我国《信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信托业的发展受到很大制约,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做出科学定位,是正确理解信托本质的基础和前提,也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进行更好的诠释和运用,但是我国《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属,英美法系创设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其信托法都规定,信托财产有两个所有权,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野,认为所有权本身不能进行分割,各国都做了相应的矛盾处理。日本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但在法条中也规定了设立信托时要“实行财产转移”即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而有的日本学者就将这种转移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成为所有人”。韩国信托法基本上按照债权和物权区分的模式构造 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取得所有权,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作收益权,视为一种请求权,具有债权倾向。我国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权属问题上,规定与两大法系都不同。它只是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 2 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 25 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第 43 条)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所有,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我们应当用发展、灵活的眼光来审视信托,视其为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体系之外的一种权利组合,为使财产发挥更大的效用,允许权能一定程度的分离,委托人完全可以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享有处分权,收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将信托与委托代理相混淆,而且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就有了法律依据。在实践操作中,委托人也是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的,比如房屋作为信托财产,也是需要进行转移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房屋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在行使信托财产的处分权时并不是毫无约束的,其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而且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是隔离的,虽然受托人都享有所有权,但是在行使权利时权能是不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收益权,只有取得信托报酬的权利。目前我国政府引导的,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是商事信托,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主要也就是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模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具有紧密的联系,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并不是像处理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随意,而是受信托财产独立性特性的约束的。所有权归属的明确更能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更能调动受托人的积极性,更好的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为受益人创造最大的利益。(二)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引入信托法后,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普遍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如日本、韩国、台湾等。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信托登记一直是信托业界公认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信托法虽然原则规定了信托登记并明确未经登记信托不生效力( 第 10 条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信托登记的具体制度设计迟迟不能落实。2007 年 3 月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登记也未提及。信托财产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不仅导致信托法的规定被束之高阁,更造成信托业界有法可 依、无法操作,阻碍了一些信托业务的开展。具体表现在:1、 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2、使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信托,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空间的优越性;3、客观上增大了信托当事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 4、妨碍了信托领域的金融创新; 5、制约了公益信托的“全面开花”。王连洲认为,“真正要解决公益信托发展的种种瓶颈要通过推动实现信托登记制度的实现。”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无疑是信托业发展的当务之急,也是信托业界和信托理论研究者的共识。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具体配套制度。信托财产登记,狭义理解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登记机构对信托财产的转移( 变更) 和信托的基本内容进行的登记,即委托人把初始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依法进行的财产转移登记以及信托基本内容的登记。广义理解则认为应当包括设立信托、信托管理、信托终止等整个过程涉及的所有信托财产的登记。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10 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信托登记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依法进行的信托财产登记。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可以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受托人固有的财产,使信托财产能够始终保持独立性。防止受托人的主观恶意,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串通而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防范信托风险,特别是来自于受托人的风险,从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应该包括: 信托财产登记范围、信托财产登记部门、信托财产登记的类型、信托财产登记的形式、信托财产登记的必备文件等。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机构,2006 年成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唯一的信托登记机构,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该中心对信托的登记分为信托信息的登记和信托财产的登记。但是,从实践中看,该中心作为信托登记机构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其登记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信托法》第 10 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 二是对财产的登记上,没有实现与相关登记部门的对接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行使权属登记的职能。信托财产权属和权属性质的登记,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属的登记。现实的选择是,可以赋予这些权属登记部门一项新的职能信托登记。对权属登记部门来说,只需在权属性质上注明“信托”字样,对信托当事方以及交易的其他方来说,设立信托和查询都相对比较便利。(三)完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制度所谓强制执行的禁止,主要是指信托有效成立后,不得用信托财产清偿委托人、受托人的个人债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均不得申请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制度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这是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意味 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既非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非受托人债务的担保,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都不具有请求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从而也不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信托财产的禁止强制执行问题,《信托法》第 17 条规定在四种例外情形下,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并未正面明确作出原则性规定,属于隐性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完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制度。《信托法》中应明确信托财产的禁止强制执行原则,突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性质,更有利于一般公众认识其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财产执行部分对信托财产的执行予以规定,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从程序上保障信托财产实体法上的地位。目前,因执行信托财产而发生的案例比较少,因为我国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主要是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大多数都具有政府背景,所以纠纷都通过变通的方式予以解决,尚未经过司法实践检验,也未引起关注。但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民事信托的发展,相关的纠纷也会增多,明确信托财产的禁止强制执行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独立性具有的优越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并不能孤立存在,这项制度优势的发挥需要有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我国应不断健全和完善信托法律制度,促进信托业的繁荣发展,使其在我国金融组织体系和国民经济中发挥独特的积极作用。参考文献:〔1〕李群星论信托财产[J]. 法学评论,2000( 1) .〔2〕杨 婧, 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J].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 9) .〔3〕张 蓉. 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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