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发布时间:2023-05-27 09:05:56浏览次数:35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摘要: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核心内容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分立和制衡。在实际运行操作中,人们往往强调股东会的所有权和董事会的经营权,而对两者权利行使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未给予足够重视。在我国,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以及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监事会职能弱化,几乎形同虚设。本文通过对典型治理模式中监事会制度的介绍及对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参考日本、德国等国的经验,对重塑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提出几点浅显的建议。关键词:股份公司;治理模式;监事会;重塑一、监事会制度概述监事会又被称为监察役,监察人,作为专职检查机构,它是在现代公司的内部设置的,由监事会组成并对公司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重要组织机构。监事会伴随着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而产生的,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我们提到公司治理结构一般有以下两种模式:(一)英美为代表的“一元制”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以市场为主导,建立在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化,发达的股票市场使股票在市场流通便捷,公司控制权市场十分活跃及股东通过“用脚投票”的基础上。其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组成,不设专门的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担任。因而,我们所称的“监事会”的作用十分微弱。(二)日、德为代表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在德国的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股东大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是垂直的机构设置,监事会一般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和解聘,监事会监督董事会行使职能等。实际上,德国公司中的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阶层,而监事会相当于董事会。董事会是监事会的下位机构,受监事会的制约。此外,职工代表享有广泛权力,参与企业决策,监督企业的经营运转, 有效地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因而,有学者将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称为公司的最高经营机构。日本的治理模式也是实行“二元制”。但是由于企业集团和主银行的特殊地位,公司监督力量主要来自这两方面,其监事会的作用并不是很大。二、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现状及其原因探究我国股份公司治理模式与德、日相似,属于强制“二元制”模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如此规定,监事会只不过是公司机构设置中的“摆设”,对董事会几乎发挥不了监督作用。深入探究,有如下表现:(一)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公司权力制衡机制严重失调,监事会监督职能明显不足。目前,我国股份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控股股东“一股独大”,而董事又由股东会选出,自然代表着控股股东的 利益,同时由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股东监事实际也代表控股股东的利益。这样,董事和股东监事是一条船上的人,当董事、经理在经营中违法、违规损害其他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时,一方面出于对同一利益主体控股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股东监事为求明哲保身,是不会去得罪控股股东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从职工监事来看,虽然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是公司的主干力量,应该是最有发言权的,而事实上职工地位本来就低,那么进入监事会的职工监事的地位也是远远不如股东监事。若说股东监事不愿行使监督权是导致监事会监督不力的一个主要原因,那么职工监事不敢行使监督权则是另一普遍反映。因为董事、经理是其上司领导,监事工作的任免、调迁、惩奖都掌握在经理的手中,而控股股东更是间接掌握整个公司职员的“生死”大权,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职工监事又怎么敢积极行使监督权呢?正如日本学者未永敏和先生说:“监察的人从属于被监察对象的执行机关,就会失去监察的意义”。(二)立法上的疏漏,导致监事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在我国,对股份公司监事会做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2001 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00 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虽然有关规定在不断完善中,但仍存在许多漏洞,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1、监事会成员的构成及资质要求规定的不科学。我国《公司法》第 52 条及第 124 条分别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员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是个很宽泛、很灵活的规定,但实际意义不大,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个高效率运行的监事会,必须具有一批精通法律、财务、管理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因而,监事的素质要求不可忽视,但我国法律中却无任何规定。2、缺乏对监事知情权、调查权等监督职能的详细规定。拥有获取信息的充分权力是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权的基本必备条件。《公司法》对知情权未进行详细规定,也未对干预、阻扰知情权作出处罚的规定,这些都是造成监事会监督效率降低的一大原因。同样,对于调查权的规定也是十分简单,监事的其他职能也规定得不够详细。3、权利保障与法律责任承担缺乏立法规定。首先,《公司法》对监事行使监督权时可能受到的打击报复没有规定充分的保障措施。其次,立法中也没有对监事的渎职行为等作出责任追究的规定。三、重塑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的建议众所周知,在几种治理模式中,德国的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有学者对其进行分析,主要因为监事会拥有对被监督者的任免权,监事会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审查权,特定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特定多数罢免监事会,这样,监事会既有动力,也有压力,更有权力去勤勉地履行职能。