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5-25 09:05:19浏览次数:46
论消费者的知情权摘要:有人说 20 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的世纪。在现代社会中,消费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前总统肯尼迪所说,“人人都是消费者”。现实中,消奋者知情权有其鲜明的特征,在法律上也有其准确规定。本文介绍了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运动;问题;建议一、 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我国较早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保护的公民的知情权,其应属于上文提及的知情权的内容中社会知情权的范畴。所谓的消费者知情权,或称知悉真情权、获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和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 、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项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如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 、规格等。这里应重点指出的是,消费者应对商品的商标、生产者名称和服务的内容给予特别的关注, 因为他们是最容易被混淆,从而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侵害的。② 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 、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③ 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目前我国对服务业的管理还不是非常的严格,价格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的严重,尤其应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二、 我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已基本构成一个法律保护体系,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个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作了如下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知情权这一消费者基本权利有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二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9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4]分析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总结: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关于商品的有关情况,必须是真实的。这里所说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两层含义 :一是虚假宣传,是指宣传的内容与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指因用语含糊、偷换概念或其他原因让人产生误解的宣传。我国己有多部法律对这种虚假宣传明令加以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为有助于消费者了解到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从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介绍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这是经营者的一项应尽的义务。明码标价的义务。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是不是真实,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不标价或不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价格,等到消费者己经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后,再肆意地进行加价,使消费者欲罢不能、欲加不忍。第 39 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之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具有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欺诈,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 我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上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法学界至今仍未构造出一个统一的关于公民知晓信息的权利的一般概念,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立法体系尚不够系统和科学。另外,我国对有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分散。消法第 8 条和第 19 条与其他单行法的部分条文一起构成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总体框架,虽然如此立法也有其好处,如不同法律可以针对不同的事项和情况进行规制,可以更好的发挥法律的整体效应,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本来就不多的条文分散在法律的各个角落,给普通的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不便;不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难免有重叠之处,实际上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四、 总结及建议消费者知情权是现代民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权利,作为消费者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也正由于此,它被各国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然而,现实中消费者知情权却屡受侵害,且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原因就在于对它保护不力。我国的法律有关于对它的保护的规定不算少,但却存在着诸多纸漏,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加上方面面因素 的影响,致使现阶段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状况不容乐观。因此,如何构建一个系统科学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体系,如何在法律完善过程中整合己有的有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资源,使之产生合力效应,己是摆在我国立法、司法及广大消费者面前的一项急切而重要的任务。参考文献:〔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2〕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3〕余卫明梁小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 2012 年版。。〔4〕王习根陈众光:《论知情权》,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社 201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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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贡献者: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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