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十一)
发布时间:2023-04-22 15:04:49浏览次数:107物权法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一)调剂物的所有与利用矛盾,有效配置资源生活在物质世界中,人类要生存、发展,非占有一定的物质资料不可。物质资料有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而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总量更为短缺。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随着人类利用资源能力的提高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要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通过无主物先占,几乎没有可能,巧取豪夺,更为法律所不许。那么,在法律的框架内,人们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一是通过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满足非所有人对资源的利用需求;二是通过租赁、借用等债的方法加以利用;三是设定用益物权。在上述诸种方法中,移转所有权系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最为可行的办法,但其所需成本很高,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因利用人资力有限和原所有人不愿转让或法律禁止转让等原因而难以实现。例如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就不允许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租赁、借用等债的方法,虽然可以暂时满足非所有人对资源的利用需求,但对于永久性的利用关系则保护不力。例如借地建屋,如遇地主出售其地,则不能对抗新地主,于是不免拆卸迁徙,仰人鼻息(指昔日买卖破租赁之情形,在今日又当别论),其结果不独使建筑房屋的个人蒙受损失,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也有不利。用益物权在明确物之归属的前提下,明确用益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支配范围,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所限定的范围,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并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干涉,享受物上的利益。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 年第 2 期。用益物权以其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不动产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有效手段。同时,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者而言,因其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又未必能完全充分地利用其土地、房屋。因此,与其搁置不用,还不如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使他人使用而自己从中收取利益。可见,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调节着人们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对物的支配关系,为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条十分便捷的途径。 (二)发挥财产效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在资源所有与利用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通过某种手段,对有限资源加以配置,只是解决了资源的利用需求问题。人们还须面临另一个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即如何使资源利用获得最大的效益,提高资源利用率。因为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效益原则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唯一的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到底,都应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产为目的。因此,实现了资源配置,不等于就达到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以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己任,而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就要求市场主体选择合理的方式,对有限的资源加以利用,寻求有限资源的最大价值。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可以使所有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将其所有物交给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一定的利益,从而不必亲自使用其所有物而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使非所有人通过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在付出一定代价后,取得了效力强、使用期限长的用益物权,从而利用他人之物创造出新的社会财富,增加了社会财富总量。可见,用益物权制度使物的所有人与非所有人都取得了相当高的收益,实现了资源的价值最大化。例如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过分强调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完全集中在国家或集体手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都无须支付任何代价,而是由国家无偿拨付,这就完全忽视了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土地的效用,从而使得国有土地的利用毫无效力可言,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改革开放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当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并不能直接地提高物的使用效率或效益,它并不能提供一个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经济学或工艺学方法,而是通过建立一种利益确定和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机制),来实现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目的”。 (三)保障人类生存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刘德宽先生指出:就不动产而言,其涉及所有利益、资本利益、生存利益等。其中,生存利益具有无论在何时何地均应得到保护之普遍的价值。可见,生存利益是人的最大利益,任何法律制度都须以保障生存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生存利益的保障上,用益物权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具有其他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功能。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这些财产自人类社会伊始,即为人类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如前所述,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满足普遍的所有十分困难。如果仅仅以所有权制度来满足人类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要求,势必会造成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居无定所、颠沛流离的不公平状态。反过来,非所有人为了求生存与发展,必然会置已有的严刑峻法于不顾,掀起对物质财富的争夺,最终使所有者的财
富亦时时受到被侵夺的威胁,从而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利益。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满足非所有人利用资源的需求,法律创设了用益物权制度。用益物权是为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设定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的需求,而且也在于通过用益物权维护所有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达实现社会公平。用益物权制度并非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不仅是要确认和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求,从而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满足所有权人和利用权人的生存利益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利用人解决住房、吃饭的一个基本手段。德国民法上的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法国民法上的居住权等,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为了保障特定人的生存利益,是一种个体化的社会保障机制,负载着公平的社会价值,起到了保障人类生存利益的作用。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下,农民往往将土地视为抗御社会风险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从而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福利法色彩。综上所述,用益物权作为现代社会中一项具有特殊权利结构的财产权利,不仅具有配置资源和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而且还具有保障人类生存利益的功能,是社会保障的重要措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具有重要的社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