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问责制的实施现状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16 09:05:12浏览次数:61
中国问责制的实施现状分析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民主政治”部分提到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以责任控制权力,是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力控制措施。限制政府的权力,建设责任政府,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必须先行。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与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制度。本文从我国建设责任政府这个宏伟目标入手,全面探究我国行政问责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状况,提出一些思路及切实可行的对策。一、我国行政问责制成效考察在中国,目前尚未形成西方国家那么完善和严厉的问责制度,但是,党和政府对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态度是坚决的,并且对有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工作始终没有放松过。从 2003年以来,我国加快了推进行政问责制的步伐,政府部门出台并全面启动了行政问责制。在推进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中主要显现出以下的良好态势:第一,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行政问责的规定,行政首长亲自抓问责制的建立和运行;第二,初步形成问责制度体系框架轮廓,各地着重从行政管理机制创新的层面开展问责,并经常得到运用,问责范围逐步拓宽,官员责任意识和公众监督意识显著增强;第三,行政问责的方式逐渐趋于多样化,从开始时的免去官员职务的问责形式,到记大过、引咎辞职等多元问责方式,形成了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问责方式的基本模式。二、我国行政问责制推行中面临的困境(一)职责权限规定不清导致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行政问责的前提是职责明确,即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不同职位之间有严格的责任划分,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但我国政府职权机构中存在的客观现实:一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很模糊。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职权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存有职责权限界定不清、重叠多变的现象。二是政府部门权力范围具有不明确性。由于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到位,部门之间权力划分存在很多交叉、重叠之处,导致责任主体的模糊化。(二)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规范缺失影响了问责效果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律,导致现行行政问责制缺乏明确而规范的问责程序和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说,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制度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实施了所谓行政问责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理念,但离真正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还有一定距离,很大程度上它还只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大多是在行政层面进行的,还没有做到法律化。(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限性造成行政问责乏力 自 2001 年我国加入 WTO 后,政府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加大了透明政府的建设力度,各地政府都对政府信息公开做了一些积极探索。但从行政问责的要求和角度看,行政信息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信息非对称性障碍。相对政府管理而言,行政机关是行政信息的主体,而异体问责主体则是行政信息的客体。行政信息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信息不透明,信息公开度不高,行政官员把公共信息以各种借口据为己有,异体问责主体缺乏知情权,形成行政信息的非对称性,导致异体问责难以实施二是行政信息公开非完整性障碍。行政问责主要是对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的问责,首先必须获得政府不作为或作为过失的相关信息,但是在政府公开发布的行政信息中,绝大部分是对政府有利的好消息,而对政府过失和不作为的信息发布较少或不发布,有时就是发布了也并未反映实际情况,这种愚弄公众、蒙骗上级的信息发布行为使行政问责难以开展。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科学思路及具体对策(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自身完善1.完善异体问责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权、罢免权等。通过行使质询权和调查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督察、规范和警示作用;通过“罢免”和“撤职”的方式可对官员起到约束和威慑作用。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这些规定尚未完善,主要是权力和程序的虚置,很少使用。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而言,加强人大制度的建设对政府责任的落实有重要的意义,人大不仅要强化原有的监督职能,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开拓新的监督渠道,如不信任案的提出、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等,以增强人大问责的力度。强化各级人民代大会及其代表对各级政府的监督和问责作用。2.理顺问责对象关系,拓宽问责适用范围实施问责制的责任追究对象主要包括: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和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以及作为个体的各级政府公职人员。而就问责制的责任追究对象有几个方面还需理清:在不同部门与职务之间进行严格的职责划分,用宪法和法律来明确规定何级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依何种程序来进行问责,明确相关直接负责人和间接负责人,问责不应该局限于行政系统,也应外延至党委系统。3.推进程序性问责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法律法制基础并严格贯彻执行,推进程序问责。就形态来说,问责制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性问责,一是程序性问责。前者依据是行政性的,每一位官员的责任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问责往往取决于领导人的意志,被问责的官员,往往处于十分消极被动的 地位。(二)健全行政问责配套制度建设1.政府职责设定须明确科学合理界定政府职能,明确政府内部责任划分:一是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二是理顺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对于部门之间功能性权力交叉、职责不清的问题,应结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清理非法的行政许可事项。积极解决职能交叉、权责分离、多头多重执法、运作不畅等问题。2.监督制度须健全“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问责本质也是一种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也同样可能滋生腐败,从而丧失应有的意义。健全行政问责监督机制,应加强人大的问责力度 ,完善人大行使质询权、调查权和罢免权等监督机制,增强人大对政府问责监督的手段和力度。在监督机制的体系中,应更加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媒体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公众是问责主体之一,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政务活动具有知情权。政府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因此,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都应该公开,让公众知情,让公众了解政务活动,如果公众不知情,就无法对不负责者追究行政责任。(三)加强行政问责柔性机制的建设第一,增强行政公职人员的行政伦理意识。伦理学上的责任意味着“分内之事”,即主体必须要去做的事情,是指主体必须要做某一件事情的义务。增强行政公职人员伦理意识就是要重塑公职人员的行政价值和道德意识,在具体实践中,要按照胡总书记提出的荣辱观对公职人员进行耻辱教育,在其位,谋其事,增强公职人员的责任心。信念先于责任,是责任的支柱,也是责任的内在发生机制。第二,加强行政伦理的立法。推进行政伦理建设尤其是行政伦理立法,把基本的伦理精神通过法律规范和行政制度体现出来。通过伦理立法,“对于国内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必须最终源于法律 ,为公共行政人员面临和解决伦理冲突和伦理困境设定了一些一般性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对政治共同体道德最低标准的规范性陈述,也对那些超出由公民设立的权限范围而进行活动的公务员实行制裁”,这样,行政伦理的法律化,能够更好地督促公职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三,加强行政伦理监督。伦理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主体的自觉和自律,但是主体的自觉和自律不会自发形成,除了需要进行强化和培训外,还必须有强有力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要对行政时的伦理监督,也包含了对问责伦理的监督。而且,行政伦理的监督应由专门机构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来共同构成。 参考文献:〔1〕周承.制度安排与伦理建构:官员问责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M].〔2〕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3):63.〔3〕许宗衡.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建设责任政府[J].求是,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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