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发布时间:2023-05-27 09:05:47浏览次数:3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摘要:强化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真正实现公司股东大会、童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分立”,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我国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需要。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检查权,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要充分实现监事会的价值功效,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背机构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检查权,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产生、任职资格限制、职权范围等作出一系列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但与公司监督机制健全的国家相比,存在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要充分实现监事会的价值功效,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一、监事会的组成和监事的任免(一)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人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采取委员会制,规定不得少于 3 人,对人数上限未作规定。那么究竟应设多少人,应由公司根据其股本规模、职工人数以及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各卜国立法一般对监事会人数都未作上限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对人数的上下限均作出明文要求,如法国规定“监事会成员的最低人数为 3 人,最高人数一般为 12 人”。奥地利规定“根据股份资本总额的不同,监事会可由 3 至 20 人组成”。(二)关于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在传统公司法中,监事会成员一般从有行为能力的股东中选任。但进人本世纪,德国首创了“职工参与制”(也称“共决制”),对欧洲大陆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现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奥地利、荷兰等,都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的监督。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协。可见,我国公司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两部分人士组成的,股东代表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是其股东权力的体现,是各国立法的共识。那么 ,对职工代表进人监事会应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这是公司社会属性的反映。一方面,确立了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可以以此渠道实现对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的监督;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运营状况除直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外,受影响较大的还有公司职工,公司的兴衰直接影响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此外,职工监事资格在理论上与股东身份无关,只强调其职工身份,但在实践中,由于推行股份合作制,职工在作为劳动者的同时认购了公司内部股票,协调了职工与股东的双重身份,职工参与公司监督则更具必要性.但是,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所占的比例缺乏硬性规定,这是应当完善之处。在此方面,国外公司制度上的一些作法值得借鉴。如德国法律规 定:1.雇员人数在 2000 人以上的非采矿、钢铁行业的公司,设 12 人监事会的,则股东代表 6 人,雇员代表 4 人,工会代表 2 人;设 16 人监事会的,股东代表 8 人,雇员代表 6 人,工会代表 2 人;设 20 人监事会的,股东代表 10 人,雇员代表 7 人,工会代表 3 人。2.采矿、钢铁行业的公司,监事会通常由 11名成员组成,即 5 名股东代表、5 名雇员代表和 1 名“未来成员”。(三)关于监事的产生办法和任期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代表职工的监事由谁行使提名探、批准权,尚无明文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对监事任期,我国规定每届为 3 年,连选可以连任。对董事任期,则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任期届满,也可以连选连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任期等于或长于董事的任期。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惯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监事的任期为 6 年,单一委员会制下董事任期为 1 年,双层委员会制下董事任期为 4 年。奥地利规定监事与董事的任期均为5 年。人们普遍认为,监事的任期等于或长于董事任期,便于监事持续地自始至终跟踪监督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也有人认为,监事会的任期短于董事会,使前后两届监事会对同一届董事会实行监督,则更有利于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连选连任的届数没有限制性规定。对连选连任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连选连任,长此以往会使两者的关系发生变化,削弱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甚至可能出现恶意串通、询私舞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的恶果。对连选连任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监事会成员只要忠于职守,连任能更好地保持监督工作的连续性,更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归属,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往往由董事会决定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而从理论上讲,应由监事会支配董事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监事侯选人的提名方式和方法。(四)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监事(该条文也适用于董事、经理的资格限制):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此外,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上述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保证监督权的独立性。但事实上,监事由董事、经理等以外的其 他人担任,也一定能保证其独立性。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的作法,以及监事任职后可能面临的被他所监督的对象辞退的危险,都会妨碍监事行使监督权。德国法律“法人不得作为监事会成员”的规定,我国法无明文,但从《公司法》第 57 条任职资格限制中可看出监事仅限于由自然人担任。二、监事会的职权及其与董事会的制衡关系在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中,有的国家赋予监事会的权力很大,足以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制衡力量;有的国家的公司监事会权力弱小,只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从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来看,监事会的权力包括:董事会成员任免权、董事会经营活动的监督权、董事会违法行为的制止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权、公司业务约束权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的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监事还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力。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比较广泛,可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董事会的制衡关系。但与前述大陆法国家的监事会职权相比,略显简单、不足。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由监事会与股东大会共享董事任免权 ;补充规定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对董事行使诉权;当董事为自身利益与公司交涉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享有提议召集权,还应享有补充召集权,即赋予监事会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综上所述,强化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真正实现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分立”,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是我国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需要,补充公司立法势在必行。参考文献:〔1〕马更新《: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年版〔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3〕江 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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