针对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存在的问题,在参照德国及日本的经验基础上,建议从以下方面重塑我国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扩大监事会成员的组成,确定适当的比例,提高监事的素质要求。设置监事会的目的就是实现对经营权和管理权的监督制衡,通过对管理阶层的约束,以防止发生“内部人控制”的情况,达到保障股东 及相关利益人的权益,促进企业有效地运转。为达到这样的目的,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至关重要。我国公司法已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但我们认为,应该在监事会中设立完全中立的监事,即独立监事。所谓独立监事,是指监事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虽然目前在学术界及实践中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界定争议较多,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的地位非常特殊,基本可以代替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也有人认为虽然设有独立董事,但仍应强化监事会职能。无论争议怎样,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在中国现有经济状况下,独立董事不可能完全代替监事会,二者充其量只存在功能上的重复, 这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协调。至于职工代表担任监事,有助于从外部了解情况,发挥监督作用,且其又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应对其占有比例进一步细化。基于以上的分析,由于监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又由于独立监事居于完全居中的地位,股东监事大多代表大股东利益,职工监事大多代表小股东及职工的利益,在确定三者比例时,为确保各方权利的均衡,建议各方比例各占 1/3,这样监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得到有效保障。有关监事素质的要求,我们认为独立监事的作用非同小可,建议对其任职要求相对高些,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外部监事主要由与公司有资金借贷关系的银行和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选派的人担任。建议我国法律规定:独立监事一般为精通法律、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监事高效率地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另外聘请专业人士的费用。(二)充实监事会权力,使其职能充分运转。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能作了如下的规定 :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此外,还有列席董事会的权利。总体而言,这些规定比较全面,但同时也是十分宽泛的,并不明确和具体,实际操作中又存在诸多不规范,以致监事会职能弱化。我们认为,应从四个方面强化监事会职权:(1)监督进行的基础知情权。监事只有充分获取信息,才能及时进行监督。对此,可以规定如重大事项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报告。此外,德国监事会知情权的保障措施可供借鉴。(2)监督的操作保障法定检查权。这是监督如何有效展开的问题。监事会可以检查认为有必要的董事会各项工作,对外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3)监督效果的实现紧急“召集权”。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有建议权,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还是由股东掌握,若董事不愿意召开,则监事会还是束手无策。因而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权,有助于加大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控力度。(4)监督权利的救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力。诉讼是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股东尚可以采取代位诉讼的方式,在受命于控制股东的董事长代表公司的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其他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在公司中,公司的利益主体远非限于中小股东,还有债权人、职工等,而监事会作为各方权益的代表,其监事同样应赋予代位诉讼的权力,即在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有效地对董事、控股股东的滥用权力予以遏制。 (三)健全职工监事的权利保障和责任承担机制。充分保障监事的权利,才能使监事无后顾之忧地行使监督权力。因此,职工监事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这包括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有学者建议,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的同意,不得被解雇或变换工作岗位,不得晋升职务, 不受额外的加薪。这样一方面可以解除其遭受打击报复的忧虑,也可以防止其被拉拢。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现代股份公司中,职工民主机构基本是名存实亡,且其是否真正民主还有待考虑,不排除职工民主机构代表去迎合掌权者的喜恶。因而,我们认为,应在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只要是在监事任职期间及离任后三年,都不得被解雇或变换工作岗位,不得晋升职务,不得额外加薪。这样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监事的物质待遇似乎有所不公,但是在监事的薪水待遇方面,本身就应给予其充分的物质保障。在对监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之外,对监事同样应设置责任约束机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讲:“一切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忠实义务有所规定,但对于监事不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而国外一些国家则有规定,如日本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疏于执行其任务时,该监察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建议我国可以规定,股东会对监事的失职行为,经证明确实存在,取消其监事资格,并规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再次担任监事。其为公司利益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与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记录证明监事确实提出异议的除外。参考文献:〔1〕胡文涛.强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律思考[J]经济师,1999,(6).〔2〕赵增耀.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J]经济管理,2001,(16).〔3〕吴天宝,武宜达等.国有企业改革比较法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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