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发布时间:2023-05-31 09:05:14浏览次数:22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最近十几年来,风起云涌的企业收购浪潮席卷华夏九州,在不断转型的市场经济实践中闪耀光芒,中国自 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在经历了各项技术层面创新、尝试之后,终于在最近十年触及制度层面,大刀阔斧地展开产权改革。协议收购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选中,肩负起历史重任,引领中国上市公司收购潮流,成为了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主要方式。本文主要从“协议收购的重要性”、“现状问题及对策分析”、“协议收购趋势”三个问题出发,着重把协议收购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等方法展开论述。一、上市公司收购与协议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简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定义上市公司收购至少包括这三个要点:首先,主体是投资者 与被收购方;其次,投资者获取股份所有权;最后,投资者取得被收购公司控制权。所以,我们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定义为:投资者以现金、股票或者是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实践中,通常将取得被收购公司控股权或管理权的投资者称为收购方,被收购的公司称为目标公司,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目标公司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上市公司。(二)协议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协议收购通常指是指收购方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市场之外与目标公司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达成收购股权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
协议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就收购股权的性质、条件、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 、董事会调整方案、违约责任、审批手续所达成的合意,收购协议的达成并不需要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就收购事宜取得共识。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主要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是在证券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的,这是协议收购与普通的股票交易最大的区别。二、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 (一)要约收购简述 要约收购在我国是与协议收购并列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在协议收购除与要约收购同为法定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外,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首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其次,都是上市公司收购的合法途径;第三,投资者无论是通过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当持有目标公司股份 30%以上后,若继续进行收购会触发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最后,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达成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在交易对象上,协议收购仅面向目标公司少数特定股东,通常是控股股东,在支付价款上一般也 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面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价格适用于全体股东; 其二,在交易价格上,投资者为了吸引股东向其出售股票,收购价格一般明显高 于该种股票市场价格,但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大量非流通股存 在,收购价格又是常常低于目标公司股票市价;其三,在适用情形上,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投资者往往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协商通过购买控股股东的股权来获得该公司的 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 离的情况下;其四,在收购标的上,协议收购标的既可以是流通股也可以是非流 通股,而要约收购
标的则一般认为只能是 流通股;其五,在信息公开上,协议收购并不像要约收购那样,必须事先充分披露有关信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常常是私下接触,在协议达成之前公众股东 更无法获取充分信息,其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这是协议收购制度设计时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一)“协议”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就股份转让、转让价格、交易方式、交割及过户手续等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并不需要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就收购事宜达成共识。实际上,收购方完全可以越过管理层直接与股东接触并取得股权和控制权,最终驱逐或改组公司现有管理层,客观上达成惩戒无效率的管理层、改善公司经营的效果。协议收购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协议收购的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一般股权转让则涉及公司控制权问题。下述三种情况都应该视为协议收购:(1)如果一个转让股权的协议涉及到一个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的转让时,就推定为协议收购,应该依法履行协议收购的有关法律规定;(2)通过协议转让,受让方累计可能获得的股份总额达到 5%,就应该适用协议收购的规定;(3)在原已拥有 5%的股份的情况下的任何受让股权的协议,都应该视为协议收购。协议收购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 (2)协议收购以订立转让股份协议为形式要件。(3)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和法律的控制相对简单,交易费用低廉,可以迅速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二)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则:上市公司国家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是协议收购的股份的出让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43 条 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都原则同意国有股东有权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权,由于具体的转让办法迟迟没有出台,客观上使国家股、法人股转让缺乏具体的操作依据,同时妨碍了国家股、法人股的自由流通。
作为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后起的国家,理应学习和吸收国外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制度的一切先进经验。就此而言,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制度是在国外经验和中国实践的结合上产生的。它在总体上是与各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制度相通的,但在某些方面又有自己的特点。它的进一步完善,既有赖于不断总结自己的经验,也需要在同各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制度的比较中不断借鉴它国的成功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